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慶全具 保 人 魏富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魏富美因被告魏慶全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5年3月13日出具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 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決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的裁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受刑人得獲釋放乙節,業經調閱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 214號全卷附有嘉義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嘉義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嘉義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可稽。
(二)被告因前揭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地傳喚,而上開通知書經郵務人員以原址查無此人遭退回,有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及信封可稽(參95年度偵緝字第 214號卷第44頁及信封),則開庭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另被告經告訴人所指涉犯詐欺之犯罪時間為93年 2月22日,依行為時即修正前80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4月30日,即收受告訴人之告訴狀之日起開始偵查,於93年 9月30日經嘉義地檢署發布通緝,追訴權時效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停止進行,至95年3月13日被告為警緝獲,又於95年9月26日經嘉義地檢署發布通緝,迄今尚未查獲,業據調取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 214號全卷查閱無訛。準此,被告所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 2月22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再加上因偵查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之9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9日及95年 3月13日至95年9月26日之前1日(11月13日),則本案追訴權時效於106年8月4日完成,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於106年
8 月10日應攜同被告到庭,實已逾追訴權時效,縱使被告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之規定,應受不起訴處分,則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所示,具保人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