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7號
106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憲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7月間,經由網路遊戲認識A女(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0000-000000),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缺乏完整之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自105年8月14日起至105年9月14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址設嘉義縣○○鄉○○○路○○號之湯野精品旅館(下稱湯野旅館)房間內,經A女同意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共7次。
二、甲○○另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各別犯意:
(一)於105年8月17日11時50分許至同日14時許間某時,在湯野旅館房間內,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製造其親吻A女胸部猥褻行為,屬電子訊號之照片電子檔案1張。
(二)於105年9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2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5時14分及15時32分,在湯野旅館房間內,以上開行動電話,接續拍攝製造A女裸露胸部、裸露下半身等猥褻行為之照片電子檔案共2張。
三、A女因其母親(真實姓名詳卷,警偵代號0000-000000A,下稱A母)反對其與甲○○交往,而與甲○○分手,甲○○不滿A女突然失聯,為使A女出面解釋,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猥褻電子訊號之單一接續犯意,於
(一)105年11月6日17時52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內,經由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各1個)連結網際網路後,利用Facebook訊息(下稱臉書訊息)功能,以暱稱「黃沉沉」傳送上開其親吻A女胸部猥褻行為之照片電子檔案1張給A女同學林○○(真實姓名詳卷);(二)於同年11月7日18時17分許,以相同方式,傳送上開A女裸露胸部、裸露下半身猥褻行為之照片電子檔案2張給林○○(真實姓名詳卷);(三)於同年11月7日18時20分許,在其住處內,經由上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利用臉書訊息功能,以暱稱「陳逃避」傳送上開其親吻A女胸部、A女裸露胸部、裸露下半身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檔案3張給真實姓名不詳之A女同學。嗣於105年12月9日8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各1個)。
四、案經A女、A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99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7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以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嫌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105號),並於106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4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0月16日嘉檢珍日106偵7105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訴字第574號卷第5-11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599號卷,下稱偵599號卷,第3-6頁;106年度核交字第411號卷,下稱核交411號卷,第10-14頁;106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17-118、189、235、259-271頁),並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99號卷第7-15頁;核交411號卷第20-21、22-23頁;侵訴卷第191-21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湯野旅館登記休息住宿資料、電腦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被告臉書資料截圖3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A女臉書對話截圖各1份、扣案電腦內存猥褻照片3張、燒錄光碟1張在卷可參(見偵599號卷第18-29、41頁;核交411號卷第25、27頁;侵訴卷末證件存置袋),另有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生,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少女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侵訴卷第118、269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足參(見偵599號卷第4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雖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與其性交:
1.告訴人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先證稱:約在105年暑假期間,被告未經我同意,與我發生性愛關係。我被被告性侵害約5、6次左右,當時到旅館時,他有問我要不要發生關係,我有拒絕,他一直盧我問我要不要,我一直說不要,且有用手推他拒絕,他脫掉我身上衣褲,並脫掉自己衣褲,親吻我,然後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後來他又叫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他就把陰莖放入我的嘴巴裡,當天約早上進入旅館休息至中午離開。有一次也是在湯野旅館,被被告性侵害,時間從中午到下午。最後一次是105年9月14日,他帶我去湯野旅館住宿,並發生性愛關係。我被他性侵害時,我以口頭表示拒絕,也有推他反抗等語(見偵599號卷第7-8頁),表示被告均未經其同意與其性交,其遭性侵害時,均有反抗及表示不要。
2.告訴人A女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是被告約我105年8月15日到民雄逛街,當天早上約10點多他帶我去湯野旅館,到旅館後他一直叫我去洗澡,講到我很煩,我就去洗澡,洗到一半時他突然光著身體進入浴室,我就趕快沖一沖走出浴室,在我要穿上衣服時,他洗好澡光著身體走出來,將我拉到床上,然後親吻、擁抱我,我記得他有問我,問甚麼我忘了,但我知道他指的是要做愛,我跟他說不要,他沒有說話,就把我推躺在床上,我有用左手推他的肩膀,但推不開,他就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後來他又叫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他就把陰莖放入我的嘴巴裡。第二次是在105年8月15日隔3、4天左右,他一樣約我要帶我去民雄逛街,當天載我去湯野旅館休息,一樣洗完澡發生性行為,他一樣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也有叫我對他口交;第3次、第4次、第5次都與前一次相隔3、4天,發生地點與情形都跟之前相同,都有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第6次是在中秋節前2、3天,他一樣邀我去民雄,發生情形也跟之前相同,有將陰莖插入陰道,最後一次是在105年9月14日,他載我去湯野旅館,我們一樣發生性行為。第一次到第三次我有拒絕他,後面幾次他當面跟我說,如果不跟他做,就要把我的裸照散播給同學,我才妥協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599號卷第11-13頁),改稱前三次其有表示拒絕,後幾次則是遭被告威脅散布裸照,其始妥協與被告性交。
3.告訴人A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第一次性交時,我有拒絕並輕輕推被告一下,跟他說我不要,但他沒有以行動或言語來強迫我等語(見核交卷第20-21頁),然後改證稱:我有同意被告拍裸照,並自願跟他發生性行為,第1次、第2次被告有強迫我跟他發生性行為,當時我有拒絕並說不要,並有推開他,但他仍將我推到床上去,他沒有恐嚇我等語(見核交卷第20-22頁),改稱後5次性行為係經由其同意,並就第一次、第二次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其有無反抗等,所述已與警詢前開證述不一致。
