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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沛蓁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72號、105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沛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沛蓁(原名林羽庭)係嘉義市育成補習班負責人,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以支付房租為由,向告訴人即補習班學生家長黃志成借用支票使用,告訴人應允後,因工作繁忙無暇親自前往銀行領取空白支票簿,交付其在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稱彰銀東嘉義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彰銀支票帳戶)印章予被告代領空白支票簿,並於同日被告代領空白支票簿並將之與印章交還後,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票數張予被告。詎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並持告訴人交付印章代領空白支票簿時,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利用告訴人信任而交付彰銀支票帳戶印章之機會,於當日持印章至彰銀東嘉義分行代領空白支票簿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彰銀支票帳戶印章1枚,將之蓋印於支票簿領取證(票據字軌起、訖號:HN0000000-HN0000000),再持之向彰銀東嘉義分行承辦人行使,因而領得空白支票簿1本(下稱100年支票簿1)。

(二)之後陸續於100年10月12日、101年7月30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4月25日、102年7月11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2月6日,7次前往彰銀東嘉義分行,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未得告訴人授權,分別持偽造上開印章,蓋印其上而製作不實之支票簿領取證,並持之向彰銀東嘉義分行承辦人行使,因而取得附表⑴所示之空白支票簿7本(以下就附表⑴編號1至7之支票簿分別簡稱100年支票簿2、101年支票簿1、101年支票簿2、102年支票簿1、102年支票簿2、102年支票簿3、102年支票簿4)。

(三)陸續取得附表⑴所示7本空白支票簿後,於附表⑴領取日期後至附表⑶所示記帳日期間之某不詳時地,持上開盜領之空白支票簿7本及偽造之彰銀支票帳戶印章,偽造附表⑶所示支票共289張,直接或間接交付予附表⑵所示之人或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向其等調借金錢而行使之,致直接或間接收受該等支票之人,誤信被告為有權簽發或轉讓票據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不等之金錢予被告,詎其中附表⑵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始知受騙。迄於103年2月間,被告向告訴人坦承上開盜開支票等不法情事,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彰銀東嘉義分行員工蔡瑋倫、證人即被告持支票借款之人陳俐婷、證人即與被告交換支票使用之康搢芫、證人即從康搢芫處取得支票,再持向向黃順忠等人調借金錢之簡東騰證述、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4年12月17日彰東嘉字第104034號函及所附支票領取證、交易明細、105年6月14日彰東嘉字第105018號函、106年2月3日彰東嘉字第1060031號函及所附本件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正本1張、支票領取證正本8張、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章1枚、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698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向告訴人借用彰銀支票帳戶支票使用,告訴人曾交付彰銀支票帳戶印章給其,其前往彰銀東嘉義分行,申請並領取100年支票簿1及附表⑴所示之7本支票簿,之後陸續開立支票給他人,或是於支票上蓋告訴人印章後,交付空白支票給他人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96年甚至更早之前,就跟告訴人借支票使用,98年間因為補習班發生火災,需要支付重新裝潢的工程款,所以跟告訴人借支票使用,他說他很忙,就請我去領支票簿,98年申請的空白支票簿(下稱98年支票簿)是我去領的,100年支票簿1、2也是他把印章、支票簿領取證交給我,由我去領的,原本我領完支票簿後,將支票簿跟印章都交給他,我有需要使用支票時才跟他說,他再簽發支票給我,或是交給我印章讓我自己簽發,後來忘記何時開始,他說因為支票都是我在用,就把支票簿放在我這裡,印章在他那裏,我需要使用支票時再跟他拿印章,如果他不在就由他太太拿印章給我,他沒有要我向他報告開立支票的情形,只跟我說不要跳票就好,我也有跟他說支票簿快用完了,他說用完了我自己去領,所以之後我再去跟他拿印章領空白支票簿時,就沒有刻意說我要去領支票簿,但有時候他要用支票跟我拿票時,我隨口跟他說我有去領支票簿,他有說OK,他有概括授權我請領支票簿及開立支票,我也沒有盜刻他的印章偽造支票等語。

五、經查:

(一)100年支票簿1及附表⑴所示之支票簿,均為被告持刻有告訴人姓名之印章,前往彰銀東嘉義分行請領,而附表⑶所示之支票中,有部分為被告所簽發、部分為被告交給證人康搢芫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承(見106年度訴字第485號卷,下稱訴卷,卷二第46頁;卷三第287-288頁),並有空白支票本領取證、領用空白支(本)票簽收單各8張、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568號卷,下稱他卷,第3-11頁;訴卷支票卷第11-23、117-391頁),是被告確實有以被告名義請領支票簿,並大量使用告訴人支票之情事。

(二)告訴人歷次陳述先後不一:

1.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前往調查局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時證稱:被告於100年開設育成補習班,以支付房租為由,向我商借支票使用,言明按時存到我的帳戶繳清支付房租,我基於信任而出借支票,但因我工作繁忙,授權她拿我的印章至彰銀東嘉義分行領取1本空白支票,她拿回來給我之後,我再親自手寫12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支票並蓋印章後給她,其他38張我留下來,期間我都沒有清理查看彰銀支票帳戶,直到103年2月間她主動來找我,跪著哭訴她偷開我支票且跳票,我才知道她有盜刻我的印章,向銀行盜領空白支票,並盜開支票。我第一次授權被告去領取我的空白支票,是在100年1月25日,但她哭訴盜開我支票跳票後,我向銀行查詢,才發現她盜刻我印章,未經我同意,私下向銀行盜領附表⑴編號1至6之6本支票簿,並盜開支票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下稱調查卷,第18-19頁)。於105年1月22日調查官詢問時證稱:100年支票簿1及附表⑴所示之支票簿,都是被告前往彰銀東嘉義分行領取,她在100年1月25日領取100年支票簿1時,我交給她的印章跟我提供給調查站送鑑定的印章是相同的,我不清楚她為何不使用我給她的印章領取支票簿,後來她大量領取並開立支票,應該是她事先預謀要盜刻我的印章,並向彰銀東嘉義分行領取支票簿。附表⑴所載的350張支票,都是被告偽造我名義開的等語(見調查卷第22-23頁),表示其第一次交付彰銀支票帳戶印章給被告,係授權被告領取100年支票簿1,之後其開立該支票簿中之12張支票給被告,其餘38張自己留下,但被告盜刻其印章後,未經其同意陸續盜領多本支票簿,並盜開支票。

