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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家庠(原名:翁嘉振)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王正明律師蕭敦仁律師被 告 李春生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王 漢律師趙文淵律師被 告 林濟川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沈昌憲律師被 告 劉智雄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參 與 人 日東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濟川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82號、106 年度偵字第2169號、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使賴○○擔任品管人員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使劉○○擔任品管人員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二、壬○○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使賴○○擔任品管人員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三、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使賴○○擔任品管人員部分)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對○○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竊盜部分)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對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翁○○無罪。

七、壬○○其餘被訴部分(行賄翁○○、為使劉○○擔任品管人員而行賄庚○○等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工務課約僱工程員(自民國80年起任職至因本案遭查獲後解職),負責五河局各項堤段環境改善、排水治理工程之協辦及監造業務,並為五河局「牛稠溪盧厝堤段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盧厝工程,工程契約期間為103 年3 月24日起至105 年1月17日止,實際工期為103 年3 月24日起至105 年10月15日止)、「新埤排水(埤溝橋上、下游段右岸)治理工程」(下稱:埤溝橋工程,工程契約期間為105 年5 月16日起至10

6 年3 月11日止,實際工期為105 年5 月16日起至106 年9月9 日止)之承辦人員,負責該2 件工程之監造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壬○○係○○開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及○○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程)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丁○○)之實際負責人。壬○○以○○營造參與投標,並陸續標得五河局「八掌溪斷面79-81 疏濬工程」(下稱: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斷面49-51 疏濬工程」(下稱:朴子溪49-51 案)、「八掌溪斷面39-41 疏濬工程」(下稱:八掌溪39-41 案)、盧厝工程、埤溝橋工程。戌○○(綽號:

「肉仔」)係壬○○之員工,先後經壬○○指派為八掌溪79-81 案、八掌溪39-41 案、朴子溪49-51 案疏濬工區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管理各疏濬工區,並安排疏濬土石方開挖、運輸作業。

二、庚○○於103 年3 月間,經指派負責協辦、監造○○營造所承攬之盧厝工程。其明知依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下稱水利署品管規定)第5 點規定,廠商派任之品管人員應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執行機關一旦發現品管人員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應通知廠商更換品管人員,並於工程會標案管理資訊網路系統登錄該品管人員為品質不良被撤換。故其監督之盧厝工程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確實要求品管人員實際執行品管業務。然其為求賺取介紹費,並使○○營造節省品管人員之人事支出,竟基於對監督事務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並與壬○○共同基於對監督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上開規定,受壬○○之託代為安排掛名品管人員。其與壬○○約妥租用品管證照之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即透過未○○以每月3,000 元向具品管人員資格之賴○○租用品管證照,由賴○○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共計367 日)掛名擔任盧厝工程之品管人員,庚○○並藉此從中獲取每月2,000 元之介紹費。賴○○除於104 年間某日,經庚○○透過未○○通知前往盧厝工程工區配合水利署所進行之行政稽核,並因而領得○○營造委由庚○○轉交之車馬費3,000 元外,從未實際執行盧厝工程品管人員業務。壬○○則指示○○營造會計直接將其與庚○○所約定之租用品管證照費用共計60,000元(5,

000 元12個月=60,000元)陸續匯入未○○之臺南白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再由未○○將其中36,000元(3,000 元12個月=36,000元)分次匯入賴○○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將歸屬庚○○之介紹費24,000元(2,000 元12個月=24,000元)於結算後直接交付庚○○,庚○○因而獲得24,000元之不法利益。盧厝工程契約中針對品管人員薪資編列之總金額為345,630 元,壬○○以較低成本委由庚○○覓得賴○○於前述期間掛名品管人員,○○營造因此僅支出63,000元,因而獲得159,147 元(品管人員薪資345,630 元人頭品管任職日數367 日實際工期571 日- 成本63,000元=159,

147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之不法利益。

三、庚○○於105 年5 月17日,經指派負責協辦、監造○○營造所承攬之埤溝橋工程。其明知依水利署品管規定第5 點規定,其所監督之埤溝橋工程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確實要求品管人員實際執行品管業務。然其為求賺取介紹費,另基於對監督事務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違反上開規定,受壬○○之託代為安排掛名品管人員,其與壬○○約妥租用品管證照之費用為每月5,000 元後,即透過未○○以每月3,000 元向具品管人員資格之劉○○租用品管證照,由劉○○自105 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月6 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止(共計312 日)掛名擔任埤溝橋工程之品管人員,庚○○藉此從中獲取每月2,000 元之介紹費。劉○○於上開期間從未實際執行埤溝橋工程品管人員業務。壬○○則指示○○營造會直接將其與庚○○所約定之租用品管證照費用共計50,000元(5,000 元10個月=50,000元)陸續匯入未○○之前述帳戶,再由未○○將其中30,000元(3,000 元10個月=30,000元)匯入劉○○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並將歸屬庚○○之介紹費20,000元(2,00

0 元10個月=20,000元)於結算後直接交付庚○○。庚○○因而獲得20,000元之不法利益。○○營造於埤溝橋工程中使用掛名品管人員一事,於工期內即五河局遭發現,並經五河局為扣減工程款之行政處分,因而尚未取得不法利益。

四、○○營造得標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49-51 案、八掌溪39-41 案之機械標後,壬○○均指定其員工戌○○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在工區現場指揮採取土石之範圍、調度土石外運等業務。壬○○於疏濬期間,另以其實際負責之○○營造或川進營造,並聯合其他土石業者共同參與前述3 疏濬工程之各次土石標售,並於得標後推由戌○○負責開採土石轉售牟利。壬○○、戌○○於前述3 疏濬工程工期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壬○○、戌○○明知依疏濬工程契約規定出貨運輸車輛裝填土石時,不得逾越交通單位規定之載重上限,且前述3疏濬工程均設有保全員,由保全員負責於運輸車輛初次進入工區前,將運輸車輛之所屬廠商名稱、車籍、載重上限等資料,利用電腦設備登打入水利署疏濬管理系統(下稱疏濬管理系統)及通行管制卡,並查核運輸車輛進出工區時有無超載等業務,而屬從事業務之人。然壬○○、戌○○於前述3 疏濬工程施工期間,為了減少運輸土石之車次,以提高獲利,遂與負責八掌溪79-81 案保全業務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吳○○、連○○、溫○○、邱○○、賈○○;負責朴子溪49-51 案保全業務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戊○○、鄭○○、侯○○;負責八掌溪39-41 案保全業務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述保全員配合壬○○、戌○○之要求,接續於疏濬管理系統及通行管制卡中輸入不實車輛總重量及載重上限,將附件三所示車輛之總重量及載重上限設定如附件三「總重量(噸) / 載重上限(噸) 」欄所示之不實重量,在疏濬管理系統及通行管制卡中,完成具準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再由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於疏濬期間,在地磅站感應內建不實載重上限之通行管制卡進出場,而行使之(行使期間、涉及登載不實之車輛車號、車次詳如附件三所示),以致運輸車輛即使超載土石過磅亦不會觸動警示系統而遭阻擋,已足以生損害於五河局對於疏濬工區運輸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安全。

(二)壬○○、戌○○明知○○營造所承攬之八掌溪79-81 案(開採土石外運期間:104 年3 月9 日至105 年11月18日)、朴子溪49-51 案(開採土石外運期間:105 年7 月19日至106 年3 月24日)2 工程,依契約均不得擅自進行河面下作業或挖取河面下砂石,亦不可逾越工區開採砂石,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戌○○指示不知情之○○營造挖土機司機顏○○、張○○、籃○○及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續於八掌溪79-81 案及朴子溪49-51 案疏濬期間,駕駛挖土機挖取前述2 疏濬工區河面下之深槽砂石。又於105 年7月16日至同年8 月22日間,在八掌溪79-81 案工區範圍(以嘉義縣永欽1 號橋為中心點之上游700 公尺、下游500公尺間之八掌溪右岸)外,即永欽1 號橋為中心點上游1294公尺處之八掌溪河道,竊取河道內之砂石,再轉由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外運,而竊取之。復銷往○○○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砂石行、○○企業行、○○企業社、○○砂石行、○○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程行等砂石業者(竊得砂石之數量、價格詳如附件一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

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告戌○○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且其與被告壬○○屬利害相同之共犯,當無自陷己罪,以誣指被告壬○○之風險。且其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辯護人陪同在場,偵訊筆錄之記載亦屬完整,顯示檢察官係按法定程序訊問之。又被告戌○○係在意識正常、謹慎之狀態下而為陳述,其當時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客觀上已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故本院認被告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顯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必要性。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認被告戌○○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再查,被告戌○○就其與被告壬○○是否有共同竊取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49-51 案之砂石等事實,屬重要證人,且其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原就其指揮司機挖取河面下及工區外砂石加以變賣,使被告壬○○獲利等節供述甚詳(詳下述),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盜採高價之砂石,證稱:河面下都是黏土,我所銷售的是土,因售價包含

100 元之運輸費、100 元之清除費,始會高達235 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92 、393 頁),而為相異之陳述,顯見被告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

本院審酌被告戌○○於調查官詢問時,因羈押禁見而未受被告壬○○影響,供述之真實性較高。相較之下,其經起訴後已獲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多是應和被告壬○○之辯詞所為,更與卷內客觀事證相違,信用性甚低。堪認被告戌○○前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壬○○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據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被告翁○○、庚○○、證人癸○○、丙○○、蔡孟新、官峰裕、廖○○、籃○○、酉○○、巳○○、林○○、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壬○○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前述被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而有關被告壬○○所涉圖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竊盜等犯行之陳述,對被告壬○○而言,即不得作為證據。

四、布袋分局偵查報告書(見偵2169卷三第144 至148 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6 年3 月17日南市機肅一字第10666513060 號函(見偵2169卷三第183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6 年4 月13日調查報告(見偵2169卷五第143 頁正反面)、壬○○各公司對外販賣盜採砂石量總計表(見偵2169卷十二第41、42頁),均為警調人員就本案特別製作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經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除證人即被告戌○○、翁○○、庚○○、證人癸○○、丙○○、蔡○○、官○○、廖○○、籃○○、酉○○、巳○○、林○○、戊○○、王○○所為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本案其餘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庚○○、壬○○、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壬○○、戌○○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有為被告壬○○介紹掛名品管人員,藉此收取介紹費,而違法對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0、36至3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庚○○坦承有圖利犯行,然其僅是圖自己不法利益,盧厝工程圖利金額為24,000元,埤溝橋工程圖利金額為20,000元。依契約之規定,品管人員應自開工至竣工均在職,則五河局編列之品管人員費用當依此認列,經換算上開2 工程之品管人員費用每月各為17,043元、9,986 元,以當時國內最低工資18,780元、20,008元計算,○○營造並無獲利等語,為被告庚○○辯護。

(二)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委由被告庚○○代徵掛名品管人員;其知悉疏濬工區地磅更改限重及運輸車輛超載之事,且八掌溪79-81 案有逾越工區開挖等事實,惟否認有共同圖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竊盜等犯行,辯稱:㈠因一般具品管證照的人,對實務都不甚了解,我們依規定請有品管證照的人擔任品管人員後,會另委託事務所處理品管事務,品管人員僅偶爾看一下文書,我們未因品管人員未到而省略工作或節省成本,本案品管人員並非因庚○○所介紹,即不用到場。㈡我無登載不實之故意,並未要求保全更改數據,亦未從中獲利,應是戌○○指示保全員為之,但更改限重是業界常態,也經河川局默許,為求減少每日車輛進場次數,讓工區交通順暢,河川局前例中不論何人得標都允許超載。㈢越區開挖是為施作運輸便道,並非盜挖土石,我們事後僅需將現場復原就好,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均與我無關,我未經營土方生意,更未盜挖土石,疏濬工區於施工前後經檢測均合格,沒有大幅開挖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5 至267 頁)。辯護人則以:㈠被告壬○○雖透過庚○○、未○○仲介,聘用賴昇賢、劉○○分別掛名盧厝工程、埤溝橋工程之品管人員,然○○營造仍有依契約完成品質管制工作,且盧厝工程、埤溝橋工程之品管費用分別為369,864 元、208,506 元,再依工程實際執行期間平均計算,盧厝工程每月品管金額僅17,043元,埤溝橋工程則為9,986 元,均低於最低工資,可見上開品管費用僅為簽證費用。依照品質管制作業要點,品管費用包括品管人員、品質管制、自主檢查、自主檢驗、文件紀錄、資料建檔、品質計畫、品質成果報告書等費用,品管人員僅為其中1 項,故○○營造聘用本案兩位品管人員不會獲有任何利益,並不構成圖利。㈡更改車輛限重部分,是為減少出車次數,以期盡快達履約進度,至多僅涉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行政違規,並未獲有不法利益。且是由司機自行影印變造行照,將行照之載重量由38噸改為43噸,應由司機自負其責。㈢關於竊盜部分,疏濬工區現場均由被告戌○○負責指揮調度,並自行從事土石仲介買賣,被告壬○○則未負責或參與現場工作,對被告戌○○是否有超挖疏濬範圍外之土石外運販售,被告壬○○不知情,與被告戌○○並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且○○營造是得標機械標而非土石標,○○營造雖與○○營造、○○營造合作關係較為緊密,但該2 公司實質上非由被告壬○○所掌控,被告壬○○無從以變賣土方來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為被告壬○○辯護。

(三)訊據被告戌○○雖坦承其要求保全員於疏濬管理系統中更改車輛載重上限,將限重35噸的車輛改成43噸,超載以減少車次,並請司機於永欽橋一號橋往八掌溪上游之1294公尺處開挖等事實,惟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們是於合法工區開採,並未超出工區範圍,因為在永欽一號橋上游1294公尺處施作便道,所以才在該處挖掘,挖出的土石是要填補低窪處云云。辯護人則以:㈠就更改限重超載部分,被告戌○○承認偽造文書罪。㈡就竊盜部分,係因調查官稱被告戌○○有盜採,被告戌○○方於偵查中自白,但嗣經閱覽起訴書及檢測資料,工區地形無大幅改變,同一地區土石結構大致相同,且土石價格隨市場行情而有波動,不能因土方售價超過100 元即逕認為該部分屬盜採。又疏濬採取土石後須將垃圾清除,始能售出交付客戶,怪手司機因此才在水面下挖取部分土方,並引水借水流沖刷垃圾。依疏濬工程契約第51條,疏濬工區經檢測發現超逾計劃高程或斷面之情形者,廠商應在指定期限內修補改善,倘未依限改善完妥,機關得依契約第14條規定辦理,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堪認此屬於契約履約之民事問題,並不涉及刑事責任。公訴意旨未舉證證明何以土方單價超過100 元之土石即屬盜採,亦不能證明以單價超過100元交易之土方均是出於疏濬工區等語,為被告戌○○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庚○○、壬○○共同對於監督事務圖利及被告庚○○部分對於監督事務圖利部分:

1.被告庚○○係五河局工務課約僱工程員,先後於103 年3月間、105 年5 月17日經指派協助監造盧厝工程、埤溝橋工程,須監督上開工程品管人員是否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事實,為被告庚○○所自承(見偵2169卷五第11頁,偵2169卷十第25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0 頁,本院卷二第36頁),核與五河局提供之○○營造承攬五河局工程一欄表(見調卷五第2 頁)、五河局105 年5 月17日水五人字第10507006580 號函(見本院卷六第169 頁)等件相符。是監造前述2 工程之進行,屬被告庚○○監督之事務,首堪認定。

2.依水利署品管規定第5 點第1 項規定,○○營造所承攬之上開2 工程均應設置具法定品管人員資格之品管人員,日東營造之負責人被告壬○○因而先後委託被告庚○○代為尋覓具品管人員證照者,在上開2 工程掛名擔任品管人員。被告庚○○與被告壬○○約妥租用品管證照掛名各個工程之費用為每月5,000 元後,即先後透過未○○以每月3,

000 元向具品管人員資格之賴○○、劉○○租用品管證照,由賴○○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共計367 日)掛名擔任盧厝工程之品管人員,由劉○○自10

5 年5 月16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止(共計312 日)掛名擔任埤溝橋工程之品管人員。被告壬○○於上開2 工程之掛名品管人員安排妥當後,即依約指示○○營造會計分別將租用品管證照費用60,000元(盧厝工程部分)、50,000元(埤溝橋工程部分)直接匯入未○○前述郵局帳戶。未○○再另將賴○○所應得之36,000元、劉○○所應得之30,000元分別匯入賴○○、劉○○之前述銀行帳戶,並將歸屬庚○○之介紹費24,000元(盧厝工程部分)、20,000元(埤溝橋工程部分)於結算後直接交付庚○○。然賴○○、劉○○掛名擔任上開2 工程品管人員後,皆未依規定執行品管業務,僅賴○○曾於104 年間某日,前往盧厝工程工區配合水利署所進行之行政稽核等客觀事實,分別為被告庚○○(見偵2169卷二第223 頁,偵2169卷五第11、12頁,偵2169卷十第251 至252 頁,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壬○○(見偵2169卷十一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265 頁)所承認,核與證人未○○(見偵2169卷七第64至67頁)、賴○○(見偵2169卷七第86至87頁反面)、劉○○(見偵2169卷六第51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均印證相符,並有未○○提供之人頭品管租牌清冊(見調卷五第21頁反面至22頁)、前述未○○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八第417 至423 頁)、盧厝工程之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簽署表及品質計畫書送審核簽署表(見調卷五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埤溝橋工程之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簽署表及品質計畫書送審核簽署表(見調卷五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以及在被告庚○○處扣得之劉○○參與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結業證書影本(見調卷五第11

4 頁)、賴○○參與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結業證書影本(見調卷五第116 頁)可資為憑,堪認屬實。從而,被告庚○○對於監督事務,利用職務圖自己不法利益,且已分別獲得費24,000元、20,000元之利益,可堪認定。

3.按品管人員應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其工作重點如下:1.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參考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2.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等。3.材料設備及施工品質檢(試)驗報告試驗成果之判定及簽章。4.品管統計分析(如混凝土圓柱試體)、工程查核與督導之施工品質缺失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5.材料、設備及施工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6.品質成果報告書編製。7.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執行機關發現品管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廠商應於執行機關通知文到14日內完成更換品管人員並調離工地;執行機關並於工程會標案管理資訊網路系統登錄該品管人員為品質不良被撤換:1.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

2.未能確實執行品管工作重點或為不實紀錄者。3.工程施工查核、工程督導等列為丙等。4.工程查核或督導未能有效提出改善方法、未依機關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經再通知後仍未能完成者,水利署品管規定第5 點第2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庚○○於偵訊時亦坦認:執行監造工作,必須確認品管人員有無實際執行品管業務等情(見偵2169卷五第11頁),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品管人員按規定要每天到場做品質管制等語(見本院106 聲羈26卷一第67頁)。顯見被告庚○○明知其上開所為已違背水利署品管規定針對品管人員之規範。