4.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第一次、第二次性交好像沒有經過我同意,其餘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侵訴卷第192頁),無法肯定第一次、第二次性交係在未經其同意下所為,嗣改證稱:「(問:妳於偵訊時稱,105年8月14日這次妳有輕輕推被告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並沒有用言語或行動強迫你,這次是否半推半就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對」、「(問:第二次被告有拍攝照片,照片中妳有看鏡頭,被告親吻你的胸部,這次是否也是半推半就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對」等語(見侵訴卷第209頁),更難認定被告就附表一之7次性交,並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
5.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臉書訊息之對話,二人於105年8月8日曾有下列對談:「被告:去哪兒?」、「A女:阿知,看你被抓去哪」、「被告:警察局,哈哈哈!!未滿14公訴罪,被知道,就慘,哈哈哈!!!滿14還有救」…「A女:
真的是齁,誘拐兒童,是我心甘情願跟你走的」、「被告:誘拐兒童!!哼哼,妳才誘拐成人,被妳拐走」等語,且於105年8、9月間二人的對話中,告訴人A女亦曾提到:「我只想跟老公聊天」、「我只想跟你在一起」、「你一定要這樣的為難我嘛?我真的沒有辦法啊,又不是我不跟你過夜?幹嘛搞很像都是我的錯啊?我也很想啊」、「不要,我想看到你,抱抱你,因為真的很想你」、「我的日子裡不能沒有你」、「老公我真的很愛你」等語,二人甚至曾於105年8月29日有下列對話:「A女:不要啦,那是我跟你的結晶耶」、「被告:那你會想留?」、「A女:會啊,當然囉」、「被告:如果你媽不要呢!!」、「A女:不知…再看看吧,反正我是不會想拿掉的」等語,有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27頁),告訴人A女稱呼被告為老公,對話中處處顯示告訴人A女當時對被告之愛慕,更進而討論如懷孕是否留下等議題,復觀諸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所拍攝其親吻告訴人A女胸部之照片(見侵訴卷末證件存置袋),告訴人A女直視鏡頭,抿嘴微笑,看不出有何被強迫或違反其意願之舉措,是其證稱被告對其性交並未徵得其同意云云,即難認定為實,被告辯稱附表一之7次性交均得告訴人A女同意,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係在105年間,而兒童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嗣經行政院發布命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原兒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於移置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1.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法定刑未修正,新舊法之處罰輕重相同,構成要件僅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非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2.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僅構成要件文字修正,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亦無有何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兒童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1.上開規定均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者設立之特別處罰規定,,自均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各次以性交之犯意,所為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下體、親吻告訴人A女嘴巴、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雖先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嘴巴、陰道、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對於告訴人A女為性交2次,惟其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先後拍攝告訴人A女猥褻行為之照片電子檔案共2張,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為迫使告訴人A女出面,而陸續傳送告訴人A女猥褻行為之照片電子檔案3張,給2名告訴人A女之同學,上開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
4.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犯兒童及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為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不再另論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先後3次傳送電子訊號圖片給告訴人A女之同學觀覽,係為迫使告訴人A女出面,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5.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7罪、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2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各次均有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下體、親吻告訴人嘴巴、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各次均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嘴巴、陰道、以手指插入告訴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三)部分,被告有於105年11月6日17時52分許、同年11月7日18時20分許,以網際網路傳送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給他人觀覽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階段行為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1.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為時,年僅22、23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且與告訴人A女交往熱戀中,因一時情慾衝動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侵訴卷第111、137-139頁)。
2.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A母係以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6年年6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A女)20萬元…」、「聲請人於收受全部款項後,不再追究相對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且調解筆錄業經告訴人A母、被告、調解委員及司法事務官確認後簽名(見侵訴卷第111-112頁),是告訴人A母於調解時,即應知悉調解內容為何,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3.雖告訴人A母與A女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亦表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於被告賠償後即不再追究被告責任,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侵訴卷第118頁),然於同次開庭時翻異前詞,改表示希望被告遭重判,並稱被告並未與渠等道歉(見侵訴卷第121頁),庭後告訴人A母並具狀表示當時對和解並不了解,希望對被告求處重刑,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147頁),告訴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調解時,係因為對法律不了解,所以以為調解是對民事訴訟的調解等語(見侵訴卷第211頁),但告訴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當時候調解成立,是否想說要給被告機會,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犯?)