2.但告訴人於103年間,即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於103年8月5日偵訊時陳稱:102年6月被告到我洗衣店找我,看到我簽發支票給廠商,知道我有使用支票。103年1月間她向我表示需要開立1年份房租之支票給房東,向我借用支票,因為當時我將房子賣掉,承租她父親的房子,那邊放支票不安全,所以她向彰銀東嘉義分行領取空白支票1本後,我將支票簿全部交給她使用,印章則沒有交給她。之後被告於103年1月,在我的洗衣店,向我拿印章要蓋支票,我當時沒有空,加上她是老師,我相信她,就把印章交給她等語(見訴卷卷一第142-143頁),並於同次偵訊被告供稱:

告訴人曾在103年1月委託我到彰銀東嘉義分行代領空白支票,我領到後有通知他,隔幾天我到他經營的洗衣店拿印章,帶回補習班蓋用給房東的12張支票,另外多蓋2、3張,同一日就把印章交還給他,有跟他說因為要支付廠商費用,所以多蓋2、3張。後來康搢芫跟我聯絡說要向我拿支票,我就再前往告訴人洗衣店,跟他說我要借印章蓋支票,他沒有問我蓋支票的用途,就把印章交給我,蓋完後我再將印章還給他,印象中我交給康搢芫的26張支票,是分8、9次向告訴人借用印章,每次借用印章的模式都相同,我借印章都有表示要簽發支票,但他沒有問我用途,就直接將印章交給我,他也沒有向我索回我幫他領的空白支票等語(見訴卷卷一第143-144頁),告訴人在場,嗣經檢察官詢問其對於被告前開所述之意見時,其陳稱:被告講的都實在,她前後跟我借用印章簽發支票,我沒有多問就把印章交給她等語(見訴卷卷一第145頁),表示其曾委託被告代領支票簿,除將支票簿全部交給被告使用外,並多次交付印章給被告開立支票,且未過問簽發支票之用途,是告訴人於調查站之前開指訴,其真實性即屬可疑。

3.而告訴人因彰銀支票帳戶支票跳票乙事,遭支票持有人黃順忠於103年6月4日對其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51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黃順忠票款186萬7,000元,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駁回上訴,有民事起訴狀、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一第205-206、33-47頁)。告訴人於該案中:

⑴於10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100年在力行街開

補習班,房東要她一次支付1年的房租,後來商量後表示可以開12張支票,她就在103年1月跟我商借12張支票,因為我的支票簿已經用完,授權她向彰銀東嘉義分行申請空白支票簿,並交付印章給她,我跟她說只能開12張支票,其餘的38張要還給我,之後我跟她要38張支票,但她只還給我印章,並說50張支票已經開完,沒有告訴我開了多少張、面額多少及交給何人,後來我也沒有再追問,她曾出具切結書給我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31頁)。

⑵然於104年2月3日本院審理時又改口陳稱:100年起我借支票

給被告,因為房東要她預繳一年的租金,她有困難,找我商量,說房東同意她開立12張支票,所以我從我的支票簿開了12張面額2萬5,000元的支票給她,101年以後她沒有向我借票,直到102年12月6日前幾天,她跟我說要向我借票支付補習班的租金,因為我自己的支票簿快要用完,就叫她拿我的印章去申請空白支票,她在102年12月6日取得空白支票簿後來找我,說要拿回去開支票給房東,過2、3天她把印章還給我,但空白支票沒有還給我,又過一個星期我妻子說空白支票放在她那邊不安全,我就去找她拿,但她跟我說38張支票已經開立出去,沒有告訴我開了多少錢也不知道開給誰,我沒有辦法,就回家了。而被告在94年至96年就曾跟我借票約10次,當時都是我書寫完後才把支票交給她,96年曾退票1張20萬元的支票,所以她後來沒有跟我借支票,直到100年又開始跟我借。100年1月25日及102年12月6日(即100年支票簿1及102年支票簿4)是我授權被告去領支票簿,支票簿1她領取完50張的空白支票後有全部還給我,由我開立12張支票給她,剩下的38張空白支票及印章我自己留下來,其他的支票簿都不是我授權她去領等語(見訴卷卷一第312-314頁),承認100年支票簿1及102年支票簿4均係其授權被告向彰銀東嘉義分行請領,其餘支票簿則非經其授權請領,又與其在調查局陳稱僅授權被告請領100年支票簿1云云相悖。⑶於104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先陳稱:我在102年12月6日有授

權被告請領支票,102年支票簿4的支票中,我只有借她印章蓋用12張支付租金的支票,她就把支票印章還給我,後來我聽太太說被告有向她借支票印章,說要開房租的支票,我本身從來沒有把支票印章交給被告等語(見訴卷卷一第318、330-331頁),然再改稱:被告跟我借印章蓋12張支付房租的支票,並未陸續向我或我太太借印章,她是一次將50張空白支票連同白單都蓋完,沒有如她所說的陸續找我蓋印章的情形等語(見訴卷卷一第330-331頁),於同一次開庭時對於被告請領102年支票簿4後,有無將支票簿交給其,以及陸續再向其或其妻借用印章蓋支票乙節,前後亦有矛盾,但仍未否認其有授權被告請領102年支票簿4。

4.嗣告訴人於105年6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被盜領的支票簿有8本,領取日期為100年1月25日、10月12日、101年7月30日、12月10日、102年4月25日、7月11日、10月7日、12月6日,其中100年1月25日的那本,是我交付印章給被告去代領,因為她跟我借票要開房租,我有答應,但我因為忙沒辦法去領,就交付印鑑請她去代領,她領完支票簿後,當天就交給我了,我照她的要求填寫金額、日期、蓋用印章後再交給她,之後的7本支票簿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所以100年1月25日領取支票簿及簽發該本支票簿支票的事情,沒有偽造情事,我要告的是之後7本支票簿的事。我在100年至102年間,都未曾使用該支票帳戶或請領支票,該支票是空戶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於106年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0年1月25日至102年12月6日期間,我只有在100年1月25日這次,拿印章給被告請她代領支票簿,這次我有授權,當天就把印章跟支票簿都交給我,由我簽發12張支票,並蓋用印章後,把12張支票都交給她使用,除此之外都沒有親自或將印章交給他人代領支票簿,我在這3年都沒有使用過支票,因為我根本沒有在使用支票,且除100年1月25日外,我從來未曾交付印章給她,印章是由我保管等語(見105年度核交字第2885號卷,下稱核交卷,第9-10頁),於106年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0年支票簿1及附表⑴所列之支票簿,只有第1本(即100年支票簿1)是被告經過我同意領取的,其他7本都未經我同意而領取,至於這7本領取所使用之印章,我猜想她是盜刻或是她偷拿我放在車上的印章後去使用的,我沒有授權她領取後面7本支票簿,也沒有授權她開立該8本支票簿的空白支票等語(見106年度交查字第10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2-23頁),又改變說詞稱僅授權被告請領100年支票簿1,只交付印章給被告1次,並未授權被告請領102年支票簿4,且其於該段期間內不曾使用支票,亦未同意被告開立其支票。

