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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8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志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106年度朴簡字第10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字第2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志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5號、101年度訴字第538號、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合併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執行完畢後於106年2月1日又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109號(106年度偵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48條累犯之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審酌,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嗣甲、

乙、丙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已就前揭案件應執行之刑單獨執行完畢部分,不因嗣後於105年5月5日復與後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受影響,是以,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再犯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09號妨害公務案件,顯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故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09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未依累犯論處,容有疏漏,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