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鴻宇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72號、106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鴻宇犯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毀之。盛裝前開物品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蕭鴻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村、洪秋篆既遂;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彥綾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既遂。嗣經警依法對蕭鴻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 105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蕭鴻宇位在嘉義縣○○鄉○○街○○號居處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洪秋篆、賴建村、朱彥綾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蕭鴻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及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日係與證人朱彥綾合資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朱彥綾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證人朱彥綾於審理時到庭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通訊監察所得譯文內容相符。且於審理時重新播放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該日被告之通話對象並非證人朱彥綾,縱使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其販賣對象並非證人朱彥綾,應另行起訴云云。惟查:
1.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二第146至148頁),核與證人賴建村、洪秋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63至67、80至
83、91至94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55頁),復有嘉義地方法院 105聲搜字00127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地方法院105聲監字第444號、105聲監續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警 856卷第5至11頁,警752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一第275至305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參偵卷第51頁)。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附表二所示部分:⑴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朱
彥綾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1次等節,業據證人朱彥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吸食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的,並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不清楚被告毒品來源。附表二所示 105年10月25日下午2時4分許,該次伊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要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就是指要購買同價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通訊監察譯文提到的「我要那種」,「那種」就是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來被告在電話中回說他要去找上手調貨,並糾正伊說要拿的量現在行情是 3,500元,因該次伊係和朋友一同合資購買,伊聽到後有跟被告說再跟朋友告知價格為3,500元。之後在當日下午約2時30分許,被告即到伊現居處,雙方以 3,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電話中未講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為被告有提醒說在電話中不要講這麼清楚等語(參偵卷第91至94頁)。另參酌當日下午2時04分4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證人朱彥綾):
我要那種~~我剛剛打給你怎麼沒接」、「B:你看賴」、「A(被告):有阿,你那個有傳給我,我要找人來阿,我沒有跟他一起了,而且也35,30怎麼對」、「B:我再跟他說」等語(參警752卷第30頁),與證人朱彥綾上開證稱先以LINE聯繫後,被告稱要向上游調貨,且告知現今價格為3,500元而非3,000元,證人朱彥綾稱會再告知其朋友等節均相符。
⑵再經本院勘驗同日下午 2時21分32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
勘驗結果:「A:我來跟你拿啦」、「B:你要過來喔?」、「A:對啦」、「B:他說他要過來耶」、「 C:那這樣等他過來」;勘驗同日下午 2時36分28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勘驗結果:「A:到了啦」、「B:喂,到了喔,好」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2之1至72之6頁),其中證人朱彥綾於通話中曾與第三人對話,經證人朱彥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一個女聲是伊朋友,即伊二哥之女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與證人朱彥綾於偵查中稱係與另一名友人合資購買乙情相符;且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同日下午約 2時36分電知證人朱彥綾已到達,而被告該通電話之基地臺顯示為「嘉義市○區○○路○○○號10樓樓頂」,亦與證人朱彥綾當時居住地址「嘉義市○○街○○○號」相距不遠,實與上開證人朱彥綾證稱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即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其居住處交貨乙節一致,顯見證人朱彥綾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⑶證人朱彥綾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具結證稱:伊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並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係與另一名友人及被告,3 人一同合資購買第一級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提到沒有跟「他」在一起,係指沒有跟藥頭在一起,伊與被告要一起去找藥頭。另外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30」就是類似3,000、3,500元,但是錢談不攏。伊和另一名友人及被告總共出資3,000元,但被告說不夠,要3,500元。(後改稱)伊與另一名友人共出資 3,000元,被告應該要湊足剩餘之 500元,但因為被告說他那天沒有跟藥頭在一起,所以後來沒有買成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9至71頁),惟揆諸上開證人朱彥綾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先稱係與友人及被告總共合資3,000元,因無法湊足3,500元而未交易成功,後又改稱係證人朱彥綾與友人湊足 3,000元,因被告未與藥頭在一起,故而未交易成功,證人朱彥綾就合資經過之證述已前後矛盾;況被告於審理時辯稱:附表二所示該次與證人朱彥綾合資5,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出資1,500元云云(參本院卷二第 224頁),亦與證人朱彥綾上開關於合資之證述顯不相符。