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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滄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滄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梁機車修理」、「梁太太」、「黃牛肉麵」、「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滄南與黃靜揚、林聿蓮為朋友關係,張滄南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擔任合會之會首(下稱「系爭合會」),與黃靜揚、林聿蓮約定,分別招攬會員參加系爭合會,黃靜揚遂招攬如附表編號13至25之會員參加系爭合會,且黃靜揚所招攬之如附表編號13至25之會員如欲投標,均委託黃靜揚代為填寫標單參與投標,所需繳納之合會金亦係先交予黃靜揚後,再由黃靜揚轉交予張滄南。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計25會份,約定每會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採內標之方式,於每月1日、15日下午3時,在嘉義縣○○鎮○○路 ○○○號張滄南之居處開標,由標金最高者得標,系爭合會於103年7月1日之第1期合會金由會首張滄南取得。詎張滄南明知其在系爭合會之標會單上所列之會員「梁機車修理」、「梁太太」、「黃牛肉麵」、「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實際上均未參加系爭合會,仍將上揭會員虛列在系爭合會之標會單中,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4月 30日間,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按期各偽簽尚未得標之虛列會員「梁機車修理」、「梁太太」、「黃牛肉麵」、「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之署名、填寫競標標息於標單上,持向到場之會員黃靜揚、林聿蓮行使之(嗣後即將偽造之標單丟棄),足生損害於各該遭虛列會員本人及各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而由張滄南以該虛列會員填有最高標金而得標並取得各該次之合會金(共計10次)。

二、嗣至104年4月30日止,張滄南所負責之全部會員(即附表編號3至 12)、張滄南自己之會份及黃靜揚所負責招攬之部分會員均已得標成為死會會員(即僅剩黃靜揚所招攬之會員 2個會份、林聿蓮所有之3個會份【即附表編號21、22、 24】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且因張滄南所負責之全部會員及張滄南自己之會份均已得標死會,黃靜揚、林聿蓮即向張滄表示所剩餘之活會會員均為其等之會員,已不需至張滄南上開居處開標,張滄南僅需按期向其所負責之死會會員收齊合會金,轉交予黃靜揚,再由黃靜揚交付予黃靜揚負責招攬、尚未得標死會之會員。嗣林聿蓮欲取得104年5月1日之第 21期合會金,在黃靜揚向其所負責之死會會員收齊合會金轉交予林聿蓮後,張滄南拒不將其本應負責收取之死會會員之合會金交予林聿蓮,林聿蓮察覺有異,經詢問張滄南住處附近之機車行及麵店,確認並無張滄南在系爭合會之標會單上所列之「梁機車修理」、「黃牛肉麵」之會員存在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林聿蓮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張滄南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㈡至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①有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②「梁機車修理」、「梁太太」、「黃牛肉麵」、「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均為其所列入系爭合會之會員,但渠等實際上並未參加系爭合會;③附表編號13至25所列之會員係黃靜揚所招攬;④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計25會份,約定每會為 5,000元,採內標之方式,於每月1日、15日下午3時,在嘉義縣○○鎮○○路 ○○○號被告之居處開標,由標金最高者得標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①上開我所列之「梁機車修理」、「梁太太」、「黃牛肉麵」、「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只是我當時初步的構想,我以手寫紀錄在紙上,是林聿蓮直接將名單拿去打字,且黃靜揚、林聿蓮就說照這名單來進行系爭合會;②我不是無預警倒會,我是因為與林聿蓮有系爭合會以外的款項糾紛,為了釐清債務,才暫停系爭合會的運作,系爭合會在我暫停運作之前都是正常運作云云。經查:

㈠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計25會份,約定每會為 5,000元,採內

標之方式,於每月1日、15日下午3時,在嘉義縣○○鎮○○路 ○○○號被告之居處開標,由標金最高者得標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聿蓮、證人黃靜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 9頁及反面、第11頁及反面;交查卷第7頁、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標會單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證人林聿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第21期即10

