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子濠
黃育慧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20號、第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子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育慧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程子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程子濠自民國104年4月20日起,向不知情之陳昭益(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號左側1樓之建物,經營「上亨汽車」。黃育慧自104年10月21日起,向陳昭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號右側之建物1、2樓,經營「Mey美髮」。「上亨汽車」、「Mey美髮」所使用之電能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分別設置在上址之00000000000電號(下稱5002電號),及00000000000號電號(下稱5104電號)所提供。詎其等為圖減低使用電費支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電能及毀損文書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嗣經警方據報於105年5月12日10時50分,會同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王文能、吳柏毅前往上址處稽查電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8至39頁、第198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對於電路完全不懂,從未自己或委託他人更改電表,亦不知是何人所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程子濠自104年4月20日起,向陳昭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號左側1樓之建物,經營「上亨汽車」。被告黃育慧則自104年10月21日起,向陳昭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號右側之建物1、2樓,經營「Mey美髮」等情,為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昭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至72頁、第85至94頁,偵字第8120號卷第67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二人上址經營之處所,分別係經台電公司裝設5002電號、5104電號每月計費之電表,且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王文能等人於105年5月12日10時50分會同警員前往現場查緝時,發現該二電表之封印鎖遭人損壞,並經改動異常之情事,因而將該電表查扣,亦經證人王文能、吳柏毅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5至40頁,偵字第8120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復有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基本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封印鎖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至27頁、第45頁、第62頁、第73至82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及扣案之電表可資佐證。另該二電表登記用電戶雖分別為陳昭瑞(5002電號)、陳仁壽(5104電號),然於被告二人承租上開建物期間,實際係由被告二人開業用電,且係被告二人自行負擔電費乙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據證人陳昭益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120號卷第19頁),復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4頁、第58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甚明確,同堪認定。
(三)證人陳昭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程子濠是104年4月20日跟伊簽約,簽約前有先給程子濠1個月的時間裝潢。租給程子濠做汽車包膜之前,是租給一間漫畫店,該漫畫店租了10年,承租到104年1月,空了約2個月後,就租給程子濠。漫畫店不租後,伊要求對方把裝潢拆光,所以不會有退租後還繼續用電的情況。漫畫店電器使用情形就是純粹日光燈,幾乎沒有吹冷氣,就一般傳統式電風扇。程子濠的汽車包膜店開始都有在吹冷氣,店面裝潢比較氣派,有投射燈。黃育慧是104年10月21日跟伊簽約,簽約前也是給黃育慧10幾天的期間裝潢。租給黃育慧之前是租給一家快炒店,快炒店承租的範圍是現在上亨汽車樓上跟黃育慧的美髮店,快炒店不租了之後大概空了快1年,才是黃育慧承租。快炒店不租後,伊也是要求對方把裝潢拆光,所以不會有退租後還繼續用電的情況。快炒店一樓是廚房,所以是開放的空間,沒有冷氣,客人是坐樓上,就是現在美髮店跟上亨汽車樓上,後來生意不好,就改成2樓沒有使用,客人坐1樓騎樓。快炒店要退租前1年,有時候會營業幾天,偶而開一下,又關掉。黃育慧經營的理髮店使用LED燈,坪數不大,看起來很亮。伊並無變更過上開二址之電力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9頁、第122至123頁)。