再倘若該次交易未成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調到貨使然,則被告僅需於電話中告知證人朱彥綾並無毒品可購買即可,何須於當日下午2時4分許聯繫後,再於約30分鐘後親自到證人朱彥綾住處一趟,而證人朱彥綾與友人亦稱要等被告過來,顯與常情有違。另經本院勘驗同日晚間 6時27分04秒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結果「 B:這是能不能吃阿」、「 A:我知道啦,我看怎樣會跟他說,阿事實就這樣,過給我的」等語;勘驗同日晚間9時49分13秒許、同日晚間9時52分42秒許之簡訊內容,勘驗結果:「大哥今天那個檳榔真的不行這樣如果沒彌補以後就沒要叫了」、「而且今天這裡是三千五百的檳榔這樣會不會太離譜不是只有一千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2之1至72之6頁)。綜合上開通話與簡訊內容可知,證人朱彥綾與友人於當日晚間仍與被告聯繫,就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或品質有所爭議,一再與被告確認,並稱若無彌補,以後不會再叫貨,觀其聯絡之內容,顯係對於販售者之抱怨,倘如證人朱彥綾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被告係與證人朱彥綾及其友人一同合資且未交易成功,則證人朱彥綾及其友人即未取得毒品,應無對於數量或品質有所不滿之可能。據此足知證人朱彥綾與其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確自被告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朱彥綾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顯無可採。
⑷再證人朱彥綾雖另稱係因偵查中藥癮發作,精神恍惚,因此
才會雞同鴨講云云,然自證人朱彥綾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以觀,證人朱彥綾所述均能切合檢察官之發問,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參偵卷第91至94頁),並無雞同鴨講之情;另經本院勘驗證人朱彥綾 106年1月23日下午3時18分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證人朱彥綾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及轉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皆能根據檢察官所為實問依序作答,且回答過程語氣自然順暢,並仍就檢察官所為案發經過之細節詳為解釋回應,尚看不出證人有意識不清無法確實回答問題之情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5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朱彥綾於偵查中作證時,態度、語氣皆自然,且均能依照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作答,顯無證人朱彥綾所稱藥癮發作而意識不清之情。況證人朱彥綾於偵查中之證述與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均一致,業如前述,倘其偵查中係因藥癮發作而證述不清,何以偵查中所述與客觀所得資料較為相符,而審理中之證述反而前後矛盾、破綻百出,令人費解。證人朱彥綾稱因藥癮發作,故偵查中所述不實云云,要無可採。
⑸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縱使被告係販賣毒品,自通
訊監察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並非販售予證人朱彥綾而另有其人,此部分檢察官應另行起訴云云,惟證人朱彥綾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一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詳如前述,則被告該次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朱彥綾及其友人,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朱彥綾,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就此部分自得為審理,辯護人稱應另行起訴云云,容有誤會。
3.又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均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 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1年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101年11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104年4月1日至104年11月3
0 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104年12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5年5月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 106年2月1日入監執行殘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假釋雖經撤銷,然上開甲、乙案已執行期滿,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附表二所示之罪自始均否認犯行,且上開各罪均無供出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5.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售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販售3,500元,顯見被告販毒期間所獲取之利益尚屬零星小額,故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是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本次犯行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予他人施用,除害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對象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罪後於審理中業坦承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否認附表二所示之犯行;3.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非多,販賣之對象、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尚非至鉅;