4.被告庚○○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廠商用人頭品管人員是因為1 個人得標好幾件工程,1 個工程至少要1 個品管人員,廠商為了節省成本就會僱用人頭品管人員等語(見本院106 聲羈26卷第67頁),可見被告庚○○明知工程承包商使用掛名品管人員可節省成本,工程承包商聘用掛名品管人員也是意在降低人事開支,由被告庚○○介紹賴○○、劉○○擔任上開2 工程之掛名品管人員,即可使○○營造減少聘用專責品管人員之支出。據此足認被告庚○○主觀上確有圖利○○營造之故意,且被告壬○○以每月5,

000 元聘用掛名品管人員,確是為了達到節省品管人員費用支出之目的。故被告壬○○有意利用低價聘用掛名品管人員之方式,為○○營造圖得不法利益,而與被告庚○○有共同圖利○○營造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5.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亦即,所得不法利益乃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106 年度台上字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經五河局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品管費用編列基準、上開2 工程契約所編列之品質事務費金額計算,得出盧厝工程之品管人員薪資合計為345,630 元、埤溝橋工程之品管人員薪資合計為178,050 元。而盧厝工程、埤溝橋工程之實際工期各為

571 日、482 日,○○營造在盧厝工程、埤溝橋工程中使用掛名品管人員之期間各為367 日、312 日,經依比例計算,就盧厝工程應追回之品管人員薪資費用為222,147 元,就埤溝橋工程應扣減之品管人員薪資費用為115,252 元等情,有五河局107 年3 月28日水五工字第10701031360號函(見本院卷八第189 至191 頁)及計算表(見本院卷八第451 頁)附卷可查。且五河局於埤溝橋工程施工期間,即已發現劉○○僅是掛名品管人員,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工作,因而於106 年3 月24日發文請○○營造更換品管人員並調離工地,並將該情事登錄於工程會標案管理資訊網路系統,而埤溝橋工程之工程款尚由五河局保留中等節,亦有五河局106 年10月12日水五工字第10601100180 號函(見本院卷八第171 至175 頁)、同局107 年4 月11日水五工字第10701035110 號函(見本院卷八第193 頁)在卷足參。由上可知,○○營造於上開2 工程聘用賴○○、劉○○擔任掛名品管人員期間,原可從五河局領得之品管人員薪資費用各為222,147 元、115,252 元,因盧厝工程之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故五河局發函欲向○○營造追回自該工程已溢領之品管人員薪資費用222,147 元,另因埤溝橋工程之工程款尚由五河局保留中,五河局則發函就未發之品管人員薪資費用予以扣減。另查,賴○○於擔任盧厝工程掛名品管人員期間,除取得每月3,000 元之借牌費外,曾因到場參與行政稽查,而領得○○營造委由被告庚○○轉交之車馬費3,000 元乙節,業經被告庚○○供述明確(見偵2169卷十第252 頁),並與證人賴○○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169卷七第87頁),堪認屬實。依前揭判決意旨,○○營造因於盧厝工程中聘用賴○○擔任掛名品管人員而取得之品管人員薪資費用222,147 元,經扣除○○營造支付給賴○○之租牌費用36,000元、車馬費3,00

0 元、由被告庚○○取得之介紹費24,000元,尚餘159,14

7 元。可見○○營造從五河局領取之品管人員薪資費用中扣除為圖利而支出之成本後,仍達159,147 元,此即為日東營造聘用賴○○掛名盧厝工程品管人員所獲之不法利益。是辯護意旨所稱:盧厝工程所編列之每月品管人員薪資費用低於法定最低工資,○○營造不可能從中獲利等語;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稱:被告壬○○租用人頭品管替代實際僱用品管人員執行品管,因而節省僱用品管人員所實際應支出之薪資約77萬元(僱用品管人員每月薪資約4 萬元,該2 工程人頭品管掛名期間為22月,薪資應支出88萬元,然實際僅支出租牌費11萬元,差額為77萬元)等語,均不足採。至於被告庚○○、壬○○針對埤溝橋工程雖亦有聘用劉○○擔任掛名品管人員之舉,然因劉○○於工期中即遭解職,埤溝橋工程之工程款亦尚由五河局保留中,○○營造尚未取得該工程品管人員薪資費用之不法利益,是此部分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不合,其等此部分行為自不成立對監督事務違法圖利他人罪。

6.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庚○○、壬○○共同對於被告庚○○監督之事務,圖被告庚○○、壬○○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被告庚○○、壬○○獲得利益,其等2 人就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被告壬○○透過被告庚○○介紹賴○○、劉○○擔任上開2 工程之掛名品管人員後,均是由○○營造會計將每月5,000 元之品管人員費用直接匯款至前述未○○郵局帳戶,再由未○○於結算後,將每月2,000 元之介紹費交付被告庚○○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庚○○所取得之介紹費並非由○○營造或被告壬○○所直接給付。再依五河局提供之○○營造承攬五河局工程一欄表(見調卷五第2 頁)及被告壬○○提出之廠商領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341 頁),可知○○營造所承攬新埤排水(高鐵上游段)治理工程、新埤排水(灣新橋上下游段右岸)治理工程,分別由余○○、黃○○擔任品管人員,余○○於105 年5 月16日至106 年8 月

1 日掛名任職,期間約14.5月,總共自○○營造領取品管人員費用77,500元,平均每月費用為5,344 元;黃○○於

105 年7 月25日至106 年8 月1 日掛名任職,期間約12月,總共自○○營造領取品管人員費用66,200元,平均每月費用為5,516 元。故○○營造給付給掛名品管人員之費用約為5,000 元上下乙節,堪信為真。承上足認被告壬○○辯稱:聘品管人員慣例都是5,000 元,我們都是匯款給品管人員,不是匯款給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2頁),尚非無據。被告庚○○所取得之介紹費既非直接來自於○○營造或被告壬○○,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壬○○曾與被告庚○○約定需給付介紹費給被告庚○○,亦無法證明被告壬○○知悉○○營造匯入未○○郵局帳戶之品管人員費用,最終部分流向被告庚○○,自難遽認被告壬○○有意藉由聘用掛名品款人員之事圖利被告庚○○,而就被告庚○○對於監督事務違法圖自己不法利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被告壬○○就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

7.綜上各節,被告庚○○、壬○○明知聘用掛名品管人員有違水利署品管規定,仍合意由被告庚○○居中介紹賴○○擔任○○營造所承攬盧厝工程之掛名品管人員,以圖○○營造不法利益,並使○○營造因而獲得159,147 元品管人員薪資之不法利益,以及被告庚○○另藉由介紹賴○○、劉○○擔任上開2 工程之掛名品管人員,以從中賺取介紹費,各為自己圖得24,000元、20,000元之不法利益,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該當。是被告壬○○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被告壬○○、戌○○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

1.被告戌○○受僱於被告壬○○所營之○○營造,擔任前述

3 疏濬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在工區現場指揮怪手採土、調度運輸車輛等事實,迭經被告戌○○於偵查中歷次詢問、訊問時均供述明確且一致(見警卷第11頁,偵2169卷二第185 頁正反面、第198 頁,本院聲羈卷第33頁,偵2169卷四第151 、152 頁,偵2169卷八第241 頁),並與證人即○○保全保全員張○○證述:戌○○為八掌溪39-41 案工區工地主任(見偵2169卷一第162 頁);證人即○○○○保全之保全員溫○○證述:「肉仔」是朴子溪49-51 案、八掌溪79-81 案的工地主任(見偵2169卷八第105 頁)等情節相符。是被告戌○○經被告壬○○指定,在疏濬工區有指揮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如何進行疏濬作業之權,自堪認定。又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依照保全契約,登打車籍資料是保全人員的工作,故該些車籍資料由司機於提料時交現場保全人員鍵入,或由河川局人員收取車籍資料後再轉交保全人員鍵入車輛限重,我們管理課現行作業方式,由廠商把車籍資料交給協辦蘇○○,蘇○○直接拿給保全去做登打的動作等語(見偵2169卷九第203 頁);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土石標應該要提供車籍資料給本局審查,我們會直接交給保全公司於疏濬管理系統鍵入車輛限重等相關資料,在資料鍵入完畢後,再將資料交還本局人員,若廠商將車籍資料直接交給保全公司,保全公司人員會將資料鍵入完畢後,會將資料交給本局保管等語(見偵2169卷九第233 頁),足認在疏濬管理系統、通行管制卡中輸入疏濬工區運輸車輛之載重上限等電磁紀錄,屬疏濬工區保全員執行保全業務時所負責之工作項目之一。

2.被告戌○○明知依工程契約不得超載,仍要求八掌溪79-8

1 案保全員吳○○、連○○、溫○○、邱○○、賈○○;朴子溪49-51 案保全員戊○○、鄭○○、侯○○;八掌溪39-41 案保全員酉○○配合在疏濬管理系統及通行管制卡中輸入不實之車輛總重量及載重上限,將如附件三所示之車輛設定如附件三「總重量(噸) / 載重上限(噸) 」欄所示之不實重量,使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於疏濬期間得以行使內容不實之通行管制卡超載土石出場之事實,業經被告戌○○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見偵2169卷八第223 、22

4 、247 至249 頁,本院卷二第47頁),並與證人酉○○(見偵2169卷七第166 至169 頁)、吳○○(見偵2169卷七第134 至136 頁)、連○○(見偵7782卷第65至68頁)、溫○○(見偵2169卷八第101 至105 頁)、邱○○(見偵2169卷八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 頁)、賈○○(見偵2169卷八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戊○○(見偵2169卷九第104 、105 頁)、鄭○○(見偵2169卷八第19 2頁反面至第194 頁)、侯○○(見偵2169卷九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證人即時任水利署水利行政組第四科科長寅○○(見偵2169卷八第66、67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印證相符,並有五河局提供之八掌溪79-81 案過磅明細資料(見調卷二第3 頁至第237 頁反面)、朴子溪49-5

1 案過磅明細資料(見調卷二第239 至425 頁)、八掌溪39-41 案過磅明細資料(見調卷二第427 頁至第625 頁反面)、八掌溪39-41 案及朴子溪49-51 案之作業土石標售提貨注意事項(見調卷五第184 至185 頁反面)、前述3疏濬工程之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見調卷五第174 至178、187 至195 頁反面)、八掌溪79-81 案運輸車籍資料影本(見調卷三第3 頁反面至第48頁)、朴子溪49-51 案運輸車籍資料影本(見調卷三第50頁至第176 頁反面)、八掌溪39-41 案運輸車籍資料影本(見調卷三第178 至25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6 年4 月26日嘉監車字第1060066044號函所附車籍資料(見調卷三第385 頁至第386 頁反面)、106 年5 月24日嘉監車字第1060091259號函所附曳引車車籍資料(見調卷三第388 頁至第39 4頁反面)等件附卷可資為證。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信屬實。

3.被告壬○○於審理中已自承:我知道有超載,也知道更改限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且證人酉○○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7 月29日17時至18時許,我和同事曾看到壬○○在工地現場威脅我們老闆巳○○,要求更改通行卡車籍噸數的設定資料等語(見偵2169卷七第169 頁)。證人即○○保全公司負責人巳○○於偵訊時證稱:105年7 月29日當天酉○○打電話給我,說壬○○帶他去其他工地看,期望我們與其他工地一樣,將砂石車的載重上限往上調,例如47噸往上調為50、60噸,35噸往上調,我們有拒絕,壬○○跟我組長講,叫我下去工地,我有去工地找壬○○,當時有我、保全員3 人、壬○○、壬○○帶來的小弟,我一下車,壬○○及壬○○的小弟就從頭罵到尾,說為何不能配合壬○○把載重上限調高,壬○○說所有五河局壬○○的工地都這樣做,壬○○推我一下,作勢要打我,被我的保全員擋掉,過2 、3 天,我去找五河川局的主辦丙○○,我問丙○○,丙○○有說他們絕對不能這做,不然請保全做什麼等語(見偵2169卷五第116 頁)。

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7 月間壬○○要求我同意讓保全人員放行超載車輛,向我表示他們載多少出去到外面是違反交通法規,不關我們的事,叫我不要管,但我當時還是拒絕他。超載的話,保全應要求卸掉,有保全契約約定,土石標的廠商不能超過限重載重,機械標契約有罰責,八掌溪39-41 案土石標契約第10條、16條有明定,載運超重有罰款及禁止該車輛進場載運(鎖卡)等語(見偵2169卷九第154 頁反面)。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在疏濬管理系統填載不實之載重上限、超載土石等行為,均為契約及法規所不許,而被告壬○○知悉○○營造所承攬之疏濬工區均以在疏濬管理系統內登載不實載重上限之方式,使車輛可超載土石離開工區,且為使八掌溪39-41 案工區之保全人員亦配合於疏濬管理系統及管制通行卡輸入不實之載重上限,因而接連向酉○○、巳○○、丙○○等人施壓。另參諸附件四編號6 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見被告壬○○曾明確指示被告戌○○要求保全人員輸入不實載重上限,並應使運輸車輛超載土石。顯見被告壬○○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與被告戌○○及前述保全員有犯意聯絡,並居於主導之地位,要求被告戌○○及前述保全人員應依其指示為之。是被告壬○○、戌○○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壬○○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三)被告壬○○、戌○○共同竊盜砂石部分:

1.被告戌○○為○○營造派駐在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49-51 案疏濬工區工地主任,負責調度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並在現場決定挖取土石之方式、範圍、數量及土石運送之去向等事項之事實,業經被告戌○○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約於100 年進入○○營造工作,擔任工地主任迄今,主要工作就是在疏濬現場指揮挖土機如何挖土,及要挖取的範圍,並負責調度○○營造車輛前往公司的疏濬標現場載運土石,再指揮司機將該等土石運送至欲購買土方的業主指定工地現場(見偵2169卷二第185 頁正反面),並於偵訊時供稱:我是疏濬的工地主任,受僱於○○營造,老闆是壬○○,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49-51 案均由我擔任工地主任,我負責怪手及砂石車車輛的調配,看怪手怎麼挖,連絡土方的運輸車輛等語(見偵2169卷二第198頁,偵2169卷四第151 、152 頁,偵2169卷八第241 頁),核與證人廖○○(見偵7782卷第76、77頁)、籃○○(見偵7782卷第72、73 頁)、張○○(見偵2169卷八第110、111 頁)、顏○○(見偵2169卷八第126 頁)於偵訊時所證述之其等均受僱於被告壬○○,在○○營造擔任怪手司機,曾在八掌溪79-81 案或朴子溪49-51 案工區工作,均聽命於被告戌○○,依被告戌○○所指示之地點、範圍挖取土石等情節相符,首堪認定。

2.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49-51 案疏濬期間,均有挖土機在工區內盜採河面下砂石之情形;八掌溪79-81 案工區另有逾越工區範圍盜採砂石之情形,認定如下:

(1)被告戌○○針對○○營造所屬之挖土機有在八掌溪79-81案、朴子溪49-51 案疏濬期間,挖取河面下深槽砂石一事,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在八掌溪79-81 案工區,我有指示挖土機司機挖取河面以下及河道中間的砂土(見偵2169卷四第148 頁),八掌溪79-81 案的砂石較多,朴子溪49-51 案的砂石比較少,工區的高灘土多少會含有一點砂石,但砂石主要還是分布在河面下的淺層處(見偵2169卷八第226 頁),我承認在疏濬過程中,如果發現有砂石會一併挖走(見偵2169卷四第147 頁),確實有挖取河面下的砂石(見偵2169卷八第221 頁),我們盜挖的量要看發票才知道(見偵2169卷八第226 頁);並於偵訊供稱:朴子溪49-51 案沒有那麼多砂石,挖深就有了,我們確實有盜挖河面下的砂石,但河面下的砂石量沒有這麼多(見偵2169卷八第250 頁)等語。另就八掌溪79-81 案有越區開採砂石之事,被告戌○○則於偵訊時供稱:105 年7 月間,在永欽1 號橋上游1293公尺處,由2 輛或3 輛的300 型怪手,挖突出來的地方,也有挖水道下面河底的砂石,挖走

3 萬至5 萬公噸(見偵2169卷四第152 、153 頁),(經提示警卷第122 至134 頁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處之怪手、砂石車是我派去挖取河面下的砂石,在八掌溪79-81案工地,都是我指派怪手司機籃○○、廖○○及砂石車司機許○○、張○○、羅○○去挖河道及河面以下的砂石,他們不知道疏濬範圍,我會問壬○○那裡可以挖再挖(見偵2169卷八第244 頁)等語明確。

(2)證人廖○○於偵訊時證稱:在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49-51 案駕駛怪手時,都是聽戌○○指揮開挖的地點、範圍及要挖多深,一般我們都由河道中線開始挖,再逐步挖往河岸方向擴展,有依戌○○指揮往河道內開挖,我們有將挖斗伸到河底下挖砂石,將河面底下的砂石挖到旁邊,往河道內開挖時,會同時挖出河底層的砂石和河面上層的土,砂石和土都是濕的且都混在一起,我們就堆置在旁曬乾,當卡車要來載運時,就依戌○○吩咐挑砂石多一點的或是土多一點的上卡車,我有問戌○○挖取河道裡面的可以嗎,戌○○說「有過地磅,不是什麼盜採」等語(見偵7782卷第77至79頁,偵2169卷四第91至92頁)。證人張○○於偵訊時證稱:八掌溪79-81 案(永欽一號橋)那邊已有人收一整堆的土和砂,土比較多,也有垃圾,工區河面下的砂石比較豐富,我去的次數少,較少挖取河面下的砂石,我在朴子溪49-51 案(月眉潭橋)工區施工時間比較久,確實有因施作涵管便道在河面下挖取砂石,挖起來的砂石放旁邊,涵管放回去,再將這些砂石挖到涵管上面,也有放在旁邊放幾天乾了之後,再挖到砂石車上,戌○○叫我挖我就挖等語(見偵2169卷八第111 頁)。證人顏○○於偵訊時供稱: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49-51 案我都有參與駕駛怪手挖掘工作,河面下之砂石及河岸淤積之高灘土都有挖取,河底的砂石挖起來,會先堆在旁邊。我挖河面以下的砂石,都是「肉仔」叫我挖的,永欽一號橋的有挖到河面等語(見偵2169卷八第126 、127 頁)。皆可證明挖土機司機在疏濬工區現場曾依被告戌○○指示,挖取河面之下河道底層的砂石及河道上層的土,並因挖取之砂土含水濕潤,而必須先暫置在河岸旁瀝乾,嗣再依被告戌○○所指示之砂、土比例填裝砂土至砂石車外運等事實。

