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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THUAN即陳文順(越南籍)

NGUYEN VAN HIEU即阮文孝(越南籍)NGUYEN VAN DONG即阮文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0 0 0000000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鏈鋸壹支、揹架參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乙00 0 000000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鏈鋸壹支、揹架參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甲00 0 000000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鏈鋸壹支、揹架參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丙0 0 0000000(下稱陳文順)、乙00 0000000 (下稱阮文孝)、甲00 0 000000 (下稱阮文東)均為越南籍逃逸外勞,渠等與王威卿(業於民國106年5月3日歿,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4國有林班地(下稱第24林班地,非保安林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王○○於民國106年2月8日凌晨某時,在其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社後坪2號住處,僱用陳文順、阮文孝、阮文東3人前往嘉義林管處管理之第24林班地盜伐臺灣扁柏,王○○另指派不詳之人駕駛不詳之車輛,搭載陳文順、阮文孝、阮文東攜帶鏈鋸1支、揹架3個,於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第24林班地後,即由陳文順、阮文孝、阮文東等人以鏈鋸將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鋸成3塊(未扣案),得手後,由陳文順、阮文孝、阮文東於同年月12日凌晨4時許,將臺灣扁柏3塊置放於揹架,以人力方式搬運下山,並依王○○之指示,藏放在王○○上開住處附近某路旁隱密處後,陳文順、阮文孝、阮文東則前往王○○上開住處向王○○各領取2,000元之工資。嗣因陳文順、阮文孝、阮文東於106年3月間,另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偵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375號判決確定在案),經警調閱當時陳文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阮文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文順、阮文孝、阮文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順、阮文孝、阮文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至88、192、206至227頁),復有共犯王○○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阿里山事業區第24林班地臺灣扁柏樹頭盜伐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7年2月12日嘉政字第1075160827號函、「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雙向通聯記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暨指紋卡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3份、共犯王○○住居所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盜伐外勞住居所及寄藏贓物處照片6張、被告3人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1至12、20至31、46至47、55至69、84至85、93、101至1

09、126至127、164至175、180頁,交查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27至128、177至179、189頁),足證被告陳文順、阮文孝、阮文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二)本件未扣案遺留於第24林班內之臺灣扁柏3塊,既尚未搬離現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仍在嘉義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且未扣案之臺灣扁柏3塊,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公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介紹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核被告陳文順、阮文孝、阮文東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3人為本件犯罪時,渠等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作為裁切臺灣扁柏之工具,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罪論處,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三)被告陳文順、阮文孝、阮文東與共犯王○○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附予敘明。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陳文順、阮文孝、阮文東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所得,竟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行,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並衡酌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臺灣扁柏3塊,原木山價共計1,075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暨1.被告陳文順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逃逸外勞,入監前並無工作,在越南有父母親、太太、1個未成年小孩,在臺灣則獨居,經濟狀況不佳;2.被告阮文孝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並無工作,在越南有太太、2個未成年小孩,在臺灣則獨居,經濟狀況不佳;3.被告阮文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不穩定,未婚,在越南有父母親、1個哥哥,在臺灣則獨居,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五)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所竊取之臺灣扁柏3塊,重量共計5公斤,原木山價1,075元等情,為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有嘉義林管處107年2月12日嘉政字第107516082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爰併諭知被告3人均併科10倍即10,750元罰金,並均諭知以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森林法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惟森林法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均應就各共犯之判決,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2、未扣案之鏈鋸1支、揹架3個,均為共犯王○○所有,供本件犯罪時使用,為被告陳文順、阮文孝、阮文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在被告陳文順、阮文孝、阮文東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二〉參照)。

2、未扣案之被告陳文順、阮文孝、阮文東參與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罪,渠等犯罪所得均各為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8、225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渠等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名項下,各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未扣案之臺灣扁柏3塊,雖係被告3人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3人竊得臺灣扁柏3塊後,均交由共犯王○○等情,為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4頁),是被告此部分實際並無所得,故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文順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則係被告阮文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文順、阮文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4至175頁,交查卷第2至3頁),本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上揭物品,均業已銷燬,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89頁),從而,上開物品既均已銷燬,故均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