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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尚辰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尚辰對於本案均已坦承,沒有任何影響日後審判進行的情形,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準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所為之供述與告訴人宋文莉之證述有若干不符之處,而有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所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之證述為證,

復有被害報告單、刑案照片、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資以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所處之刑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且被告於犯案後即撥打電話叫計程車,欲藉此逃離現場,只是事後為警捕獲,是以被告在日後恐身受重刑之下,不無有為逃避日後審判而逃亡之可能。此外,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觀其對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細節,從警詢、偵訊到本院羈押庭、準備程序各次所述,前後仍有部分不一之情形,亦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有部分不同,是本院認仍有請告訴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案發經過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告之說詞既有反覆之情,則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從而,上揭羈押原因,至今仍然存在。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