(3)八掌溪79-81 案有越區採取砂石,並由砂石車運離之事實,經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依105 年7 月16日、7 月20日空拍照,有挖取河面以下的範園,且超出工區範圍50

0 、600 公尺,依105 年6 月8 日的影像檔,怪手伸入河下面挖取砂石,已經超過疏濬範圍(見偵2169卷二第12頁),壬○○105 年8 月間在上游盜採,距離八掌溪79 -81案工區約有500 至600 公尺以上,以橋為中心點,往上游計算是1294公尺(見偵2169卷九第232 、235 頁)等語。

並有105 年6 月8 日錄影檔截圖2 張(見偵2169卷一第53頁)、105 年7 月16日及105 年7 月20日八掌溪永欽1 號橋東側上游空拍照片23張(見警卷第122 至133 頁)、座標定位畫面截圖3 張(見警卷第133 至134 頁)、105 年

8 月24日現場勘查照片14張(見警卷第143 至149 頁)、八掌溪79-81 案105 年8 月24日平面圖(見警卷第235 頁)、己○○提供之河川圖籍套疊圖(見警卷第292 頁)附卷可佐。而朴子溪49-51 案工區於105 年12月間亦有未經報請五河局許可,即違約擅自進行河面下深槽作業乙節,亦由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河川駐衛警申○○在105年12月電話通報我○○○區○○○○○道的行水區域內作業,也就是我們講的深槽作業等語(見偵2169卷九第202頁反面),以及五河局水五管字第10502122540 號函暨所附照片(見偵2169卷十二第23至25頁)在卷可憑。承上足認被告戌○○之上開偵查中自白,核與前述人證、物證相符,堪信其自白為真,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4)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49-51 案均是採開挖河岸旁之高灘土外運之方式疏濬,依契約未經五河局許可不可進行河面下作業,亦不得挖取河面下及河道深槽之砂石,更不能越區開挖砂石或施作便道等情,分別經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河川疏濬工程不可挖取河面下的砂石(見偵2169卷二第10頁),並於審理中證稱:八掌溪79-81 案是希望疏濬的是八掌溪右岸高灘地淤積的土,契約書原設計挖的地方都屬高灘土,故不會有河面下的作業,工區範圍外不能施作便道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45 、359 頁);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依照工程合約原則上廠商不可在深槽採取砂石,因深槽下面有沙子,怕廠商下去挖取砂石,故深槽作業必須事先報備才能施作等語(見偵2169卷二第48頁),並審理中證稱:我們疏濬是要請他挖高灘的部分,比較能達到疏濬的效果,依契約來說,原則上是要挖高灘土,高灘土只能挖到設計高層,設計高層在河面之上。以朴子溪為例,河道在中間,左、右高出水面部分,即指高灘地,我們疏濬的目的是要把高灘地的土方載走,達到通洪的效果,原則禁止河面下作業,僅有二種情況允許河面下作業,一是埋設箱涵以施作便道過河,二是施作箱涵後,為維持河道的流通,要定期清理涵管,但做這種行為一定要通報工務所或保全,以避免產生不必要的困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380 、391 、398 、399 、401 頁),且印證相符。是以,疏濬工區外不得有任何開採行為,且河面下及工區外的砂石均非前述2 疏濬工程,所欲開採之標的,疏濬廠商自不得擅取,疏濬廠商未經五河局同意,擅自在「工區外」或「河面下」等非契約所定之疏濬範圍採取土石,自屬竊盜行為無疑。被告壬○○、戌○○辯稱:為施作便道始在工區外施工,河面下的均是黏土而非砂土,且自疏濬工區外運之土石均經過磅,即不屬盜採云云,自不可採。

(5)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在定期檢測中,沒有要求就河道中央做檢測,且河道中原來就沒有一個比較的數據,檢測報告無法顯示有無盜採河道中央的砂石(見本院卷八第

339 、340 、364 頁)。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工區很長,大約寬1 公里寬,長200 、300 公尺,所以我們的檢測只是測量到水面以上的部分,只測量到水邊而已,沒有辦法去測水面下的東西,故在檢測報告中反應不出有異常,無法反應有無越界或是挖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5 、397 、398 頁)。其2 人針對檢測作業範圍不包含河面下,故檢測報告無法顯示疏濬工區有無盜採河面下砂石等節,證述一致,堪認縱使檢測報告中未顯示疏濬工區地貌有大幅變動之情形,亦無法逕○○○區○○○○道盜採砂石之情事。是辯護人為被告戌○○辯稱:檢測報告未顯示異常,可證明無盜採砂石行為等語,尚不可採。

3.本案自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49-51 案工區竊得之砂石數量及流向,分別認定如下:

(1)被告戌○○於調查官詢問時陳稱:盜採之砂石主要銷往雲林○○公司、○○企業社、○○企業社(見偵2169卷四第

148 頁),我有時候才會賣盜採的砂石給廠商,僅有○○○公司、○○公司、○○砂石行、○○企業行、○○企業社及○○砂石行等6 家,是我經手賣出的(見偵2169卷八第227 頁),賣出的價格每噸230 元(見偵2169卷八第22

2 頁)等語。復於偵訊時陳述:盜採的砂石主要賣給○○公司、○○企業社及○○企業社,賣出的價格每噸230 元,運輸費用1 噸80元,砂石1 噸150 元,賣出的土都算壬○○的,就向買家收230 元,○○、○○、○○這3 家會直接把錢匯到○○公司,○○公司的老闆是壬○○;(經提示○○交通開予駿翔公司之SG00000000號發票影本) 該筆買賣是104 年11月出售砂石9267.34 噸給○○公司,單價每噸150 元,另運輸2488.35 噸,每噸80元,不含稅;(經提示○○企業社開予○○公司之CV00000000、CV00000000、CV00000000、CV00000000號發票影本4 張;○○交通開予○○公司之CV00000000、CV 00000000 、CV00000000號發票影本3 張) 該7 張發票記載105 年7 月由出售砂石給○○公司,土石每噸45元、運輸每噸190 元,該等交易料品是砂石,砂石實際上每噸150 元,運費是每噸80元,運輸改開每噸190 元,土改開每噸45元,因人家說我們有砂石利益,老闆壬○○說改這樣開發票(見偵2169卷八第244 至246 頁)等語。最後於審理中證稱:105 年賣給○○公司的應該是上游的砂石,比較砂,來源應該是來自八掌溪79-81 案,賣給○○企業社、○○企業社的土方或砂石,大概都來自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49-51 案,

105 年有賣給○○○公司土方或砂石,來源是朴子溪49-5

1 案,交易量很少,交易幾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0

1 至404 頁)。綜合被告戌○○歷次所述,可知自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49-51 案竊得之砂石,大部分由被告戌○○經手賣往○○○公司、○○公司、○○砂石行、○○企業行、○○企業社及○○砂石行等砂石業者,運輸費用大約為每噸80元,砂石價格則約為每噸150 元,原本均依砂石、運費之實際價格開立發票,嗣因恐遭懷疑有藉疏濬工程牟取砂石利益,而將發票內容改為運輸費用每噸190元,土石單價每噸45元。另依據被告戌○○於偵訊時供稱:河面下的砂石可賣給砂石廠加工分類,做為級配、柏油、建築之用,價格約每噸100 至125 元左右;河岸旁的高灘土只能用來屯地,價格約每噸25至35元等語(見偵2169卷八第244 頁),亦可認被告戌○○可明白分辨疏濬工區之土質差異,以及砂石、高灘土之分布位置,無將其二者混淆之可能。另佐以被告戌○○確有以單價每噸25元之價格,販賣八掌溪79-81 案工區所採之土石給丑○○所營之○○公司及○○企業社等情,有○○交通105 年5-6 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可參(見扣案之帳款明細表第67頁),堪認被告戌○○以單價每噸100 元以上售出者即為砂石無訛。

(2)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楊○○於偵訊時證稱:○○○公司從事砂石買賣製造業,是跟標工程者買砂石與原料加以篩選,將土泥洗掉,留下砂做混凝土。壬○○與戌○○有標到土石時,會與我兒子楊○○連絡,楊○○會去現場看過,認為有砂可以洗就會買,楊○○會再與我連絡,我再決定購買。○○○公司向壬○○、戌○○購買砂石原料,

105 年6 月間購買2,558.59公噸,由○○○公司自行運輸,每噸砂石原料125 元,由○○營造依每日提貨數量,分別開立3 張發票,○○○公司於105 年7 月7 日將總金額匯入○○營造帳戶。105 年10月間購買150 萬元之砂石原料,砂石原料單價每公噸115 元,由○○○公司自行運輸,款項採預付方式,由○○○公司先於105 年10月28日將該筆150 萬元匯入○○交通帳戶,提貨3,353.87公噸(含稅404,980 元)後,因壬○○及戌○○遭偵辦無法繼續出料,由楊○○前往○○交通領回餘款。購買之砂石原料內容物都有砂,疏濬工程一定會有砂石、石頭、土,土的含量愈高,價錢愈低等語(見偵2169卷四第223 至225 頁)。併提出買受人為○○○公司之發票影本4 張、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交通應收帳款明細表2 張、廠商領款收據影本1 張(見偵2169卷四第212 至218 頁)為憑。證人楊○○所述堪信為真。由上足認○○○公司確有向被告壬○○、戌○○購入砂石,該公司先於105 年6 月買入來自八掌溪79-81 案之砂石共2558.59 噸,單價為每噸125 元,嗣於105 年10月買入來自朴子溪49-51 案之砂石共3353.87 噸,單價為每噸115 元。是以,○○○公司確有購入自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49-51 案所竊得、如附件一編號1 至4 所示數量、價格之砂石,堪認無誤。

(3)證人即○○砂石行負責人李○○於偵訊時證稱:我公司主要業務是將砂石分解、採取、買賣及製造,105 年6 月、

7 月間才開始向戌○○採購砂石原料,買過4 次,都是向五河局買砂石,有地磅單且有寫是八掌溪,(經提示買受人○○砂石行之發票4 張)我都是以含運1 噸255 元向他購買,我再依發票開立單位匯款過去,砂石的品質不可能一樣,這4 次都差不多,如果賣的砂土,土的成份比較高,我不會收,我只要砂,我買了4 次之後,就沒再跟他們買,我聽說土的價格每噸約20至30元,但我沒有買過土等語(見偵2169卷五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並有買受人為○○砂石行之發票影本4 張(見偵2169卷五第72頁正反面)、○○交通已沖帳款明細表1 張(扣案之帳款明細表第

173 頁),可資為證。證人李○○之證述當可採信。據此足認○○砂石行確於105 年6 、7 月間,陸續向被告戌○○購入來自八掌溪79-81 案所竊得之砂石,數量、價格分別如附件一編號5 至8 所示。

(4)證人即○○企業社負責人李○○於偵訊時證稱:我約於10

3 年間認識戌○○,我都直接打電話給戌○○洽談生意,購買砂石與土方,他賣我的土石方價格含運每噸約115 元,單純土方每噸只有30至40元而已,算起來運費每噸75元至80元左右。砂石的價格含運每噸225 元、250 元、300元不等,砂石含量愈高就愈貴。戌○○用○○開發交通公司、○○交通公司載來給我,車來都有嘉義五河局的磅單,合法我就收,來路不明的我就不收。第1 張00000000號發票單價300 元,我是買砂石與石仔,車子是戌○○的,運費1 噸大約是100 元,第2 張00000000號發票單價250元,也是砂石,運費一樣,但因比較髒,我們還要另篩撿的工資,量也減少,所以才變成250 元。第3 張00000000號發票單價255 元,這部分跟第2 張一樣,料愈差,價格就愈差,都是匯款入戌○○指定的公司內(見偵2169卷五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依其證述,可知○○企業社向被告戌○○購入之原料均附有五河局之過磅單,其來源均五河局之疏濬工程,但依砂石含量高低而異其價格,○○企業社有除購買價格較高之砂石,亦有購買價格低廉之土方。依據證人李○○所述各次購入砂石之價格,再參考SG00000000、SG00000000、BM00000000、CD00000000、CV00000000、ED00000000號發票影本(見調卷三第313 頁反面、第315 、324 、341 、344 頁、第362 頁反面)及○○交通105 年6 月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扣案之帳款明細表第17

5 頁),可見○○企業社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11月間所購買之砂石數量、單價各如附件一編號9 至14所示。另查○○交通105 年12月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扣案之帳款明細表第117 頁),雖記載客戶名稱為「利」,然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恰與○○企業社之聯絡電話相同(見前述○○交通105 年6 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堪認「利」即是指○○企業社之負責人李○○,此一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買受人即為○○企業社。依據ED00000000、ED00000000號發票影本(見調卷三第372 頁反面、第373 頁反面)及○○交通105 年12月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扣案之帳款明細表第117 頁),可見○○企業社於105 年12月間確有購買來自朴子溪49-51 案之砂石,數量共6319.97 噸,實際單價為每噸165 元,含運價格為每噸255 元(如附件一編號15所示),然卻有賣方於開立發票時,將砂石單價、運費各載為45元、210 元之情形,此恰與被告戌○○自承有開立售價不實之發票乙節相符,自應以○○交通105 年12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價格較為可信,堪認該筆交易內容亦屬砂石。綜合上情,足認○○企業社確有購入自八掌溪79-8 1案、朴子溪49-51 案所竊得、如附件一編號9 至15所示數量、價格之砂石。

(5)證人即○○公司及○○企業社負責人丑○○於偵訊時證稱:○○公司做砂石和土加工,篩洗之後再賣給混凝土廠。元船企業社於103 年間至104 年7 月有向戌○○採購砂石原料,○○公司是在104 年3 月籌備,同年9 月成立,成立後才有向戌○○購買砂石和土方,戌○○都跟我們講他是「○○」的。○○公司向戌○○購買之砂石原料來源是第五河川局所標售的八掌溪永欽橋及朴子溪月眉相關疏濬工程砂石,且104 年至105 年間,○○公司所購買之朴子溪49-51(月眉潭)及八掌溪79-81(永欽橋) 砂石皆是向戌○○購買,我都有去工區看過土石方。土石方我們去載的話,1 噸是40元至45元,我們向戌○○購買的砂石,都是由戌○○安排車輛運送到○○公司的砂石廠,載送砂石的司機會拿五河局的過磅單給我們的會計簽收後,通常對於戌○○的砂石我們不會再過磅,我們向戌○○購買的是以含砂量較多的為主,土量太高的話,加工不划算,○○公司的進料表寫「天然砂」就是指含砂量較高之意(見偵2169卷五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我向戌○○購買的是每噸235 元天然砂,在八掌溪永欽橋段,我有去過嘉義縣「永欽1 號橋」八掌溪斷面79-81 疏濬工程1 、2 次,去看從我公司雲林縣○○鄉○○村○○0 ○00號到工區的路程,戌○○有用袋子裝那裡的土石、砂石給我看。戌○○向我表示該原料砂的來源是出自於八掌溪79-81 的疏濬工區,因為戌○○所販售的原料砂含泥量較低,屬於品質佳的原料砂,所以價格為每公噸含運235 元,因路程遠,1噸花80元給司機,不划算,肉仔戌○○就自己叫車等語(見偵7782卷第57至60頁)。依其證述,可知丑○○於103年至105 年間,陸續以其經營之元船企業社、○○公司名義向被告戌○○購買來自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49-51案之土石或砂石,其中土石每噸單價約40至45元,而砂石含運總價約為每噸235 元,係屬於含砂量高、含泥量低的好品質砂石,自疏濬工區運輸土石或砂石至○○公司之費用約為每噸80元。此亦核與被告戌○○前所供承,自疏濬工區盜採之砂石主要賣給雲林縣的○○公司,運費約每噸80元等節,大致相符,是證人丑○○前開證述,均可採信。又丑○○所經營之前述公司分別於104 年11月、105 年

4 月至8 月、10月、12月間,向被告戌○○購入如附件一編號16至25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砂石,該等砂石來自於八掌溪79-81 案或朴子溪49-51 案工區等事實,除有證人丑○○前開證述可佐外,另有104 年度11月砂石(買)總表、

105 年4 月進料表、105 年5 月進料表、105 年6 月進料表、105 年10月進料表、105 年12月進料表(見偵2169卷五第94至97頁,偵2169卷七第8 至10頁)、○○交通105年4 月應收帳款明細、○○交通105 年6 月應收帳款明細、○○交通105 年7 月應收帳款明細、○○交通105 年8月應收帳款明細(見扣案之帳款明細表第157 、185 、36

9 、371 頁)、SG00000000、SG00000000、BM00000000、CV00000000、CV00000000、DM00000000、CV00000000、CV00000000號發票影本(見調卷三第312 頁反面、第313 頁、第325 頁反面、第347 頁反面、第348 頁、第349 頁反面、第353 頁、第359 頁反面、);扣案之單一廠商進貨期報表、朴子溪49-51 案105 年7 月30日過磅單3 張、八掌溪79-81 案105 年8 月21日過磅單86張、八掌溪79-81案105 年8 月22日過磅單37張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6)至於丑○○於警詢時雖曾證稱:○○營造向第五河川局標得土石每噸20元,再賣我45元,包括運輸費190 元,故每噸土石我要付出235 元成本云云(見警卷第7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是向被告戌○○購入者,是土質含量較多、單價為40元之疏濬高灘土,而非高單價之砂石,是因另加計清運費用190 餘元,每噸總價始高達235 元,每噸土方運費不只80元等節(見本院卷七第261 、265 、266、274 頁)。然其所述顯與其所營○○公司職員於日常業務上所製作之前述進料表、砂石(買)總表(見偵2169卷七第8 至10頁,偵2169卷五第94至97頁),以及○○營造職員於日常業務上所製作之前述○○交通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扣案之帳款明細表第157 、185 、369 、371 頁)等特信性文書上所載:砂石單價每噸155 元或150 元,運輸費用每噸單價80元等情相違,亦與其前述偵訊時之證述大相逕庭。且依據○○營造扣押之筆記本(扣案物編號2-12-5)內所載資料(見偵2169卷五第33頁反面),可見○○公司位在雲林縣○○鄉○○村○○0 ○00號,○○砂石行位在雲林縣○○鎮○○○路○○○ 號,○○企業社位在雲林縣○○鄉○○路○○○ 號。○○○公司是位在雲林縣○○鄉○○村,該公司向被告戌○○購買疏濬工區砂石之運費為每噸100 元等節,亦經證人楊○○證述明確(見偵2169卷四第223 、224 頁)。而○○砂石行、○○企業社向被告戌○○購買八掌溪79-81 案疏濬工區砂石之運費均是每噸80元,則有○○交通己沖帳款明細表可證(見扣押之帳款明細表第173 、175 頁)。○○公司與前述砂石業者之營業處所位置均位在雲林縣東部,彼此相距不遠,自八掌溪79-81 案工區前往○○公司之行車距離,甚至較該工區前往○○○公司或○○企業社之行車距離更短,故○○公司自八掌溪79-81 案工區購入土石之運費理應較○○○公司、○○企業社更為低廉,豈有反而高出110 元(190 元-8

