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偉耘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54號、106年度偵字第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偉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偉耘為「彭氏正脊」負責人,明知僅有物理治療師資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於民國106年5年間起,在部落格網站發表整脊過程招攬客人,並於嘉義市○區○○路○○○號3樓處所,對不特定患者進行「正脊」及「整脊」等醫療行為。嗣於106年11月1日11時1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查扣整脊槍、超音波槍、軀幹護具及項圈等醫療器具。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起訴書誤為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則以下所援引之證據即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患者邱鎮豐、證人即「彭氏正脊」應徵者黃永宏、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李明倩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102年11月18日衛部醫字第 1020108241號函文,及扣案之整脊槍、超音波槍、軀幹護具、護膝、拇指輔助器、護頸、護肩、手臂吊帶、項圈、收費表、評估表、各類骨折目錄表等醫療器具與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承認其非醫師,僅具物理治療師資格,自106年5月間起,有以部落格網頁發表其執業業務內容之方式招攬客人,並在上址處所實際對不特定患者進行執業等情,但堅詞否認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略以:(一)物理治療師有其業務,可以做操作治療,就是指徒手治療,不用在醫師指導下。因我有物理治療師資格,之前也經嘉義縣衛生局輔導稽查合格,我配合刪除敏感的廣告圖面與字眼,也不身穿白袍,讓民眾誤以為來醫療診所,且本件並無民眾受傷,我是以輕柔手法,並沒有扭轉脊椎,我是在診所外進行民俗調理行為,沒有做衛生局推廣不要進行的扭轉脊椎行為。(二)「傳統整復」、「推拿」跟「整脊」在外觀上並無明顯不同,上開衛生福利部函文認為推拿、整脊是醫療行為,假設對頸胸腰進行整復,這樣就認定為整脊,把它歸為醫療行為,那在國術館中進行的行為,究竟是不是整脊?因此,實際上要看做的動作,可能是醫師才能做的整脊,又或者是民俗療法可以做的整脊,要看我們實際操作的手法來判斷,何況上開衛生福利部函文沒以令字公告,非行政命令,屬內部文件,也無法律效力。(三)黃永宏不是按摩師父,他是106 年11月1 日當天來面試的人,而邱鎮豐是我當天做完的客人,他是骨盆附近疼痛,我調理的手法是輕輕放鬆他骨盆周邊韌帶,及臀部旁邊的肌肉,放鬆完後,我會以推拿方式輕輕按壓,舒張他關節的空間。(四)在上址處所執行業務後,我有以網頁招攬,刊登內容我認為是有違反民俗調理的相關規範,若主管機關請我配合改善我會進行改善,但這跟是否違反醫師法無關,我刊登的內容也無涉及醫師才能為之的整脊或醫療行為,因為我沒有做大力扭轉的危險性動作。(五)扣案物中記載整脊槍、超音波機的儀器,我是用超音波機將糾結的肌肉跟韌帶放鬆,另整脊槍實際品名為 YS889(白色)、CY666(黑色),品名都是叫深層按摩槍,YS889是利用震動方式給患者做按摩,CY666 基本上是輕推患部,舒展關節的空間,YS889 我現在已經很少用,邱鎮豐每次來都會用到CY666跟超音波機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非醫師,但具有物理治療師資格,自106年5月間起,以在部落格網站發表其執業業務內容之方式招攬客人,並在上址地點開設「彭氏正脊」,對不特定患者執業,嗣於同年11月 1日11時18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扣被告執業所用之儀器、醫療器具及文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彭老師整脊復健工作室」部落格擷取照片17張、網頁列印資料 1份、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260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搜索扣押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37至39、41至
43、55至92、105至112、119至155頁)。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106年 5月間起至同年11月1日11時18分許查獲時止),原有以物理治療師資格登錄在其他西醫診所工作,於106年6月7 日退出登錄,原準備登錄在其胞弟擔任中醫師之中醫診所執業,然因被告當時未受有中醫傷科輔助醫療業務相關訓練,不符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相關函釋內容,致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並未核准被告得以物理治療師資格登錄在中醫診所內執業,其始另開設「彭氏正脊」,獨立於中醫診所外執業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92、95至96、239至240頁),另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改制前)99年 6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90067669號函、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回函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5至176、179至185頁)。依此可知,被告在上開期間內,開設「彭氏正脊」另行執業,因不能依附在中醫醫療機構內進行業務,代表其無從在中醫師之指示或醫囑下,進行中醫師始得為之醫療行為,參酌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向來之意見及區分標準(見警卷第169至170 頁,該部102年11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20108241號函,本院卷第360至361頁,該部108年4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81662482號函),此部分所指之醫療行為包括「中醫傷科推拿」及「對脊椎為矯治之整脊」,是被告在上開期間內對外執業時所能操作者,當僅有非屬醫療行為、不得宣稱療效之「傳統整復推拿」。詳言之,本件爭點即在於上開期間內,被告因執業而對不特定患者所施加之動作,是否已屬上開所稱之醫療行為?
