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調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35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調森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聲請人檢附診斷證明書11份、執行救護服務證明5份、病歷資料、出院病歷摘要、嘉義基督教醫院門急診紀錄、身分證影本等證物,並附具體理向該檢察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該署以受刑人「因五年內三犯酒醉案件且酒測值達一點一五毫克,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易科罰金一事,礙難准許」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前係因疑難治癲癇、眩暈、適應性疾患、憂鬱性疾患、酒精使用疾患、頭暈、腹痛、胃潰瘍出血(住加護病房)、腸胃道出血併貧血、邊緣性胃潰瘍(住加護病房)、消化性潰瘍併出血、腸激躁症後群、腸沾黏、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腸胃炎等疾病,以致憂鬱、心性低落、身體病痛等狀況,才會藉酒精讓自己減輕病痛或減輕憂鬱,本件酒駕後,已努力戒酒(曾至精神科戒酒門診),迄今未再飲酒,如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實無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因上開疾病纏身,曾於105年2月18日突然暈眩昏倒、同年5月22日因憂鬱症發作割雙手欲自殺、同年8月13日因突然暈眩而跌倒受傷、106年4月8日因突然暈眩而騎車跌倒受傷、106年7月18日因突然暈眩而全身癱軟,此5次均電請消防隊派救護車協助送醫救治,有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病歷資料、出院病歷摘要、嘉義基督教醫院門急診紀錄,依受刑人之身體狀況,亦不適宜入監服刑;受刑人尚有高齡87歲之母親林郭明珠罹病在床,無法行動及自理生活,仰賴受刑人照顧扶養,受刑人係家庭經濟之主要負擔者,若入監服刑,家庭將陷入困頓,製造社會問題,反有礙法秩序之維持。為此,請審酌上情,准撤銷原指揮執行,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調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
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指揮執行,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受刑人係三犯且酒測值達每公升1.15毫克,非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而駁回其聲請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該署106年度執字第3527號、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055號執行卷覆核無訛。
㈡受刑人前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90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於104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於104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6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6年4月8日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6年6月30日經本院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受刑人在犯本案之前,已有3次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並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且均經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多次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均准其易科罰金執行,仍不知警惕,一再犯相同之罪,顯見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執行,難以達到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
㈢受刑人犯有上開4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且其中於104年至10
6年間三次犯行,係在五年內犯之之事實,亦屬無誤;又其本案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警攔檢查獲時,檢驗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MG/L),竟仍騎乘重機車行駛道路,此有本案之判決書乙件可證,足見其對用路人造成極大威脅,所犯情節危險性重大,且其先後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危及用路人安全甚巨,屢次犯之,無法戒絕,本案如准以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應無疑義。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後駕
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乃研擬意見,於102年6月13日以檢執甲字第10212000150號函報法務部:「一、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2年3月27日第八次全體委員會議時,質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有一國多制之現象,致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外界有認為此等執法寬嚴不一之標準,有違公平原則,並做成附帶決議要求研議有無統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標準之必要。二、本署研議意見如下: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三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由法務部於102年6月21日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貴署函陳研擬意見,准予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查照」,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法務部上開核復,於102年6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照法務部准予備查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有上開函文可考,是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法務部核復准予備查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然觀本件受刑人之情形,經逐一審查,並不符合前開標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五種情形,據此,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經查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
㈤又受刑人雖以上開其已就努力戒酒、罹病不適宜入監執行
、母親暒病不能自理生活需其照護、賴其扶養云云,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准其易科罰金,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病歷資料、出院病歷摘要、門急診紀錄、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受刑人雖陳稱已努力戒酒云云,惟依其聲請狀所述「曾至精神科戒酒門診,經醫師詢問知悉聲明異議人未再飲酒,當場向聲明異議人表示,既已無再喝酒,且克制得了要喝之慾望,就無須看診,並當場退掛號」等語,其僅係前往醫院門診,經醫師詢問飲酒情形後,即退掛號離去,是亦無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是以,受刑人以其有上揭戒酒、個人身體健康及家庭因素等情事,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經核均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案卷證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不合。
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述理由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聲請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7庭 法 官 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