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宏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677 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宏梅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77 號案件之民國105 年5 月18日及同年6 月16日、12月14日、12月20日等庭期錄音內容,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是依該規定內容觀之,僅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指前開人等得聲請檢閱、閱覽卷宗或請求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況依該條文內容,業就聲請標的即審判筆錄、聲請理由即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及聲請時間即辯論終結後7 日內等聲請要件予以明確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標的並非審判筆錄,聲請理由並亦未指出該次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是聲請人聲請標的、理由均與上開規定不符,另聲請時間為106 年4 月11日,此有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在卷可佐,參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判決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提出聲請時間顯非上開規定所示該案「辯論終結後7 日內」,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有違,聲請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之規定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即難認有據。

三、至法院組織法固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

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77 號案件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書狀僅敘述欲將被告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法院,並未明確說明所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致本院無法審酌其聲請是否有其必要性,與上開聲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亦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