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毓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毓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昌龍商店」、「鍾承勳」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昌龍商店」、「鍾承勳」印文與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毓汾與鍾承勳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06年3月17日離婚),緣鍾承勳於103年6月16日將鍾承勳擔任負責人之「昌龍商店(址設嘉義市○區○○街○○○號1樓)」變賣予謝仁豪(惟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後楊毓汾於105年8月16日自謝仁豪處購得「昌龍商店」,幾經要求鍾承勳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遭拒,詎楊毓汾明知其未獲得鍾承勳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某時許,攜其同日稍早委由嘉義市○○街某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昌龍商店」、「鍾承勳」印章,先後至嘉義市政府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昌龍商店」、「鍾承勳」之印文及署押(偽造印文、署押之位置,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載),而偽造鍾承勳同意將昌龍商店轉讓予楊毓汾經營並將負責人變更為楊毓汾之各該私文書,連同上址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交予嘉義市政府及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承辦人員(其中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發現「昌龍商店」、「鍾承勳」之印文與原留印章印文不符,通知楊毓汾補正,楊毓汾乃承前犯意,於翌日某時許,再持上開偽刻之「鍾承勳」、「昌龍商店」印章至嘉義市政府,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切結書上偽造「昌龍商店」、「鍾承勳」之印文及署押共4枚,而偽造表示原留之昌龍商店及鍾承勳印章不慎遺失,自即日起啟用新印章之私文書交予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昌龍商店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述鍾承勳同意轉讓並辦理變更昌龍商店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鍾承勳使用自己姓名之權益及嘉義市政府、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對於工商資料記載並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鍾承勳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毓汾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8、76至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毓汾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後,持以向嘉義市政府及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承辦人員行使,申請辦理變更昌龍商店負責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鍾承勳既已將昌龍商店出售予謝仁豪,昌龍商店即非屬告訴人所有,本案自無造成告訴人損害可言;我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承辦人員核對印章發現不符,還有請我去補辦印章遺失手續,可見承辦人員對本案有為一定之實質審查;我從謝仁豪那買回昌龍商店,昌龍商店負責人理應變更為我,但因告訴人不願交付原留之大小章,且我當時與告訴人仍係夫妻,所以我才自行刻印便宜行事,我不知道這樣構成犯罪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以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後,持以向嘉義市政府及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承辦人員行使辦理變更昌龍商店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8、75、80至8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承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6頁反面),並有嘉義市政府106年5月11日府建商字第1065019067號函檢附之昌龍商店歷次變更登記文件(含嘉義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均1份及切結書影本1紙),及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5月11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61182659號函檢附之昌龍商店營業稅籍變更資料(含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2份及讓渡證、同意書均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2至28頁),委係實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供稱:讓渡證上之「鍾承勳」印文係
我交給承辦人員蓋的,其他是我用印的等詞(見交查卷第33至34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之「昌龍商店」、「鍾承勳」印文均係承辦人員幫我蓋的等詞(見本院卷第48頁),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之「昌龍商店」、「鍾承勳」印文均係我拿偽刻之「昌龍商店」、「鍾承勳」印章蓋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參酌如附件編號3所示文件上尚有多處打勾、畫框之標記,衡情應係承辦人員提醒被告填寫及蓋印印章所為之記號,是本院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之「昌龍商店」、「鍾承勳」印文均係被告自行蓋印。
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
①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將昌龍商店轉讓予案外人謝
仁豪,而謝仁豪又於105年8月16日將昌龍商店轉讓予被告等節,有讓渡證書影本2紙存卷可佐(見交查卷第8至9頁),固可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取得昌龍商店之經營權,然此與被告是否得未經告訴人同意,任意使用告訴人之名義將昌龍商店轉讓予自己,要屬二事。告訴人既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轉讓昌龍商店予被告,被告本應依法提起相關訴訟取得確定判決以維權益,尚無權自行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上揭文件,進而持往嘉義市政府及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辦理昌龍商店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所為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使用自己姓名之權益及嘉義市政府、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對於工商資料記載並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稱未損及告訴人權益云云,不足採信。
