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1號聲 請 人即 蔡永取聲明異議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曾炫達等人涉嫌侵占等罪嫌,不服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應為裁判,以懲不法等語。
二、經查:
㈠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永取以被告曾炫達、劉妶彰等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9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遂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㈡ 然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 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且民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中並無準用之明文,聲請人雖以其並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因於法無據,遂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定,認為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因而,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駁回聲請。
㈢ 再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經上開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該駁回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聲請人嗣乃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仍提起抗告,其所為之抗告,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遂於106 年9 月15日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3 第5 項後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抗告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類存卷可查。
三、末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亦即得聲明異議之事項,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準此,法律所定之聲明異議人,僅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有此聲明權,且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係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為檢察官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3
0 號判例意旨參照)。除此之外,則不得聲明異議。然本件聲請人乃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對於上開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9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不服而提起聲明異議,並不具備「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資格,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故對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