0 元)之理?再者,○○○公司、○○砂石行、○○企業社多是以含運費每噸225 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戌○○購入砂石等情,業經證人楊○○、李○○、李○○證述如前。丑○○身為專業砂石業者,對於土方原料之價格及同業間之進貨成本當是瞭若指掌,豈可能願以含運費每噸

235 元之價格向被告戌○○購買含泥量較高、價值遠比砂石低廉之高灘土。綜判上情,堪認上開證人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亦有違常理,實不可採。被告戌○○於審理中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所出售之土石總價235 元,其中運輸費約100 元、垃圾清除費約100 多元,剩餘才是料身錢云云,亦不足採。

(7)○○企業社、○○砂石行亦為被告戌○○販售盜採砂石之對象,業經被告戌○○供述如前。而○○企業社曾於105年6 月、7 月間,分別以含運總價每噸260 元、單價每噸

165 元之價格,購入八掌溪79-81 案之砂石各6753.92 噸、777.06噸(如附件一編號26、27所示),並於105 年12月間,以含運總價每噸260 元、單價每噸170 元之價格,購入朴子溪49-51 案之砂石3482.04 噸(如附件一編號28所示),有CD00000000、CV00000000、ED00000000、ED00000000號發票影本(見調卷三第328 頁反面、第345 頁、第371 頁反面、第372 頁);扣案之○○交通105 年7 月已沖帳款明細表、105 年6 月、12月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扣案之帳款明細表第11、13、119 頁)足以為證。○○砂石行曾於105 年5 月間,購入八掌溪79-81 案之砂石,數量及價格各如附件一編號29至31所示,有扣案之○○交通

105 年5 月已沖帳款明細表、105 年5 月應收帳款明細表、105 年6 月帳款明細表(見扣案之帳款明細表第65、15

5 、189 頁)及CD00000000、CD00000000號發票影本(見調卷三第334 頁正反面)可參。此外,被告戌○○雖未提及○○有限公司、○○工程行曾向其購入疏濬工區之砂石,然○○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間,曾以單價每噸180 元之價格,購入朴子溪49-51 案之砂石409.15噸(如附件一編號32所示);○○工程行曾於105 年10月間,以單價每噸170 元之價格,購入朴子溪49-51 案之砂石3000.93 噸(如附件一編號33所示)等事實,有○○交通105 年10月已沖帳款明細表、105 年10月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扣案之帳款明細表第349 、353 頁)足以為證,堪認○○有限公司、○○工程行所購得之砂石亦屬自朴子溪49-51 案工區所竊得之河面下砂石。

(8)綜上各節,本案自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49-51 案工區所竊取之砂石去向、數量、售價分別如附件一所示,已堪認定。

4.被告壬○○就本案竊盜砂石犯行與被告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定如下:

(1)經查,○○營造、○○營造之存摺、公司大小章均存放在○○營造之辦公室,並直接由○○營造之職員處理上開2公司提款、稅務、帳務、土石標投標等事宜乙節,經證人即○○營造行政人員賴○○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2169卷五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我叫小葵(即賴○○)和○○(陳○○)幫我填投標標單,○○營造的小大章沒有在我身上保管,現在○○營造公司等語(見偵2169卷四第99頁);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營造的大小章我放在會計小葵那邊,○○營造有投標朴子溪49-51 案土方標售,投標文件是小葵處理的,我要標東西,都拜託壬○○的會計幫我做,標完後就都放壬○○那邊,一直都放在壬○○那邊等語(見偵2169卷四第107 、108 頁)相符。並有賴○○所製作之105 年11-12 月進銷項總計(見偵2169卷五第30頁反面、筆記資料(見偵2169卷五第31頁反面至第32反面)、扣案之○○營造、○○營造存摺(扣案物編號2-14)可資為憑。又○○營造、○○營造之稅務規劃均由被告壬○○委由會計師統一處理等情,亦有會計師與壬○○之往來文件扣案可資為證(見扣案物編號61之雜記)。顯見○○營造、○○營造之主要業務均由被告壬○○及○○營造所屬職員處理,連與公司經營、資產至關重要之存摺、印鑑均由被告壬○○所掌握。再參以被告戌○○於偵訊時證稱:○○營造、○○營造都是○○營造的子公司,聯絡電話都一樣,登記的地址不一樣等語明確(見偵2169卷二第198 、199 頁)。而丁○○、乙○○均受僱於○○營造,並於104 年至106 年間均領有薪資等情,經丁○○於偵訊時證稱:因壬○○是我老闆,我在工區都要聽壬○○的,我有領壬○○的薪水等語(見偵2169卷四第99頁);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30萬元是○○營造給我的薪資,因為我幫忙在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0 頁),且有丁○○、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31 、235 、239 、243 、249 、255 頁)。依據前述各節,可知○○營造、○○營造之登記負責人雖分別為乙○○、丁○○,然其等2 人均受僱於被告壬○○,且前述2 公司之公司印鑑、存摺皆由被告壬○○所掌握,公司所有業務亦均由被告壬○○所營之○○營造員工處理,顯見前述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壬○○無疑。被告壬○○雖辯稱其已將○○營造售予乙○○云云。然被告壬○○於偵訊時自承:我跟乙○○沒有約定以多少錢轉讓○○營造,乙○○沒有付任何資金給我等語(見偵

21 69 卷四第196 頁),自難認被告壬○○確實有將○○營造售予乙○○,並將該公司之資產、業務移交乙○○。且證人乙○○原於偵訊時證稱:我以1300萬元跟壬○○買○○營造,1300萬元是我賺來的,且我家被徵收,徵收款我分到200 多萬元等語(見偵2169卷四第107 頁);嗣於審理時改稱:我以1300萬元跟壬○○買○○營造,僅支付現金130 萬元,後來出了很多問題就沒有再給壬○○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9 、121 頁)。證人乙○○就收購川進營造之價金如何給付一事,所述自相矛盾,又與被告壬○○所述之情節相異,堪認其等供稱由被告壬○○讓售○○營造給乙○○一事,應屬虛捏,而不足採信。

(2)被告壬○○經常與被告戌○○或土石業者討論並安排土石標投標事宜,且有意投標五河局土石標售案之土石業者甚至必須於參標前先行徵得被告壬○○同意等情,有被告壬○○前述門號於105 年5 月23日10時31分、17時52分、21時46分、21時49分、22時7 分、22時11分、105 年5 月24日11時47分、105 年5 月27日11時12分、11時23分、10 5年9 月2 日8 時41分、105 年10月13日14時42分、14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卷一第86至88、146 頁、第161頁反面),並有在○○營造辦公室所扣得之土石標業者公司印章(扣案物編號2-16)及印文(見偵2169卷一第54頁正反面)可資為證。且證人官○○於偵訊時證述:依我所知,第五河川局的土方標不好做,幾乎都是特定人士在標,近年來機械標多是虧錢在標,因為可以掌控土方標,控制怪手開挖及交給土方標的是垃圾或漂亮的土方,以影響取得土方的價格。我知道壬○○取得八掌溪79-81 案機械標後,我為了標該案的土方標,才會於105 年5 月間打電話給壬○○,壬○○在該通電話裡告訴我,他的土方有遊戲規則,叫我去問看看,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我在這行已經20幾年了等語(見偵2169卷一第140 、141 頁),足見被告壬○○就疏濬工程之土石標售居於主導地位,有意投標者均須與被告壬○○配合,始能順利得標、取土。再者,○○營造之名義負責人原為被告壬○○之配偶辰○○,嗣於105 年1 月30日始變更登記為被告壬○○乙節,有五河局105 年2 月19日便簽(見警卷第289 頁)、○○營造

105 年2 月17日○○字第0000000-0 號函(見警卷第290頁)可參。而證人賴○○於偵訊時證稱:老闆娘辰○○是家庭主婦,沒有處理公司的事,公司都是老闆壬○○在處理等語(見偵2169卷五第40頁反面),可認○○營造向來均為被告壬○○所實際經營。然而,被告壬○○在辰○○擔任○○營造名義負責人期間,先後於103 年9 月17日至、104 年7 月21日、104 年10月14日、104 年12月1 日、

104 年12月25日屢屢以當時由被告壬○○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營造、○○交通等公司參與八掌溪79-81 案之土方標售並得標,此有卷附之五河局八掌溪79-81 案第1 次、第4 次、第6 次、第8 次、第9 次土方標售之開(決)標紀錄表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標單等件足憑(見調卷一第446 、447 、450 、451 、453 、454 、458 至460 頁)。觀諸被告壬○○上開所為,顯見其有規避採售分離原則,實質控制疏濬工程土石標以從中牟利之意圖。

(3)證人廖○○於偵訊時已證稱:工區現場是老闆壬○○交待戌○○發落,老闆壬○○偶爾會到現場來巡視等語(見偵7782卷第77頁)。另依附件四編號2 、3 、12至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壬○○時常與購土者接洽買土事宜,且得以依購土者之需求,售與砂質、土質比例不同之土方;依附件四編號1 、4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壬○○會向被告戌○○問明施工進度,以掌握疏濬工區現場之狀況,並於疏濬工區出現空拍機時,囑咐現場人員切勿將挖土機挖斗深入河面以下或暫時停止採取土石,以免遭查緝。綜上可見被告戌○○是受被告壬○○指派擔任疏濬工區工地主任,且須依被告壬○○之指揮行事,而被告壬○○對於疏濬工區有非法盜取砂石之事定是了然於心,否則豈會允諾提供購土者砂質含量高之土方,更能即時通知現場挖土機司機注意空拍機出沒,以免事跡敗露。故被告壬○○辯稱其非疏濬現場負責人,疏濬工區盜採砂石之事與其無關云云,實不可採。

(4)前述竊盜所得之砂石售與○○○公司、○○砂石行、○○企業社、○○公司、○○企業社、○○砂石行、○○有限公司、○○工程行後,多數是以被告壬○○所實際經營之○○營造、○○營造、○○交通、○○營造等公司開立發票,此有前述發票影本足憑。若非被告壬○○可因販賣砂石而從中獲取利益,其豈會願意以自己所經營之前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使自己平白蒙受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又○○○公司、○○砂石行、○○企業社購入砂石後,皆是匯款至開立發票之公司所屬帳戶或被告戌○○指定之公司帳戶等情,已據證人楊○○、李○○、李○○證述如前。而被告戌○○於偵訊時亦供稱:賣出的土也都算壬○○的,每噸運輸80元,土錢150 元,就向買家收230 元,○○、○○、○○這3 家會直接把錢匯到○○公司,○○公司的老闆是壬○○等語(見偵2169卷八第244 頁)。

足認被告壬○○確有取得販賣盜採砂石所得之對價,更可徵其就本案竊盜犯行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被告戌○○有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庚○○、壬○○對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被告壬○○、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竊盜等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被告壬○○、戌○○飾詞否認犯罪皆不足採,其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保全人員利用電腦設備,在水利署疏濬管理系統及通行管制卡,寫入不實載重上限等電磁紀錄後,使砂石車司機於地磅站感應通行管制卡,要求進出疏濬工區時,得以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示並比對水利署疏濬管理系統與通行管制卡間所記錄之載重上限是否相符,而為能否順利進出疏濬工區之判斷,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前述電磁紀錄自應以文書論。

二、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戌○○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壬○○、戌○○與前述疏濬工區之保全員吳○○、連○○、溫○○、邱○○、賈○○、戊○○、鄭○○、侯○○、酉○○共同於水利署疏濬管理系統及通行管制卡上登載不實後,復交由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經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知悉○○營造匯入未○○郵局帳戶之品管人員費用,有部分流向被告庚○○,且有意使被告庚○○獲得介紹費之利益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見本判決甲、貳、二、(一)2 及6 部分】,據此自難認為被告壬○○有藉由給付介紹費,而對被告庚○○行賄之意思。公訴意旨認針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庚○○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等罪嫌;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向被告庚○○、壬○○補充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九第31頁),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另就被告壬○○、戌○○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起訴書雖漏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保全員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是為使砂石車持限重不實之感應卡出場。故就此部分亦應由本院對被告壬○○、戌○○補充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九第31頁),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四、被告壬○○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戌○○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均與前述保全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與前述保全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戌○○就犯罪事實四(二)之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戌○○利用前述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並利用前述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竊取如附件一所示之砂石,均為間接正犯。

五、罪數:

(一)被告壬○○、戌○○於○○營造承攬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49-51 案、八掌溪39-41 案後,於疏濬期間,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及其等於○○營造承攬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49-51 案後,於疏濬期間,以挖取前述2 疏濬工區內河面下之砂石、八掌溪79-81 案疏濬工區外之砂石後外運之方式竊盜砂石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庚○○所犯上開2 罪,係於相異之時間,針對其所監督的不同工程為之,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壬○○所犯上開3 罪及被告戌○○所犯2 罪,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均截然不同,顯是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庚○○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業如上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計44,000元一節,此有本院107 年10月18日107 沒字第6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九第406 頁),是被告庚○○本案所犯2 罪,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事由,應減輕其刑。

(二)被告庚○○因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圖自己不法利益24,000元,並圖○○營造不法利益159,147 元,合計183,147元;因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圖自己不法利益20,000元等情,均經論認如前。故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情節尚屬輕微,所圖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併遞減之。

至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所圖得財物已超過50,000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

(三)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庚○○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十一第137 頁)。惟查,被告庚○○,自80年間進入五河局工務課,擔任約僱人員迄今,主要負責協助堤防興建工程的測量、協助堤防工程監工、查驗五河局發包工程的工地、協助會勘、處理百姓陳情案件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庚○○供述明確(見偵2169卷二第203 頁正反面),堪認其對於工程監驗業務相當熟悉,深知公共工程品管人員之職責範圍,及其自身擔任監驗人員之權責。然其竟長期居中為公共工程包商仲介品管人員,藉此牟利。針對自己所監辦之盧厝工程、埤溝橋工程亦毫不避嫌,為承包商○○營造仲介掛名品管人員,並就品管人員未到場執行職務之事匿而不報,顯見其漠視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之心態,實難認其犯罪時有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其所犯上開2 罪均已依法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無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庚○○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庚○○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為五河局約僱人員,經指派監辦工程,卻為圖利自己及工程包商,而居間仲介掛名品管人員,所為使品管人員機制失靈,足生影響於工程品質。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身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各為24,000元及20,000元,數量非鉅,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目前營造廠工作,月收入約35000 元左右,需扶養尚在就學之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十第436 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就褫奪公權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㈡被告壬○○承包五河局多項公共工程,卻為節省支出,於工程中違規使用掛名品管人員;又於疏濬工程中,為求超載以提高獲利,夥同被告戌○○要求保全人員配合於水利署疏濬管理系統及通行管制卡登載不實之內容,使砂石車司機得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超載出場,所為已影響五河局對於疏濬工區運輸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交通安全;其另於疏濬期間,違反採售分離原則,介入土石標售,並指示被告戌○○在疏濬工區,擅自挖取疏濬契約範圍外之砂石變賣,獲利高達2,00

0 多萬元,所為不僅侵害國有財產,亦影響疏濬防洪之效果,實應予以非難。再考量其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竊盜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然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需扶養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其所經營之公司現已停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十第436 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再斟酌其犯行橫跨之時間、所得之利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㈢被告戌○○因受僱於被告壬○○,而受被告壬○○指示,共同為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竊盜等犯行,考量其雖非主謀,但為求獲利,甘受被告壬○○指示在疏濬工區現場為竊盜犯行,為遂行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竊盜等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再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另於偵查中雖曾坦認竊盜犯行,但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目前從事土方工作,月收入約1 、2 萬元,需扶養年紀各為20歲、4 歲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十第

436 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其犯行橫跨之時間、所得之利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八、沒收:

(一)被告庚○○、壬○○如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即他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應一併沒收該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庚○○、壬○○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使被告庚○○獲得不法利益24,000元,使○○營造獲得不法利益159,147 元;被告庚○○所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使被告庚○○獲得不法利益20,000元,均經認定如前。

故參與人○○營造因被告庚○○、壬○○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而取得前述犯罪所得159,147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在參與人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庚○○圖利自己所得之財物44,000元均已自動繳回國庫,已如前述,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三)水利署疏濬管理系統、通行管制卡內所登載之不實載重上限等電磁紀錄,雖為被告壬○○、戌○○所為犯罪事實四

(一)所示犯罪所生之物。然水利署疏濬管理系統、通行管制卡內之電磁紀錄,均非屬被告壬○○、戌○○私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壬○○、戌○○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砂石數量為130,265.62噸,並經變價得款20,914,32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已如前述。上開砂石雖是以附件一所示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賣出,然變賣砂石所得之款項最終是由被告壬○○取得、支配乙節,業經被告戌○○於偵訊時供稱:賣出的土都算壬○○等語明確(見偵卷九第244 頁)。再參以證人即○○企業社負責人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委託戌○○幫忙銷售土石,以1 噸45元銷售,至於他賣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核交2884卷第67頁),足見○○企業社標得土石後,即將採售之事交由被告戌○○處理,對於銷售之對象及實際出之金額,均不甚瞭解,亦不關心。據此可認被告壬○○、戌○○縱以○○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銷售砂石之價金亦不會流入○○企業社手中。從而,被告戌○○供稱銷售砂石所獲利益最終由被告壬○○取得應屬可採,堪認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縱曾以前述公司帳戶收款,最終亦均由被告壬○○取得、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附件一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對被告壬○○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另認被告壬○○、戌○○因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而可超載土石,因而獲有30,906,120元之不法所得,並請求宣告沒收之(見本院卷十第57頁107 年度蒞字第4283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查,如附件三所示車輛雖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進出疏濬工區,然並非每一運輸車次均有超載土石外運之情事,此有前述過磅明細資料可憑,是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不必然會產生超載土石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壬○○以車輛運輸土石與買受人而取得之運費,係基於其與買受人間運送契約所取得之對價,乃被告壬○○、戌○○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既遂後之另一契約行為,並非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即當然取得之不法利益,實難認被告壬○○因運送契約所取得之對價與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間具有直接關聯性,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盧厝工程品質計畫書中歷次所附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工地密度測試報告、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試驗報告、全套管鋼筋試驗報告、竹節鋼筋試驗報告、土壤含水量與乾密度測試報告、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容積比重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及洗油後篩分析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壓實度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試體厚度或高度試驗報告、熱軋竹節鋼筋出廠品質保證書、鋼筋混凝土用鋼筋品質證明書、竹節鋼筋出廠品質證明書等檢驗報告,原應由品管人員賴○○在「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判定人員簽名欄簽名,然實際上是由被告壬○○自行指定真實姓名不詳人員簽具賴○○之姓名後,再送至五河局由被告庚○○簽章確認。埤溝橋工程品質計畫書所附之細粒料中水溶性氯離子試驗報告、粒料中小於75μm 部分含量試驗報告、粗粒料洛杉磯磨損試驗報告、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拌和用水中氯離子試驗報告等檢驗報告,原應由品管人員劉○○在「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判定人員簽名欄簽名,然實際上是由被告壬○○自行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簽具劉○○之姓名後,再送至五河局由被告庚○○簽章確認。被告庚○○因介紹賴○○、劉○○分別在盧厝工程、埤溝橋工程掛名品管人員及在前述工程品質檢驗報告簽章等違背職務行為,而於105 年5 月4 日傍晚,與甲○○前往被告壬○○住處,受被告壬○○招待飲酒;復於105 年5 月6 日,以為其妻慶生之名義,前往被告壬○○公司索取紅酒1 瓶,經被告壬○○在電話中表示同意而取之;又於105 年7 月30日在通話中,向被告壬○○表示電視壞掉不能修理,經被告壬○○表示聽懂,嗣被告壬○○於105年9 月19日晚間於通話中,向被告庚○○表示已拿了2 臺電視過來送給庚○○,惟疑因時間拖太久,被告庚○○已自行購買電視而未收受。因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等罪嫌。

