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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夆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嘉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壹紙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嘉夆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個人資金需求欲向陳慶峰借款遭拒,為求順利借得款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嘉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里○○街○號住處,偽以「林金水」為名義人,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號CH741131號本票上偽造林金水之署押1枚,及自行在該紙本票上捺按自己指印3枚偽充為林金水指印,並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為「嘉義縣○○市○○路○○○巷○○號」,惟未載發票日而屬無效本票之私文書1紙,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市○○路「85度C」,向陳慶峰佯稱該私文書係與其共同投資種植作物之林金水所製作,將之交付陳慶峰收執,充為向陳慶峰借用款項之擔保而行使之,使陳慶峰陷於錯誤,誤信該私文書確為其上所載名義人製作,而交付借款予鄭嘉夆,足以生損害於陳慶峰對出借款項與否之判斷及借款債權受償之權並使林金水受有遭追償之危險。

㈡、鄭嘉夆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在其上開住處,偽以「廖滬芊」為發票人,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號CH356996號本票上偽造廖滬芊之署押1枚,及自行在該紙本票上捺按自己指印2枚偽充為廖滬芊指印,並填載金額「2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9月30日、住址為「嘉義市○區○路里○○鄰○○○路○○○巷○○弄○○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等事項,以簽發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隨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背面偽造「嘉義市青月村燊股份有限公司」、「冷霜霜嘉義市冷凍設備」等法人或商號名義之署名,並填具不實之「公司統編:00000000」、「電話:(00)0000000」等事項,且並於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處捺印自己指印1枚,而偽造上開法人或商號名義背書之私文書,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市○○路「85度C」,佯裝該本票係與其共同投資種植作物之廖滬芊所簽發,由本票背面名義人所背書,將之交付陳慶峰收執,充為向陳慶峰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陳慶峰因而同意交付借款予鄭嘉夆,足以生損害於陳慶峰依該紙本票請求給付票款而受償之權利及使廖滬芊、背書名義人遭受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之危險。嗣陳慶峰因未能聯繫鄭嘉夆還款,經求證發現本票上之身分資料係偽造而無法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起訴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峰於警詢之筆錄作為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證據使用,此部分警詢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無其他符合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告訴人陳慶峰之警詢筆錄外,對於告訴人陳慶峰於偵訊之供述及其他傳聞證據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80頁、第81頁、第12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慶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31頁),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及正本各2紙可證,復有和解書、告訴人陳慶峰及辯護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9頁;本院卷第19頁、第109頁),被告對於上情,亦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0頁、第78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25頁、第126至第12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不處罰未遂犯,除因合於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得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號CH000000號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被告偽造票據之行為即未完成,固不能令其負擔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既係作為向告訴人陳慶峰擔保還款之用,且依其書面所表示之內容,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且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95號、89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林金水署押1枚、指印3枚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而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洽,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第78頁、第125頁),以俾被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43年臺上字第45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票據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偽以廖滬芊名義為發票人,並於本票正面按捺2枚自己之指印,以完成發票行為;再冒用嘉義市青月村燊股份有限公司、冷霜霜嘉義市冷凍設備名義填載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背面,及按捺自己指印1枚之行為,顯係表示上開嘉義市青月村燊股份有限公司、冷霜霜嘉義市冷凍設備願負票據上擔保付款責任之意,嗣後將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持向告訴人陳慶峰借款,且於交付該本票時,取得告訴人陳慶峰交付之款項,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填載之上開公司或商號名稱,並非完整公司名稱之表明,一望即知應無此公司,應不成立偽造私文書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95號、89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知票據上記載之名義人縱為虛構,亦不影響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何況辯護人自承被告表示在網路上曾見冷霜霜此一公司名稱,被告所製作之背書名義人並非完全虛構,更不影響本罪之存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