(四)佐以本案5002號電表於漫畫店承租期間(租期約略為94年1月至104年1月,惟卷內僅98年7月至104年3月之資料。另抄表日為104年1月6日,下次抄表日為104年3月5日,可知電費係以2個月計算,故104年3月10日收費該次,為104年1月至2月間之用電度數,以此類推),用電計費度數於98年7月至99年11月多介於2000至3000多度不等,於100年1月至103年12月多介於800至1000多度不等。而被告程子濠承租後,用電計費度數驟降為366、597、120、120、120、120、120度,經查獲並更換正常電表後,用電計費度數則為4709、5008、4908度等情,有5002號電表電費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120號卷第29至31頁)。另承租上址之快炒店核准設立日期為99年12月13日,歇業日期為103年12月18日,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而本案5104號電表於快炒店承租期間,於99年12月至100年12月(抄表時間為100年1月至101年1月)用電計費度數為2671、2483、2929、5025、5029、4667、2477度,101年1月至101年12月(抄表時間為101年3月至102年1月)之計費度數為2559、3053、3834、3388、3055、2065度,102年1月至102年12月(抄表時間為102年3月至103年1月)之計費度數為2051、1767、2717、2042、16
66、1465度,103年1月至103年12月(抄表時間為103年3月至104年1月)之計費度數為1190、944、951、1128、13
25、814度,嗣後無人承租,於104年1月至104年9月(抄表日期為104年3月、5月、7月、9月、11月)之計費度數為120、132、120、120、120度,被告黃育慧承租後,用電計費度數為120、233、171、199度,經查獲並更換正常電表後,用電計費度數則為883、1075、1000度等情,有5104號電表電費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120號卷第33至35頁)。
(五)參以證人吳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台電嘉義區處的稽查員,本件是伊到現場去稽查的。伊先檢查上亨汽車的電表,發現電表的封印鎖有被撬開的痕跡,然後繼續檢查發現電表內部計量蝸桿被折彎,因為台電的電錶設計很細膩,正常蝸桿會跟齒輪密合,就可以正確計算轉速,可是被折彎與齒輪契合不全就會造成電量的計算不正確,到最後脫鉤,完全無法咬合,就會呈現用電度數都沒有增加,但是還是要繳每個月基本度數60度,兩個月共120度的電費。之後檢查美髮店的電表的封印鎖也被破壞,裡面發現也是蝸桿被折彎,與一樓上亨汽車的手法相同,一樣齒輪無法契合,致使計量失效不準。到最後脫鉤,完全無法咬合,就會呈現用電度數都沒有增加,但是還是要繳每個月基本度數60度,兩個月共120度的電費。以上亨汽車本件被查獲後的電表度數是4709度、5008度、4908度來看,可見依現場設備若正常使用會來到這樣的度數,因此在承租期間電表度數3、500度都是不正常的,先前承租的漫畫店,如果只有單純老闆需要用冷氣的情形,電費用電情形看起來還合理。以美髮店本件被查獲後的電表度數是883度、1075度、1000度來看,可見依現場設備若正常使用會來到這樣的度數,因此在承租期間電表度數100多度都是不正常的。先前承租的快炒店,如果是開放空間,電費用電情形是還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第129至131頁)。
(六)依上開電費用電情形及證人吳柏毅、陳昭益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見被告二人承租上址前,該5002號、5104號電表所計量之用電度數,有正常高低起伏之狀態,自被告二人承租後,用電度數驟然下降,且持續維持低用電量,直至台電公司更換電表後,始回升至4千度以上(5002號電表)、800度以上(5104號電表)之水準,此一度數變化,核與證人吳柏毅前開證述本案二電表係因遭破壞計量蝸桿,導致計量失準而少計實際用電度數之異常情形相符;而被告程子濠自承經營「上亨汽車」從事汽車包膜,僅星期一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黃育慧自承經營「Mey美髮」,固定只休星期四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加以稽查時本案「上亨汽車」內置有電冰箱、開飲機、電腦、空壓機、冷氣機、吊扇、滷素燈、熱風機、日光燈等電器用品,「Mey美髮」內設置有日光燈、電燈、電視機、冷氣機、電風扇、電熱水瓶、吸塵器、洗衣機、吹風機等電器用品,有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第60頁),是被告程子濠經營汽車包膜、被告黃育慧經營美髮店供人消費,其等內部均擺設多種耗電之電器用品,用電度數竟有如此顯著之落差,顯然本案二電表自被告二人承租起即有計量失準之情形,已足認定。被告黃育慧雖辯稱:伊104年10月開業剛好是冬天,沒有幾個客人,電費比較省云云,然由5104號電表之計費度數於104年9月至12月(抄表日期為104年11月、105年1月)分別為120、233度,105年9月至105年12月(抄表日期為105年11月、106年1月),計費度數分別為1000、739度,105年3月(抄表日期為105年5月)之計費度數為199度,106年3月(抄表日期為106年5月)之計費度數則為642度等情,有5104號電表用電曲線圖、繳費單據(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15頁)附卷可參。