二、被告壬○○、戌○○於前述竊盜砂石之犯行中,除竊得附件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砂石外,另竊得如附件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砂石,售與附件二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因認被告壬○○、戌○○就附件二所示之砂石,亦均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被告庚○○、壬○○、戌○○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參照前開說明,本判決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壬○○、戌○○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庚○○、壬○○、戌○○之供述;證人丑○○、楊○○、李○○、李○○之證述;盧厝工程、埤溝橋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工地密度測試報告、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試驗報告、全套管鋼筋試驗報告、竹節鋼筋試驗報告、土壤含水量與乾密度測試報告、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容積比重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及洗油後篩分析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壓實度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試體厚度或高度試驗報告、熱軋竹節鋼筋出廠品質保證書、鋼筋混凝土用鋼筋品質證明書、竹節鋼筋出廠品質證明書、細粒料中水溶性氯離子試驗報告、粒料中小於UM部分含量試驗報告、粗粒料洛杉磯磨損試驗報告、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拌和用水中氯離子試驗報告;如附件二「發票號碼」欄所示發票影本等證據為其論據。

伍、被告庚○○、壬○○、戌○○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庚○○雖坦承於盧厝工程、埤溝橋工程之各項工程品質檢驗報告上審核簽名,且曾向被告壬○○索取紅酒,並於通話中向被告壬○○詢問自何處購買便宜電視等事實,但堅定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所舉通訊監察譯文僅可證明被告庚○○前往被告壬○○住處,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有接受被告壬○○招待飲酒;被告庚○○是基於朋友情誼而向被告壬○○拿取紅酒,且當時被告庚○○尚未擔任監工,譯文中亦無法證明該紅酒與被告庚○○何種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被告庚○○與被告壬○○通話時僅詢問可由何處購買便宜電視,並無向被告壬○○索取電視之意,更遑論其等均未談及電視與被告庚○○何種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被告庚○○判斷工程品質檢驗報告所載數據符合契約規定之標準,即勾選符合,其所為並無登載不實之處,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而工程會標案管理資訊網路系統尚非被告庚○○職務上登載之範圍,被告庚○○並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為其辯護。

(二)被告壬○○、戌○○之答辯如前述有罪部分所示。

陸、惟查:

一、被告庚○○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違背職務收賄:

(一)被告庚○○因辦理盧厝工程、埤溝橋工程監造業務,而在上開二工程之前述各項檢驗報告內「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之「監造單位審核人員欄」勾選「符合」並加以簽名等事實,雖為被告庚○○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並有前述各項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調卷五第30頁反面至10

2 頁、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然按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7 點第2 項規定:「工程使用之材料及設備進場時,卸料檢驗說明如下:廠商工程使用之材料及設備進場時,應提送出廠證明、檢(試)驗合格文件等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可並加蓋判定戳章(即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後始准卸料。」同點第4 項規定:「檢驗報告判讀規定:1.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屬監造單位材料抽驗之試驗報告者,由監造單位自行判讀,不需施工廠商品管人員初判;屬施工廠商依契約執行之材料檢驗或併同監造單位抽驗辦理之試驗報告者,則由施工廠商品管人員初判,再由監造單位複判。2.檢驗報告應加蓋判定戳章(即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並註明『本件業經核對無誤並符合契約規範規定,如有偽造文書情事,均由文件上公司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判讀程序完成後分別由監造與廠商作文件管理。」可知品管人員與監造單位係分別就檢驗報告為初判及複判,監造單位所應為者僅止於就檢驗報告所載之數據判斷是否符合契約規範,而為符合或不符合之勾選,縱檢驗報告曾經品管人員為初判,品管人員初判之內容並不拘束監造單位,亦不屬監造單位所判讀之範圍。被告庚○○既是針對前述檢驗報告所載數據判讀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檢察官卻未舉證證明被告庚○○於判讀檢驗報告時,有明知檢驗報告所載數據不符合契約規範仍於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項下勾選符合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庚○○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舉。又上開2 工程分別係由鄭○○、沈○○負責將品管人員資料登錄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等情,有五河局107 年12月6 日水五工字第10701132230 號函足參(見本院卷十第171 頁),堪認被告庚○○並無在前開系統登載資料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13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指明。

(二)被告庚○○於105 年5 月6 日前往被告壬○○之公司,在該處與被告壬○○通話,並向被告壬○○索取紅酒1 瓶,而經被告壬○○允諾等情,有附件五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為被告庚○○、壬○○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38、39、265 、266 頁),堪認屬實。惟被告庚○○向來即時常透過介紹工程所需之品管、勞安人員、工地主任以從中賺取介紹費,其中甚至包括林務局發包之工程等情,有其所用前述門號於105 年4 月28日10時32分、同年

5 月3 日9 時18分、同年5 月5 日15時22分、同年5 月6日15時41分、同年5 月12日14時37分、同年7 月9 日20時

2 分、同年8 月4 日10時4 分、12時28分、同年12月12日18時56分、18時58分、19時0 分、105 年12月16日12時16分、106 年1 月4 日12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調卷一第216 頁反面、第218 、221 頁、第222 反面、第22

6 、246 頁、第255 正反面、第295 正反面、第297 頁、第302 頁反面)。而被告庚○○藉由介紹劉○○擔任掛名品管人員以圖利自己等事實,亦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庚○○介紹品管、勞安人員、工地主任予承包商均是為圖介紹費之利益,與其職務並無必然之關係。此外,從附件五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見被告庚○○或被告壬○○於通話時提及埤溝橋工程使用掛名品管人員之事,尚難認被告庚○○是欲藉介紹劉○○予被告壬○○之事向被告壬○○索賄。另依五河局105 年5 月17日水五人字第10507006580 號函(見本院卷六第169 頁),可知被告庚○○係於105 年5 月17日始經派任負責埤溝橋工程之監造工作,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庚○○、壬○○於105 年5 月6 日收、付紅酒時,即已知悉被告庚○○將負責埤溝橋工程之監造職務,是亦難遽認上開紅酒與被告庚○○監造埤溝橋工程之職務有何對價關係。

(三)至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庚○○、壬○○所用前述門號於10

5 年5 月4 日15時5 分、105 年7 月30日16時47分、105年9 月19日18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卷一第81頁、第253 頁反面、第266 頁反面),指稱被告庚○○另於10

5 年5 月4 日前往被告壬○○住處接受被告壬○○招待飲酒,且於105 年7 月30日致電向被告壬○○討取電視機。

然依105 年5 月4 日15時5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可認定被告庚○○與甲○○曾於該日應被告壬○○之邀前往被告壬○○住處,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前往被告壬○○住處後確有接受招待飲酒。此外,被告庚○○、壬○○均否認有於105 年5 月4 日招待飲酒一事,且證人甲○○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訊時,均證稱其與被告庚○○於105 年

5 月4 日雖一同前往被告壬○○住處,然未接受被告壬○○招待飲酒等情(見偵2169卷一第77、101 頁)。是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壬○○有於105 年5 月4 日招待被告庚○○飲酒,藉以賄賂被告庚○○之行為。再者,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庚○○、壬○○於105 年7 月30日16時47分、105 年9 月19日18時29分之通話內容,其等對話全文如附件五編號3 、4所示,此有本院107 年8 月9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六第59至61頁)。從附件五編號3 、4 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庚○○於電話中亟欲得知廉價電視之價位及購買管道,而被告壬○○僅是允諾於代為詢問後回覆,尚未見雙方有達成由被告壬○○無償提供電視機與被告庚○○之合意,亦未提及電視機與被告庚○○之職務行為有何關係,實難認被告庚○○有要求賄賂之意,且被告壬○○嗣於105 年9 月19日始回電被告庚○○詢問其是否仍需要電視機,距其等前次討論電視機之通話已相隔約1 個半月,若被告壬○○有意借此機會行賄被告庚○○,理應把握機會盡快為之,豈有相隔月餘,待被告庚○○已自行購入電視機後始為之。故僅憑前述通訊監察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有要求賄賂之故意及行為。

(四)因檢察官已於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庚○○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與其前揭共同對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介紹賴○○擔任掛名品管人員以圖利自己及○○營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庚○○被訴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則與其前揭對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介紹劉○○擔任掛名品管人員以圖利自己部分)成立一罪(見本院卷六第9 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壬○○、戌○○被訴竊取如附件二所示之砂石部分:

(一)被告壬○○或被告戌○○曾出售如附件二所示之砂石、土石給如附件二所示之買受人,並以被告壬○○所經營之○○營造、○○交通、○○開發、○○營造、○○營造等公司之名義或土石標得標廠商○○企業社之名義,開立如附件二所示之發票等情,雖有附件二所示之發票影本足以為證。且被告戌○○曾於106 年5 月25日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問:你及壬○○對外販賣的砂石及土方,是否均來自八掌溪39-41 案、朴子溪49-51 案、八掌溪79-81 案?有無其他來源?)是的,沒有其他來源等語(見偵2169卷八第223 頁);又於審理時供稱:發票裡面的砂石、土應該都是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49-51 案、八掌溪39-41 案這3 個疏濬案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91 頁)。

(二)然查:

1.被告戌○○於106 年5 月25日偵訊時,隨即改稱:(問:你及壬○○對外販賣的砂石及土方,是否均來自八掌溪39-41 案、朴子溪49-51 案、八掌溪79-81 案?有無其他來源?)八掌溪39-41 案沒有,朴子溪49-51 案比較少,是八掌溪79-81 案比較多,我們確實有盜挖河面下的砂石,但河面下的砂石應該沒有這麼多,我們盜挖的量要看發票才知道,丑○○所買的不是都超挖處等語(見偵2169卷八第246 、250 頁),而否認其與被告壬○○對外銷售之土石、砂石均屬盜採所得。

2.證人丑○○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105 年10月進料表中,品名欄「6 」應該是石頭原石,地點欄位「肉A 」的砂石來源係戌○○自行向外面購得之砂石,並非來自五河局相關疏濬工程等語(見偵2169卷五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向戌○○購買的砂石,都是由戌○○安排車輛運送到○○公司的砂石廠,司機會拿五河局的過磅單給我們的會計簽收後,我們公司留存一聯,另一聯則交由司機帶回,通常我們不會再過磅。(經提示○○公司地磅記錄單)這些是我們公司的地磅單,料都是向戌○○買的,因戌○○都是做第五河川局的,我們會計就打第五河川局,該些地磅記錄單由是我們自行記錄的,據戌○○表示,該些砂石是向永欽橋旁的砂石廠「○○」進貨的,載運的司機也表示,這些砂石是經篩洗過的,砂石來源是否來自第五河局我不清楚,台林橋附近,也有他們的停車場,戌○○曾在他們的停車場賣過1 次砂石給我們(見偵2169卷五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我向戌○○購買每噸250 元的砂石是戌○○向「○○砂石場」進的石頭和砂石,沒有第五河川局過磅單的,就是戌○○公司屯積的原料砂,位在台林橋附近的工業區,有第五河川局磅單的就是到八掌溪永欽橋疏濬工區載的原料砂等語(見偵7782卷第58、59頁),核與○○公司105 年10月進料表(見偵2169卷五第94頁)相符。足認丑○○除了向被告戌○○購買來自疏濬工程而附有五河局過磅單之砂石外,另亦曾向被告戌○○購入來自其他砂石業者,而未檢附五河局過磅單之砂石。

3.被告壬○○所經營之公司另有出售級配、六分石、八分石、中石頭、塊石等並非來自疏濬工程之土石等事實,有卷附之發票影本足參(見調卷三第306 、308 至310 頁反面),並為檢察官所肯認(見本院卷八第77頁之107 年度蒞字第3391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4.參酌上情,可見被告壬○○、戌○○對外銷售之土石來源多元,並非均出於八掌溪79-81 案或朴子溪49-51 案工區。故被告戌○○所述,發票所載之土石均來疏濬工區云云,自不可採。

(三)檢察官所提出如附件二編號3 至52所示之發票,並未載明土石之來源為何,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等土石來自於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49-51 案工區,尚難僅憑前述發票逕認附件二編號3 至52所示之土石亦屬被告壬○○、戌○○自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49-51 案工區所竊得。

(四)至於證人楊○○於偵訊時雖另證稱:○○○公司共向壬○○、戌○○購買3 次砂石原料,第1 次是104 年2 月間購買1921.7公噸,由○○營造載到○○○公司的砂石廠,每噸運費100 元、砂石原料130 元,由○○交通、○○營造分別開立運輸發票及砂石原料發票,○○○公司分別將該

2 筆款項匯入上開2 公司帳戶等語(見偵2169卷四第223、224 頁),並提供交易明細1 張、統一發票影本2 張、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為證(見偵2169卷四第209至211 頁)。惟查,八掌溪79-81 案工區於104 年3 月9日方才開始過磅出土,朴子溪49-51 案則於105 年7 月19日開始過磅出土等情,有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49-51案之過磅明細附卷可稽(見調卷二第3 頁至第237 頁反面、第239 至425 頁)。且證人即八掌溪79-81 案之保全員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公司所有採集的砂石都有過磅,因為現場有很多監視器,不可能偷跑,那邊的堤防只有1 個進出口,沒有其他道路,即便越區採土石方,也是仍要從該進出口出入,所以不可能有偷跑的情形等語(見核交2884卷一第15頁),堪認於104 年2 月間,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49-51 案工區尚無土石外運之情形。故縱使○○○公司確有向被告壬○○、戌○○購買如附件二編號1 所示之砂石,亦難認該等砂石係由被告壬○○、戌○○自前述2 疏濬工區所竊得。

(五)檢察官雖認附件二編號2 所示之土石,亦屬非法盜採之砂石。然查,○○企業社向被告戌○○購入之品項有低價之土方及高價之砂石等情,業經證人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2169卷五第89頁反面)。且依據○○交通105 年12月已收帳款明細表(見扣案之帳款明細表第1 頁)、ED00000000、ED00000000(見調卷三第373 頁、第374 頁),足知被告戌○○曾於105 年12月間,售出來自朴子溪49-51 案工區之土石與○○企業社,土石單價為每噸55元、運費為每噸90元,並以○○營造名義開立ED00000000號發票,以○○交通名義ED 00000000 號發票,向○○企業社請款。此筆交易之土石單價僅有每噸55元,實與被告戌○○向來售與○○企業社同樣來自疏濬工區之砂石價格(如附件一編號9 至15所示)相差甚遠,堪認附件二編號2 所示之土石應僅是來自疏濬工區之廉價土石,而非盜採之高價砂石。

(六)綜合上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附件二各編號所示之土石或砂石,亦為被告壬○○、戌○○共同於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49-51 案疏濬期間所竊得之砂石。因檢察官已於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壬○○、戌○○本案竊取砂石之犯行,僅成立一罪(見本院卷六第10頁),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翁○○(原名翁○○,嗣於107 年3 月12日更名)自10

5 年1 月6 日起擔任五河局政風室主任,負責該局肅貪、防貪及工程監驗等業務。被告壬○○所經營之○○營造公司自

103 年2 月起至105 年7 月間,陸續標得五河局之河川疏濬工程。

二、被告翁○○知悉不得就政風職務上之行為,向被告壬○○要求、期約、收受不正利益,而被告壬○○明知被告翁○○係五河局之政風室主任,仍對被告翁○○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為下列行為:

(一)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收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1 所示部分】:

1.被告翁○○知悉五河局於105 年1 月27日所辦理之朴子溪49-51 案、八掌溪39-41 案等工程採購案開標,而被告壬○○因預期砂石利益驚人,前述2 工程競標者眾,為確保取得砂石開採權利,因而以○○營造公司名義投標,分別以未達底價五成之530 萬元(底價之37.86 %)及570 萬元(底價之45.6%)最低價搶標,顯對該2 工程標勢在必得。前揭2 工程開標後,五河局局長子○○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宣布保留,並請○○營造公司說明標價偏低之理由,子○○原有意將八掌溪39-41 案決標予最低標廠商日東營造,另將朴子溪49-51 案決標予次低標廠商。

2.被告翁○○受被告壬○○之託,明知被告壬○○低價搶標之用意係為包攬土石轉售利益,乃基於不違背職務接受被告壬○○賄賂之犯意,於獲知五河局管理課工程員陳安妮於105 年1 月30日就八掌溪39-41 案之廠商說明內容簽請核示後,經該案承辦人即五河局管理課正工程司丙○○簽註:「價格編列係參照公共工程委員會最近一期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及本局前發包疏濬標案價格,並無提高價格,該最低標價格已低於有效標廠商投標均價之80% ,顯不合理等情,不另贅述。」等語,表示反對決標予○○營造公司,仍於同年2 月2 日,在前述簽呈上簽註:「機關對廠商所提說明之審查,應以採購法第58條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為之正當審查,亦即針對是否有『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因本條規定所防範者,乃『不合理之低價搶標』,並非廠商報價偏低,即一概視為無法誠信履約之情形,否則即違反本條授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本件請依採購法第6條及第58條之規定,適正審查決標與否。」等語,表達不應否決被告壬○○以未達底價8 成最低價得標之意見。丙○○嗣於同年2 月18日再簽註:「預算編列單價依據前已敘明」等語,仍表示反對決標予○○營造公司。