5.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將彰銀東嘉義分行彰銀支票帳戶之支票借給被告使用,是在100年,她跟我借支票付房租使用,每月2萬5,000元,開1年共12張,因為我支票不夠,所以委託她去領取支票簿,她領完後就將支票簿交給我,我立即簽發12張面額各2萬5,000元之支票交給她,金額跟印章都是我親自填的,受款人我沒有填,我根本沒有委託她在102年12月6日請領空白支票簿,是她在103年1月跟我借支票支付房租,當時我剛好買土地,需要幾張支票使用,就委託她請領支票簿,剛好我買土地需要幾張支票使用,她把支票簿交給我後,我從中簽發幾張支票使用,我以為她是真的去請領支票簿,實際上她是將已經領取的空白支票簿抽1張交給我等語(見訴卷卷三第29-33頁),後改證稱:被告將把支票簿整本拿走,我連看都沒看到,她說支付房租後就會將支票簿還給我,過1個星期後我去問她,她說支票簿都開完了,當時她開完12張支票後,把印章還給我,我請她給我4張支票,她回去後把4張支票拿來給我等語(見訴卷卷三第33-34頁),表示其僅在100年間授權被告請領1本支票簿,並親自填寫面額2萬5,000元之支票12張給被告,並未授權其領取102年支票簿4。其對於授權被告請領支票簿之數量、有無將支票簿整本交給被告使用、有無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交付印章給被告做為開立支票或請領支票簿使用之次數,甚至自身有無使用100年支票簿1及附表⑴所示之支票簿開立支票,前後陳述竟有數種版本,且相互矛盾。是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已難採認為實。

(三)被告辯稱其請領支票簿、開立支票等,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概括授權乙節,應堪認定:

1.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偽造如附表⑶所示之289張支票進而行使之犯行,但附表⑶僅記載289張之支票票號,部分支票之金額、記帳日期、有無退票等資訊,尚有部分支票並未記載支票金額、記帳日期,且未敘及每張支票被告是如何偽造(例如自己填載金額、日期並蓋章,或是蓋章後交給他人填載日期、金額)、於何時偽造、向何人行使、行使之目的為何、有無同時偽造、行使之情形等供本院審酌判斷,本院實無從僅憑該表所載,具體得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害人為何人,以及犯罪方式等。

2.本院向彰銀東嘉義分行調取告訴人彰銀支票帳戶自98年起之支票簿領取證、98年支票簿領用空白支(本)票簽收單、該銀行所保管98年支票簿、100年支票簿本1、附表⑴之8本支票簿所列之支票,及卷內其他領用空白支(本)票簽收單,並將支票整理表格2份(見訴卷支票卷、訴卷卷三第185頁;他卷第3-10頁;訴卷卷二第185-217頁):

⑴其中98年支票簿領取證上填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空白支(本)票簽收單上領取人欄簽載「林羽庭」簽名(見訴卷支票卷第7頁;訴卷卷三第18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8年支票簿是我去領取的,因為我跟告訴人借支票,他也忙,就說不然我去領,錢我來支付等語(見訴卷卷三第29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被告的電話號碼,這本支票簿不是我去領的,我不會自己去領支票,還留她的電話,我應該是在98年至100年間,委託她請領2本支票簿等語(見訴卷卷三第115頁),足見告訴人早於98年間起,即授權被告前往彰銀東嘉義分行領取支票簿,非其所稱僅授權被告請領100年支票簿1而已。

⑵98年支票簿內之50張支票中(票號EN0000000-0000000號)

,辯護人主張其中12張支票(即E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見訴卷支票卷第30-32、37-38、44-45、56、58、65頁)上之金額為告訴人所填載簽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12張支票係其所簽發(見訴卷卷三第50-51、108-109頁),並證稱:98年支票簿中的支票,除了12張是我簽發,還有一些卷內沒有出現的支票外,其餘都是我借給被告使用的,是她要用票,我就給她,這本支票簿沒有放在她那,都是我自己蓋章的,有些是我簽發支票給她使用等語(見訴卷卷三第51、109頁),是告訴人於98年起,即已應被告之請求,多次將支票交給被告使用,且交付支票給被告使用時,亦非每次均自己書寫面額,堪認其有授權給被告填寫金額開立支票之情形。

⑶於100年支票簿1內之50張支票中(票號HN0000000-0000000號):

①其中面額2萬5,000元之支票有11張,票號為HN0000000-HN00

00000、HN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101年1月30日、2月29日、3月30日、4月30日、6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有上開支票11張存卷可參(見訴卷支票卷第100-110頁),告訴人經提示上開支票時,先證稱:這些支票金額是我填寫後交給被告支付房租的,應該是我的筆跡,印章是我蓋的等語(見訴卷卷三第36-37頁),然嗣改證稱:這些不是我的字跡,應該是我蓋章後給被告,我說我沒有空,要她回去自己填等語(見訴卷卷三第110-111頁),所述已有不一。而其先前數次證稱係因被告需要支付租金,才請被告請領100年支票簿1,並於被告領取完支票簿交給其後,其立即開立前開面額2萬5,000元給被告,但被告係於100年1月7日前往彰銀東嘉義分行申請支票簿,於100年1月25日領取100年支票簿1,有支票簿領取證、支票簿領用空白支(本)票簽收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支票卷第9頁;他卷第3頁),且上開11張支票之票號亦排列於100年支票簿1之50張支票後段,如依告訴人所述其取得支票簿後立即簽發12張支票給被告,衡情應先開立最上面即編號較少之支票,又豈會從中挑選支票開立12張給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質問為何會開立該本支票簿第36張至47張之支票給被告支付租金時,證稱:忘記了等語(見訴卷卷三第110頁),更難認其所言為可採。況上開支票發票日最早為100年10月30日,距被告申請100年支票簿1之日期相隔長達9個多月,殊難想像被告會因支付9個月以後之租金之事宜而提前向被告借用支票,再由告訴人委託其請領支票簿,顯然告訴人所述委託被告請領100年支票簿1之原因及過程,係刻意隱瞞對自己不利之部分,才採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更徵告訴人有授權讓被告自己填載發票金額之情事。