4年5月 1日要投標,被告卻未將其該負責收取死會會員之會款給我,剩下 5個活會都是我跟黃靜揚這邊的,系爭合會在最後 5會之前都有正常運作,每次開標就是在被告的店內,開標時就是被告、我、黃靜揚在場,要投標的就填寫標單,被告那邊的會員就由被告負責寫等語(交查卷第 8頁;本院卷第180至183頁);證人黃靜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合會還剩下 5個活會,是我跟林聿蓮這邊的人,投標是在被告大林的居所,投標就是我、林聿蓮、被告在場,我這邊的會員如果要標就會委託我寫標單,就是寫名字跟金額,就以寫的金額高者得標,被告就是最後 5會開始沒有給我們會錢等語(交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4至157頁),足認被告就其所列之「梁機車修理」、「梁太太」、「黃牛肉麵」、「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之會員,均已以各該會員之名義投標且得標成為死會會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承:「梁機車修理」、「梁太太」、「黃牛肉麵」、「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都只是我初步列出來的,我都沒有跟這些人收過會款,這些人的會款每一期都是我自己付款的,這些人實際上沒有加入系爭合會等語(交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8至79頁)。惟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1、2項定有明文。又台灣民間合會之成立多繫於與會首或會員間之信賴關係,如允許會員與會首間私相授受會份,無異破壞合會賴以維繫之信賴關係,因此,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法律乃明文未得全體會員之同意,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或轉讓他人。是如證人黃靜揚、林聿蓮及證人黃靜揚所招攬之會員不知被告所列之「梁機車修理」、「梁太太」、「黃牛肉麵」、「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等人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合會,而實際上上開被告虛列之會員之會份均為被告所承受,此舉將使確有參與系爭合會之會員是否能取得合會金,繫於被告 1人之經濟狀況是否正常,顯然於會員與會首間就系爭合會能否維繫之信賴關係實有重大影響。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合會之上開會員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之投標,在標單上偽簽上開虛列會員之署名,填寫競標標息於標單上,冒充得標持向到場之會員(即證人黃靜揚、林聿蓮)行使之,使到場參與開標之證人黃靜揚、林聿蓮誤認確係上開被告所虛列之會員得標,足生損害於各該遭虛列會員本人及各該次到場會員(即證人黃靜揚、林聿蓮)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是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我有跟黃靜揚、林聿蓮說,「梁機車修理」、

「梁太太」、「黃牛肉麵」、「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只是我草擬的,實際上我並未招攬他們入會,我有跟黃靜揚、林聿蓮說,這些會份實際上都是我1個人來繳云云。惟證人黃靜揚於警詢時證陳:林聿蓮要投標,我已經將我所招攬會員部分的合會金給林聿蓮了,被告所負責的會員部分都沒有給林聿蓮,被告跟我說他沒錢,我跟被告說,你沒錢沒關係,你去收會腳的錢就好,被告就說沒有就沒有等語(警卷第12頁),證人林聿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黃靜揚負責招攬的會員之合會金都有給我,被告負責的會員部分都沒有給我,我已經查清楚「梁機車修理」、「黃牛肉麵」實際上都沒有這個會員,我有問被告,就算是會首繳不出錢,也要收會腳的錢給我,但被告就不理我,我有問被告所找的會員到底是哪些人,被告都不講,我才去問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交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8頁)。衡以台灣民間合會之成立多繫於與會首或會員間之信賴關係,如允許會員與會首間私相授受會份,無異破壞合會賴以維繫之信賴關係,因此,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法律乃明文未得全體會員之同意,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或轉讓他人,業如前述,倘證人黃靜揚、林聿蓮在系爭合會開始之初即知悉上揭「梁機車修理」、「梁太太」、「黃牛肉麵」、「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等均係被告自己之會份,自無再要求被告去向其負責之會員收取合會金之必要,且證人林聿蓮亦無於被告拒絕透露會員身分後,再自行調查實際上並無「梁機車修理」、「黃牛肉麵」存在之必要,足認證人黃靜揚、林聿蓮證述不知悉前開被告所列之會員均屬虛列,實際上均為被告之會份乙節較為可信,而此情確已影響證人黃靜揚、林聿蓮對系爭合會穩定運作之信賴關係,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㈣被告復辯稱:有會員得標後就不付死會會款,且系爭合會所