(二)承上說明,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執業時所為,係進行「正脊」、「整脊」之操作動作,由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02 年11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20108241號函釋內容提及之區分標準,被告所為當屬醫療行為,此部分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就本件提供鑑定意見後,其函覆略以:1.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業務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2.「中醫傷科推拿」:指以治療疾病、矯正殘缺為目的,經過診察程序,由中醫師於醫療機構所執行之推拿,屬於醫療行為,限中醫師始得為之;3.「傳統整復推拿」:按傳統整復推拿係為本部公告屬於民俗調理業範疇。其係指以單純運用手技對人體肌肉骨骼施以物理性刺激,以抒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所為之不得涉及醫療行為及宣稱醫療效能之調理行為,得由其他非具醫事人員資格者為之;4.「整脊」:係矯治病理狀態之脊椎疾病為目的,經專業評估後依據診斷結果,所為之推拿等相關手法運用之治療或處置,係屬醫療行為,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限制,由醫師或相關醫事人員依醫師指示為之等語,此有該部
10 8年4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81662482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是主管機關就傳統整復、民俗調理之行為與醫療行為之劃分界線,其標準與過往並無二致。然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主管機關針對「中醫傷科推拿」、「傳統整復推拿」、「整脊」在概念解釋上,免不了均使用到「推拿」之字眼,足見光就「推拿」一詞之意涵何指,已有疑義,故就上開行為之區分,尤其是對患者施加之動作是否已涉醫療行為範疇,宜個案認定實際操作者係針對哪一人體部位、手技或手法為何、力道大小、有無宣稱療效等因素綜合判斷。職此,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整脊是屬醫療行為,因我本人具有物理治療師執照與資格,所以可以合法進行「正脊」、「整脊」之行為,我有聘請按摩師父進行按摩放鬆,再由我來執行「正脊」、「整脊」之行為,我確實有替患者實行「正脊」、「整脊」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 6至7 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尚陳稱:我是進行調整行為,沒有診療行為,我有物理師執照,依法是可以進行物理治療相關行為,包含類似整脊的操作治療,因為「正脊」、「整脊」相關行為在衛生主管機關有認定為民俗療法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顯然被告非在自承其對患者所施加之「正脊」、「整脊」行為已屬醫療行為,其供述之真意,應指自己僅為手法輕柔之調理動作,非大力且帶有危險性之扭轉動作(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正脊」、「整脊」就字面意義而言,雖屬衛生福利部上述分類中所稱對於脊椎之矯治,乃對於人體疾病之處置,惟如同「推拿」一詞,「正脊」、「整脊」之意,在民間不無各說紛紜、概念混淆之情形,終不能以詞害意,認被告上開陳述已屬自白。從而,本件被告之刑責有無,仍應以被告實際執業時對患者所為是否已達醫療行為之內容而定。
(三)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李明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06年6月中旬曾委託他人向衛生局申請執業登記在「蘭陵中醫診所」,因物理治療師執登於中醫診所有疑義,而被告未提供中醫傷科輔助醫療業務相關訓練證明文件,所以請他補件,嗣搜尋「彭老師整脊工作室」部落格網站發現被告刊登「整脊」二字顯涉醫療廣告,復監看該網站發現被告有發文其整脊醫療過程,手持整脊槍對患者施以治療行為,已明顯涉嫌醫師法,被告是以「彭老師整脊工作室」部落格網站招攬顧客,他的治療方式是以徒手推拿或以整脊槍整治脊椎,106年11月1日11時18分警方至「彭氏正脊」搜索時我有會同,扣到整脊槍等醫療器材,故衛生局懷疑被告有從