②該50張支票中,其中10張(即支票號碼HN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訴卷支票卷第71、74、

76、80、86、88、89、93、98、99頁)之支票金額欄之字跡,與告訴人前開坦承98年支票簿中為其簽發之支票字跡相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上開10張支票中為其簽發之意見時,其證稱:我沒有意見,這本支票應該是被告要用票時我才給她使用,我有同意她使用支票,從我使用支票簿開始,除了借支票給被告使用外,沒有將支票借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訴卷卷三第51、109、108-109頁),可證98年支票簿、100年支票簿1之100張支票中,除告訴人自己簽發之22張支票外,其餘支票大多交給被告使用,甚至授權讓其填載金額,亦徵告訴人陳稱其在100年至102年間,自己未曾使用該支票帳戶或請領支票使用,且僅提供12張支付租金之支票給被告云云,均非事實,顯係刻意隱瞞其授權被告大量開立支票之事實。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前,陳稱被告領取100年支票簿1後,即將

支票簿交給其,其並未將支票簿交給被告保管,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將100年支票簿1跟印章交給我,這本支票簿是放在我這邊,她要借支票時再蓋給她,到103年1月她跟我借印章要請取支票簿這期間,我的印象除了被告以父親要支付肥料錢的名義,跟我借印章外,其餘我沒有把印章交給被告的情形等語(見訴卷卷三第39-40、111頁),表示曾交付印章給被告開立支票,則其陳稱不曾交付印章給被告,讓被告自行開立支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①而觀諸100年支票簿2內之50張支票,其中有11張(即附表⑶

編號2、8、9、16、19-21、23、28-29、33號,支票號碼E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訴卷支票卷第

118、124、125、132、135-137、139、144、145、149頁)支票金額欄之字跡,與告訴人前開坦承為其簽發之支票字跡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11張支票為其簽發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卷卷三第112頁),足見該11張支票係告訴人自己所簽發,並非被告所偽造。

②告訴人經本院質問何以100年支票簿1除了支付房租的12張支

票外,尚有其餘支票也是由被告使用,以及其何以會使用100年支票簿2之支票時,其竟改證稱:忘記了,100年1月25日這本支票簿也有可能放在被告那邊,我要的時候再跟她拿,我想說印章在我這,所以沒有關係,因為她常跟我借用支票,我不常用,我覺得麻煩才放在她那邊保管,如果她要用票時,再拿來給我蓋,我蓋章的時候,是空白的支票,她從98年起,到本件發生時,常常跟我借印章等語(見訴卷卷三第112-113、116頁),又改稱證被告領取100年支票簿1後,該支票簿即交給被告保管,之後被告至103年案發前,多次向其借印章使用,更與其先前稱自100年起,其自己就未再使用支票,亦將支票、印章交給被告使用云云不符。而其嗣後所稱原先將支票放在自身處,被告有需求時再向其索取支票及印章開立支票,之後告訴人為方便起見,便將支票簿放在被告處,被告有需求時再向其借用印章開立支票乙節,與被告前開辯解相一致,是告訴人確實有將支票簿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其開立支票之情事。

⑸告訴人除上開支票為自己所簽發外,尚有支票號碼IN000000

0(即附表⑶編號54,出自於101年支票簿1)、JN0000000(即附表⑶編號218,出自於102年支票簿2)、IN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編號252、259、285,均出自於102年支票簿4)等支票為其所簽發,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訴卷卷三第32、41-42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5張、支票簿領取證影證3張存卷可參(見訴卷支票卷第13、19、23、173、344、373、376、390頁):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03年1月跟我借支票支付房

租,我才請她再領1本空白支票簿,我根本沒有委託她在102年12月6日領取空白支票本,之後我請她給我4張支票,除了該4張支票外,還有1張支付保險費的支票,時間應該是101年底,金額是2萬多等語(見訴卷卷三第32、34、41-42頁),依其所述,其係在被告於103年1月份向其借用支票,其委託被告請領支票簿後,才向被告索取上開4張支票並開立。②但支票編號IN0000000號(即附表⑶編號218)支票,受款人

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期及彰銀支票帳戶扣款日期均為102年12月31日,於支票背面有「0000000」之日期打印,有支票影本、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支票卷第344頁;訴卷卷一第263頁),足證告訴人係在102年11月18日之前,即取得該張空白支票,並填寫後交給保險公司,則其所稱被告係在103年1月向其借用支票,其才委託被告領取支票簿,嗣後被告再交付4張支票給其使用,根本不知被告早在102年12月6日已請領102年支票簿4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3.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51號給付票款民事訴訟,於103年12月22日所提出之訴狀中,即已提及被告向其商借支票使用時,曾稱舊的1本已用完,需要再申請新的支票(見訴卷卷一第249頁),其在另案偵訊時,亦表示有將整本支票簿都交給被告使用,因自己沒空,沒有多問就將印章交給被告使用(見訴卷卷一第142-143、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常跟我借支票,我不常用,我覺得麻煩所以就放在她那保管,如果她要用票,再拿來給我蓋,我蓋章的時候,支票是空白的,當時想說如果是她開的票,會找她,借她使用我沒有民事和刑事責任,所以就在空白支票上蓋章,再將支票借給她,從98年起,她常常跟我借印章,她跟我借支票、印章時,我妻子都知情,也常在場等語(見訴卷卷三第

