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成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47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合先指明。另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

三、經查:

㈠、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5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路之「元生藥膳」用餐時,自行將米酒加入藥膳後食用,迄於同日下午2時許用餐完畢後返家稍事休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聲明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晚上6時1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5毫克,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移送執行後,以「被告5年內5犯,本件且有肇事,不准易科,不准其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479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審究聲明異議人自100年起至105年9月7日間之5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交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且於本本件係第6次再犯相同案件,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悔悟,仍一再為相同犯行,堪認聲明異議人對其酒後駕車行徑不知悔悟屢屢再犯,且本件亦有發生車禍,其怠忽法紀之心態、不顧公眾安全之情甚明。再者,聲明異議人上開1至3均經易科罰金,4至5均入監服刑,且5之部分尚有併科罰金,然聲明縱已繳納前揭1至3之易科罰金及5之併科罰金,其仍未知警惕,再犯相同案件,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聲明異議人再犯。故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依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本件有發生車禍肇事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聲明異議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洵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而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事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又本件經檢察官批示得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聲明異議人106年6月6日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足參,且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傳喚、拘提被告無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方才通緝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認檢察官未准許其請求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一節,自非可採。

㈣、另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而依據研議結果可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上開但書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即非謂一有上開但書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即須准予易科罰金,而完全排除檢察官依個案情形另為適法裁量之空間,足認上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僅屬供檢察官參考性質,並無強制拘束力。是縱認聲明異議人本次之酒測值僅為每公升0.25毫克,且係食用藥膳所致,然執行檢察官既已依職權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次係5年內5犯及本件另有肇事等情,敘明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自難謂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何違法或錯誤之處。

㈤、又聲明異議人以本院判決記載被告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5396毫克,僅超出法定處罰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些許,是被告違法之程度尚非重大,況聲明異議人係食用摻酒藥膳,並非直接飲酒,且被告食畢摻酒藥膳時間係105年9月7日下午2時許,其駕車外出時間係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堪見被告曾有休息一段時間才駕車出外,相較於飲酒後即刻開車上路情節惡性較為輕微,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為由,認與先前4犯之情節不同,認前案已讓聲明異議人之所警惕、戒酒及避免酒駕,本次純因食用藥膳加入米酒,且經休息一陣子後方才接到客戶服務出門,並非故意飲酒後開車,並無「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為持法秩序之情形」。但審酌聲明異議人於5年間已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雖本次再犯有其前揭所陳之情,惟聲明異議人除本件外之前5次公共危險遭查獲經法院判決後,理應更加警惕其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情,對於其所食用之食品及飲品是否含有酒精等情,理應更加注意,甚或避免於食用含酒精食品或飲品後再行駕車,不能以其吐氣酒精濃度接近標準值、食用藥膳或有休息為由,認其有所悔意,且聲明異議人自陳其係食用藥膳時自行加入米酒,對於食用該餐後是否可能構成公共危險犯行,更應加以注意,並考量聲明異議人明知食用含有酒類之食品後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發生車禍,漠視自身安全,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聲明異議人再犯,是聲明異議人本案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至於聲明異議人前揭其餘所辯,均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尚難據此逕謂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