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憲具 保 人 王昱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宗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人王昱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宗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由具保人王昱珝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0 號案件審理,並定106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經向被告住所地送達傳票,於
106 年4 月14日由其同居人林卉畇收受而合法送達,詎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前揭期日到庭,且經本院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復查無其在監在押資料。此外,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於106 年5 月4 日偕同被告至本院,亦表示:伊已未與被告聯繫,也找不到被告,對於沒收保證金無意見。以上均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高雄地檢署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核發之拘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6 年5 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10467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