113、116-117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有授權我去領支票簿,一開始我領支票簿後就把支票簿、印章都還給他,後面忘了從哪一本起,他就把支票簿留在我這,印章還給他,他想說支票都是我在開,就把空白支票簿放在我這,我要用支票再去跟他拿印章,他沒有要求我定期跟他報告開立情形,沒有管我使用支票的用途、金額、簽發時間及受款人,只要我不要跳票就好,我在支票簿快用完時,有跟他說支票快用完,他就說用完我自己領,反正500元是我支付的,所以我之後再跟他拿印章領支票簿時,就沒有跟他說要去領,有時候他跟我用票跟我拿票時,我有隨口跟他說我有去領空白支票簿,他說OK等語(見訴卷卷三第291-292頁)等節大致相同,則告訴人自98年起,即大量借支票給被告使用,除自己書寫金額、蓋章後交給被告外,亦不乏自己蓋章後授權被告填寫,甚至忙碌時交付印章給被告自行蓋印開立支票使用之情形,並同意被告於支票將用罄時,自行前往彰銀東嘉義分行請領新支票簿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開立支票、請領支票簿,均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概括授權乙節,即屬有據,則被告於經告訴人同意或概括授權之情形下,填載蓋印於支票領取證行使而請領支票簿,復直接或間接開立支票並交付給他人而行使,即難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告訴人陳稱並未授權亦不知悉被告有請領支票簿、開立支票云云,亦難採信。

4.被告既自98年起,即多次向告訴人借用支票、印章使用,告訴人之後將支票簿交給被告保管,授權其申請支票簿、開立支票,告訴人亦多次陳稱相信被告,則被告既可輕易取得告訴人彰銀支票帳戶之印章並使用告訴人支票,於支票用完時亦可告知告訴人,向其借用印章後請領支票簿即可,又何需偽刻印章盜領支票簿及偽造支票?且如被告確有偽刻告訴人印章之情形,則其大可於使用偽造之印章請領支票簿並開立支票,亦無需向告訴人借用印章,又豈會至103年案發前,多次向告訴人借印章開立支票,甚至告知支票將用完要再申請支票簿,並交付其所盜領支票簿內之支票給告訴人使用?更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偽造支票之動機與舉動。

5.至於告訴人固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1紙(見訴卷卷一第119頁),表示告訴人僅授權被告票作為支付房租使用,並未授權其他用途:

⑴然該切結書上僅記載「本人:林羽庭向黃志成商借支票用來

付房租使用,不做其他用途,如私下使用,發生退票事件,本人願付(「負」字之誤載」一切法律責任,並且放棄抗辯權。立書人:林羽庭」,並未記載書立日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3年告訴人跟我說要讓跳票的票變無效票,所以要告我偽造有價證券,我那時候因為心裡對他不好意思,他要告我我,也不好意思說不要,該切結書是他告我的時候,叫我寫的,他說要當證據,他叫我寫我就寫,沒有叫我寫日期等語(見訴卷卷三第296頁),復參諸告訴人於103年7月8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時,即提出該份切結書影本為證,有刑事告訴狀、上開切結書各1份存卷足稽(見訴卷卷一第117-119頁),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該切結書是否於本件發生前所做成,以及做成之目的為何,即屬不明。

⑵告訴人於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在103年1月跟我借

12張支票,準備付103年度的房租,因為我支票簿用完,授權他去請領支票簿,同時交付印章,告訴她只能用我的印章開12張支票,另外38張支票要還給我,後來我跟她要38張支票,她只有還我印章,說50張支票已經開完,沒有告訴我多少面額及交付何人,後來我也沒有再追問,所以她有出具切結書給我,該切結書是她101年間出具給我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31頁),先稱該切結書是103年1月後出具,後稱該切結書是101年出具,所述先後矛盾,且切結書所載與其實際上係不問被告用途,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使用之情形不符,是無從僅憑該紙切結書,即認告訴人所言對被告不利之陳述為真實可採。

(四)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將100年支票簿1、2、101年支票簿1、2、102年支票簿1、2、3、4之領取證原本共8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彰銀支票帳戶印章,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開8張支票簿領取證上之「黃志成」印文,均與告訴人所提出彰銀支票帳戶印章蓋印之印文不同;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將上開8張支票簿領取證、印章1枚及告訴人於彰銀支票帳戶之印鑑卡1張,再送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支票簿領取證上之印文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告訴人所提出彰銀支票帳戶印章蓋印之印文不同,而印鑑卡上之印文與告訴人所提出彰銀支票帳戶印章蓋印之印文邊框雖略有差異,然印文紋線細部特徵相同,研判有可能為同一印章所蓋,而邊框之差異情形,不排除為印章因使用磨損或損壞所致,有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1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403564370號鑑定書、106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69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10-113頁;交查卷第65-68頁)。

1.然附表⑶列之289張支票中,有部分為告訴人所簽發,已如前述,而調查局僅就支票簿領取證與印鑑卡、實體印章進行鑑定,並未就附表⑶所列之289張支票一併進行鑑定,本院實無從僅就調查局之上開鑑定結果,認定就附表⑶之支票亦為被告所偽造。

2.嗣本院向彰銀東嘉義分行調取告訴人自93年起之10張支票簿領取證,及該行所留存,於98年支票簿、100年支票簿1、2、101年支票簿1、2、102年支票簿1、2、3、4內之支票原本,並請告訴人提供其手中留存之支票原本後,將支票簿領取證10張、支票346張及上開印鑑卡1張、實體印章1枚,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以釐清印鑑卡上之「黃志成」印文,是否為鑑定之印章所蓋、支票簿領取證、支票上之「黃志成」印文,是否均由同一印章所蓋,是否與印鑑卡上之「黃志成」印文,出於同一印章所蓋,或是由送鑑定之印章所蓋等,然經該局回覆以:本案因送鑑支票、支票領取證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上「黃志成」印文欠缺足資比對特徵,故來文說明之鑑定事項,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107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3556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二第145頁),顯與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不一致。

3.鑑定人即任職於調查局之卓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0年起至105年2月底止於調查局從事印文鑑定,所經辦印文鑑定之件數約有6、70件,105年1月18日之鑑定書是我鑑定,當初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只有提供支票簿領證,因我們印文比對並沒有針對蓋好的印文相比對,希望參考的印文是印章實物,我打電話請他們補送印章。而印文鑑定是針對印章的印跡、特徵進行檢驗,確認是否同一印章所蓋,實驗室拿到印章後,會先檢視印章,不會特定清潔印面,因為卡垢是印文的獨特性,我們會看爭議印文是否清晰、可否鑑定,本案爭議的印文算清楚,實物印章蓋印後做為參考印文,再以實驗室的儀器用同倍率拍攝及截取印文做比對。本件我先進行重疊比對,再做特徵比對,這兩種鑑定方式都是用人工來判斷,鑑定結果是支票簿領取證的印文均與印章實物蓋的印文不同,有些無法重疊,如果鑑定印文不符,就可以認定是兩個不同印章所蓋出的印文,但是如果是同一個機器在同一時間點刻印出兩顆印文,就很有可能無法辨識。同樣的印文,因為鑑定人的不同,有可能有不同的鑑定結果,而我們除了鑑定人鑑定完後,會有審核機制,經過科長、副處長、處長看過後認為沒有問題才會發文,如果認為有問題,會開會討論,有可能換人做鑑定,或大家無法達成一致結論,會退件表示無法鑑定,大部分都是因為蓋印不清楚,至於以印文之何處做為比對之基準線,會依印文蓋印之粗度不同來判斷,也會考量印章的材質,對於刑事警察局稱欠缺足資比對的特徵無法認定,這部分我無法做評論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17-328頁)。

