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蕭文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執行,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伊於原審認罪協商,該協商內容為1.伊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2.同意檢察官科刑範圍。3.判決後不得上訴。上述三點為伊於認罪協商時所盡之義務,以換取易科罰金之權利。伊已放棄上訴,展現伊之悔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卻未詳查協商內容,另為審度伊需入監服刑,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再倘伊若不入監服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造成社會不安,原審公訴檢察官何需給予伊認罪協商之機會,原審法官又何需做出給予伊易科罰金之判決。(二)伊判決後原以為得易科罰金,已洗心革面,正當工作,並購買中古貨車及訂製生財器具,倘若伊無心悔改,何需如此?嗣後伊未預料到入監服刑,車輛及器具除折舊外,尚須繳納貸款及稅金,現均由受刑人之父及前妻負擔,因伊而拖累家人,伊悔不當初。(三)本案發生後,因媒體報導,且伊與被害人全數和解,斷無再犯之可能。伊家人也因此遭受異樣眼光,伊長女在學校也因此遭同儕言語霸凌,希望得以早日易科罰金出監,以盡天下父母心之責。(四)伊入監後無違規紀錄,另主動報名技訓班,習得一技之長為日後所用,希望法院可以善察伊確實有峻悔之意,讓伊可以易科罰金或是改採易服勞役(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併行,使伊於服社會勞動期間有所警惕,若有違背義務之舉,即可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固定有明文。惟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合先指明。另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 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 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4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移送執行後,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惟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執助字第826號執行命令,以「被告共犯145件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屬『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刑罰執行手冊第94頁)之情形,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助字第286號全卷核閱無訛。

(二)聲明異議人前已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執助字第826號執行命令顯有不當,執前開聲明異議(二)至(三)所載犯後態度、已改過遷善積極工作、家庭子女狀況之聲明異議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刑等情,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易科罰金聲請,經核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限行使,並無不當為由,故認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聲字第149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前既已實體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同一執行命令以相同理由再次向本院聲請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為合法。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法院判決時如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庸對於「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申言之,針對案件之審理及罪刑確定後之執行而言,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主張乃至於量刑之協商,法官就被告犯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或曾對當事人曉喻,法院對被告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裁量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皆各司其職,要無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或法官之曉喻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具有拘束執行檢察官裁量應否易科罰金之可能。亦即案件是否行認罪協商程序,本與執行時就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無涉。且本案公訴檢察官依法僅係就聲明異議人所應受量處之刑度為協商,並未能就裁判執行階段得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併予協商;且前開協商係屬審理階段法院量刑時審酌之事項,而能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屬認罪協商之範疇。秉此,本件執行檢察官針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既本於職權以明確之文字理由載明審酌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標準,自不生重覆審究、雙重評價之虞。聲明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一)理由中泛稱執行檢察官未依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認得易科罰金之求刑或法院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有違司法誠信原則、且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行審酌,有雙重評價之情云云,實有誤會,並非可採。

(五)至聲明異議意旨(四)所稱聲明異議人於入監服刑期間已參加技訓班,努力習得一技之長,足徵受刑人確已改過遷善,請求撤銷原執行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准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受刑人上開所指,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尚難據此逕謂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據此(一)、(四)新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