事整脊醫療行為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27至28頁),就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如何查獲被告涉嫌違反醫師法之過程,所為證詞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而由證人李明倩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懷疑被告從事者係醫療行為,主要以被告在部落格網頁上招攬顧客使用之「正脊」、「整脊」文字已涉及醫療廣告,且被告亦在部落格網頁或網路上傳影片,影片為被告對他人做整脊之醫療行為,因影片中有搭配文字敘述及使用整脊槍,且有提到骨盆、脊椎的字眼,始認定被告所為已屬衛生福利部102 年前開函釋中所定義之「整脊」,屬醫療行為。是證人李明倩所述,並非警方執行搜索且其會同在場時,有當場查獲被告正對病患進行診察、處置。因此,關於被告在上開期間內執業所為,是否已達醫療行為之整脊程度,證人李明倩主要係根據被告發表在部落格網頁或網路上之影片與照片為判斷,並非其親身經歷,亦未與影片或照片中之人確認,從而證人李明倩所言固非無所憑據,但難免摻有其身為稽查者角色之立場,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已涉及醫療行為,當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四)觀諸證人李明倩所證述及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針對被告上開部落格進行蒐證時所就畫面所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227至228頁,警卷第105至112 頁),顯示被告為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彭氏正脊」,有在該部落格以「瞬間瘦臀」、「矯正股骨頸向上嵌合型骨裂」等文字宣傳無刀手術瘦臀之項目,此外,尚有以「下顎骨突過來,引起附近上頸椎的緊繃」、「頭部歪斜後,導致上頸椎第2節相對於第3節往左凸」、「右手頂住第3節,左手頂住第2節」、「把上頸椎往前移動」、「做完歸位後持續比對檢查」、「先把第2 節往前推動」等文字,敘述無刀瘦小臉之過程,並附上影片、照片輔助其文字說明,此部分被告所為是否已屬醫療行為,經本院傳喚在上揭影片、照片中出現之2 名女子,即被告之助理許秦榕(已於107年1月離職)及被告之胞妹彭偉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仍無法斷定被告所為已非「傳統整復推拿」之調理動作,而確屬矯治脊椎疾病為目的之「整脊」醫療行為:
1.證人許秦榕證稱:照片中趴著的人是我,當時在放鬆臀部肌肉,我那時沒有地方不舒服,拍這照片是為了示範,被告沒有真正拿儀器對我治療,是被告請我讓他拍這些照片示範,照片中被告有用黑色的槍,是在放鬆肌肉,另被告用手有加力推,是推我的股骨,力道很輕,我當時的股骨沒有像照片說明的往外彎曲,被告也沒跟我說我有這樣的情況,被告幫我推完後,我覺得沒有不一樣的地方。拍這些照片、影片是在宣傳瞬間瘦臀、矯正股骨頸向上嵌合型骨裂、矯正產後骨盆開掉變形等項目,之後在我任職期間,有人來做這些矯正,大約1、2個,這些項目被告都是用手推,把原本人體要平順的那些骨頭,因為某些原因凸出來或凹進去,用手把那些移位的骨頭推回正確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92至29
4、297至300頁)。
2.證人彭偉菱證稱:影片是106年7、8 月拍攝,我那時下巴很不舒服,我的下巴之前開過刀,有時就會不太舒服,被告幫我放鬆。我的頸椎沒有不舒服,我不知道影片中為何要說明把我的頸椎往前移動,我感覺不出來被告當時有以手把我的頸椎固定住,過程中頸椎沒發出聲音過,當下不會痛,或有被轉動、移動的感覺,照片中的說明,因為我當時沒有特別不適,所以現在印象不是很深刻,幾乎不太記得,我自己沒覺得自己骨頭有突出,因一開始我是因為下巴不舒服去找被告,做完之後就沒那麼不舒服了,沒那麼痛了,除了拍影片的這次外,被告還有幫我做過其他舒緩的動作,很多時候都是下巴,因為手術或天氣影響,會覺得酸痛,有時候是肩膀,可能是用電子產品或姿勢不正確造成的酸痛,被告會用超音波放鬆肌肉,打了後比較舒緩,據我的感覺就只有肌肉的部分,我不覺得我骨頭有被推來推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280至284頁)。
