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景中
參 與 人 洪若媗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37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景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對講機壹支均沒收。
參與人洪若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游景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弟」及自稱「阿龍」及另6、7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午後某時,由先前曾至游景中址設雲林縣○○市○○路○○○○○號洗車場洗車之「阿弟」以LINE軟體及親自前往上開洗車場聯繫上山載運細節,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指示游景中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駕駛車輛到場載運木材下山及提供一支無線電對講機供其聯繫搬運事宜使用,游景中遂向不知情之洪若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05年11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游景中先依照「阿弟」之指示駕駛該車至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後,即經由其手機及無線電對講機與「阿弟」、自稱「阿龍」及另
6、7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人連繫,並按照指示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77林班內,由在場之自稱「阿龍」及另6、7名之成年男子將事先放置在該處已切割好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搬運上車,游景中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出載運下山,而得手。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經警於阿里山鄉豐山村石鼓盤大橋進行攔查,攔查到游景中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扣得藏放在車內之貴重木臺灣扁柏31塊(共重774公斤,材積0.963立方公尺,山價15萬6,294元,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用以聯絡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及手機(含SIM卡1枚)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游景中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221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參與人洪若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運屬貴重木之扁柏下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並辯稱:我在雲林縣○○市○○路○○○○○號經營洗車場及兼做白牌計程車,當日因之前有來我洗車場洗車、自稱「阿弟」之人問我晚上有無空閒,要去載人,一次5,000元,我答應後就先開到阿弟告知的豐山附近,此時就有人以對講機跟我報路,引導我上山,汽車最後開到只能供一台車通行之產業道路、沒有路燈的地方,有人跟我用手電筒燈光打暗號,我就停車,現場7至8個成年男子就開我的車門要把木頭放在我車上,我說我是載人不是載木頭,但現場7至8人都有拿棍子且說他們已經跟「阿弟」講好了,剩下是我跟「阿弟」的事情,我覺得對方口氣不好而害怕,所以只好載運木頭下山,並非出於己意載送,且不知載送木頭為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國有林班地載運屬貴重木之扁柏遭查獲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業如上述,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李永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攔查點有觀察被告由盜伐○○○區○○○○○道下山,蛟龍溪林道上面是國有林班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5頁)及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覃祥輝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本件查獲被告的地點為阿里山事業區第177林班,為國有林班地,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中查獲之木材為臺灣扁柏,數量為角材25塊、不規則材6塊,總重774公斤,材積為0.963立方公尺,市價約120萬元,而且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一帶只有在國有林地內有臺灣扁柏生長,所以遭查獲之扁柏木塊應是在國有林班地內盜伐竊得等語(見警卷第20頁)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條、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扁柏被害材積明細表、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5年11月18日嘉奮政字第1055406108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4林班地被害材積、扣案贓木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3份、盜伐位置圖、現場照片38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34頁,偵卷第21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1、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環球科技大學肄業,並有經營洗車場及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平常與父母親同住,父親為退休員警,其於本件上山載運扁柏前,已知悉去山上不是載人的話就有可能是非法的事情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31頁),此外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既具有一定學識、社會工作歷練及有執法人員同住可供諮詢,是對於行為違法與否應具有與常人無異之判斷能力及知識水準。
2、另自被告稱當日開車上山之過程為:「阿弟」他就給我一支無線電在山上聯絡用,我就照「阿弟」指示於凌晨3時開到豐山村,再用無線電問如何開,後來依指示開到產業道路,現場七、八個人把木頭搬上我的車,我因為怕車輛損傷而試圖阻擋,並有向在現場綽號「阿龍」之人索要車資,「阿龍」叫我去跟「阿弟」處理,我將車開下山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是被告既可將當日屬深夜之凌晨時分,安全駕駛車輛至豐山村,再操作對講機至人煙罕至的產業道路,並能對於載送現場之人數及互動詳細描述,可見被告當日出發至載送扁柏之地點,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均與常人無異。