剩下的活會也還有我這邊的會員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也不知道哪個會員於哪一期有欠會款等語(本院卷第53頁),被告既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理應對於系爭合會運作之細節最為熟稔,且被告身為會首,負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其一方面表示有會員得標後就不付死會會款,另一方面又表示不知道哪些會員有欠款,復始終無法提出任何關於系爭合會之書面文件以實其說,其所述是否可信,實值懷疑。其次,被告先於106年3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誰是活會我忘記了,我沒有作紀錄,我也忘記我這邊有哪些人得標等語(本院卷第54頁),嗣於106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這邊的會員得標幾會我忘記了,我停止系爭合會之運作時,活會會員尚有我、「張憲明」「張佑瑋」、歐哲彥、林聿蓮的2會等語(本院卷第 79頁),則被告就其負責之會員何人尚屬活會乙節,亦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而證人黃靜揚、林聿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系爭合會在104年5月 1日之前,都有正常運作,之前的錢都沒問題,後來只剩下 5個活會,都是我們這邊的會員,就不用再過去被告居處投標,被告只需將其負責的會員之會款收齊後,交給黃靜揚即可,被告是從104年5月1日第 21期開始,其所負責的會款沒有交給林聿蓮等語(交查卷第8至9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第182至183頁、第 187頁),果被告所列之會員中尚有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證人黃靜揚、林聿蓮尚有至被告居處與被告進行投標、開標作業之必要,且證人黃靜揚、林聿蓮始終表示系爭合會先前運作並無問題,只剩渠等之最後 5個活會,而以系爭合會最後一期之104年7月1日向前回推5期,即為104年5月1日之第 21期,確與證人黃靜揚、林聿蓮前開證述相符,自較被告前開無證據可供佐證且不一致之辯詞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如僅在紙

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 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間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703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7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系爭合會於104年5月1日前,開標地點均在被告居所,欲投標者即在紙條上書寫姓名及標金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第79至80頁),足見該投標單並無其他足資使人立即辨識上開文書即為標單之意旨,須依互助會之習慣,以記載標息金額之方式,使人知悉係各該會員用以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證明,則該等投標單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至明。是核被告就其偽簽虛列會員「梁機車修理」、「梁太太」、「黃牛肉麵」、「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之署名、填寫競標標息於標單上,冒充得標持向到場之會員黃靜揚、林聿蓮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標單上偽造「梁機車修理」、「梁太太」、「黃牛肉

麵」、「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之署名持以標會,自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人及活會會員,其偽造署名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各該會次所為冒標之犯行,但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並無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每次冒標之虛列會員並非相同,時間又有別,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係集合犯僅成立包括一罪,從而被告所犯1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1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被告以上開所虛列之會員得標之行為日期依卷內事證尚屬不明,僅能確認係於103年7月15日至104年4月30日間,而由證人黃靜揚、林聿蓮之證述亦僅能確認於104年5月 1日前,系爭合會之運作尚屬正常,被告及證人等均無法提出系爭合會各期之得標紀錄、金額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認定,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間,每月1日、15日開標,共有10期,扣除103年7月1日第 1期會款由會首即被告取得(參本院卷第56頁),期間證人黃靜揚之會份得標(參交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0頁),剩餘8期,認係被告以其所虛列之8個會員得標,此部分均係在前開103年11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而不構成累犯。

而於103年12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間,被告以其虛列之 2個會員得標,此部分係在103年11月 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

擅以虛列會員冒標,足生損害於各該遭虛列會員本人及各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且於104年4月30日前均有按期交付合會金予證人黃靜揚;犯後否認犯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林聿蓮就本案達成和解;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以送報紙為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參酌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兼衡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相似、罪質部分相同,犯罪時間非長,偽造之署名共計10枚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被告以虛列之「梁機車修理」、「梁太太」、「黃牛肉麵