3.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實際上在拍攝上開影片、照片之過程中,縱有對證人許秦榕腰部、臀部附近之骨頭,與證人彭偉菱之頸椎部位施加有形力之動作,但力道不重,未讓 2位證人產生疼痛感,甚至感受到脊椎、骨頭有扭動或位移之情況,依衛生福利部前揭函文所示傳統整復推拿之定義觀之,被告所施加之動作,顯無法排除僅係在對人體肌肉骨骼施以物理性刺激,自不能僅以被告為達招攬客人之目的,在宣傳之影片、照片上使用遊走界線邊緣之文字,即認被告所為已屬醫療行為之範疇。至證人許秦榕雖證稱其所示範之項目,後續確有客人前來進行該等項目之矯正,被告之手法有將客人錯位之骨頭歸位云云,然證人許秦榕並非實際接受矯正者,卷內亦無相關患者、客人指述,或被告對渠等所為療程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事實,自不得僅以證人許秦榕所言,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4.另證人許秦榕雖證稱:我是105年8、9月至107年 1月之期間,任職被告的助理,被告會幫客人做復位矯正,包括頸椎、背部脊椎、椎間盤凸出的復位,也有治療長短腿。頸椎、脊椎復位方面,被告的動作不會很用力,推的時候沒有聲音,客人有的會痛,有的不會,被告是瞬間施力,沒有很用力推,椎間盤凸出的復位一樣是用手,可能按一按腰,按脊椎凸出的部分,詳細的話我不知道,被告按的時候沒有聲音,客人會覺得痛,但不一定每次都會痛,長短腿的話,是用手推一下骨盆的骨頭讓它平衡,不用很用力,推的時候客人不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2頁),其所述內容,就被告對於患者進行之矯正項目,似為醫師始可從事之,但就實際操作而言,似又不具危險性,而僅屬患部之調理行為,則被告平時執業時對患者所為之手技或手法,究竟僅在舒緩患處之不適感,抑或已達矯治病理狀態而進行治療處置之程度,顯無從由證人許秦榕此部分證述獲得釐清。況除證人許秦榕所述外,卷內同無相關患者、客人指述,或被告對渠等所為療程之資料可供佐證,能否據此即認被告平時執業所為已屬醫療行為之範疇,尚非無疑。
(五)證人即患者邱鎮豐於警詢時雖證述:106年11月1日我有至「彭氏正脊」接受被告之推拿治療,我是因左側骨盆大腿附近痠麻及有長短腿之情形,請被告幫我治療。我約從106年7月開始接受被告治療,約10餘次,我有椎間盤突出、長短腿、骨盆歪斜等,我是脊椎第一、四、五節突出,被告是徒手對我推拿脊椎放鬆後,再拉我兩隻大腿往後做牽引,又被告是持活化槍、超音波槍等器材,對我髖關節治療我長短腿,另被告是以徒手推拿治療骨盆歪斜歸位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然查:
1.關於證人邱鎮豐所稱椎間盤突出之治療情形,被告對其所為之動作並未有明顯之危險性,參以證人邱鎮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肌肉放鬆跟拉雙腿往後牽引外,被告有時候會先在脊椎塗抹液體,用超音波槍加速肌肉放鬆,沒用到活化槍,被告有說椎間盤突出的症狀可能會緩解,但沒明確說會治癒,被告對我治療的過程,我沒有感覺到脊椎被嚴重拉扯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至235、239頁),可知被告此部分行為與醫療行為應屬有間。
2.關於長短腿、骨盆歪斜之治療情形,證人邱鎮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移動我的骨盆,只有拿活化槍、超音波槍放鬆骨盆的肌肉。長短腿的療程,被告是拿活化槍跟超音波槍治療我的髖關節,類似把突出來的部分矯正回去,因髖關節兩邊摸起來不一樣,先用超音波槍幫我肌肉放鬆,然後會把活化槍放在患部,會有持續敲打的動作,類似震動。骨盆歪斜就是指髖關節的部分,歸位的地方就是髖關節,因為髖關節有歪斜會造成長短腿,被告就是用活化槍幫我髖關節推拿歸位,沒有徒手推拿,被告有跟我說實施這些療程後會緩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與其警詢時所述情節顯有出入。審酌證人邱鎮豐之前後證詞,被告是否有對其進行骨盆歸位之動作,或歸位方面係針對其髖關節,另被告係徒手或使用器材進行,以及其所稱之活化槍敲打髖關節患部產生震動時,何以會有歸位效果,又骨盆、髖關節歸位,是否確涉及骨頭、關節之病理治療,或僅有症狀之舒緩等等,證人邱鎮豐所述情節非甚明確,亦未一致,考量其本身非醫療專業,其陳述之用語是否能精確描述被告當時對其所實施之行為,要非無疑。
