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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蔡○○自訴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吳奕麟律師被 告 劉○○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理由略以:康○○自民國102 年5 月7 日起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職務,因其自認身體不適,無法勝任管理員須久站8 小時之工作,遂於104 年12月15日向管理委員會提出員工離職單,擬於104 年12月31日離職,經管理委員會批准並同時裁示立即招募新人。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2月間收受本院104 年度司執禎字第00000 號扣押康○○薪資之執行命令,因康○○將於104 年12月31日離職,而不知應如何依該扣押薪資命令辦理,遂於104 年12月22日函覆本院上情,並請示應如何處理。康○○於104 年12月28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後,因管理委員會尚未招募到新任管理員,遂於104 年12月30日與康○○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康○○於新任管理員到職前,暫任管理員職務,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66 元記付其薪資,此協議業經全體管理委員同意並簽名。自訴人蔡○○時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105 年1 月起卸任主任委員職務後出國,直至同年7 月回國後發現康○○尚未離職。康○○於同年8 月因不滿薪資計算方式,再次於105 年8月1 日提出離職,嗣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8 月18日召開會議討論康○○薪資問題,始發現康○○未依104 年12月30日協議之薪資支領,105 年1 月至7 月共溢領34,137元。被告劉○○時任管理委員,並曾於105 年1 月4 日簽名表示同意康○○與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2月30日達成之協議,竟基於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於106 年2 月12日上午9 點30分召開之105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以提案「案由五:

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康組長(即康○○)之不當扣薪金額計:39,293元。說明:1.104 年12月間法院因債務執行案件,函囑委員會扣繳康組長薪資乙事,前主任蔡○○先生為了規避法院扣繳,除請康組長遞出辭呈外,並與康組長訂定臨時任用契約,契約明訂以日薪766 元計酬,至新人到職為止,蔡○○先生並藉此函復法院表示康組長即將去職如何扣款。2.本案康組長自始即無意離職,辭職及臨時契約純屬虛應,所以也就從沒有給付日薪766 元的情事。今蔡○○先生以康組長冒領、溢領、詐領為由,誣指員工並強扣其薪資,其個人行徑,恐已觸法,並對勞資關係造成傷害,且委員會亦將違反勞基法(基本工資以及例假日之給付等問題)而受罰」等語,不實指摘自訴人為規避法院扣繳康○○薪資,而與康○○改定臨時任用契約,及稱自訴人以冒領、溢領、詐領等事由誣指康○○,並強扣其薪水等,已嚴重誹謗自訴人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誹謗案件,自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業已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