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正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6日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3樓6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許因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6年8月16日19時25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1日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3至1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2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毒品、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371號、102年度訴字第488號、10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月、7月、4月、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5年10月31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該案確定後,被告既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前開假釋仍可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尚非已執行完畢,是於本案即不得逕論以累犯。又倘前開假釋如未及撤銷,仍可依法聲請更定其刑,均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蒸氣外包供應商公司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左右、離婚、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現有身體狀況不佳需照顧之同居人要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