②按商業開業前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又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5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另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第22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補正」,係指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之申請時,應就該申請是否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為形式之審查,若依據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即可發現該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之處,即應命其改正;同法第30條則係課以商業負責人據實申請登記事項之責;同法第9條第2項,係課予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後有積極派員檢查之義務。換言之,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申請變更負責人時,除查其是否備齊申請書、讓渡書及印鑑章遺失作廢等資料等文件,即於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商業登記簿上,就其異動原因之真偽,並不作實質審查。準此可知,本案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雖有核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蓋印之「昌龍商店」、「鍾承勳」印文與原留印章印文是否相符,然此僅屬形式上之審查,核與實質審查無涉,被告上揭所辯承辦人員有為一定實質審查云云,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③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逾30歲,衡情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對於本案辦理昌龍商店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應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應無不知之理,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當初嘗試拿讓渡證去辦的時候,我也稍微知道這可能有觸法的問題,也不確定這樣是否可行,我就是拿去辦看看,看能否辦理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79、8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具備違法性之認識無疑,被告上揭所辯不知本案所為係屬違法云云,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楊毓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昌龍商店」、「鍾承勳」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昌龍商店」、「鍾承勳」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向嘉義市政府、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行使,係基於同一完成變更昌龍商店負責人登記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基於同一完成變更昌龍商店負責人登記之目的而犯上述2罪,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2)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私自偽造「昌龍商店」、「鍾承勳」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上揭私文書,復持以向嘉義市政府、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行使,辦理昌龍商店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使用自己姓名之權益及嘉義市政府、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對於工商資料記載並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3)因已購得昌龍商店經營權,要求告訴人配合辦理變更昌龍商店負責人登記遭拒,方為本案犯行,無甚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4)犯後雖未能坦然面對自身犯行,惟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態度尚非惡劣;(5)本案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與被告願意提出之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6)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昌龍商店、已離婚、與告訴人育有1名小孩,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偽造之「昌龍商店」、「鍾承勳」印章各1枚,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昌龍商店」、「鍾承勳」之印文及署押共1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提出予嘉義市政府及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嘉義市政府、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 │偽造「昌龍商店」、「鍾承勳」印文、署│出處及頁碼││ │ │押之所在及數量 │ │├──┴───────┴──────────────────┴─────┤│一、被告在嘉義市政府偽造及持以行使之文件: │├──┬───────┬──────────────────┬─────┤│ 1 │切結書1紙 │簽名欄: │交查卷第2││ │ │偽造「昌龍商店」、「鍾承勳」署押各1│1頁反面。││ │ │枚及偽造「昌龍商店」、「鍾承勳」印文│ ││ │ │各1枚。 │ │├──┼───────┼──────────────────┼─────┤│ 2 │讓渡證1紙 │簽名欄: │交查卷第2││ │ │偽造「鍾承勳」署押1枚及偽造「鍾承勳│2頁。 ││ │ │」印文2枚。 │ │├──┼───────┼──────────────────┼─────┤│ 3 │嘉義市政府商業│商業印章欄: │交查卷第2││ │登記申請書1份│偽造「昌龍商店」印文1枚。 │3頁正、反││ │ │ │面。 │├──┴───────┴──────────────────┴─────┤│二、被告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偽造及持以行使之文件: │├──┬───────┬──────────────────┬─────┤│ 4 │營業人設立(變│營業人蓋章欄: │交查卷第2││ │更)登記申請書│偽造「昌龍商店」印文1枚。 │7頁正、反││ │1份 │ │面。 │├──┼───────┼──────────────────┼─────┤│ 5 │同意書1紙 │簽名欄: │交查卷第2││ │ │偽造「鍾承勳」署押1枚及偽造「鍾承勳│8頁。 ││ │ │」印文1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