當時候的想法是這樣」、「(問:在106年6月5日開庭時,受命法官有問你對本件調解的意見,你當庭表示20萬達成調解,被告給付20萬後就不再追究,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妳已於本件刑事案件開庭時,就本件案件的刑度表示意見,此部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是否要去循法律途徑確認調解筆錄的效力?)沒有」等語(見侵訴卷第211、213頁),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開庭時,妳和媽媽都表示,已經達成調解,只要收到20萬,就不再追究,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有何意見?)對」等語(見侵訴卷第20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A女、A母道歉(見侵訴卷第207頁),參以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告訴人A母亦無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意願,是仍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認定告訴人A女、A母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4.綜上,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認衡情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經由網路遊戲認識,為逞一己性慾,而與告訴人A女性交之犯罪動機、手段,復為自己私慾,拍攝製造告訴人A女之裸照,又因不滿告訴人A女單方決定分手後避不見面,為迫使其出面而將上開裸照傳送給告訴人A女同學觀覽,對於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犯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A母及A女於被告賠償後,即不再追究被告責任,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亦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A母、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侵訴卷第118頁),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有父母、妹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及應執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考量其法紀觀念淡薄,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各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侵訴卷第117-118、2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一)、(二)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同一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侵訴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上網連結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並於105年11月7日18時17分許,將其所拍攝之A女上、下半身裸照傳送予A女之同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
二、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8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行為人所洩漏秘密之內容,係屬於他人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之秘密,且係行為人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之他人之電腦秘密,始足以構成本罪。而本件被告所傳送給告訴人A女之電磁紀錄圖片,來源均係其與告訴人A女交往期間,由被告所自行拍攝,且於拍攝當時即已知悉持有上開影像等資訊,並非另行透過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探知,自不足該當上開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他人秘密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而與本院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逸寧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 方式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05年8月14日16│撫摸A女胸部、下體 │甲○○對於未滿14歲之││ │、17時許 │、親吻A女嘴巴、胸 │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 │ │部、下體,以陰莖插│刑壹年陸月。 ││ │ │入A女陰道。 │ │├──┼───────┼─────────┼──────────┤│ 2 │105年8月17日13│撫摸A女胸部、下體 │甲○○對於未滿14歲之││ │、14時許 │、親吻A女嘴巴、胸 │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 │ │部、下體,以陰莖插│刑壹年陸月。 ││ │ │入A女嘴巴、陰道、 │ ││ │ │手指插入A女陰道。 │ │├──┼───────┼─────────┼──────────┤│ 3 │105年8月21日9 │撫摸A女胸部、下體 │甲○○對於未滿14歲之││ │時15分入住旅館│、親吻A女嘴巴、胸 │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 │後某時 │部、下體,以陰莖插│刑壹年陸月。 ││ │ │入A女嘴巴、陰道、 │ ││ │ │手指插入A女陰道。 │ │├──┼───────┼─────────┼──────────┤│ 4 │105年8月29日14│撫摸A女胸部、下體 │甲○○對於未滿14歲之││ │時40分入住旅館│、親吻A女嘴巴、胸 │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 │後某時 │部、下體,以陰莖插│刑壹年陸月。 ││ │ │入A女陰道。 │ │├──┼───────┼─────────┼──────────┤│ 5 │105年9月3日9時│撫摸A女胸部、下體 │甲○○對於未滿14歲之││ │18分入住旅館後│、親吻A女嘴巴、胸 │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 │某時 │部、下體,以陰莖插│刑壹年陸月。 ││ │ │入A女陰道。 │ │├──┼───────┼─────────┼──────────┤│ 6 │105年9月11日12│撫摸A女胸部、下體 │甲○○對於未滿14歲之││ │時51分入住旅館│、親吻A女嘴巴、胸 │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 │後某時 │部、下體,以陰莖插│刑壹年陸月。 ││ │ │入A女陰道。 │ │├──┼───────┼─────────┼──────────┤│ 7 │105年9月14日11│撫摸A女胸部、下體 │甲○○對於未滿14歲之││ │時10分入住旅館│、親吻A女嘴巴、胸 │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 │後某 │部、下體,以陰莖插│刑壹年陸月。 ││ │ │入A女陰道。 │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1 │犯罪事實欄二│甲○○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 │(一)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二│甲○○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 │(二)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 │甲○○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 │(三) │子訊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設備壹組(含主││ │ │機、螢幕、滑鼠、鍵盤各壹個)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