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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祈榮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被 告 葉怡姍被 告 林俊言被 告 張宏旭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被 告 白宗昆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55號、第3594號、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祈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怡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俊言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號、1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宏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白宗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祈榮、張宏旭、林俊言、白宗昆、葉怡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7名越南籍逃逸外勞,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4、第25及第162林班地(以下分別簡稱第24、第25、第162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7名越南籍逃逸外勞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在上開第24、25林班地內,持客觀上可供為凶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砍伐、裁切、搬運林地內之珍貴一級木臺灣扁柏餘留之樹頭、根株,再由陳祈榮邀同張宏旭、林俊言、白宗昆、葉怡姍等人前往嘉義縣○○○鄉○里○○○區○000號林班地載運上述木材與外勞下山,陳祈榮等人遂於106年4月17日晚上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竹山大智店前會合,並由陳祈榮分派任務後,於同日23時40分許,由張宏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林俊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B車)、白宗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陳祈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葉怡姍,前往阿里山山區,於翌日凌晨2時許,行抵上開第162號林班地,與7名越南籍逃逸外勞會合後,陳祈榮等人依前述議定之任務分配,由該7名外勞將臺灣扁柏16塊(合計582公斤、材積計0.72立方公尺)放置在A車內,該7名外勞則攜背架7個乘坐B車,C車、D車則為前導車把風,確認路途有無警方,駛離第162林班地而竊取上述扁柏林木得手。嗣張宏旭、林俊言所駕之A、B車,於106年4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扁柏木塊16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A車、B車及車內之背架7個、無線電2支、行動電話2支等物,7名逃逸外勞及陳祈榮、白宗昆、葉怡姍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祈榮、葉怡姍、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祈榮、葉怡姍、林俊言、張宏旭及白宗昆等人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被告陳祈榮對其主導本案載運逃逸外勞與木材下山及木材查定價格有所辯解,詳後述)(警6317號卷第1-9、19-25、33-4

0、26-31、10-18頁;偵字第2955號卷第37-44、68-72、112-116頁;本院卷㈠第145-148、253頁),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士鄭明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6317號卷第10-11頁、警8312卷第41-42頁),且有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被害報告單、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6322-MT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612-LR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16張、現場查獲暨被害樹頭位置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蛟龍溪沿線產業路旁發現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阿里山事業區第24、25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原樹頭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被害樹頭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臺灣扁柏樹頭盜伐位置圖、被告張宏旭指認被告陳祈榮、白宗昆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俊言指認被告陳祈榮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宏旭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陳祈榮搜索筆錄、白宗昆、葉怡姍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6年04月22日來吉派出所員警李永明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6317卷第12-14、23、30-37頁、警卷第8312號卷第47、48、49、52-53、61-73、74-77、偵字第2955號卷第41-48、50-52、54、72-84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是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陳祁榮等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陳祈榮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對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與林木查估價格有爭執,並稱:伊係受雇於不詳姓名之外勞而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怡姍前往案發地點,雖有負責聯絡其他共同被告,惟伊並非主導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人,伊係受雇於不詳姓名外勞,並由外勞給予車資,且本件扣案之臺灣扁柏16塊之價值,嘉義林管區對於估價方面沒有區分原木或藝品,故林管區所製作之價金查定書上之價格有偏高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祈榮於本院訊問時自陳:106年4月16日外勞打電話給

我說18日凌晨要用車子。有一台要載東西、有一台要載他們的人,本案張宏旭等人領取報酬、分工及到何處載運木頭,我有跟張宏旭等人說會拿到特定數目的報酬,也是我跟張宏旭等人說誰要擔任什麼工作,才分配車子的順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148頁),與證人林俊言於本院具結證述:我在106年4月17、18日那天有到阿里山事業區第162號林班地,是陳祈榮找我去載外勞,有提到我的車資是3-5000元、是包含車子從竹山開到林班地再將外勞載下來到竹山的錢,但陳祈榮是不是竊取森林主產物的首領或負責人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另證人張宏旭具結證稱:

陳祈榮說有貨物要載,所以我在106年4月17、18日那天有開車到阿里山事業區第162號林班地,他有跟我談到我的車資是25000元,把東西載到指定位置之後他會給我車資,陳祈榮事先就說好我的車上載的全部都是木頭,而且前一天陳祈榮有帶我先去現場(嘉義縣豐山附近)看環境,我到現場才知道有白宗昆,我拿無線電在路上聯絡,頻率是在竹山的7-11就調好,是陳祈榮跟我們講在哪一個頻率,由我們自己調整,至於木頭要載到哪裡,陳祈榮只告訴我們下山之後林俊言車上外勞會幫我們帶路,並沒有明確跟我們說要載去哪裡,本件我會參與這個案件都是陳祈榮用手機跟line跟我聯絡,我們的任務、工作內容都是陳祈榮指派的,他說什麼我們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279頁);證人白宗昆亦證稱:陳祈榮跟我說到山上繞一下就下來,在半路上他只有跟我說要上山載東西跟載人,我是最後才上去,所以沒有看到載木材,陳祈榮也沒有跟我說那些木材是他竊取的,沒有跟我說木材的用途,我的工作是陳祈榮跟我說的,我的車上山是最後一台、下山是開在第一台,其他我就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285頁);又證人葉怡姍到庭證述:106年4月18日去載木頭我有一起去,這四台車都是陳祈榮找來的,我先生林俊言的車資是5000元,白宗昆負責探路車資是2000元,載木頭的車子是25000元,這是在竹山7-11的時候他們就有說,我有聽到,我當時是坐陳祈榮的車子,警卷第8312號第46頁的對話我有印象,那是因為那天陳祈榮來找我,案發當天我們有被警察攔查下來,但警察放我們走了,那天原本陳祈榮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處理林俊言公司混凝土車的事情,中間有提到本件案情,所以我才錄下來,陳祈榮有提到他的混凝土廠老闆人面很廣,所以要我去拜託老闆幫忙林俊言處理本件案件,因為事主我不認識,我就問陳祈榮有沒有辦法找到上面的人,因為陳祈榮有說他要去找外勞,找上面的人出來處理,這段對話的內容就是陳祈榮希望林俊言跟張宏旭把事情擔下來,他才會找其他人拿錢出來處理的意思;而且我當時在車上有問陳祈榮要將木材載到哪裡,他沒有跟我說,可是外勞的部分他說要載到外勞的租屋處,是在竹山高中對面,在還沒有載到木材及外勞之前,我在車上曾經聽到陳祈榮打電話給丁映紅,叫丁映紅聯絡外勞,後來載到外勞還有木材之後,我在車上也聽到陳祈榮打電話給丁映紅說東西載到了,人也載到了,最後林俊言、張宏旭被警察查獲之後,我在車上有聽到陳祈榮打手機聯絡丁映紅說行動失敗了,本件白宗昆、林俊言、張宏旭這些人做什麼工作、可以拿到多少錢,都是陳祈榮在決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

287 -294頁),綜上,可知被告陳祈榮知悉多名越南籍外勞會於案發當日盜伐臺灣扁柏,即於事前聯絡車輛上山載運木材與外勞下山,並與被告張宏旭、白宗昆與林俊言約定事成之後之報酬,復知悉將外勞送至何地,於被告張宏旭、林俊言所駕駛之車輛為警攔查後,以手機聯絡其女友丁映紅告知東窗事發之情形,可見被告陳祈榮係本件上山載運盜伐林木之主要聯絡人及負責人,被告陳祈榮稱其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難認可採。

