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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石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08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石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張明石前因強盜、槍砲、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自民國98年9月25日起入監服刑,為依法受拘禁之人。竟於106年4月13日下午2時26分許,由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指派戒護科管理員林宗儒及謝宗軒戒護張明石,至嘉義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運動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檢查,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該醫院心導管室內,林宗儒及謝宗軒依循該醫院護理人員指示卸除張明石身上之戒具之際,張明石竟基於以強暴手段脫逃之犯意,出拳毆打林宗儒之臉部,使之受有左側上下側嘴唇擦挫傷之傷害,並趁機奔往該醫院大門欲脫逃,謝宗軒見狀後上前制止,並與林宗儒合力將其壓制在地,始未脫逃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林宗儒、證人謝宗軒之偵訊筆錄。

㈡、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停止接見通知單、重大事件通報傳真表、管理員林宗儒、謝宗軒製作之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管理員林宗儒傷勢照片1張。

㈢、被告之偵訊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張明石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4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等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