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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9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呈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賭博案件,聲請免除保安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法字第195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呈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刑期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刑期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97年1月31日確定,被告經通緝緝獲後,刑期自105年10月24日起算,於10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然縮刑期滿後受刑人原尚有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3年待執行,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至執行期間,均無其他犯罪紀錄及有正當穩定工作,並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況本件案件已於97年1月31日確定,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緝獲歸案,已逾9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亦應不得執行,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有罪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19號、94年度臺聲字第57號裁定參照)。次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上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刑期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刑期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年,於97年1月31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節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免除,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另本院依職權電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本件強制工作執行與否,該署回覆:受刑人尚在執行徒刑,亦未發指揮書一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是該署檢察官既尚未執行,受刑人自亦無從聲請免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