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即受 刑 人 何季儒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免除監護處分執行案件(106年度執保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季儒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何季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自開始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已執行逾7月。茲受處分人經主治醫師評估後認為其精神症狀已趨穩定,可改由門診繼續治療,故已不適宜繼續於醫療單位執行監護處分,爰聲請裁定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有第刑法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何季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0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判處受處分人應執行拘役10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將受處分人移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以下簡稱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執行監護處分,有上揭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治療,經醫師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精神症狀已穩定,擬建議可改由門診繼續治療,有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06年9月7日中總嘉精字第1062500976號函1紙在卷可參,足見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