3.壬○○為取得上開標案,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同年2 月23日,在○○○庭園餐廳(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下稱○○○酒店)

208 包廂,宴請被告翁○○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並由女性坐檯陪酒,該次消費金額共96,100元,被告翁○○收受不法利益金額為96,100元(數額經公訴檢察官以107 年度蒞字第1356號補充理由書變更)。同年2 月24日丙○○遂改簽註:「本案疏濬工程以清疏河道淤積土方為主,廠商說明其自具有相當數量大型機具設備及以前施作工程均已完成履約且自核能以合理成本及不會降低品質承攬本工程等,尚非無據。」等語。子○○隨即於同年2 月25日批示將八掌溪39-41 案決標予○○營造公司。被告翁○○則於同年2 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壬○○,原經宣布保留之八掌溪39-41 案、朴子溪49-51 案2 件疏濬工程,均確定由○○營造公司得標。

(二)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收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2 、3 ;起訴書犯事實二(三)5 所示部分】:

1.被告翁○○於105 年2 月23日接受被告壬○○招待前往○○○喝花酒時,被告壬○○之員工乙○○亦在場,雙方早已結識,而被告翁○○接任五河局政風室主任後,就各疏濬工程之土方標售開標,均親自到場或採事後書面審核監辦。其明知被告壬○○多次以○○營造及○○營造名義投標土方標售,且該2 公司登記負責人分別為乙○○及丁○○,均係被告壬○○之員工,實質上為被告壬○○所掌控之公司,卻仍違背政風職務不予舉發,掩護被告壬○○以該2 公司名義,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止,標得八掌溪79-81 案之第10至12次土方標售案;自105 年

5 月27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標得朴子溪49-51 案第

1 至7 次土方標售案;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標得八掌溪39-41 案第1 、2 、4 至7 次土方標售案,而違反水利署所定「採售分離」規定。

2.被告翁○○於105 年5 月2 日傍晚酒後邀約被告壬○○、戌○○一同至○○○酒店續攤,又於105 年5 月9 日接受被告壬○○招待,前往○○○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均由被告壬○○買單付款(消費時間、地點、金額、參與人員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告翁○○以此方式收取此等不正利益均係其掩護被告壬○○以不同公司名義標得前述土石標案之對價。

3.五河局駐衛警申○○於105 年5 月31日陪同立委陳○○服務處人員前往朴子溪49-51 案之疏濬工區會勘時,發現有○○營造之挖土機於工區河道深槽作業,挖取水面以下砂土,係明顯盜採行為,遂當場拍照存證,竟遭工地現場負責人戌○○制止並驅車尾隨其離開。申○○於同年6 月1日擬具簽呈並檢附挖土機於河道深槽作業之照片,向五河局該管官員陳報上情,未料被告翁○○非但不追究○○營造是否涉嫌盜採砂石,反與被告壬○○、戌○○共同追究申○○未著制服執勤、取締方式不當,翁○○甚至引用行政罰法、大法官會議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認定五河局駐衛警不具警察身分,卻不探究壬○○、戌○○有無盜採砂石之事實,持續掩護被告壬○○、戌○○盜採砂石之情事。

4.被告翁○○於105 年8 月9 日監辦五河局管理課所辦理之朴子溪49-51 案第2 次土方標之開標作業,知悉○○營造之投標單中將聯絡電話直接寫成○○營造之電話,因而遭管理課審標人員陳○○、癸○○認定○○營造與○○營造有異常關聯,並判定為無效標。被告翁○○竟仍於同日晚間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一同前往○○○酒店喝花酒,再要求被告壬○○前來付款,嗣又共同前往夜○○酒店(址設:嘉義市○區○○路○○號)續攤消費,續由被告壬○○付款,而收受被告壬○○所支付之當晚被告翁○○帶小姐出場之費用及在夜○○酒店消費之費用。被告翁○○嗣於

105 年8 月16日晚間,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人前往○○○酒店消費,並持乙○○手機撥打電話予被告壬○○,要求被告壬○○支付該次消費費用。又於105 年8 月19日晚間,與甲○○等人前往○○○酒店208 包廂喝花酒,並致電要求被告壬○○前來,經被告壬○○以「在忙」為由推拖,而未到場。

5.八掌溪79-81 案因在疏濬範圍外違法盜採砂石,而於105年8 月22日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偵辦,該案主辦己○○認為警方會勘紀錄載明不可繼續出土,不同意被告壬○○復工。惟被告壬○○竟先以「將請求國賠」等事由對己○○施壓,嗣又要求己○○詢問被告翁○○意見,並稱:「你去找○○仔講,我有跟○○仔講了,你去問他。」等語,隨後即致電被告戌○○,指示繼續出土,更於10

5 年10月17日親自前往五河局,偕同被告翁○○一起向己○○施壓。被告翁○○知悉依河川水庫疏濬標準作業規範第20點第4 項規定:「河川疏濬工程採售分離之檢測查驗及違規處理如下:如發現超挖、濫採或與計畫圖說等不符規定情事,經依契約規定之檢測標準,認定如屬過失之誤差,執行機關應要求立即停止採取或停工並限期改善;如屬惡意違反規定者,應視其情節依法中止契約、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於確定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後,處以行政罰鍰。」惟被告翁○○對於被告壬○○、戌○○涉嫌盜採情事不但不予追究,反而介入實質業務,藉職務要求己○○配合壬○○繼續出土,使壬○○、戌○○持續賺取土石利潤。

6.八掌溪79-81 案嗣於105 年11月13日遭檢舉盜採,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到場查緝。己○○向被告翁○○報告:「還是一樣測量完之前要先停,不然我沒有辦法認定測量結果…還是要看測量…我現在不在,他要叫我認定我是沒辦法,只能停工等檢測」等語。該案協辦柯○○亦向被告翁○○表示:「我是想說要不要先停,明天上面跟他們講一下,再看看怎樣」等語。其等均認為應先予測量釐清有無盜採,詎被告翁○○亦明知水上分局尚未確認該工區有無盜採,竟直接指示:「哪需要停工,暫時他們在辦的時候停,之後就繼續一直出…簡略說明水上分局認定初步沒有盜採砂石的事實…我們就繼續出,不要理他…那個不用停啦,那個不用停啦。」等語,而讓○○營造公司繼續出土,使被告壬○○持續賺取土石利益。

7.被告翁○○於105 年12月23日收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之調卷函文後,即於同年12月23日、24日分別致電洪○○及庚○○,邀其等於同日15時許前往五河局,與局長陳○○、被告壬○○、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退休人員鄒○○等人共商如何處理,並提及「大家一起講一講,大家幫忙想一下」等語,顯見被告翁○○對法務部調查局之調卷相當緊張,而電邀前述人員共同研商因應。

三、被告壬○○違背職務行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

2 、3 所示部分】:

(一)被告壬○○明知市場租用品管人員牌照價格係每月3,000元,竟基於行賄被告庚○○之犯意,以高於市場行情之每月5,000 元費用租牌,由○○營造會計將金額款項直接匯入未○○前述郵局帳戶,未○○再將每月3,000 元租牌費用轉匯至劉○○前述銀行帳戶,另將每月差額2,000 元、10個月共20,000元與被告庚○○結算租牌費用,直接交付被告庚○○,而由被告庚○○違背其擔任監造單位五河局之審核職務放任「人頭品管人員」存在,使被告庚○○以此方式收受20,000元之現金賄賂。

(二)被告庚○○又因前揭違背職務行為,而於105 年5 月4 日傍晚,與甲○○前往被告壬○○住處,由被告壬○○招待被告庚○○飲酒;被告庚○○於105 年5 月6 日,以「妻子慶生」名義,前往被告壬○○公司向被告壬○○索取紅酒1 瓶,被告壬○○雖不在公司,仍在電話中表示同意;被告庚○○於105 年7 月30日與被告壬○○通話時,表示電視壞掉不能修理,被告壬○○表示有聽懂,嗣被告庚○○於同年9 月19日晚間與被告壬○○通話時,被告壬○○表示已拿了2 台電視過來送給被告庚○○,惟疑因時間拖太久,被告庚○○已自行購買電視而未收受。

四、因認被告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職務行為收賄等罪嫌。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等罪嫌。

貳、依前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起訴被告翁○○、壬○○涉犯上開罪嫌,既經本院審理後認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故本判決以下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無論述之必要。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翁○○、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翁○○、壬○○之供述;證人子○○、洪○○、己○○、癸○○、丙○○、蔡○○、呂○○、蘇○○、甲○○、申○○、陳○○、林○○、柯○○、乙○○、王○○、鄒○○、李○○之證述;八掌溪79-81 案相關之契約書、支出(工程) 標開決標資料、收入標開決標資料、土石收入標投標資料、土石標歷次得標紀錄、廠商付款紀錄1 份、布袋分局案查緝相關資料、水上分局案查緝相關資料、工期展延相關資料、歷次檢測紀錄;八掌溪39-41 案相關之契約書、支出(工程) 標開決標紀錄及簽呈、收入標開決標資料、土石標投標資料、土石標歷次得標紀錄、廠商付款紀錄、與廠商往來公文資料及簽呈、廠商辦理展延工程之內容、工期展延相關資料、歷次檢測紀錄;朴子溪49-51 案相關之契約書、支出(工程) 標開決標紀錄及簽呈、收入標開決標資料、土石標投標資料、土石標歷次得標紀錄、廠商付款紀錄、與廠商往來公文資料及簽呈、歷次檢測紀錄、9 月26日過磅單、105年5 月31日駐警申○○補充資料、申○○提供之105 年6 月

1 日舉報盜採砂石相關簽呈;五河局疏濬工程例行性督導-空拍資料;經濟部水利署105 年1 月29日經水政字第10506011240 號函影本(函示土方標售之重大異常關聯)、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疏濬採售分離作業要點」、「河川水庫疏濬採售分離土石申購作業規定」、「河川水庫疏濬標準作業規範」規定(疏濬工程相關法規);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庭園餐廳結帳單;106 年3 月14日搜索被告翁○○辦公室所扣押之五河局開標資料9 張(與八掌溪79-81 案、八掌溪39-41案、朴子溪49-51 案等工程均無關)、五河局政風室106 年

3 月16日水五政字第1060000012號函及附件、嘉義縣調查站

105 年12月21日義肅字第10565530940 號函及相關內部簽呈資料、管理課內部簽呈資料(申○○簽呈)、管理課106 年

1 月23日簽呈資料、人事室106 年2 月9 日內部簽呈等資料、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105 年6 月3 日水廉一字第10511015

890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水五管字第1050203828

0 號函、公務員未依保密規定處理檢舉案件之法律責任等規範資料、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 含充電器1 組、翁○○使用電腦之資料光碟4 片;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土石標開標紀錄彙整表」、「翁○○護航壬○○之行為及受賄時間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翁○○、壬○○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翁○○固坦承其為五河局政風室主任,因而曾在處理八掌溪39-41 案開決標、土方標售案、申○○於105年5 月31日稽查○○營造一案、八掌溪79-81 案停復工等過程中簽註意見,且於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時間前往○○○酒店參與飲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辯稱:㈠我在八掌溪39-41 案中所簽註之意見用語中性,僅是提供意見給業務單位參考,且局長子○○原本即有意將八掌溪39-4 1案決標予○○營造,另將朴子溪49-51 案決標予次低標廠商,我的簽註意見對於○○營造能否得標八掌溪39-41 案並無助益;㈡土石標售案開標時,審標是管理課的權責,政風、主計人員不會接觸投標文件,僅在旁作程序上監辦,而非實質審標,我亦不知壬○○是○○營造及○○營造之實際負責人;㈢若承包商有盜採砂石行為,應由管理課監造人員進行告發,這不是我負責的範圍,且朴子溪49-51 案於105 年5 月31日尚未開工,無盜採砂石之情形,業務單位亦從未針對朴子溪49-51 案工區向司法機關告發或偵辦任何盜採砂石情事;㈣因壬○○與己○○就八掌溪79-81 案於布袋分局搜索後能否復工一事有爭執,才由我致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愛股求證檢察官是否有下停工的處分,經書記官回覆無停工處分,布袋分局亦否認有此事,故我將詢問之結果上簽加會管理課後,由局長批示,嗣由管理課上簽讓○○營造復工,僅檢察官有權命令停工,警方沒有此權利,水上分局於105 年11月13日未扣押任何機具,亦未要五河局製作被害人筆錄,無須因此停工;㈤我未參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飲宴,附表編號1 、

2 、4 、5 所示之飲宴均非由壬○○付款等語。辯護人則以:㈠被告翁○○、壬○○於105 年2 月23日飲宴中,未言及任何五河局之相關業務及工程,被告翁○○亦未就八掌溪39-41 案決標一事給予子○○、丙○○任何意見,可見被告翁○○參與前述飲宴與五河局將八掌溪39-41 案決標予○○營造毫無關聯。㈡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翁○○明知被告壬○○以不同公司名義取得土石標,則如何推認被告翁○○有違背政風職務不予舉發之情,被告翁○○縱有參與飲宴,兩者亦無關聯。㈢徵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 條政風機構管理事項之規定,政風人員並無追究機關外對機關有刑事不法行為之責任,○○營造在朴子溪49 -51案工區是否涉嫌盜採,本非應由政風單位出面追究,且被告翁○○在廠商投訴申○○後,依程序表示意見,所為並無違誤。被告翁○○亦未就朴子溪49-51 案對癸○○有所接觸會干涉,是被告翁○○於105 年8 月9 日、16日及19日縱有參加飲宴,亦與前述工程業務無關。105年8 月9 日、105 年8 月16日之飲宴分別由午○○、卯○○付費,亦與本案無關。㈣八掌溪79-81 案是否復工乃主辦人己○○認為需詢問布袋分局或檢察署,才請教被告翁○○,且因政風單位與檢察署之接觸機會多,故被告翁○○僅協助聯繫確認,並未施壓或建議復工,而事實上經查證檢察署並未命停工調查,是就工程契約之履行,在無法令基礎下焉可恣意停工。㈤河川水庫疏濬標準作業規範第20點並非規定應先停工或停採再檢測,而是依檢測標準認定屬過失之誤差或惡意違反規定,而分別處分停採或停工。再依上述規定,停採或停工之範圍應指疑有超挖或濫採區域,不包括契約原定之疏濬範圍,故就原定疏濬範圍本不得停工,且復工是針對契約原定疏濬範圍,故非無償取得不法利益,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為被告翁○○辯護。

(二)訊據被告壬○○亦堅決否認有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及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犯行,辯稱:㈠起訴書已載明子○○就八掌溪39-41 案本來就要決標給我,我根本不用去行賄。㈡採售分離、土方變賣規定很清楚,機械標與土石標之負責人不可為同一人,不然會造成廢標,我未違反採售分離之規定,○○營造與○○營造雖與我有關,但我未借他們牌來投標土方,土方變賣不算政府採購法範圍,我沒有圍標的意圖。㈢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飲宴,編號1 當日被告翁○○的消費不是我付款,編號2 、4 、5 部分均不是我付款,編號3 部分被告翁○○沒有到場參與;㈣聘用品管人員的費用一般都是每月5,

000 元,我亦不知庚○○從中賺取2,000 元等語。辯護人則以:㈠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飲宴中,被告壬○○僅有其中2 、3 次在○○○酒店遇到被告翁○○,但彼此在不同包廂,被告壬○○未曾主動幫被告翁○○之消費買單。㈡被告翁○○非八掌溪79-81 案、朴子溪49-51 案、八掌溪39-41 案採購標案暨土方標售案之主辦或協辦人員,雖得於相關簽呈上簽註會辦意見,然並無實質權限,就上開採購標案暨土方標售案決標與否之決定,均由五河局局長或各案承辦人依其專業判斷,與翁○○之職務範圍並無關聯。且翁○○前簽註之內容屬中性意見,亦與決標之結果無涉,被告壬○○自無可能對被告翁○○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加以行賄之必要,亦難認兩者有何對價關係。本件根本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有於飲宴前請託被告翁○○為上開簽註意見之表示,縱認被告確曾與被告翁○○飲宴、招待喝花酒,亦難認此與被告翁○○之職務上作為,有何對價關係。㈢雖然被告壬○○所營○○營造與丁○○所營之○○營造、乙○○所營之○○營造公司之間合作關係較為緊密,之情形,但不能因此遽指○○營造、○○營造實質上為被告壬○○所掌控之公司。依土石標審標結果,顯見五河局對上開各次土石標售案,均依據「採售分離」之規定實質審查廠商之投標資格後始行開標,若有發現投標廠商與支出標廠商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均不予決標,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由被告翁○○掩護取得土方標售、違反採售分離之情事,且歷次土石標開標時距橫跨將近1 年之久,各次土石標售開標作業均相隔相當時日,時間上顯非密接,縱被告壬○○曾於105 年5 月2 日在○○○酒店巧遇被告翁○○,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兩者間有關聯性或相當之對價關係。㈣105 年5 月31日朴子溪49-51 案工區之爭議事件,經五河局工務所認定:「…工地現場未發現有裝車、外運砂石等違反水利法之情事。」顯無公訴意旨所稱明顯盜採行為,且被告翁○○在該案中簽註之內容為中性持平之意見,並無不當,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不追究盜採砂石、持續掩護被告壬○○之情事。況有關○○營造有無盜採砂石一事,依五河局之職務權限分配應由工務所調查釐清乙情,業據管理課駐衛警小隊長林○○、管理課課長洪○○於該案前開會辦、核示意見中敘明,顯然非屬政風室之職務範圍。㈤河川水庫疏濬標準作業規範」第20點規定業已敘明執行機關(即五河局)要求廠商停工之前提,仍需以「經依契約規定之檢測標準」進行判斷是否為「屬過失之誤差」,或「屬惡意違反規定」,而異其處理方式,然均未要求廠商於「檢測確認前」即須停工,至為明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翁○○介入實質業務、藉職務要求承辦人己○○配合壬○○繼續出土,使壬○○、戌○○持續賺取土石利潤,顯然對前開規定有所誤解。㈥被告壬○○無行賄被告庚○○之故意等語,為被告壬○○辯護。