」、「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會員名義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於開標後均已經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各該偽造之標單既巳滅失不存在,即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偽造標單上所簽具之「梁機車修理」、「梁太太」、「黃牛肉麵」、「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署名各 1枚,均屬偽造之署名(因本案之標單均已滅失,卷內無事證顯示各次開標所偽填虛列會員名單,是僅能認定至少有1名虛列會員,而估算各期偽造虛列會員署名1枚),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簽虛列會員「梁機車修理」、「梁太

太」、「黃牛肉麵」、「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之署名、填寫競標標息於標單上,冒充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被告,計詐得會款共計約 120萬元(每會5,000元X其餘24會X虛列會員 10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且交易雙方在成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未依約履行,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具體事證,仍僅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混淆民、刑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先予敘明。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嗣於104年5月 1日起

暫停系爭合會之運作、未給付剩餘 5會其所應負責收取之會款予黃靜揚、林聿蓮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靜揚介紹我參加林聿蓮主持的連心慈善會,每月繳10多萬元,被保人往生後可以領錢,但條款變來變去,實際上我沒有領到該領的額度,我懷疑林聿蓮等人要騙我,所以我才暫停系爭合會之運作,認為要先把債務釐清才能繼續系爭合會之運作等語。

㈣經查:

⒈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本案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惟本院認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其就系爭合會詐欺取財之部分,應係於其以虛列之會員冒標得標後,其餘活會會員所應繳交之會款為其詐得之款項,自應扣除虛列之會員及確有參與系爭合會且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故公訴意旨以「其餘24會」作為計算基礎,亦有誤會,先予敘明。資應審究者,被告雖自 104年5月1日起暫停系爭合會之運作,然其是否於行為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以詐術欺騙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⒉證人林聿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黃靜揚有得標過,其

他會員是黃靜揚的友人,黃桂枝、黃桂英、陳友珠、劉水延、黃敏慧都有得標,也都有拿到錢,被告是從第21期開始,他負責的會員的錢就沒有交給我們;系爭合會是自103年7月1日開始,是到剩下5會才沒有正常運作等語(交查卷第 8頁;本院卷第 183頁),證人黃靜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早就得標了,我有拿到該期的會款,錢都沒問題,系爭合會只剩下 5個活會,我死會後一直有付死會的會款;被告是到後來這5會才開始沒有給付會款給我們,前面 20個會都是正常運作的,被告那邊的會員都已經拿到錢等語(交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由證人林聿蓮、黃靜揚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合會在前20期均正常運作,而被告所負責之會員均已得標成為死會會員,已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二、㈣),該20期扣除以被告為會首之第 1期、被告以自己名義為會員及被告虛列之10會後,黃靜揚負責招攬之會員有 8會得標,且被告亦有交付其負責之會員所應繳交之會款予證人黃靜揚,則被告以其虛列之10會會員得標後自證人黃靜揚、林聿蓮取得之會款,與證人黃靜揚所招攬之 8會會員得標後,被告給付予證人黃靜揚轉交得標會員之會款,其金額差距顯然不大,如謂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應以能詐得最大利益之財物為目的,則其除以其虛列會員得標後自證人黃靜揚、林聿蓮取得之會款外,理當亦同時拖延給付證人黃靜揚所招攬之 8會會員得標後,其所應給付之會款,抑或避不見面、拒不付款等,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然被告自始均未避不見面,且於未依系爭合會所定期限交付會款後,仍於偵查及審理中到庭陳述未按期給付之緣由,且被告於審判中亦不否認尚須給付合會會款予證人黃靜揚、林聿蓮,僅因另與證人林聿蓮就連心慈善會之款項有爭議,而暫停系爭合會之運作,益見被告並非全無意願與告訴人林聿蓮解決此一債務問題,尚難遽認其於系爭合會開始時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⒊證人黃靜揚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被告會款沒有給林聿蓮,