4.犯罪之動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段、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職業工。現離婚,兩名子女均由前妻監護,需給付扶養費用;父母均靠老人年金生活,2 個弟弟,家中沒有其他需要扶養之人(參本院卷二第 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 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7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參偵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3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用,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中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事宜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二第 22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7所示物品,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附表一、二所示價金合計12,000元,係為購毒而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交予被告收取或以同額債務抵銷,均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105年11月6日凌晨2時11分許,於嘉義市○○街 ○○○號證人朱彥綾住處,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價格為1,700元予證人朱彥綾。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105年11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105年11月6日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買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朱彥綾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05年11月6日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本案僅有證人朱彥綾之證述,而證人朱彥綾於本院審理時稱105年11月6日該次購買毒品之簡訊非其傳送予被告,應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次犯行等語。
五、經查,證人朱彥綾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11月6日另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簡訊中所稱檳榔就是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了約半個小時左右,被告就到伊居住地,伊以1,700元向被告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參偵卷第93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臨時1700補檳榔可以嗎?」可佐(參警 752卷第30頁)。然被告自始均否認上情,則就被告與證人朱彥綾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交付毒品、證人朱彥綾交付價金等節,揆諸前揭說明所示,除購毒者之指述外,尚需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而上開部分雖有證人朱彥綾於偵查中稱傳簡訊告知被告要購買毒品等語,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然就達成交易合致、何時交付毒品、價金等節,均僅有證人朱彥綾於偵查中之證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從而,被告否認犯行,而就販賣時間、地點卷內證據僅有證人朱彥綾之證述,尚難僅憑證人朱彥綾之指述,而認被告有本此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就105年11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朱彥綾之犯行形成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價格、數量 │雙方聯絡門號│論罪科刑 ││ │ │ │ │(新臺幣) │ │ │├──┼────┼──────┼──────┼────────┼──────┼────────────────┤│ 1 │洪秋篆 │105 年10月22│嘉義市○○路│以2,000元之代價 │被告 │蕭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下午5 時20│與新民路口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分許 │檳榔攤旁 │1包 │洪秋篆 │3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0000000000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1│ │105 年10月28│嘉義縣水上鄉│同上 │同上 │蕭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晚上9 時24│南和村後寮8 │ │ │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分許 │號之協天宮外│ │ │3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2│ │105 年11月12│嘉義縣水上鄉│以3,000元之代價 │同上 │蕭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下午1 時15│菜市場內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分後某時 │ │1包 │ │3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2 │賴建村 │105 年11月10│賴建村位在嘉│以500元之代價販 │被告 │蕭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晚上6 時許│義市○○○路│賣甲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226巷37弄6號│包 │賴建村 │3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住處車庫內 │ │0000000000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1│ │105 年11月11│嘉義縣水上鄉│以1,000元之代價 │被告 │蕭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下午4 時35│農會對面早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分許 │店前 │1包 │賴建村 │3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0000000000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價格、數量 │雙方聯絡門號│論罪科刑 ││ │ │ │ │(新臺幣) │ │ │├──┼────┼──────┼──────┼────────┼──────┼────────────────┤│ 1 │朱彥綾及│105年10月25 │朱彥綾位在嘉│以3,500元之代價 │被告 │蕭鴻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其真實姓│日下午2時36 │義市○○街 │販賣海洛因1包 │0000000000 │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名年籍不│分許 │485號居處內 │ │朱彥綾 │號 3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詳之友人│ │ │ │0000000000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1 │海洛因 │1包 │蕭鴻宇││ │ │(驗後淨重0.290 │ ││ │ │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同上 ││ │ │(驗後淨重0.589 │ ││ │ │、0.226公克) │ │├───┼──────┼────────┼───┤│ 3 │行動電話(含│1支 │同上 ││ │門號00000000│ │ ││ │00號SIM卡壹 │ │ ││ │張) │ │ │├───┼──────┼────────┼───┤│ 4 │分裝袋 │11個 │同上 │├───┼──────┼────────┼───┤│ 5 │斜削吸管 │2支 │同上 │├───┼──────┼────────┼───┤│ 6 │電子磅秤 │1臺 │同上 │├───┼──────┼────────┼───┤│ 7 │注射針筒、安│2支/1組 │同上 ││ │非他命吸食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