伍、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者,係指於職務上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而言,屬於行政裁量之事項,如非依當時情狀,僅有唯一選擇,此外別無其他作為,即所謂「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形,又或有明顯違背裁量法則之情形,否則,均尚不能僅以公務員之行政裁量不當,即遽認為違背職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陸、公訴意旨二(一)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翁○○自105 年1 月6 日起擔任五河局政風室主任,負責該局肅貪、防貪、監辦採購及工程監驗等業務,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壬○○為○○營造負責人,該公司以低於底價80%(亦低於有效標廠商平均標價80%)之最低標價投標五河局所辦理之八掌溪39-41 案採購案,嗣經五河局依政府採講法第58條宣布保留,並請○○營造提出書面說明。在五河局相關單位處理前述採購案之過程中,該案承辦人丙○○原於陳○○承辦之簽呈上簽註:廠商投標價格顯不合理等意見。被告翁○○則於105 年2 月2 日簽註:「機關對廠商所提說明之審查,應以採購法第58條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為之正當審查,亦即針對是否有『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因本條規定所防範者,乃『不合理之低價搶標』,並非廠商報價偏低,即一概視為無法誠信履約之情形,否則即違反本條授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本件請依採購法第6 條及第58條之規定,適正審查決標與否。」等會辦意見。丙○○嗣於同年月24日改簽註:廠商說明尚非無據等意見。該案最終由局長子○○於105 年2 月25日批示決標予○○營造等事實,為被告翁○○(見本院卷二第310 、313 、314 頁)、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且有關於八掌溪39-41 案之105 年1 月27日開標紀錄、105 年1 月30日0000000000號簽呈、105 年2 月25日0000000000號簽呈、105 年2月26日決標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2169卷一第199 至203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翁○○、壬○○均曾參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飲宴,為被告翁○○(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並有如附件六編號1 至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該次飲宴是由被告壬○○所付費,業經被告壬○○於偵訊時坦承:(經閱覽○○○酒店編號012276號帳單)錢一定是我付的,因上面有寫壬○○,就是我的帳,○○○庭園餐廳不會亂寫,○○○要向我收錢時,才會讓我看帳,戌○○要去簽帳時,我說沒有問題,就會算在我的帳上等語(見偵2169卷一第64頁),並有105 年2 月23日012276號○○○酒店結帳單1 張扣案為憑(見調卷五第125 頁)。堪認被告翁○○確於105 年2 月23日接受被告壬○○招待飲宴,因而受有利益。

三、然查:

(一)五河局局長子○○於105 年1 月27日八掌溪39-41 案、朴子溪49-51 案開標後,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就上開2 標案宣布保留,並請○○營造說明標價偏低之理由,子○○當時原有意將八掌溪39-41 案決標予○○營造,將朴子溪49-51 案決標予次低標廠商等情,為檢察官所肯認,並經載明於起訴書。證人洪○○於偵訊時證稱:子○○有找我去討論八掌溪39-41 案、朴子溪49-51 案一標要給○○營造,另一標給第二低價的人,我有表示如果要決標給第二低價的人,可能將來會有糾紛,因為最低價的人可能會不滿,我有先向壬○○傳達子○○這二標要一廠商一標的情形,壬○○反應不滿等語(見偵2169卷二第155 頁)。而被告壬○○於105 年2 月5 日16時30分與庚○○通話時,曾提及「早上3 樓課長叫我過去,局長意思說八掌溪決給我,另一標決給小良,問我好不好…局長如果你自己站得住腳,你決沒關係」等語,此有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斯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調卷一第66頁)。證人洪○○所述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壬○○早已因洪興良轉述,而知悉子○○擬將八掌溪39-41 案決標予○○營造。被告壬○○既已對於得標八掌溪39-41 案有相當之把握,實難認被告壬○○會為求取得八掌溪39-41 案,而有向被告翁○○行求、交付賄賂之必要及故意。故被告壬○○辯稱:子○○就八掌溪39-41案本來就要決標給我,我根本不用行賄等語,尚屬有據。被告壬○○既非基於行賄意思而於105 年2 月23日設宴招待被告翁○○,則其所為自不屬交付不正利益。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係因受被告壬○○之託,始簽註前述會辦意見,欲協助○○營造得標。然檢察官並未敘明被告壬○○請託被告翁○○協助○○營造得標八掌溪39-4

1 案之過程、時間及地點各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丙○○於審查○○營造投標價格是否合理之過程中,均未受到任何來自被告翁○○影響,業據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2169卷二第182 頁正反面)。且綜觀被告翁○○於105 年2 月2 日之會辦意見,其用語尚屬客觀、中性,主要內容僅是促請業務單位應依採購法第6 條、第58條等規定,適正審查決標與否,單由其語意尚無從認定被告翁○○欲藉前述會辦意見表達不應否決壬○○以未達底價

8 成最低價得標八掌溪39-41 案之意或欲藉此協助被告壬○○所營之○○營造得標。此外,被告翁○○嗣於監辦其他案件之過程中亦曾簽註相似之會辦意見,有五河局106年1 月20日0000000000號簽呈足參(見本院卷三第93至10

1 頁),由此可知,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翁○○係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而於105 年2 月2 日簽註前述會辦意見。

綜上,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翁○○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被告壬○○所託之特定行為,更難認被告翁○○於105 年2 月2 日簽註會辦意見之行為與其於105 年

2 月23日接受被告壬○○招待間有對價關係。

柒、公訴意旨二(二)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翁○○被訴掩護被告壬○○違規取得土方標售而未予舉發,因此取得被告壬○○於105 年5 月2 日、105 年5 月9日招待飲宴之不法利益部分:

(一)被告翁○○為五河局政風室主任,因而負責監辦八掌溪79-81 案第10至12次土方標售、朴子溪49-51 案第1 至7 次土方標售、八掌溪39-41 案第1 至6 次土方標售之公開招標等事實,為被告翁○○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並有前述各次土方標售之開(決)標紀錄表及開(廢)標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調卷一第461 、463 、464 、467 、

468 、470 至474 、476 至482 頁),足認屬實。

(二)被告翁○○有參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飲宴,為被告翁○○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11 、312 、314 頁),並有如附件六編號9 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翁○○雖否認曾到場參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飲宴,然由附件六編號12至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翁○○、壬○○於105 年5 月9 日17時17分許以電話相約見面,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其2 人即已見面會合,且被告壬○○嗣後陸續於電話中邀約甲○○、綽號「阿吉仔」之人及庚○○等人前往○○○酒店同歡。再參照被告壬○○於當日19時38分通話時之基地位置為嘉義市○區○○○街○○號7 樓頂,該地點即在○○○酒店周邊,顯見被告翁○○當時與被告壬○○同在○○○酒店周邊,足認被告翁○○當日確有隨與被告壬○○一同前往○○○酒店。是被告翁○○有參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飲宴等事實,堪認無誤。又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飲宴,均由被告壬○○所付費,有105 年

5 月2 日、105 年5 月9 日○○○酒店結帳單各1 張扣案為憑(見調卷五第125 頁)。再輔以被告壬○○於偵訊時自承:錢一定是我付的,因上面有寫壬○○,就是我的帳,○○○庭園餐廳不會亂寫,○○○要向我收錢時,才會讓我看帳,戌○○要去簽帳時,我說沒有問題,就會算在我的帳上等語(見偵2169卷一第64頁),可見○○○酒店均是在徵得被告壬○○同意之情況下,始會將消費金額列入被告壬○○之應付帳款。前開2 張結帳單上既已載明被告壬○○之名義,堪認前述2 次飲宴之費用亦均由被告壬○○所負擔。

(三)然查:

1.按「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下:五、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本條例第4 條第5 款關於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事項,例示如下:一、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生活違常人員。二、調查民眾檢舉及媒體報導有關機關之弊端。三、執行機關首長、法務部廉政署及上級政風機構交查有關調閱文書、訪談及其他調查蒐證。四、辦理行政肅貪。五、設置機關檢舉貪瀆信箱及電話,鼓勵勇於檢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 條第5 款、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政風人員之法定職務在於查處所屬機關內部單位或人員之貪瀆、不法與弊端行為,而其他機關外人員違法行為之查察則非其權責範圍。

2.「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此制度設計係為求強化各機關嚴格管理、控制內部辦理之採購,方才明定各機關於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時,應由其主(會)計人員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另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 條規定:「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但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依上開規定可知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係為監督機關內部人員辦理採購之程序是否合法,而其他關於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尚非監辦人員監辦之範疇,縱使於發現違法情形時,亦是得提出意見,而非有應提出意見之義務。再參諸證人丙○○於審理證稱:政風人員不需要幫忙審標,也不需要看投標文件、廠商資格文件,以政風監辦來講,他沒有義務去幫我們做審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8 、35

9 頁)。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開標的組織編制是有

1 個招標主持人,兩個招標的同仁負責審標,審標後拿給主持人依照書面看有無異常,看完後,有異常的部分再通報政風主任跟會計主任,一起確認是否有異常,主計、政風在現場是確認我宣布廠商資格不符是否合於規定,我們如發現有不符,都要請主計、政風Double Check是否為我個人看錯,以免影響到廠商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

3 、388 頁)。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升任為五河局主計室主任,在五河局監辦土石標的單位有主計及政風單位,土石標有關標單的審核、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的審查意見、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投標廠商及支出標廠商異常關聯稽核表的稽核意見均非監辦的業務範圍,僅針對開標、決標或廢標紀錄表審查並簽名負責;監辦人員可以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 條第2 項但書表示意見,但在我從事主計人員期間從未碰過監辦人員依該規定提出意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3、54、57、59頁)。足認監辦人員於監辦過程中主要監督機關所屬公務員所為之開標、審標程序是否合法、有無違誤,尚無查核廠商資格及應提出意見之義務,故糾舉投標廠商資格有無異常,尚非被告翁○○擔任監辦人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者。

3.依經濟部水利署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處理原則第6 點第4 項:「為符合採售分離原則,土石標售得標廠商與該疏濬工程得標廠商不得為同一家公司、行號或同一代表人、負責人,如經發現土石標售之得標廠商有上述情形時,執行機關應予取消其得標資格。」而有關「經濟部水利署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處理原則」規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定義如下:(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但因上述令釋只是例示,且不具強制性,執行機關仍得依客觀情事斟酌判斷投標文件內容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並依多數平均價決標原則附件一第12點辦理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105 年1 月29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調卷五第153 頁正反面)。

輔以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審核土石標廠商與支出標商異常關聯,是審核電話、住址、簽名字跡是否相同,支票票據是否連號(見偵2169卷十一第15頁反面)等語;於審理時證稱:審標是個案去看,當次被判定為不合格標,下次照樣可以投標,因為我們不可能去徵詢同一家公司經過一段時間後,是否有異動的情形,我們只單純就投標文件來審視是否為一個有效標(見本院卷六第355 頁),在整個土石標售採購的過程中,我們經過審標,整個都是合格的廠商(見本院卷六第329 頁)等語。證人己○○於偵訊時則證稱:我們只就投標廠商當次投標的書面資料作形式審查,並不會去找出以往的資料來核對,我們是按○○營造的負責人、地址、電話等來審核是否有重大的異常關聯,不會知道是誰以○○營造的名義投標,我無法證明壬○○有掌控那些公司等語(見偵2169卷十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可見審標人員原則均是依上述水利署函釋之標準,從投標文件形式審查各廠商間有無重大異常關聯,尚無從查核各該廠商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且審標人員均係於每次開標時,就當次投標廠商提出之投標文件重新作個案審查,不會因單一廠商曾遭判定為不合格標,即逕認定其資格不符,實難因○○營造、○○營造前有經判定為不合標之紀錄,即苛求無審標義務之被告翁○○於日後監標時,必須從嚴查核上開公司之投標資格。即使被告翁○○於監辦時,未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 條第2 項但書,針對廠商資格提出意見,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4.檢察官雖提出被告壬○○與被告戌○○於105 年6 月7 日10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據(見調卷一第95頁反面),以其等於通話中曾提及「A (被告壬○○):明輝的有去嗎?看是不是又廢標,幹!B (被告戌○○):振仔有看過了。A :哈,振仔看過了,好!」等語,而據以認為被告翁○○於開標前曾協助被告壬○○審閱投標文件,而足以知悉被告壬○○違反採售分離之事。惟查,被告翁○○已否認有事前為接觸土石標投標文件之舉(見偵2169卷二第235 頁)。而被告壬○○係於106 年3 月14日14時41分起至同年月15日3 時50分止接受調查官詢問,被告戌○○則是於106 年3 月14日12時55分起至21時50分止接受調查官詢問,有其等2 人當次調查筆錄可憑(見偵2169卷一第5 頁、第16頁反面,偵2169卷二第185 、191 頁),可見其等2 人是在同一日接受詢問,且當日均是首次閱覽調查官所提示之上開譯文,應無事前就此勾串之虞。然其等

2 人閱覽上開譯文後,均否認其等於上開通話中所提及之人為被告翁○○,且皆供稱譯文中所載之「振仔」應是指「慶仔」,即○○企業社之負責人等情(見偵2169卷一第11頁,偵2169卷二第188 頁反面),所述互核一致,尚屬可採。再參諸被告壬○○、戌○○於105 年6 月7 日10時47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卷一第95頁反面),亦可見被告戌○○於當日開標後,隨即向被告壬○○報告有參與投標之廠商因投標文件未以中文載明金額而廢標等情,自難認被告翁○○曾於開標前協助審閱投標文件有無缺漏。是以,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事前有為被告壬○○審查投標文件,因而知悉被告壬○○違反採售分離。此外,被告翁○○雖與被告壬○○、乙○○有所往來,但其當不因此即能瞭解被告壬○○、乙○○與○○營造、○○營造間之內部關係,而檢察官就被告翁○○如何知悉被告壬○○與○○營造、○○營造之關係乙節,未舉證證明之。本院自不能因被告翁○○與被告壬○○、乙○○有往來,即遽認被告翁○○主觀上明知被告壬○○為前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掩護被告壬○○違法得標之故意。

5.再查,被告壬○○曾以其配偶辰○○擔任○○營造名義負責人,並於辰○○擔任掛名○○營造負責人期間,屢屢以當時由被告壬○○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營造、○○交通等公司參與八掌溪79-81 案之土方標售並得標,業經論認如前。由此可知五河局審標人員向來均是於開標當下從投標文件作形式審標,並不會深究機械標與土石標廠商間之實質關係。而被告壬○○依其過往參與投標及得標之經驗,實已相當熟悉五河局內部對於土石標售之投標資格及審標程序,被告壬○○既已明知土石標投標廠商僅需在投標文件與機械標廠商無重大異常關聯即可合格得標,衡諸一般社會事理,實難認其會於事前刻意將其所掌握各家公司之內部關係透露予被告翁○○知悉,再為了避免被告翁○○舉發其操控其他公司投標之行為,而對被告翁○○行賄。是被告壬○○於105 年5 月2 日、105 年5 月9 日先後出資招待被告翁○○飲宴是否出於行賄之故意,及其是否有意藉此使被告翁○○掩護其以○○營造、○○營造等公司得標土方,均屬有疑。

(四)綜上各節,被告翁○○雖為五河局土方標售之監辦人員,然舉發投標廠商資格異常並非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者,即使其於監辦時未積極查核投標廠商資格並舉發被告壬○○,亦非屬違背其監辦職務之行為。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壬○○有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飲宴為對價行賄被告翁○○,以達順利得標前述各次土方標售等目的之故意,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翁○○、壬○○有罪之心證。

二、被告翁○○被訴掩護被告壬○○盜採砂石使之從中獲利,因此取得被告壬○○於105 年8 月9 日、105 年8 月16日招待飲宴之不法利益部分:

(一)被告翁○○於擔任五河局政風室主任期間有以下行為,分別認定如下:

1.五河局駐衛警申○○於105 年5 月31日,在朴子溪49-51案工區,發現○○營造工作人員在朴子溪河道深槽作業,遂當場拍照存證,並同年6 月1 日上簽,將上開情事陳報五河局主管單位。被告翁○○於105 年6 月2 日會辦前述簽呈時,簽註:「一、本局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若有遭民眾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請加強蒐證並由本室協助向司法機關告發偵辦,以維護本局同仁工作權益。二、本件既已發包疏濬,該廠商人員在疏濬採挖區『附近地點』,是否有可疑之私自外運或超挖砂石,甚至於違反水利法之相關行為,事涉違反水利法規,抑或僅僅單純違反契約之認定,爾後建請會同工務所人員勘察綜合判斷為妥,以杜爭議。

三、河川駐警執行水利法第75條之警察職權時,因水利法未對如何查驗行為人身分有明文規定,爰應依回歸行政罰法第八章之裁處程序,即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及第34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等會辦意見。又於105 年6 月23日會辦癸○○所擬具之便簽時,簽註:河川駐警不具有一般警察機關及人員之權限,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上之司法警察身分。如取締水利法規涉及行政罰部分,請管理課駐警參政風室105 年6 月2 日有關行政罰取締裁處程序簽見,倘涉及水利法刑事罰部分,請會同司法警察機關辦理為之。廠商來函說明二提及當日申○○未著制服執勤及其他不當情事是否為真實?有無違反相關執勤抑或程序規定,請管理課詳加調查並確認,俾便本局後續處理等意見,此有五河局105 年6 月1 日0000000000號簽呈及附件相片(見調卷一第495 至507 頁)、五河局105 年6 月21日0000000000號便簽(見本院卷三第24

1 至245 頁)可資為憑,堪認被告翁○○於執行政風主任職務時,確有簽註前述會辦意見之行為。

2.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因偵辦盜採砂石案件,於105年8 月22日在八掌溪79-81 案工區執行搜索,並於協同主辦己○○、戌○○會勘時,作成暫時停工,現場保持原狀至分局同意後開工之結論。該工區隨即停工,並由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24日進行檢測作業等情,經己○○於偵訊時證稱:會勘記錄上面日期寫105 年8 月19日為誤載,會勘當日是105 年8 月22日,不是105 年8 月19日等語(見偵2169卷九第235 頁正反面),並有本院搜索票(見警卷第88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0至94頁)、會勘紀錄(見警卷第136 頁)、會勘照片(見警卷第137 頁)、八掌溪79-81 案105 年8 月24日第9 次檢測作業報告(見警卷第227 至235 頁)可證,堪認無誤。而被告壬○○於八掌溪79-81 案停工期間,頻頻向己○○要求復工,被告翁○○嗣於105 年11月1 日創簽:「一、有關八掌溪斷面79-8 1疏濬工程承商「○○開發營造公司」於105 年8 月22日,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持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疑涉竊盜罪嫌,嗣後至今得否復工乙節,經本室於10月31日洽詢嘉義地檢署愛股檢察官陳則銘表示,迄今並無任何口頭抑或書面指示本局為停工之必要處分(刑訴§14