3、再自本院勘驗本件被告遭警方查獲時之行車記錄器光碟及被告所駕駛車輛觀之(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3頁、第237頁至第241頁),行車記錄器一開始錄影畫面係並無任何燈光,嗣於警車(下稱A車)前方出現一開啟遠光燈之車輛,此時埋伏之警員即持警用紅藍色閃光指揮棒令來車(下稱B車)停車受檢,B車即將遠光燈轉換為近光燈,並於距離A車數十公尺處停止,此時有一名身穿反光線條之制服員警及一名手持警用閃光指揮棒之員警緊跟在後衝向B車,二名員警接近B車駕駛座時,B車駕駛可藉其車頭燈清晰看見來者為身穿一般常見反光警察制服及手持警用閃光指揮棒之人,然B車加速往後倒退,二名員警及A車亦趨前追捕後,B車因右側撞擊橋樑之與行人道之分隔島後停止,現場共3名警員前往壓制被告,車輛上僅有被告1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外觀僅右後保險桿、右前車門及尾部LED燈有損傷一情,顯見被告自載運扁柏處至查獲處,均能安全駕駛,且對於前方異狀均能及時反應,方可將遠光燈及時轉換為近光燈,且於警方追捕時,尚知駕車倒退逃逸,是其載運扁柏下山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客觀亦無被告係遭他人脅迫之情。
4、從而,被告載送屬貴重木之扁柏下山,係出於其意思自由之決定。
(三)至被告辯稱:綽號「阿弟」之人當初僅告知其要載人,到載運現場看到7-8個成年男子拿著棍子,開我的車門放木頭,貼我很近,說這個是跟阿弟說好,要我去跟阿弟說,我當下覺得口氣在恐嚇,所以為了保命才載送木頭,下山時有想要到斗六公正派出所報案、遭查獲時也有在場向查獲三名員警其中一人說「我也是不知情,我是來載人,也不知道是來載送扁柏,載送扁柏地點外勞至少有七、八個,路我本來就不熟,也沒有路燈,我為了保命才這樣做」等語。然查:
1、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敢確定我在被查獲現場到警察製作筆錄之間有無跟警察說我有遭他人脅迫載送木材下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又突然記憶起當場跟警方訴說陳稱遭脅迫之時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被告所言是否可信已難盡信,另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被告在查獲期間並無驚恐或向警方求援之臉部表情或動作一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況證人即在場員警陳瑞源、李永進及蘇誌成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並無於查獲現場聽聞被告陳稱有遭強暴脅迫載送木材情事,逮捕被告現場並無任何跡象、線索足以採信被告受他人脅迫載送扁柏,因為以當下情況被告如遭脅迫,應該會跟我們立即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此外復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嘉義分隊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另參以被告是否遭脅迫一情既係被告極力主張之事項,自應對於相關細節十分深刻,尚難想像被告竟無法回憶,可見被告於現場查獲當時並無及時向在場員警表示有遭脅迫一情。
2、另訊問被告究竟如何遭脅迫及如何回應一情,被告陳稱:外籍人士開我後車廂搬木頭,我當下有阻擋,因為車子不是我本人的,我說車損傷算誰,而對方都有拿棍子,現場有七至八個人離我很近,要我不要管這麼多,我回說錢咧,他們說要我載送到竹山麥當勞才要給錢,我有留下帶頭「阿龍」的電話,我當下覺得口氣是在恐嚇,載運木頭下山時,對方沒有開車緊跟在我後方,我也不想載送到指定的地點,想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若被告真遭恐嚇而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豈還能於現場阻擋外籍人士搬運木塊、開口索討費用及欲違逆對方的意思不載送木頭前往指定地點,實與常情不符。
3、復被告雖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載運木頭下山時有想要到斗六公正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227頁),然被告於阿里山鄉豐山村石鼓盤大橋時,已能清晰看見前有警用紅藍色閃光指揮棒揮舞及二名員警接近B車駕駛座時,B車駕駛可藉其車頭燈清晰看見來者為身穿一般常見反光警察制服及手持警用閃光指揮棒之人一情,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若係確遭脅迫而亟欲警方救援協助,自當立即下車奔向警方或於原地停止,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加速後退逃逸,實與常理有違。
4、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
(四)又被告辯稱:當時根本不知道載運木頭是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經查: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環球科技大學肄業,並有經營洗車場及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平常與父母親同住,父親為退休員警一情,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有一定之學識及生活經歷及有與法律從業人員同住,應對於法律規範有一定之認識,另佐以被告自陳知悉去山上不是載人的話就有可能是非法的事情一情及被告駕車前往之時、地係於夜間、偏僻、人煙稀少之山區、全程以對講機與外籍人士聯絡、到達現場尚須以手電筒作為暗號及載運之對象亦非客觀上無一定價值之雜木,是其主觀上並無自信認為載運扁柏係法律所允許之事實,且客觀上亦無正當理由可認為其等所為係一般通常人均有可能誤認而信為正當之餘地,其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規定,自無欠缺違法性認識可言。
3、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弟」及自稱「阿龍」及另
6、7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4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18號、585號主文及要旨參照),附予敘明。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代理人陳述(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1頁、第233頁)審酌:被告為賺取薄利而載運扁柏下山賺取車資之動機,為牟取蠅頭小利而忽略現今氣候變遷、溫室效應劇烈,森林經由光合作用,能吸存二氧化碳,減緩地球暖化,在調解氣溫、涵養水源上扮演重要角色。森林同時亦具有固定土壤、節流雨水,枯木亦可供植物、動物棲息,增加生物多樣性,森林在土石流災害頻傳,威脅國民財產生命之我國,更具重要性。此外森林提供不同的棲息空間,若遭亂砍濫伐,將破壞生態平衡、造成物種滅絕。對於一般民眾而言,遠離塵囂到森林旅遊,呼吸新鮮空氣,享受芬多精(Phytoncid)與沿途的蟲鳴鳥叫,藉此親近山林、舒緩身心壓力。因此,森林為全國國民之公共財,先進國家莫不愛惜、維護森林資源。又阿里山名聞遐邇,為外國旅客造訪臺灣必遊景點之一,所蘊藏之林種珍貴,多屬於臺灣特有種。而樹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無法恢復。被告竟與外國籍人組成盜木團體及向不知情友人借用自用小客車搬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為均屬不該,且此種集團性犯罪型態相較個人盜伐型態,侵害更為嚴重,惡性重大,惟審酌被告環球科技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平常與父母同住,現於工廠工作、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擔任載運贓木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所竊得扁柏共重774公斤,材積0.963立方公尺,山價15萬6,294元,已由林務局領回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5年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同法第3項之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本件扁柏共重774公斤,材積0.963立方公尺,山價15萬6,294元。