4.鑑定人即任職於調查局之王婉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5年1月起調至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文書鑑識科服務,至今承辦鑑定印文案件為70餘案,此案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委託本局進行印文鑑定,印文鑑定會先就待鑑印文與爭議印文反覆就原始倍率及同倍率放大,反覆進行形體比對及特徵比對,再逐一將待鑑印文及爭議印文紋線細部特徵比對,也因此會以不同紋線為基準點,進行重疊比對,實驗室並沒有針對要以特定位置作為基準點為規範,只有要求反覆疊合,每個鑑定人習慣不同。本件使用光學放大設備、影像處理軟體、影像截取設備等儀器,完成鑑定書後會經過實驗室主管及品質主管複審,106年的實驗室主管及品質主管是同一人,鑑定結果如鑑定報告所載。如鑑定結果是不同的話,代表並非由同一個印章所蓋,本案鑑定結果A類印文(即支票簿領取證上印文)與C類印文(即印章實物印文)形體並不疊合,B類印文(即印鑑卡印文)與C類印文針對形體疊合、內文特徵進行比對,做成不排除為同一印章所蓋的結論。至於刑事警察局稱欠缺足資比對的特徵無法認定,因為每個實驗室的鑑定條件、鑑定狀況不一,所以我無法評論,而我於調查局文書鑑定工作期間,有遇過自己承辦的案件及同事的案件,鑑定結果與主管複審的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我的案件是筆跡鑑定,同事的案件則是指紋鑑定,一般而言主管會發還給我重新鑑定,我當時重新鑑定的結果與主管復驗結果不同,所以沒有出具鑑定書,會函覆給送鑑單位表示無法鑑定。同樣的資料,在不同的鑑定人鑑定下,有可能會有不同的結果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42-352頁)。

5.證人即任職於刑事警察局之張凱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2年起於刑事警察局文書鑑識科從事鑑定工作,在之前就讀於中央警官大學鑑識科學系時,就有接觸文書鑑定課程,到刑事警察局也有接受相關訓練,我是全國認證基金會核可的報告簽署人,代表我可對我簽署的報告負責,而我至107年6月止,承辦141件印文鑑定案件,有結論的有62件。本件我有接受法院囑託進行鑑定,而印文重疊比對,需以蓋印條件相近的印文重疊,重疊蓋印條件處之印文紋線對準,以掃描器掃描印文後,將掃描之印文在電腦中以PhotoShop軟體進行重疊比對,鑑定方式為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本件送鑑證物共有支票351張、支票簿領取證10張、印鑑卡1張及印章1枚,經檢視所送證物後,無法認定的原因有:⑴印文非相近時間所蓋;⑵待件文件上黃志成印文,有紋線較濃厚,部分紋線模糊欠清晰的情形;⑶受蓋印條件影響,無法確切掌握印章所蓋印文之特徵變化範圍;⑷經綜合研判,因欠缺足資比對的特徵,無法認定。因為我不知悉待鑑文件的印文蓋印方式及蓋印環境,僅能透過蒐集與待鑑印文相近時期、相同狀態之無爭議比對印文,進行比對,至於印章實物可以供檢視印面狀態及其上特徵,以印章實物蓋印多的印文,透過蒐集相近時期之比對印文多件,可研判印文特徵的變化範圍,進而與待鑑定印文相互比對,綜合研判鑑定是否同一印章蓋印。印鑑卡是81年蓋印,我無法掌控該實體印章在81年蓋印時特徵特徵變化的範圍,必須要蒐集該印章在81年蓋印的印文,再綜合比對是否相符;至於送鑑支票是在100年至103年間簽發,沒有印章實物於100年到103年蓋印之真正印文可做比對。而我以送鑑之印章連續蓋了多個印文,與特定待鑑印文進行重疊比對,發現某個送鑑印章印文該特定待鑑印文紋路無明顯偏移,但另一個送鑑印章印文卻與該特定待鑑印文重疊後有偏移之情形,因為我是連續蓋章,使用印泥、紙張都一樣,可能是因為蓋印方向或壓力等因素,造成印文紋線有偏移情形。10張領取證中,除98年支票簿領取證、100年支票簿1領取證的印文與送鑑印章印文重疊比對後,未發現紋路明顯偏移情形,但欠缺足資比對特徵,無法認定是否同一印章所蓋,其餘8張支票簿領取證因紋線欠缺清晰無法認定。而調查卷第32頁(支票號碼EN0000000號)支票上面印文有2枚,左側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右側印文與所送印章蓋印印文重疊比對,發現紋線有偏移的情形,因無法掌握所蓋印文特徵變化範圍,所以無法認定是不同印章所蓋印;調查卷第125頁(支票號碼EN0000000號)支票上面印文有2枚,左側印文重疊比對後,欠缺清晰無法比對,右側印文重疊後,未發現文線明顯偏移情形;調查卷第173頁(支票號碼IN0000000號,即附表⑶編號54)支票上面印文經重疊後,印文有偏移情形,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印,無法認定。而我重疊後,印文沒有偏移之支票,我提供圖片給鈞院參考,編號A272-1(支票號碼JN0000000號,即附表⑶編號146)及A321-1(支票號碼JN 0000000號,即附表⑶編號155)之支票,與我蓋印章的印文重疊比對後,沒有明顯偏移。我鑑定後有交由股長進行複鑑,他也認同我的鑑定結果。至於調查局能夠鑑定出印文不同,是不同機關本於鑑識專業而有不同考量,而該實體印章因蓋印條件的差異導致重疊時有印文紋線偏移之情形,所以無法確認調查局鑑定分析表呈現印文紋線偏移,是否是蓋印條件影響所造成,至於我以前鑑定的其他印章,不一定會有蓋多枚印文時產生偏移的情形(見訴卷卷二第353-363頁)。

