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沛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嘉簡字第58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字第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沛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沛慈前因竊盜(原聲請意旨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嗣後於104年1月1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審酌,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 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惟其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二案再據臺南地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係於甲案執行完畢後,始再經臺南地院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甲、乙二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甲案既已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就不會因執行完畢後,再與乙案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執行完畢時點之判斷。
四、基此,受刑人在甲案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4年1月18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本案),即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應依法加重其刑。
惟本案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卻漏未論以累犯,自有違誤。又本案在執行完畢前(刑期自104年12月7日起算至105年3月6日),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刻正執行中(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故本案尚未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