(六)就前開各節,被告是否涉及醫療行為之疑義,經函囑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後,該院函覆略以:「傳統整復推拿」指運用手技單純對人體肌肉骨骼施以物理性刺激,以抒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所為調理行為之行業,但不得涉及醫療行為及宣稱醫療效能。「整脊」是一種徒手治療,用來矯正功能性、結構性、病理學性關節病變複合體,例如脊椎關節可動性減少等所謂錯位的功能障礙。然就實務操作上,「中醫傷科推拿」、「整脊」、「傳統整復推拿」三者皆為徒手操作,很難區別。在臨床教導實習醫學生徒手操作時,主要考慮安全性,會先由四肢、再軀幹,待有安全知識及基本操作技能後,最後才進階到頭頸部。就邱鎮豐治療部分,部位在腰、骨盆,此部分較有爭議點在「椎間盤突出」,病名分類無此名詞,需經放射影像診斷確定,相近病名如「腰椎椎間盤移位」、「腰椎椎間盤疾患」等,然就證詞部分,無法看出有針對椎間盤突出的操作手法或說詞。就許秦榕示範治療部分,瘦臀,此部分操作手法較無安全顧慮;就就許秦榕助理工作陳述部分,此部分無法區別。就彭偉菱示範治療部分,部位在下巴、頸椎,操作上較似整脊手法,惟手法尚輕巧等語,有該院108年 3月6日戴德森字第1080300032號函檢附該院中醫部主治醫師意見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0至352頁),可知在中醫醫學之臨床上,就「傳統整復推拿」如何與醫療行為區別,亦無涇渭分明之區別標準,基於醫學以救助生命、治療身體健康為本旨下,仍應回歸行為人動作之安全性,是否有對患者造成危險疑慮等情形加以判斷。上開意見亦持此觀點,在無法證明被告對患者所施加之動作已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顧慮,或根本無充足事證研判時,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此外,前開被告用以招攬客人之部落格影片、照片,及卷內關於該部落格之網頁列印資列(見他卷第5 至17頁,警卷第119至155頁),內容雖不乏被告為達宣傳目的,在文字說明上有逾越民俗調理行業之嫌,尤其在治療項目及療效敘述方面,已足令一般人誤信「彭氏正脊」從事者屬醫療行為,然此部分倘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實際執業內容確已涉醫療行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非醫療機構之地位進行醫療廣告,屬違反醫療法,應由主管機關對其行政裁罰之問題(醫療法第 84、104條參照),僅憑被告違反醫療法之舉,尚難逕予推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醫師法之刑責。
(八)至檢察官雖以證人即黃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欲證明被告之犯行,然證人黃永宏係本件員警會同證人李明倩至「彭氏正脊」執行搜索時,前來應徵面試之人,尚未實際受僱於被告並在「彭氏正脊」工作,且依證人黃永宏證稱:被告面試時,我們互相聊天,談論病痛的根源如何造成,之後被告告知我,因為我們所學的整復不同,我還是要從學徒做起等語(見警卷第34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涉有違法醫師法之犯行。
末者,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時扣得物品中,據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雖記載「整脊槍」2支,且有「整脊槍」2支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59頁),然針對上開扣案器材,被告於警詢過程中,當員警詢問其用途時,被告係答稱「按摩槍」,供放鬆調整身體肌肉之用等語(見警卷第 4頁),足見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整脊槍」之名稱,純為員警主觀認定下所使用之字眼,不得據此認定該器材係被告持以對患者整脊所用。再參酌證人邱鎮豐、許秦榕所述,證人邱鎮豐雖提及被告有使用上開扣案器材對其治療,但稱被告曾向其陳述名稱為「活化槍」(見本院卷第237 頁),另證人許秦榕就上開扣案器材,亦未以整脊槍稱之,並稱該器材係被告指示其為客人做肌肉放鬆時所用(見本院卷295至296頁),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上開扣案物自不足認定被告於執業時有對患者進行整脊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為「彭氏正脊」之負責人,並有以上開部落格網頁招攬客人,然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為已屬衛生福利部前揭函文所指「整脊」醫療行為之程度,而有公訴人所稱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行。是以,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並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