6.依上開3位鑑定人之證述,可知鑑定人採取之鑑定方法雖相同,但可能因鑑定時所需參考之證物、印文多寡、條件、以及鑑定之標準寬嚴程度不同,可能產生不同之鑑定結果。況依證人張凱評所述,同一顆印章連續蓋印後,都有可能產生印文偏移之情形,就告訴人所自承為其自己所簽發之支票中,其中票號EN0000000,IN0000000號之支票與其所交付印章所蓋印之印文,有明顯偏移之情形,就非其所簽發之支票中,亦有印文與其所交付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無明顯偏移之情形(即支票號碼JN0000000、JN0000000號),則支票簿領取證、支票上之印文如有與送鑑印章所蓋印印文無法重疊之情形,究竟係因使用不同印章蓋印所致,亦或係使用同一印章,但因印章本身特性、蓋印環境、力道等因素導致印文偏移無法疊合,即無法判斷,實難僅憑調查局2次鑑定結果均認為支票簿領取證上之印文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印章所蓋印文不同,即排除刑事警察局之認定,逕認支票簿領取證及支票所蓋之印文均係被告偽造印章後所蓋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至於被告雖於調查官詢問時,曾供稱:我沒有盜刻告訴人支票領取空白支票簿,我每次去領空白支票簿都有跟他或他太太拿印章,我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開立一些支票使用等語(見調查卷第3-4頁),於106年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只記得最後2、3次是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由我去領取支票簿,在此之前他都是把印章交給我並同意我領取支票簿,最後2、3次是我跟他說我要用印章開票,當時他的支票不在我這,未經他同意下我拿印章去領支票簿等語(見核交卷第11頁);於106年2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8張支票簿領取證中,其中有2張是未經告訴人同意去領支票簿的等語(見交查卷第17頁),坦承曾未經告訴人同意開立支票、領取支票簿:

1.但被告於106年2月15日檢察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問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領取之支票簿,印章從何而來時,其又改供稱:印章是我跟告訴人拿的,我當時跟他說要開票要借印章,但我有跟他說支票快沒了,要再去領,他有同意,他有授權我領這兩本支票簿等語(見交查卷第17-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印章在告訴人那邊,支票在我這,之前我去領的時候,會跟他印章,有1、2次因為支票快開完,我事先跟他說支票快開完了,他就叫我自己去領,當初我說我盜領,是因為我去領支票時,沒有特意跟他說我要去領支票,回來後我有跟他說我領了新支票,他就說好,反正我再開沒關係,且他之前就曾跟我說如果支票開完的話就自己去領,而之前我跟他借印章時,有跟他說,後來因為沒有跳票,他信任我,就說只要我不要跳票,我要用票就自己開,所以之後我要用票時就沒有每張都跟他說,我跟他拿印章他就會拿給我,我就沒有刻意跟他說用途,我所說沒有經過他的同意,是指這個意思等語(見訴卷卷三第216-217頁),表示告訴人先前即已概括授權其請領支票簿及開立支票,故其之後請領支票簿或開立支票,向告訴人借印章時,才未刻意向告訴人表示借印章之用途,並非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冒領支票簿或偽造支票。

2.而告訴人有將支票簿交給被告使用,多次授權其使用印章開立支票,以及讓其請領支票簿,對於被告如何使用支票並未每張均過問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多次陳稱其有授權被告請領102年支票簿4,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確實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請領支票簿或開立支票,即尚難憑其上開供述,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3.況告訴人原先指訴被告有盜刻印章、盜領8本支票簿、偽造數百張支票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其對於本件有何意見時,竟證稱:被告也是被害人,主嫌都逍遙法外,希望法官把康搢芫騙她的11張之支票主張為無效票據,如果本件刑事判決被告偽造支票確定,民事那邊我就可以提再審,當初被告說票都是她簽發的,但我對照筆跡,應該是那時候她把空白支票交給康搢芫,我認為應該是康搢芫偽造我的支票,跟被告無關,被告應該只有偽造文書等語(見訴卷卷三第118-119頁),一改前開指訴,反而處處維護被告,只求能將民事案件中對其不利之支票宣告為無效票據,免除其債務,亦徵告訴人係因其所授權被告開立之支票跳票,遭持票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為減少自身之損害,而尋求以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之方式,希冀法院能將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認定係偽造或未經告訴人授權所為,進而減免其民事責任,更難認其對被告所提告之內容及對被告不利之陳述為真實。

(六)檢察官雖提出證人蔡瑋倫、陳俐婷、簡東騰、康搢芫之證述,作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證據,然證人蔡瑋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彰銀東嘉義分行辦事員,100年支票簿1不是我處理的,之後7本是我處理的,我有印象都是被告來請取,第一次她代領時,我有要求她出示證件,7次被告都有帶印章跟領取證等語(下稱偵卷第58-59頁),僅能證明附表⑴所列之7本支票簿,均係被告持領取證及印章請領。證人陳俐婷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向其借錢,交付支票作為擔保,遭退票後有前往安親班要被告還款(見調查卷第50-52頁;核交卷第11-12頁);證人簡東騰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康搢芫有拿告訴人彰銀支票帳戶支票給其,其再拿支票向他人周轉借款(見調查卷第47-48頁;核交卷第11-12頁),證人康搢芫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因為我需要票據周轉,以自己、父親及蘋果星公司的支票,跟被告交換支票使用,被告是拿告訴人彰銀支票帳戶支票跟我交換,我有跟簡東騰借款周轉,有拿向被告交換的告訴人彰銀支票帳戶支票給簡東騰等語(見調查卷第102-103頁),是依證人陳俐婷、簡東騰、康搢芫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告訴人之支票向證人陳俐婷借款,或是與證人康搢芫交換票據,證人康搢芫再交給證人簡東騰,亦無從證明被告開立或交付支票給他人使用時,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持刻有告訴人姓名之印章,前往彰銀東嘉義分行申請並領取彰銀支票帳戶支票簿1及附表⑴所列之空白支票簿,並使用告訴人上開支票簿開立支票或蓋印後交給他人使用,然依現有證據及鑑定結果,既尚無從證明被告請領上開支票簿、或於支票上蓋印所使用之印章,係其偽刻而成;而檢察官雖列載起訴書附表⑶之289張支票均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偽造、行使偽造起訴書附表⑶所載289張支票之時間、地點、對象,及行使之目的等供本院審酌外,起訴書附表編號⑶所列之支票,有部分亦係告訴人自己所開立,並非被告所開立,至於被告請領支票簿及開立支票使用,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概括授權後所為,即難認定其交付支票給他人而行使時,有何詐騙他人之犯意及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⑴:

┌──┬───────┬────────┐│編號│ 領取日期 │票據字軌起、訖號│├──┼───────┼────────┤│ 1 │100年10月12日 │0000000-0000000 │├──┼───────┼────────┤│ 2 │101年7月30日 │0000000-0000000 │├──┼───────┼────────┤│ 3 │101年12月10日 │0000000-0000000 │├──┼───────┼────────┤│ 4 │102年4月25日 │0000000-0000000 │├──┼───────┼────────┤│ 5 │102年7月11日 │0000000-0000000 │├──┼───────┼────────┤│ 6 │102年10月7日 │0000000-0000000 │├──┼───────┼────────┤│ 7 │102年12月6日 │0000000-0000000 │└──┴───────┴────────┘附表⑵:

┌──┬────┬────┬──────┬─────┬───────┐│編號│票據號碼│ 金 額 │ 退 票 日 │提 示 人│ 提 示 行 │├──┼────┼────┼──────┼─────┼───────┤│ 1 │0000000 │ 273,000│103年2月5日 │黃順忠 │嘉義文化路郵局│├──┼────┼────┼──────┼─────┼───────┤│ 2 │0000000 │ 292,500│103年2月5日 │黃順忠 │嘉義文化路郵局│├──┼────┼────┼──────┼─────┼───────┤│ 3 │0000000 │ 281,000│103年2月5日 │黃順忠 │嘉義文化路郵局│├──┼────┼────┼──────┼─────┼───────┤│ 4 │0000000 │ 121,000│103年5月13日│黃順忠 │嘉義文化路郵局│├──┼────┼────┼──────┼─────┼───────┤│ 5 │0000000 │ 256,000│103年5月13日│黃順忠 │嘉義文化路郵局│├──┼────┼────┼──────┼─────┼───────┤│ 6 │0000000 │ 211,000│103年5月13日│黃順忠 │嘉義文化路郵局│├──┼────┼────┼──────┼─────┼───────┤│ 7 │0000000 │ 300,000│103年5月13日│黃順忠 │嘉義文化路郵局│├──┼────┼────┼──────┼─────┼───────┤│ 8 │0000000 │ 267,000│103年5月13日│黃順忠 │嘉義文化路郵局│├──┼────┼────┼──────┼─────┼───────┤│ 9 │0000000 │ 357,000│103年5月13日│黃順忠 │嘉義文化路郵局│├──┼────┼────┼──────┼─────┼───────┤│  │0000000 │ 120,000│103年5月13日│黃順忠 │嘉義文化路郵局│├──┼────┼────┼──────┼─────┼───────┤│  │0000000 │ 235,000│103年5月13日│黃順忠 │嘉義文化路郵局│├──┼────┼────┼──────┼─────┼───────┤│  │0000000 │ 175,000│103年5月9日 │陳美玉- │嘉義文化路郵局││ │ │ │ │葉穎誠之母│ │├──┼────┼────┼──────┼─────┼───────┤│  │0000000 │ 63,000│103年3月31日│陳俐婷 │嘉義文化路郵局│├──┼────┼────┼──────┼─────┼───────┤│  │0000000 │ 289,800│103年4月15日│許昭通 │臺企銀民雄分行│├──┼────┼────┼──────┼─────┼───────┤│  │0000000 │ 325,000│103年2月18日│黃中鴻- │合庫南嘉義分行││ │ │ │ │黃振德之子│ │├──┼────┼────┼──────┼─────┼───────┤│  │0000000 │ 530,000│103年5月12日│呂理治 │三信銀新莊分行│├──┼────┼────┼──────┼─────┼───────┤│  │0000000 │ 400,000│103年3月3日 │黃婉甄- │三信銀新莊分行││ │ │ │ │呂理治之女│ │├──┼────┼────┼──────┼─────┼───────┤│  │0000000 │ 250,000│103年2月5日 │許秋月 │新光銀嘉義分行│├──┼────┼────┼──────┼─────┼───────┤│  │0000000 │ 25,000│103年3月31日│吳健彰- │安泰銀嘉義分行││ │ │ │ │張宇代辦 │ │├──┼────┼────┼──────┼─────┼───────┤│  │0000000 │ 282,000│103年3月5日 │蔡燕萍- │玉山銀嘉義分行││ │ │ │ │簡東騰委託│ │├──┼────┼────┼──────┼─────┼───────┤│  │0000000 │ 221,000│103年3月5日 │蔡燕萍- │玉山銀嘉義分行││ │ │ │ │簡東騰委託│ │├──┼────┼────┼──────┼─────┼───────┤│  │0000000 │ 286,000│103年5月12日│蔡燕萍- │玉山銀嘉義分行││ │ │ │ │簡東騰委託│ │├──┼────┼────┼──────┼─────┼───────┤│  │0000000 │ 230,000│103年5月12日│蔡燕萍- │玉山銀嘉義分行││ │ │ │ │簡東騰委託│ │├──┼────┼────┼──────┼─────┼───────┤│  │0000000 │ 210,000│103年5月12日│蔡燕萍- │玉山銀嘉義分行││ │ │ │ │簡東騰委託│ │├──┼────┼────┼──────┼─────┼───────┤│  │0000000 │ 258,000│103年5月12日│蔡燕萍- │玉山銀嘉義分行││ │ │ │ │簡東騰委託│ │├──┼────┼────┼──────┼─────┼───────┤│  │0000000 │ 130,000│103年5月12日│蔡燕萍- │玉山銀嘉義分行││ │ │ │ │簡東騰委託│ │├──┼────┼────┼──────┼─────┼───────┤│  │0000000 │ 275,000│103年5月12日│蔡燕萍- │玉山銀嘉義分行││ │ │ │ │簡東騰委託│ │├──┼────┼────┼──────┼─────┼───────┤│  │0000000 │ 260,000│103年5月12日│蔡燕萍- │玉山銀嘉義分行││ │ │ │ │簡東騰委託│ │├──┴────┴────┴──────┴─────┴───────┤│ 合計:6,923,3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