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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尚辰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尚辰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尚辰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與宋文莉同居在嘉義市○○○路○○○號9樓之5租屋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尚辰於106年10月2日17時許,與宋文莉相約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陳尚辰住處見面。詎陳尚辰於同日17時50分許,因向宋文莉借錢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乘宋文莉轉身離開,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宋文莉所有、放置在褲子口袋內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逞;復徒手搶奪宋文莉褲子口袋內之汽車鑰匙,欲藉此打開車門奪取宋文莉之皮包,惟經宋文莉頑強抵抗而未果。陳尚辰見無法成功奪取宋文莉之汽車鑰匙,遂承前相同犯意,先持石頭將宋文莉所有之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擊破,再奪取宋文莉放置在車內之BV牌皮包1只後欲離開現場,惟遭宋文莉上前阻止。2人因而發生拉扯,過程中致宋文莉受有左/右側腕部擦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勢;陳尚辰乘機拿取皮包內之現金30,700元後,便將皮包丟棄在路旁,而乘隙逃離現場。宋文莉撿拾皮包後,發現其內之現金已遭陳尚辰奪取,遂從後追趕,但已追不上逃離現場之陳尚辰。嗣警方獲報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旁,將陳尚辰逮捕歸案,並扣得上開手機、現金30,700元(均已發還宋文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文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尚辰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2至63頁、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6至8頁、偵卷37至39頁、聲羈卷10至18頁、本院卷59頁、111至115頁),核與告訴人宋文莉於警、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9至12頁、偵卷27至33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紙、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以佐證(警卷15頁、25至32頁、偵卷69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起訴之罪名有誤:

⒈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汽車內皮包之行為,構成搶奪罪:

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而搶奪時不免施用暴行,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而已(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拿取告訴人車內之皮包前,既已先動手搶奪告訴人之手機、汽車鑰匙(後者未能得逞),且告訴人亦有看到被告拿石頭砸汽車車窗之舉動(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28頁),顯見被告在出手攫奪告訴人車內皮包當下,並不畏告訴人或他人見聞,而不掩飾其所為,急遽攫取告訴人皮包。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搶奪而非竊盜,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竊盜罪,容有誤會。

⒉被告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行為,尚不構成準強盜罪:

⑴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

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第一時間雖成功搶奪告訴人之手機,然其要

進一步搶奪告訴人之汽車鑰匙,卻因遭告訴人之頑強抵抗,而未能得逞乙節,此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陳明確(警卷10頁、偵卷32頁),故告訴人在面對被告之搶奪犯行之初,已展現出奮力抵抗、堅不退讓之舉動、態度。又告訴人就被告未能奪取汽車鑰匙後之過程,於警詢時供陳:被告持石頭砸破汽車駕駛座玻璃,從車中拿走我的皮包後逃離現場,我趕緊前去要搶回我的皮包,就又與被告發生激烈的拉扯,被告突然雙手舉高皮包後,就將皮包丟棄於路旁,我以為被告放棄搶我的皮包,我也就鬆手讓被告離開。之後發生皮包內現金短少,但已經追不上被告等語(警卷1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拿走我車內的皮包,我就從被告的背後、側邊捉住被告衣服,但被告力氣很大,把我甩開,我跌坐在地上,爬起來追被告,他拿走我皮包內的現金,將皮包隨手丟棄,就跑走了,我有從後面追他,直到追不到才折返屋內報警等語(偵卷32至33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搶奪皮包、逃離現場之過程中,前後所述雖有些許不一,但可以確定的是,告訴人在發現被告已將皮包內之現金拿走後,仍有試圖追趕已逃離現場的被告。從告訴人此一行為觀之,告訴人是否已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已非無疑。再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僅止於拉扯及甩開之動作,並未為其他積極之強暴手段,諸如徒手或持器具毆打(或作勢毆打)告訴人,或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阻告訴人抵抗;亦無言語上之恐嚇、脅迫行為(被告亦供稱未為上開舉動,本院卷112至115頁),則被告之行為,應只是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時,所做之基本抵抗動作而已,客觀上尚難認已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並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告訴人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加以告訴人在與被告拉扯之過程中,僅受有左/右側腕部擦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輕微傷勢(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69頁),亦足以證明被告之強暴手段尚非極為劇烈。況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告訴人係見被告將皮包丟棄,誤以為被告已放棄搶奪財物,遂鬆手讓被告離開。倘係如此,告訴人根本沒有因為與被告發生拉扯,而有所退縮,反而是緊緊抓住被告,是在誤以為被告放棄之情況下,才鬆手讓被告離開,從告訴人這樣的指述,又如何能評價為告訴人已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⑶綜合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可知被告在搶奪告訴人財物之

初,因告訴人之頑強抵抗,而無法成功搶奪告訴人褲子口袋內之汽車鑰匙,之後雖成功搶奪車內告訴人之皮包,但仍遭告訴人阻止,嗣雙方雖有發生拉扯,但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做出其他激烈之強暴手段,也未口出恐嚇、脅迫之言語。而告訴人在發現被告已取走皮包內之現金後,亦立即追趕被告。凡此種種,都可以證明被告雖為身材壯碩之成年男子,告訴人為成年女子,但客觀上從被告實際所為,以及告訴人展現之不退縮之態度觀之,實難認被告之強暴行為,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公訴意旨徒憑被告為成年男子,告訴人為成年女子,認2人力氣有一定差距一情,即遽認告訴人經被告推開倘再抗拒,有相當難度,而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云云,推論稍嫌速斷,自不足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原起訴意旨

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在奪取告訴人車內之皮包前,已動手搶奪告訴人之汽車鑰匙,復在未能成功奪取之情況下,始用強暴之方式打破車窗後奪取皮包,由此足見被告搶奪告訴人汽車鑰匙之目的,就是要奪取車內皮包甚明。是以被告前後2次搶奪行為,應係基於同一決意,且係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為之。從而,被告前後2次搶奪行為(前次包括同時搶奪手機之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同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另被告與告訴人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均同住在嘉義市○○○路○○○號9樓之5租屋處,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以被告搶奪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對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正當職業,生

活勉能維持;⑶未婚無子,與堂哥同住之家庭狀況;⑷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卻因向告訴人借錢未果,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⑹先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告訴人之財物,在無法成功奪取告訴人之汽車鑰匙後,竟變本加厲,持石頭砸破汽車車窗後搶奪車內財物之犯罪手段;⑺搶奪之手機價值約18,000元,以及搶得之現金共30,700元;搶奪之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所為雖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但仍使告訴人受有左/右側腕部擦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勢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⑻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1份,本院卷71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為之手段、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均供稱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前,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偵卷33頁、本院卷64至65頁),是被告並非首次為財產性犯罪,而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已詳予審酌敘明如上,並據此宣告較輕度之刑,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搶奪之手機、現金30,700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警卷16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6年10月2日17時50分許,在搶奪

告訴人之汽車鑰匙未能得逞後,持路邊撿拾之石塊砸擊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座車門板金、玻璃,致該車左前車門板金凹陷毀損、玻璃破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7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