4 參照),得否復工事宜請貴局自行依契約辦理。…三、按目前所有刑事程序暨警察職權法令,並無授權警方得予命令停工之職權;再者,檢方若需必要處分,亦須來函以書面告知本局,爰此,爾後本局無論辦理任何採購,在無接獲檢察機關書面通知前,均請本於各該契約辦理即可,以免延宕工期。四、請管理課儘速通知承商及保全公司辦理復工事宜。」等內容,經局長陳中憲決行後,己○○遂於105 年11月9 日發函通知○○營造自即日起復工等事實,有壬○○所用0000000000門號與己○○所用0000000000門號於105 年10月7 日12時1 分、105 年10月12日14時15分、105 年10月12日14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卷一第158 至159 頁、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營造

105 年10月12日○○字第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

203 頁)、五河局105 年10月27日函(見本院卷三第205頁)、105 年11月1 日0000000000號便簽(見本院卷三第

207 、208 頁)、五河局105 年11月9 日函(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翁○○確有以政風室主任身分創簽,建請管理課就八掌溪79-81 案依契約約定予以復工之行為。

3.○○營造嗣又因八掌溪79-81 案工區於105 年11月12日22時許有疑似盜採砂石之情事,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錄影蒐證,並於105 年11月13日欲進入工區調查。八掌溪79-81 案之承辦人己○○、柯○○因而於105 年11月13日與被告翁○○聯絡討論是否需先行停工,被告翁○○即於電話中表示:「哪需要停工。暫時他們在辦的時候停,之後就繼續一直出」、「那個不用停啦,那個不用停啦,又沒有檢察官的命令說要停」、「今天沒有檢察官叫我們停,我們就不用停」、「只要沒有檢察官下令之前都照常,警察沒有那個權叫我們停工,檢察官如果今天來不及沒有書面,用口頭指令這樣也可以,但今天都沒有,我們就繼續走…」等語,該工區遂未立即停工,僅由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15日進行檢測作業等事實,經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本件翁○○是強調他之前已經有創簽解釋過了,依照他之前的解釋內容,除非有檢察官的指示,否則不需因為警方的調查而停工等語明確(見偵2169卷二第4 頁反面),並有被告翁○○所用0000000000門號與己○○所用0000000000門號於105 年11月13日12時27分、12時46分之通訊監察文及被告翁○○前述門號與柯○○所用0000000000門號於105 年11月13日12時43分、12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卷一第379 至380 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5 年11月25日嘉水警偵字第1050027712號函(見本院卷十第97頁)、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5日第12次檢測作業報告(見本院卷七第379 至395頁)在卷可憑。足認於己○○、柯○○就是否停工徵詢被告翁○○之意見時,被告翁○○確有一再強調若無檢察官停工命令,無庸因警方調查而停工之行為。

4.被告翁○○於105 年12月23日接到嘉義縣調查站之調卷函後,即邀同洪○○、庚○○、陳○○、壬○○、鄒○○,於同日15時許在五河局共商如何處理等事實,為被告翁○○所坦承(見偵2169卷二第241 、242 頁),並有被告翁○○所用0000000000門號於105 年12月23日、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調卷一第389 頁正反面)。被告翁○○確有此部分行為亦屬無訛。

5.被告翁○○有參與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飲宴之行為,為被告翁○○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311 、312 、314 頁),並有如附件六編號16至2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認屬實。

(二)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飲宴費用各是由何人負擔,認定如下:

1.被告壬○○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帶同甲○○(即譯文中之「四角仔」)、午○○(即譯文中之「小宗」)、被告翁○○前往夜○○酒店消費,被告翁○○當時在該處遭人拍照並將照片傳給卯○○等情,有附件六編號17至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而證人午○○於審理時證稱:曾與翁○○前往○○○酒店1 、2 次,其中有1 次有到夜○○酒店續攤,是由「董仔」(即壬○○)邀約,並開車載我、甲○○、翁○○前往夜○○酒店,車上只有我們4 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9 、242 、243 頁),足見當日是由被告壬○○邀同甲○○、午○○、被告翁○○等人一同前往夜○○酒店飲宴。又被告翁○○於本院供稱:夜○○酒店不知道是誰結帳(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去酒店喝酒時,通常看誰揪的,誰起頭的就是要買單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78 、279 頁);證人午○○於審理中證稱:去夜○○酒店不是由我買單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9 頁);證人甲○○於偵訊時供稱:105 年8 月9 日去酒店消費的費用我沒有付,我不曉得是誰付的等語(見偵2169卷一第102 頁),可知其等3 人均未負擔當日於夜○○酒店飲宴之費用。再依被告翁○○所述飲宴由邀約者付款之原則,本次既然是由被告壬○○邀集甲○○、午○○、被告翁○○前往夜○○酒店,則費用即是由被告壬○○負擔,堪認無訛。

2.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在○○○酒店飲宴之費用來源乙節,經被告翁○○於審理中供稱:105 年8 月9 日在○○○酒店的消費是午○○付款,105 年8 月16日是由卯○○要賠罪,故由卯○○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核與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夜○○部分我不知道誰付錢,但在○○○是我邀約的,我有付錢,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1 、242 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了林○○手機內有翁○○的照片一事要向翁○○賠罪,我有請他們在○○○酒店喝酒,我於105 年跟翁○○一起去○○○酒店應該只有這一次,當天是由我付錢,因為想跟翁○○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6 、218 、22

8 、229 頁),均大致相符。是被告翁○○所辯105 年8月9 日、105 年8 月16日在○○○酒店飲宴之費用,均非被告壬○○付款等情,尚非無據。此外,卷內尚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被告壬○○於前述日期簽帳之○○○酒店結帳單足以證明前述2 次在○○○酒店之飲宴是由被告壬○○所起意邀約或簽帳付款,自難逕認附表編號4 、5 所示在○○○酒店飲宴之費用亦均由被告壬○○所負擔。至於證人甲○○雖曾於106 年3 月14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壬○○確實於105 年8 月9 日晚間招待翁○○及我於美麗華酒店飲酒,且帶小姐出場前往夜○○酒店消費,○○○及夜○○酒店的消費金額應該是壬○○去支付的等語(見偵2169卷一第78頁)。然其嗣於同日偵訊時即改稱:10

5 年8 月9 日那天去酒店消費的費用我不曉得是誰付的,我先離開,我沒有付等語(見偵2169卷一第102 頁)。其於同一日之供述,即有反覆不一之情,自難採信並據以為對被告壬○○、翁○○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翁○○雖有前述行為,並於105 年8 月9 日接受被告壬○○招待前往夜○○酒店飲宴。然查:

1.被告翁○○被訴追究申○○,卻對被告壬○○105 年5 月31日有無在朴子溪49-51 案工區盜採砂石之事不予追究部分:

(1)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現場因為駐衛警(即申○○)跟包商的工區負責人感覺在吵架,此部分不歸工務所管,我就通報當時的政風主任(即翁○○)去做後續的處理(見本院卷六第374 頁);當我們跟包商有發生一些糾紛,有一些疑似有違法、違規,會加會政風表示意見,看我們處置是不是符合正常規定(見本院卷六第389 頁)等語,可見申○○於105 年5 月31日,在朴子溪49-51 案工區,因執行稽查而與○○營造所屬人員發生爭執一事,業由癸○○通報予被告翁○○處理。此外,申○○於105 年5 月31日陪同癸○○前往朴子溪49-51 案工區巡視時,未著制服乙情,經證人癸○○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

371 頁)。○○營造復於105 年6 月17日發函向五河局投訴,質疑申○○著便服執行稽查之過程有瑕疵等情,有日東營造105 年6 月17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37 、238 頁)。申○○為五河局駐衛警,屬五河局內部人員,其既因執行稽查之事經癸○○送請政風室處理,並遭○○營造投訴,則被告翁○○基於政風室主任職務,本應為適法之處理。被告翁○○於會辦該案時,先後簽註如前述之會辦意見,旨在闡述駐衛警之法律地位,指示駐衛警應依相關規定執行稽查,並請管理課調查申○○有無○○營造來函所指之缺失。核其簽註之內容,客觀上並無違法或不當,自難認被告翁○○所為有違背職務之情形。

(2)申○○於105 年5 月31日在朴子溪49-51 案工區查緝○○營造所屬員工疑似盜採砂石後,朴子溪49-51 案主辦癸○○已針對此事,函請○○營造提出說明,並於105 年6 月21日上簽敘明:當時保全尚未進駐工地,工地現場未發現有裝車、外運砂石等違反水利法之情事,此有五河局105年6 月21日0000000000號便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且證人癸○○嗣於偵訊時亦證稱:105 年6 月保全還沒有進駐,申○○去取締○○的怪手在深槽作業,○○表示在做施工便道,我有與申○○去現場看過,當時還沒有開始提料,只是工地整理,沒有外運的情況等語(見偵2169卷九第202 頁反面)。故○○營造於105 年5 月31日雖有派遣怪手在朴子溪49-51 案工區深槽作業,惟查無盜採砂石外運之情形,堪信為真。癸○○既已判斷○○營造無違法盜採砂石之舉,被告翁○○當無就此事再予探究之必要,更難認被告翁○○針對申○○所為之簽註,均係為了達成掩護被告壬○○、戌○○盜採砂石之目的。

(3)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壬○○在被告翁○○處理申○○稽查○○營造一案當時或之前,客觀上已有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且主觀上有對被告翁○○行求、期約賄賂,使被告翁○○在處理該案時為特定行為之故意。又被告翁○○於105 年6 月間即已處理申○○稽查○○營造一案完畢,而其接受被告壬○○招待前往夜○○酒店飲宴時,已是105 年8 月9 日,二者間相隔已約2 個月,實難認被告壬○○於105 年8 月9 日宴請被告翁○○之行為,與被告翁○○於105 年6 月間簽註會辦意見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2.被告翁○○被訴明知河川水庫疏濬標準作業規範第20點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仍於105 年8 月22日八掌溪79-81 案停工後,藉職務要求己○○配合被告壬○○繼續出土,使被告壬○○、戌○○持續賺取土石利潤;及被告翁○○被訴於105 年11月13日八掌溪79-81 案經水上分局到場查緝後,指示不需停工,而讓被告壬○○繼續出土,持續賺取土石利潤部分:

(1)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 條第5 款、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等規定,政風人員之法定職務在於查處所屬機關內部單位或人員之貪瀆、不法與弊端行為,而其他機關外人員違法行為之查察非屬政風人員之權責範圍,業經論述如前。是以,疏濬工區應否停工或復工等決策事項,自非屬被告翁○○擔任五河局政風室主任之法定職務範圍。證人己○○雖於審理時證稱:因五河局內部無法務人員,涉及法律、司法之事項諮詢政風室主任之意見,也曾就八掌溪79-81 案是否停工、復工之事請示政風室主任應如何處理才合乎規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

324 至326 頁)。惟縱使被告翁○○曾於己○○向其諮詢時提供法律意見,然對於其他業務單位提供法律意見尚非被告翁○○法定職務,其所出具之意見亦僅供參考,並無拘束己○○之效果。就八掌溪79-81 案工區於檢警調查或遭人檢舉時應否停工或復工,應是管理課及該案主辦己○○之權責範圍,尚與被告翁○○政風室主任之職務無關。

(2)況且,證人寅○○於審理時證稱:假設發生盜採砂石的情況,河川局第一時間知道的話,會通知警方會同去現勘,經現勘確定有此情形,再報請檢察官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第一時間一定會停工,停工以後,等警察局、司法機關認為沒有保全證據必要時,就可以復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85 、386 頁)。證人己○○於審理時亦證稱:復工還是要由我這邊發,主要是怕復工之後人家(指犯罪偵查機關)說還沒調查好,政風室主任說已經問過了,幫我釐清確定復工不會有法律問題,不會違規或違法,我才敢復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35 、337 頁)。足認疏濬工程案承包商若因涉嫌盜採砂石而經偵查機關偵辦,五河局雖會配合停工以利偵查機關進行相關證據保全,然待蒐證完畢而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時,即可復工。而八掌溪79-81 案因涉嫌盜採砂石,經布袋分局於105 年8 月22日持搜索票到工區現場執行搜索、扣押,並於同日會勘後作成暫時停工之結論,嗣於105 年8 月24日即完成檢測作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本院核閱與八掌溪79-81 案竊盜案相關之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782號、105 年度核交字第2884號、106 年度交查字第527 號等偵查卷宗,可知該案後續經布袋分局詢問相關證人、被告,蒐集書、物證後,即於105 年10月27日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於105 年8 月24日進行工區現場檢測後,均未再見檢警有就此案再度履勘八掌溪79-81 案工區現場之相關資料,卷內亦未見檢察官為保全證據而命令該工區須持續停工不得復工之處分。由此堪認偵查機關於

105 年8 月24日檢測作業後,即已針對八掌溪79-81 案工區現場保全證據完畢。從而,當初停工以利偵查機關蒐集工區內證據之目的既已達成,則八掌溪79-81 案工區於未經檢察官命令停工之情況下,自無持續停工之必要。亦可徵被告翁○○創簽表示八掌溪79-81 案工區未經檢察官命令停工,應由管理課依契約辦理復工之行為,尚屬適法妥當。

(3)被告翁○○於105 年11月13日得知水上分局派員到八掌溪79-81 案工區調查時,一再向該案主辦己○○、協辦柯○○表示若無檢察官之停工處分,僅需於警方調查時暫時停工,無須因遭調查而持續停工之意見,業經認定屬實,已如前述。觀諸其意見內容,可見被告翁○○已指明五河局應於警方到場調查時暫時停工配合調查,並認為是否長期停工應以檢察官之處分為據。堪認被告翁○○並非漠視警方之調查而指示己○○、柯○○繼續施工出土,故其所出具上開意見應屬合法。又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如果發現廠商有違反契約的情形,標準程序是要停工進行測量(見本院卷八第331 、332 頁);就我主辦八掌溪斷面79-81 疏濬工程,政風主任沒有要求或干涉我的業務執行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26 頁),顯見己○○未因向被告翁○○諮詢法律意見,而在業務上受制於被告翁○○,且己○○對於承包商涉及違約行為時應停工接受檢測一事知之甚詳,尚無就此徵詢被告翁○○意見之必要。是若己○○於八掌溪79-81 案契約期間,認為承包商有違反契約之舉,而有暫時停工進行檢測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權責辦理之,而不受被告翁○○上開意見之拘束。

(4)(107 年9 月14日修正前)河川水庫疏濬標準作業規範第20點第1 項明定:「河川疏濬工程採售分離之檢測查驗及違規處理如下:㈠執行機關對於河川之採取作業,應依其界樁至少每15個工作天檢測1 次。㈡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之時間辦理施工河段之深度範圍自主檢測並檢附相關紀錄、報告及照片送執行機關備查。㈢執行機關對於承包商所送檢測資料,應依契約規定辦理複測,並隨時辦理抽查檢測。㈣經抽查檢測或複測查驗,如發現超挖、濫採或與計畫圖說等不符規定情事,經依契約規定之檢測標準,認定如屬過失之誤差,執行機關應要求立即停止採取或停工並限期改善;如屬惡意違反規定者,應視其情節依法終止契約、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於確定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規定後,處以行政罰鍰。」依此規定,執行機關應要求承包商停止採取或停工之前提為承包商經抽查檢測或複測查驗,而發現有超挖、濫採或與計畫圖說等不符規定情事。若非有前揭規定所稱經檢測、查驗而發現有超挖、濫採之情形,執行機關當不能逕依該規定要求承包商停工,而是應由執行機關另依契約內容、現場狀況及檢測之結果,判斷疏濬工程應否停工。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出具「若無檢察官命令停工之處分,即無庸停工」等意見,有違河川水庫疏濬標準作業規範第20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容有誤會。

(5)被告壬○○最後一次出資宴請被告翁○○之時間為105 年

8 月9 日,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壬○○斯時當不可能預見八掌溪79-81 案於105 年8 月22日會因遭警方搜索而停工,更不可能預見該工區於105 年11月9 日復工後,隨即於

105 年11月13日再次遭警方調查。自難遽認被告壬○○於先前招待被告翁○○飲宴時,即有以此作為對價行賄被告翁○○,藉以遂行其要求被告翁○○後續在八掌溪79-81案復工、停工一事上為其出力之目的。

捌、公訴意旨三部分無罪之理由:被告壬○○針對其委託被告庚○○介紹劉○○擔任埤溝橋工程掛名品管人員一事,並不知被告庚○○藉機從中牟利,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壬○○有意藉由聘用掛名品款人員之事使被告庚○○獲利等情,業經本院論證如前【詳如本判決甲、貳、二、(一)、5 所示】。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壬○○曾於105 年5 月4 日招待被告庚○○飲酒,以及被告壬○○餽贈紅酒與被告庚○○之舉與被告庚○○監造埤溝橋工程之職務有何對價關係,更無法證明被告庚○○、被告壬○○於105 年7 月30日討論電視機時,互有要求或行求賄賂之故意及行為,亦經論述如前【詳如本判決乙、陸、一、(二)、(三)所示】。依上開情節,自難認被告壬○○有對被告庚○○行賄之犯意及行為。

玖、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翁○○、壬○○就公訴意旨二(一)部分,分別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翁○○、壬○○就公訴意旨二(二)部分,分別涉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壬○○就公訴意旨三部分,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所為舉證未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證明被告壬○○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設宴招待被告翁○○或贈送紅酒與被告庚○○,且不足以證明被告翁○○接受被告壬○○飲宴招待,被告庚○○收受紅酒與其等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存在,亦不能證明被告翁○○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翁○○、壬○○涉有公訴意旨二(一)、(二)、三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等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

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翁○○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估算表┌──┬──────┬──────┬───────┬─────────┐│編號│日期 │地點 │消費金額 │參與人員 │├──┼──────┼──────┼───────┼─────────┤│1 │105年2月23日│○○○酒店 │96,100元 │翁○○、甲○○、劉││ │ │208包廂 │ │○○、乙○○、李○││ │ │ │ │○、鄒○○、李○○││ │ │ │ │、壬○○ │├──┼──────┼──────┼───────┼─────────┤│2 │105年5月2日 │○○○酒店 │49,500元 │翁○○、壬○○、劉││ │ │202包廂 │ │○○ │├──┼──────┼──────┼───────┼─────────┤│3 │105年5月9日 │○○○酒店 │45,450元 │翁○○、壬○○ ││ │ │308包廂 │ │ │├──┼──────┼──────┼───────┼─────────┤│4 │105年8月9日 │先在○○○酒│不詳 │翁○○、甲○○、林││ │ │店,嗣帶同○│ │○○、午○○(即小││ │ │○○酒店小姐│ │宗) ││ │ │前往夜○○酒│ │ ││ │ │店 │ │ │├──┼──────┼──────┼───────┼─────────┤│5 │105年8月16日│○○○酒店 │不詳 │翁○○、甲○○、陳││ │ │ │ │○○、乙○○、林○││ │ │ │ │○、周○○ │└──┴──────┴──────┴───────┴─────────┘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