3、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廖滬芊署押1枚、指印2枚,及於該本票背面偽造嘉義市青月村燊股份有限公司、冷霜霜嘉義市冷凍設備署名及指印1枚,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背面偽造嘉義市青月村燊股份有限公司、冷霜霜嘉義市冷凍設備署名,並捺印自己指印1枚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5、公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背面偽造背書之行為漏未論及,尚有未洽,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後,持向告訴人陳慶峰借款之行為,除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二者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依上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43年臺上字第45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意旨,此部分應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時間可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9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340號被告前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始觸犯本件偽造附表編號2本票犯行,其偽造完成之本票僅1張、金額20萬元,與惡意偽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券,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且附表編號2本票尚未流通於市面上,亦無其他善意第三人受害,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陳慶峰達成民事和解,將所借款項全部清償完畢,告訴人陳慶峰表明不再追究此事,業據告訴人陳慶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頁、第131頁),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本票行為造成之損害不大,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嚴峻,依被告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觀之,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僅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以無效票據此私文書持向告訴人陳慶峰借款,使告訴人陳慶峰誤信為私文書名義製作人製作之債權擔保憑證而同意出借並交付款項,所為行為與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相較,處罰顯然適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存在,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不可取。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為順利向他人借款,竟偽造附表編號2本票、背書及偽造附表編號1之無效本票此私文書,持交告訴人陳慶峰予以行使,向陳慶峰借得款項,非但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所載名義人林金水或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票面所載發票人廖滬芊及背面所載背書名義人有受追償之危險,亦影響告訴人陳慶峰求償之權利,侵害他人財產權,更擾及市場經濟,破壞金融秩序,危害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殊不可取,且被告先後2次以上開手法借款,借得之金額不少,惡性並非極為輕微,惟其係因種植作物缺乏資金,欲向告訴人陳慶峰借款遭拒,乃出此下策,使告訴人陳慶峰誤信有他人願擔保其債權,被告犯罪動機尚非至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陳慶峰和解,清償積欠告訴人陳慶峰之債務完畢,盡力彌補告訴人陳慶峰所受損害,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目前擔任水電學徒,每月收入約1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於99年12月16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先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時間,距今已逾5年以上,雖被告犯本案行為時間,仍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而構成累犯,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仍非不得審酌本案有無給予緩刑宣告之情況,故本院審酌被告因種植蔬菜遇風災摧毀,無法收成而缺乏資金重新種植,又因告訴人陳慶峰不願在無任何擔保情況下借款予被告,始出此下策以偽造之名義人為發票人或背書人簽發本票或無效票據,用以擔保其借款清償能力良好,取信告訴人陳慶峰,如願借得款項,被告犯本案之動機尚屬情有可原,且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案發後被告亦已清償積欠告訴人陳慶峰之債務完畢,盡力彌補告訴人陳慶峰之損害,又因對於所作所為感到後悔,而曾燒炭自殺,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目前又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再犯之預防需求不高,告訴人陳慶峰亦表明不願追究,且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為圖私利所為,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於參酌被告行為之非難程度、所生之潛在危險、家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後,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㈧、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而屬無效本票之私文書,業經本院予以扣案,雖曾一度由被告向告訴人陳慶峰交付而行使之,然告訴人陳慶峰於被告清償債務後,已將上開私文書返還被告,目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整份私文書宣告沒收,則該份私文書上偽造之「林金水」簽名1枚及指印3枚,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另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該本票上偽造之「廖滬芊」署押1枚及指印2枚;偽造之嘉義市青月村燊股份有限公司、冷霜霜嘉義市冷凍設備署名2枚、指印1枚,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

3、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4、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持附表所示私文書或本票向告訴人陳慶峰借得之款項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所借款項清償完畢,顯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陳慶峰,若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2項、第205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 書 人 │發 票日 │面額(新臺│ 到期日 │票 號 ││ │ │ │ │幣) │ │ │├───┼────┼───────┼──────┼─────┼────┼─────┤│ 1 │林金水 │未記載 │未記載 │25萬元 │未記載 │CH741131 │├───┼────┼───────┼──────┼─────┼────┼─────┤│ 2 │廖滬芊 │嘉義市青月村燊│105年9月30日│20萬元 │未記載 │CH35699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冷霜霜嘉義市冷│ │ │ │ ││ │ │凍設備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