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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1日15時40分許,在○○縣○○鄉○○村○○000號3樓住處,明知腹部為人體之致命部位,竟無故持水果刀朝其父即正在如廁之告訴人甲○○腹部猛刺1 刀,告訴人因此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深度約12公分、下腹壁大血管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幸經告訴人之配偶即被告之母乙○○○及時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乙○○○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於同日16時許,在前開處所逮捕被告,並扣得上揭水果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 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行為不罰而諭知無罪判決(理由詳後),本件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三、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 1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水果刀1 把、蒐證照片5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106100034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甲○○病歷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稱於上開時、地,其有持扣案水果刀刺向其父親即告訴人之腹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的犯意,那時候是幻聽叫伊這樣做,叫伊拿水果刀往爸爸肚子捅1 刀,伊不知道拿刀往別人肚子刺下去,對方可能會死掉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但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恨,亦無糾紛,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本件刺傷行為,被告主觀上不具殺人之直接故意,且被告主張其刺向告訴人腹部時,沒意識到可能有致告訴人死亡之危險,亦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主觀上若為傷害之犯意,亦請審酌被告是否因精神障礙所導致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一)告訴人為被告之父親,同住在○○縣○○鄉○○村○○ 000號3樓,被告於106年9月21日15 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持扣案之水果刀朝當時正在如廁之告訴人腹部猛刺1 刀,而告訴人遭刺傷後,隨即至客廳向其配偶即被告之母乙○○○求救,告訴人經送醫後,於同日16時31分送抵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深度約12公分、下腹壁大血管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卷第350至352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106100034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甲○○病歷1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7頁、第27頁正背面,偵卷第22頁及病歷卷1 宗),且有被告刺傷告訴人之水果刀1把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辯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聽到幻聽,幻聽告訴伊,告訴人是壞人,請伊持水果刀去殺告訴人,伊便以右手持水果刀握著刀柄處,尖頭朝告訴人刺過去等語(見警卷第3 頁)。再於偵查時供稱:伊有幻聽,有人一直跟伊說告訴人做了很多壞事,叫伊拿水果刀殺告訴人,伊就聽幻聽的話,拿刀殺告訴人,伊刺告訴人腹部1刀,幻聽說刺1刀就夠告訴人受了等語(見偵卷第 7頁背面)。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幻聽,因伊多吃了藥量,藥不夠,又沒睡飽,有聲音告訴伊,是告訴人害伊生病的,說只要告訴人死掉,伊的病就會好起來,且聲音跟伊說告訴人年紀大了,刺 1刀就會死掉了,伊是因為幻聽這麼講才拿水果刀往告訴人腹部去刺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19至2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那時聽到幻聽的聲音,說告訴人做了很多壞事,還說告訴人是惡魔,說要剷除惡魔,叫伊拿家裡的水果刀刺告訴人腹部1 刀,幻聽說如果刺死告訴人,伊的病就會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8、359頁)。由被告歷次所供承之情節可知,其係因精神疾病產生幻聽後,在必須殺害、剷除其父親即告訴人以令其精神疾病好轉之認知下,逕以水果刀朝告訴人腹部猛刺 1刀,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不單知悉其所攻擊之對象為其父親,亦係基於殺害對方之意欲而為,是其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已與其歷次之供詞難謂符合。

2.再者,扣案被告使用之水果刀1 把,刀刃長度為18公分,前端尖銳,刀鋒鋒利,含刀柄全長約29公分,刀刃質地為鋼材,質地堅硬,並附有紅色塑膠,可包覆刀刃部位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時之取證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90至191、193頁),足徵此水果刀若以刀刃部分對他人之人體攻擊,對他人生命、身體極具威脅,且經扣除刀刃長度後,握把部分仍有11公分,屬一般人手持狀態下易於握取及施力之長度,是被告縱供稱該水果刀係自家中廚房拿取,並非其所購買,惟被告於行為時尚知選擇此高度危險性之水果刀作為其攻擊刀具,且係趁告訴人如廁而不及防範下朝告訴人腹部刺去,顯證其行為當下確有令對方致命之意。

3.另依告訴人上揭病歷紀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病歷卷),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6年9月21日下午遭被告刺傷後,經送醫急救,診斷其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深度約12公分、下腹壁大血管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當日晚間轉至加護病房,翌日即同年月22日施行血塊清除及腹壁傷口縫合手術,同年月24日上午轉至普通病房,住院至同年月28日辦理出院,共住院 8日,出院後宜續休養 1個月及專人照護,輔以該水果刀之刀刃為18公分一情即知,刀刃已約三分之二長度刺入告訴人之體內,堪認被告朝告訴人腹部刺去之力道絕非輕微,且由告訴人術後住院8日及出院後仍宜由專人照護1個月之狀況來看,顯亦造成告訴人程度非微之傷害。更何況,腹部內側係人體眾多重要臟器所在之處,此為大眾依生活經驗皆知之事,則以鋒利刀具,猛力朝人體腹部刺去,將有高度可能致對方死亡,此情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4.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以扣案水果刀朝告訴人腹部猛刺 1刀時,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是被告於上開、地,持鋒利之扣案水果刀朝告訴人腹部位置猛刺,應可認識到其使用之刀具、攻擊之力道、攻擊之人體部位,足以導致對方因重要臟器受損及失血過多而死亡,本件告訴人幸經及時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結果,故被告所為已屬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病症,自85年12月起,即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起初需定期重新鑑定,歷經多年後,於100年4月 6日該次鑑定後判定不必再重新鑑定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嘉義縣社會局107年 3月9日嘉縣社身福字第 1070018924號函所附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263至34