顯見該5104號電表於被告黃育慧104年至105年被查獲前承租期間之用電度數,均顯著較查獲後同期之用電度數為低,甚僅為八分之一的用電量(120/1000),且開業後半年歷經秋季、冬季、春季均維持低用電量,是前開用電度數驟減,當可排除係因季節或用電習慣(如來客人數)改變所致,被告黃育慧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七)再者,本案房屋係由證人陳昭益出租予被告二人,租賃期間房屋之水電費均由承租人負擔,且簽約日前起出租人陳昭益即將該房屋交給被告二人使用之情,已如前述,是本案房屋承租期間係分別在被告二人管領、使用中,且約定使用房屋所生之電費由被告二人負擔,則出租人陳昭益並無動機改動本案電表。而被告程子濠、黃育慧分為「上亨汽車」、「Mey美髮」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二人供承不諱,上開5002號電表、5104號電表既係分別供「上亨汽車」、「Mey美髮」用電,則該二電表遭以破壞電表封印鎖,改動內部計量蝸桿之方式竊電,僅對被告程子濠、黃育慧擔任負責人之「上亨汽車」、「Mey美髮」有利,而與他人無關,他人亦不因電費多寡而獲有利益,倘非被告二人授意或同意他人(詳後述)破壞電表外表箱上之封印鎖,進而破壞內部計量蝸桿,致影響「上亨汽車」、「Mey美髮」電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進而達成竊電之目的,他人尚無在於己並無利益之情形下,隱瞞被告二人並乘被告二人不知,而以上揭方式改動電表,藉以竊取電能之理,亦即,殊難想像其他不相干之人有何動機甘冒觸犯刑責之風險,無故為他人竊電之理。反之,應負擔「上亨汽車」、「Mey美髮」盈虧責任之被告程子濠、黃育慧,自有為節省成本支出,而以上開方式改動電表,藉以竊取電能之動機,應認係被告程子濠、黃育慧同意他人所為,始與常情相符。此外,被告程子濠案發時之職業為經營「上亨汽車」、被告黃育慧之職業為經營「Mey美髮」,其等二人並均自承:不懂如何更動電表竊電之技術(見本院卷第208頁),而觀以本案電表遭破壞之情形,係以破壞電表封印鎖、遭人更動電表計量構件,致使電表計量靜止不動,此舉顯非易事,是被告二人應係委由不詳之具有改動電表相關知識技術之人更動電表乙情,堪以認定。
(八)另關於被告二人開始竊電之時間,因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竊電,致無從查悉其等竊電之確切時間,依卷內證據資料固無法明確得悉。惟比對5002號電表於104年4月開業(抄表日期為104年5月)之計費度數為366,與查獲後105年5月(抄表日期為105年7月)之計費度數為4709,而5104號電表於104年10月開業(抄表日期為104年11月)之計費度數為120,與查獲後105年10月(抄表日期為105年11月)之計費度數為1000,顯見該二電表所計量之用電度數自承租時起,即均有遠低於實際用電度數之情形,而「上亨汽車」、「Mey美髮」於簽約前即已入場施工裝潢,已如前述,故應認5002號電表於104年4月20日起,5104號電表於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5月12日台電公司查獲為止,為本案之竊電期間,附此敘明。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台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又因交付此文書之台電人員為此一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度錶、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又封印鎖之作用是要防止隨意打開電表破壞電表內線路等等之構造。則該封印鎖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
二、次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雖被告行為時之電業法第106條及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對於竊電行為均設有刑事處罰規定,然依其等行為時之法律比較結果(重法優於輕法),本案既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則被告行為後,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電業法(第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2至4項部分除外)雖已刪除上開刑事處罰規定,對於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生影響。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並請求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尚有誤會。另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二人委由他人撬開電表外封印鎖」之事實,應認為業經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93頁),予被告二人辯解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當無妨礙,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分別委請某不詳成年人改動電表計量之方式竊電,乃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二人均以一破壞電表封印鎖而竊電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另接續犯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育慧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黃育慧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二人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循正當途徑,竟以毀損封印鎖及改動電表之方式竊電,造成台電公司損失;