就是因為林聿蓮與他人共同開的老人會,但被告要跟林聿蓮領老人會的錢,被告也應該準時繳錢,被告就是過期 2個月沒有繳錢,才會被老人會除會,沒有繳錢就會被除會,這在單子上寫得很清楚,被告就是因為這樣才不把系爭合會的款項給林聿蓮等語(本院卷第 165頁),證人林聿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並無因老人會款項而有債務糾紛,我有經營老人會,被告之被保人死亡,我也有理賠給被告,我是依照程序來經營,被告有幾個月沒有繳老人會的錢,我也想說大家都是好朋友,要讓被告復會,復會的程序都已經簽和解講清楚了,後續被告又不繳,我是有跟被告說要扣 5萬元,被告不要,一來一往拖了數月,我也有跟被告說要讓被告復會,而老人會的錢跟系爭合會的會款是兩回事,被告跟我說「妳老人會我虧了很多錢」,但我沒有欠被告錢,老人會的錢都已經跟被告算得很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192至193頁、第 195頁),由證人黃靜揚、林聿蓮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曾有以與林聿蓮間有老人會之債務問題,而拒絕交付系爭合會之會款。復觀諸證人林聿蓮提出之切結書、連心慈善會慰問金領款簽收憑條(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被告自連心慈善會領款簽收之日期為104年5月 5日,簽立復會切結書之日期為104年6月14日,此亦與被告自 104年5月1日起暫停系爭合會之時點亦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確係因與林聿蓮間就老人會之款項有爭議,而暫停系爭合會之運作,縱使被告堅持將老人會與系爭合會之款項混為一談,為被告主觀上之誤解,惟此衡與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節相同,而應屬民事糾紛,債權人本應循民事救濟途徑向被告求償,斷難以其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遽行倒果為因,逕謂被告於系爭合會之初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行使。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以虛列之「梁機車修理」、「梁太太」

、「黃牛肉麵」、「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名義得標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惟此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上揭虛列之會員均為其所需承擔之會份(僅係未得證人黃靜揚、林聿蓮及其他會員之同意),且被告於104年5月 1日前,證人黃靜揚所招攬之會員得標時,亦均有按期給付會款予證人黃靜揚,再轉交予得標之會員,足認被告於104年5月 1日前確有維持系爭合會之正常運作,且被告亦係另因與證人林聿蓮間就老人會之款項有債務糾紛,而於證人林聿蓮欲投標系爭合會時,暫停系爭合會之運作,堪認被告於104年5月

1 日前以虛列會員名義得標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既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表:

┌──┬────────────┐│編號│會員(編號1為會首) │├──┼────────────┤│1 │張滄南 │├──┼────────────┤│2 │張滄南 │├──┼────────────┤│3 │梁機車修理 │├──┼────────────┤│4 │梁太太 │├──┼────────────┤│5 │黃牛肉麵 │├──┼────────────┤│6 │黃淑娟 │├──┼────────────┤│7 │江銀川 │├──┼────────────┤│8 │張憲明 │├──┼────────────┤│9 │張佑瑋 │├──┼────────────┤│10 │江進彬 │├──┼────────────┤│11 │黃玉壽 │├──┼────────────┤│12 │曾火山 │├──┼────────────┤│13 │黃靜揚 │├──┼────────────┤│14 │黃桂枝 │├──┼────────────┤│15 │黃桂枝 │├──┼────────────┤│16 │黃桂英 │├──┼────────────┤│17 │陳友珠 │├──┼────────────┤│18 │劉水延 │├──┼────────────┤│19 │劉水延 │├──┼────────────┤│20 │黃敏慧 │├──┼────────────┤│21 │林玉連(即林聿蓮) │├──┼────────────┤│22 │林玉連(即林聿蓮) │├──┼────────────┤│23 │歐哲彥(後轉讓予張滄南)│├──┼────────────┤│24 │呂佩芳(後轉讓予林聿蓮)│├──┼────────────┤│25 │李桂枝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