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侵害法益,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併科12倍罰金即1,875,528元(計算式:山價156,294元*12倍=1,875,528元)。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所科處之罰金,縱以3,000元折算一日勞役,仍逾一年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其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其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日施行,修正之條文為: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之範圍雖較修正前之條文「犯本條之罪,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寬,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森林法亦已配合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森林法之規定。
(四)然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係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文義解釋觀之,法院似無裁量餘地,只要是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須沒收。而考之該條項立法理由「三、第五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四、衡酌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各該製物品,係屬「犯罪所生之物」,可納入修正條文第五項沒收之範圍中,原條文第六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併予刪除。」,亦僅說明本條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並無說明是否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適用,是此部分有所疑義,惟:
1、從歷史解釋觀之,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前身為104年05月06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已有絕對沒收之規定,而考之修正立法理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九,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已將原本刑法沒收範圍之規定擴張至不以被告所有之物為限,均須沒收,已較刑法總則第38條規定更為擴大,且既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條文解釋上更應嚴格,而參以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立法理由並無將各種取得第三人財產之方式予以列舉及佐以森林法並無排除其刑法總則條文之適用,故本院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適用。
2、惟本院雖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佐以立法理由既已特別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為例,可認立法者對於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因係出於自由意志或朋友情誼出租或借用,自應對所出租借之對象有一定之瞭解,並且應於出租借前妥善了解租借人使用目的或為一定之保險措施,以免因出租借人之輕忽,而使車輛或器具淪為犯罪集團所使用,故於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時,自應相較於該車輛、器具係遭行為人以非租賃或借用取得者,有更嚴格之審查,故本院認如係租賃或借用車輛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若租賃或出借物為價值數百萬或千萬之名車(例:賓力、瑪莎拉蒂、保時捷等名牌)或沒收該車會始受宣告人無以維持生活之情下,方可符合過苛條款之要件,而其餘出借或租賃車輛情形,均應沒收,否則無疑架空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及違背本條立法者所欲保護山林及自然環境不遭破壞之美意。
(五)綜上說明,關於本件沒收,本院認定如下:
1、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及對講機係共犯「阿弟」拿給被告作為本件犯行聯絡之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224頁),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第三人即參與人洪若媗所有,被告用以載運本件贓木一情,業如上述,參與人雖陳稱:本案係被告向其借用,其不知被告之用途,而不應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68頁),然被告陳稱:該台車輛是我朋友洪若媗所有,他知道我要去載人,平常用他的車都是載人去虎尾,之前借車我都幫他加滿油,這一次洪若媗有說到車門有時候關起來會有聲音,我借車會幫她修到好,迄今我僅於105年11月繳納1次貸款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2頁、第231頁),顯見本次已非參與人洪若媗第一次出借車輛與被告,且明知被告所從事係非法之白牌計程車工作,仍為貪圖小利而將車輛借與他人,已有可非難之處,另佐以參與人洪若媗於偵查中陳稱:該車是中古車係以43萬元購買,之前也有借用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被告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該車輛既能借與被告使用,顯見該車並非參與人洪若媗維持生活所必須,況被告亦簽立聲明書表示願意賠償參與人車價之損害等情,是沒收該車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形,應予沒收。至被告嗣後雖迭稱要給與參與人賠償,然僅支付一期汽車貸款後,遂藉口無資力不願賠償,係屬被告與參與人洪若媗之民事糾紛,尚無足作為審酌本件沒收車輛是否過苛的考量因素。另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3、又被告未領得本次載運木材之車資5,000元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是本件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4、被告犯罪所得扁柏31塊,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上開代表管條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判決如
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