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考量竊電之時間久暫、金額;被告二人之素行;及被告程子濠自承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育慧自承高中肄業、離婚、育有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台電公司對竊電用戶追償電費之依據為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該條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依此計算則被告程子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47,362元(計算式:96083〈追償電度266.52*000-0000=96083〉2.91〈流動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1.6),被告黃育慧犯罪所得為65,638元(計算式:9585〈追償電度
43.95*8*30-963=9585〉4.28〈流動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1.6)。惟考量上開規定除追繳所逃漏之電費外,兼具懲罰性質,並非被告程子濠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5月,被告黃育慧自104年10月至105年5月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實際獲得免除繳納電費之利益,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茲以平均值計算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如下:
1.被告程子濠所經營之「上亨汽車」自104年4月至105年4月(抄表日期104年5月、7月、9月、11月、105年1月、3月、5月)每月繳交電費平均為234元(計算式:〔796+1397+2 27+221+217+217+211〕14=234,小數點以下不計),查獲後之105年5月至10月(抄表日期為105年7月、9月、11月)每月繳交電費平均為10,995元(計算式:〔11410+34136+20425〕6=10995,小數點以下不計),是「上亨汽車」於遭查獲前後之平均每月繳交電費相差10,761元(00000-000=10761),被告程子濠竊取電能期間總共繳納14個月電費,以前開平均值差乘以14,所得150,654元,即係被告程子濠竊取電能所免去繳納之電費,以此認定被告程子濠犯罪所得為150,65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2.被告黃育慧所經營之「Mey美髮」自104年10月至105年4月(抄表日期104年11月、105年1月、3月、5月)每月繳交電費平均為186元(計算式:〔221+427+402+443〕8=186,小數點以下不計),查獲後之105年5月至11月(抄表日期為105年7月、9月、11月)每月繳交電費平均為1,338元(計算式:〔1920+3495+2617〕6=1338,小數點以下不計),是「Mey美髮」於遭查獲前後之平均每期繳交電費相差1,152元(0000-000=1152),被告黃育慧取電能期間總共繳納8個月電費,以前開平均值差乘以8,所得9,216元,即係被告黃育慧竊取電能所免去繳納之電費,以此認定被告黃育慧犯罪所得為9,21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子濠委託江俊達(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104年6月20日起,向陳昭益承租嘉義市○○路○段○○○號2樓之建物經營飛鏢酒吧店。詎被告程子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代價,雇請不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飛鏢酒吧」之表號為000000000號電表箱外封印鎖撬開後,破獲電表內部之計量蝸桿破壞,致使電表計量失準。因認被告程子濠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程子濠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程子濠供述、證人王文能、吳柏毅、陳昭益、江俊達證述及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程子濠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飛鏢酒吧店一開始係由江俊達經營,伊係因為江俊達欠伊錢,之後才入股接手。伊不曾自己或委託他人更改該店電表,亦不知是何人所為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飛鏢工廠」之電表於105年5月12日經台電公司人員到場稽查發現該電表(電號:000000000000號,下稱5013號電表)封印鎖遭破壞,且電表內部計量蝸桿遭折彎,致使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情,業經證人王文能、吳柏毅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5至37頁,偵字8120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24至129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以及現場稽查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至57頁、第66至77頁)。惟依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證明本案5013號電表確實遭人改動、竊取電力,尚不足以確認究係何人、何時所為,仍需依憑其他證據加以確認。