㈡至扣案臺灣扁柏之價金查定部分,證人陳璿宇到庭證稱:扣

案扁柏16塊,我們是依據查扣扁柏去計算總重量,依據它的重量去換算臺灣扁柏的材積,然後在依據材積,根據林務局所公布扁柏的價值,去換算扣案物的價值,估價的部分,沒有特別限定是原木或藝品,但我們是依據市場訪價每立方公尺的價金計算,我們之前有去藝品店問過,如果做成藝品之後的價值會遠高於林務局所公布的價格,另外之前所查扣的木頭在藝品的部分比較少,都是還沒有處理過的原木,所以我們在認定上並沒有針對藝品價值來計算,林務局針對材積計算之後直接套上去跟林務局所公布價值去做換算,就可以知道扣案木材的價金,所以並沒有特別的訓練等語(見本院卷0000-000頁),從證人陳璿宇之證詞可知,藝品之價格遠比原木高,而盜伐林木多係扣得原木,故林務局在計算價金時並沒有特別以藝品之價格下去計算,而是以原木價格計算,又原木價格遠低於藝品價格,故林務局在本件計算扣案木材價金部分,並無偏高的情形,故被告陳祈榮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祈榮、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葉怡姍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陳祈榮、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葉怡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外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4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18號、585號主文及要旨參照),附予敘明。被告陳祈榮、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葉怡姍所竊取搬運之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陳祈榮、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葉怡姍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審酌:被告陳祈榮、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葉怡姍為賺取薄利而載運扁柏下山賺取車資之動機,為牟取蠅頭小利而忽略現今氣候變遷、溫室效應劇烈,森林經由光合作用,能吸存二氧化碳,減緩地球暖化,在調解氣溫、涵養水源上扮演重要角色。森林同時亦具有固定土壤、節流雨水,枯木亦可供植物、動物棲息,增加生物多樣性,森林在土石流災害頻傳,威脅國民財產生命之我國,更具重要性。此外森林提供不同的棲息空間,若遭亂砍濫伐,將破壞生態平衡、造成物種滅絕。對於一般民眾而言,遠離塵囂到森林旅遊,呼吸新鮮空氣,享受芬多精(Phytoncid)與沿途的蟲鳴鳥叫,藉此親近山林、舒緩身心壓力。因此,森林為全國國民之公共財,先進國家莫不愛惜、維護森林資源。又阿里山名聞遐邇,為外國旅客造訪臺灣必遊景點之一,所蘊藏之林種珍貴,多屬於臺灣特有種。而樹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無法恢復。被告陳祈榮竟與外國籍人組成盜木團體並與被告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葉怡姍以自用小客車搬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為均屬不該,且此種集團性犯罪型態相較個人盜伐型態,侵害更為嚴重,惡性重大,惟審酌被告陳祈榮高職畢業、離婚、子女均成年、目前需扶養孫子、母親,目前從事混凝土司機,月收入6-7萬元;被告林俊言高職畢業,已婚,目前與被告葉怡姍擺攤賣水果、蔬菜,育有一子六歲,月收入1-2萬元;被告張宏旭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子四歲、太太目前懷第二胎,目前學習搭骨架、鐵皮兼職混凝土車司機,月收入6至7萬;被告白宗昆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男一女,大的高中畢業,小的就讀高中一年級,目前從事混凝土司機,月收入約十幾萬(未扣除油錢及基本開銷);被告葉怡姍高職畢業,目前跟被告林俊言一起擺攤賣水果、蔬菜,育有一子六歲,月收入不固定等情,被告陳祈榮、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葉怡姍擔任載運贓木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所竊得扁柏16塊共重582公斤,材積0.72立方公尺,山價124,416元,已由林務局領回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同法第3項之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本件扁柏16塊共重582公斤,材積0.72立方公尺,山價12萬4416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木材積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第78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侵害法益,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陳祈榮應併科12倍罰金即1,492,992元(計算式:山價124,416元*12倍=1,492,992元)。被告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葉怡姍均應併科10倍罰金即1,244,160元(計算式:山價124,416元*10倍=1,244,160元)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所科處之罰金,縱以3,000元折算一日勞役,仍均逾一年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㈣末查被告葉怡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另審酌被告葉怡姍因擔心丈夫林俊言罹病上山載運外勞,僅係搭乘被告陳祈榮所駕駛之車輛上山,於上山之初並不知悉係為搬運木頭,且上山後並未下車把風或搬運木頭,涉案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考量被告葉怡姍明知被告陳祈榮等人所犯係結夥2人以上駕駛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仍跟隨被告陳祈榮等人上山犯罪,且危害我國固有森林資產,法紀觀念淡薄,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葉怡姍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葉怡姍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葉怡姍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㈤被告陳祈榮、張宏旭、白宗昆暨其辯護人另為渠等辯護略以

:被告3人於審理時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3人為賺取少許工資,而為盜伐集團所利用,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須加重其刑至2分之1,顯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8-39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如何,犯後是否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3人原有正當工作,嗣因為賺取蠅頭小利,而從事本案之非法行為,渠等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屬有議。且搬運本案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造成盜伐集團得以繼續利用逃逸外勞從事不法行為,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難認確有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度。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其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其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日施行,修正之條文為: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之範圍雖較修正前之條文「犯本條之罪,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寬,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森林法亦已配合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森林法之規定。