(二)該「飛鏢工廠」係由證人江俊達與房東陳昭益簽約承租,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20日至107至6月19日,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至90頁)。而證人陳昭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江俊達本人簽約,起先是程子濠說樓上打算做射飛鏢,後來是經過程子濠介紹,江俊達直接打電話跟伊說要承租,並沒有說是要幫程子濠租的,簽約時,程子濠也沒有在旁邊。伊簽約後前兩個月的租金是跟江俊達收的,是第三個月起才跟程子濠收取等語(見偵字第8867號卷第10至11頁、第14頁,本院卷第121頁);證人江俊達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伊要向陳昭益租房子,飛鏢店是伊跟程子濠一起弄的等語(見偵字第8867號卷第12頁)。是被告程子濠辯稱伊並非一開始即為「飛鏢工廠」負責人等語,尚屬有據,非不可採信。至證人江俊達於偵訊時固證稱:伊只是出名簽契約的人頭,簽完契約後,就去別的地方上班,104年11月程子濠才找伊回來上班,伊是領薪水的等語(見偵字第8867號卷第12至13頁),惟倘證人江俊達簽約後不在該處工作,實無必要特地為被告程子濠與房東簽立契約,甚且負責其後交付租金之事宜。且證人江俊達為上址「飛鏢工廠」承租人,此有前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則「飛鏢工廠」若涉嫌竊電,證人江俊達本可能因此而受有刑法相關罪責之追訴,則證人江俊達指證被告程子濠為實際負責人之陳述,實可脫免其受到上開罪責追訴之可能,證人江俊達證詞本質上即存在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證人江俊達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始足認定為真實。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有證人陳昭益之證述,而證人陳昭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是開庭時聽到江俊達說是受程子濠所託才來跟伊簽約,才知道程子濠是「飛鏢工廠」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程子濠自始為「飛鏢工廠」實際負責人,故證人江俊達此部分之證述缺乏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江俊達前開證述,即遽認被告程子濠自始為「飛鏢工廠」實際負責人自明。
(三)再本案5013號電表,於證人江俊達簽約承租後,用電計費度數為1822、1588、1079、950、630、850度,經查獲後,用電計費度數則為7286、8720、7597度等情,有5013號電表電費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120號卷第25頁)。證人吳柏毅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5013號電表也是遭破壞風印所後,折彎內部的蝸桿。蝸桿折彎後會導致咬合不全,不過一開始還是有時會咬到,所以還是會有用電度數,只是不準,但最後如果脫勾,完全無法咬合,就會呈現用電度數都沒有增加的情況。不過無法判斷究竟是何時開始竊電,只能大約推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是依現有證據,僅能確認該5013號電表有遭改動電表竊取電能,然無從憑此歷史用電紀錄認定本案5013號電表究竟在何時遭到改動、何時開始竊電。又本案房屋除了被告程子濠為負責人以外,亦曾由證人江俊達使用管領過,已如前述。則本案既無法自用電歷史紀錄確認本案5013號電表係被告程子濠擔任負責人使用本案房屋之期間遭人改動,又無法排除尚有其他本案房屋之使用人有改動電表之動機,自不能僅以本案電表有遭改動之事實即推論係被告程子濠所為。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程子濠就此部分另涉有竊電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程子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104年4月20日起│推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程子濠共同犯竊取電││ │至105年5月12日│不詳方式,破壞台電公司所│能罪,處有期徒刑陸││ │ │有供上揭建物使用之5002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電表電表外箱封印鎖,將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內部蝸桿彎曲,使電表計│。 ││ │ │量器失準,致使台電公司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算電費│臺幣拾伍萬零陸佰伍││ │ │。 │拾肆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2 │104年10月21日 │推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黃育慧共同犯竊取電││ │起至105年5月12│不詳方式,破壞台電公司所│能罪,累犯,處有期││ │日 │有供上揭建物使用之5104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電表外箱封印鎖,將電表內│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部蝸桿彎曲,使電表計量器│算壹日。 ││ │ │失準,致使台電公司無從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正確用電度數計算電費。 │臺幣玖仟貳佰壹拾陸││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