(四)然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係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文義解釋觀之,法院似無裁量餘地,只要是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須沒收。而考之該條項立法理由「三、第五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四、衡酌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各該製物品,係屬「犯罪所生之物」,可納入修正條文第五項沒收之範圍中,原條文第六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併予刪除。」,亦僅說明本條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並無說明是否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適用,是此部分有所疑義,惟:

1、從歷史解釋觀之,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前身為104年05月06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已有絕對沒收之規定,而考之修正立法理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九,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已將原本刑法沒收範圍之規定擴張至不以被告所有之物為限,均須沒收,已較刑法總則第38條規定更為擴大,且既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條文解釋上更應嚴格,而參以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立法理由並無將各種取得第三人財產之方式予以列舉及佐以森林法並無排除其刑法總則條文之適用,故本院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適用。

2、惟本院雖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佐以立法理由既已特別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為例,可認立法者對於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因係出於自由意志或朋友情誼出租或借用,自應對所出租借之對象有一定之瞭解,並且應於出租借前妥善了解租借人使用目的或為一定之保險措施,以免因出租借人之輕忽,而使車輛或器具淪為犯罪集團所使用,故於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時,自應相較於該車輛、器具係遭行為人以非租賃或借用取得者,有更嚴格之審查,故本院認如係租賃或借用車輛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若租賃或出借物為價值數百萬或千萬之名車(例:賓力、瑪莎拉蒂、保時捷等名牌)或沒收該車會始受宣告人無以維持生活之情下,方可符合過苛條款之要件,而其餘出借或租賃車輛情形,均應沒收,否則無疑架空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及違背本條立法者所欲保護山林及自然環境不遭破壞之美意。

(五)綜上說明,關於本件沒收,本院認定如下:

1、附表編號1、2扣案之手機各1支及編號3之無線電1支為被告陳祈榮所有,並供作本件犯行聯絡之用乙情,業據被告陳祈榮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附表編號5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一張)、編號7之無線電1支、附表編號8之IPHONE之手機、附表編號9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一張)分別為被告林俊言(編號5)、張宏旭(編號7、8)、白宗昆(編號9)所有,並均供作本件犯行聯絡之用乙情,業據被告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另附表編號11號之背架7個於被告林俊言車上查獲,為越南籍外勞所有,供犯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林俊言陳述在卷,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車輛,分別為被告林俊言、張宏旭所駕駛用以搬運木頭及搭載越南籍外勞(已逃逸)同犯本案所用之車輛,據前揭新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沒收。

3、又被告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未領得本次載運木材之車資乙情,亦據被告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分別供承在卷,是本件被告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4、至被告陳祈榮、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葉怡姍犯罪所得扁柏16塊,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上開代管條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1 │HTC廠牌手機(含 │ 1支 │門號0000000000 ││ │SIM卡一張 ) │ │序號FA49LWNI00815 ││ │ │ │號 ││ │ │ │(陳祈榮所有) │├──┼────────┼───┼──────────┤│ │桃紅色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2 │(含SIM卡一張) │ │(陳祈榮所有) ││ │ │ │ │├──┼────────┼───┼──────────┤│ │ │ │ ││3 │無線電(藍色) │1支 │陳祈榮使用 ││ │ │ │ │├──┼────────┼───┼──────────┤│ │ │ │車號0000-00號 ││4 │自用小客車 │1台 │林俊言駕駛 ││ │ │ │ │├──┼────────┼───┼──────────┤│ │ │ │林俊言所有 ││5 │SAMSUNG手機(含 │1支 │ ││ │SIM卡一張 ) │ │ │├──┼────────┼───┼──────────┤│6 │自用小客車 │1台 │車號0000-00號 ││ │ │ │張宏旭駕駛 ││ │ │ │ │├──┼────────┼───┼──────────┤│7 │無線電(桃紅色)│1支 │張宏旭所有 │├──┼────────┼───┼──────────┤│8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 │(含SIM卡一張) │ │張宏旭所有 │├──┼────────┼───┼──────────┤│9 │SAMSUNG手機(含 │1支 │白宗昆所有 ││ │SIM卡一張 ) │ │ │├──┼────────┼───┼──────────┤│10 │背架 │7個 │ 逃逸外勞所有,於林 ││ │ │ │ 俊言車上查獲扣得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