3 頁),另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因精神分裂症、嚴重抑鬱症、焦慮及失眠等情形,必須固定一段時間至醫院看診,由醫師開立處方箋,持續以藥物穩定其上開症狀,此亦經本院調取被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 8月止之病歷核閱無訛,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06年11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61804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9頁),足見被告確實長期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且必須持續以藥物控制病情甚明。且告訴人始終證稱:伊跟被告沒有仇恨糾紛,在案發前沒有爭吵,被告會拿刀刺伊的腹部,可能是因為被告精神方面異常導致,被告有在服用精神藥物,從當兵時就一直在服藥,服用了10幾年,被告發作沒有固定時間,之前住院很多地方,精神狀態不穩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351至352頁),由此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精神狀態應有異於常人。

(四)另本院於審理期間,函囑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行為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詹員自19歲開始出現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精神症狀,後詹員入伍服役,部隊長官發現其精神狀況有異,才送往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之後轉往國軍北投醫院與大林慈濟醫院就醫迄案發前。詹員之幻聽症狀仍持續存在,即使過去住院、持續服藥也從未消失。而詹員因疾病干擾,社會功能退化,僅斷續擔任作業員數年後,即未再積極就業,只能在日間病房與庇護工場接受復健訓練,詹員近年更賦閒在家,平日生活所需多倚靠身心障礙生活津貼及父母提供協助。且鑑定時心理測驗亦發現詹員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其語文理解智商八十,知覺推理智商七十二,工作記憶智商六十五,處理速度智商六十五,總智商六十六,落在輕度缺損範圍。羅夏克墨漬測驗亦顯示詹員有現實測試問題,其思考亦較欠缺邏輯性。於人際部分,詹員較有困難與他人形成緊密的人際關係,對人際興趣亦較低,互動上常較保持疏離。精神狀態檢查亦發現詹員之思考稍不連貫,仍持續有幻聽干擾。故認詹員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詹員長期受幻聽症狀干擾,家人亦觀察到詹員有時仍會有自言自語或雙手比劃的行為。約十多年前,詹員曾因為聽到有聲音指示而突然出現對其父母施暴的情形。其於案發前兩天睡眠狀況不佳,自行調整藥物,之後又自行停藥,致使幻聽症狀惡化。案發當下詹員精神狀況恍惚,故聽從幻聽命令刺傷詹父。鑑定時心理測驗亦發現詹員之羅夏克墨漬測驗亦顯示其有現實測試問題,使其較容易錯誤解讀或知覺事件或他人的行為。此外,詹員有明顯的思考問題,其思考較欠缺邏輯性,使其較難以適當的方式去理解事件之間的關聯性。精神狀態檢查亦發現詹員仍持續有幻聽干擾,其判斷力、抽象思考、記憶力與計算能力均較常人為差。因其涉案行為直接受其幻聽與妄想症狀影響,也與其現實判斷不佳相關。故認為詹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醫院107年2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7020005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9頁)。

再經參酌上開被告於案發前之就醫情況、告訴人所陳之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等節,應可認定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係受幻聽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已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疑。從而,被告於本案殺人未遂行為當時,既處於上開精神狀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本件被告使用之水果刀1 把,被告供稱係從家中廚房拿取,非其所購買(見本院訴字卷第 359頁),因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除包括對之為監督保護之外,兼具有治療之目的,以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對社會安全進行危害。關於監護處分之最長執行期間為5 年以下,藉由在該期間中之治療,以使精神障礙者得回復其心智或減少對社會之危害。由此可知,監護處分之重心,在於監督、保護及治療受處分人,使其得以回復正常生活,而不致再實行對社會有危害之行為,故而,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期使受處分人於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是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件被告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惟本件審理期間,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關於被告羈押後之醫療情形,該所函覆略以: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初次就診時,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因受疾病影響而受損,且幻聽干擾嚴重,經藥物治療約 1個月後,其臨床有明顯改善,但其仍表示有幻聽干擾,目前仍持續服藥中等語,有該所106年12月15日嘉所衛字第10609005810號函所附病況說明書及就醫記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6頁);此外,針對被告上開精神病症於病發時可能產生之危害及控制,本院尚函詢案發前被告定期看診之大林慈濟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個案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若發病症狀活躍時,可能受症狀(幻聽、其他幻覺、妄想等)影響而出現攻擊他人之暴力行為,亦可能受此疾病影響致腦功能(認知、執行規劃、行為及情緒管控等)、現實感差,而易受刺激,出現可能之暴力行為。對思覺失調症來說,規律穩定的服藥順從性之藥物治療是相當必要的,但此非唯一治療,還有非藥物(心理、社會、職能等治療介入)治療也是必需的等語,有該院106年12月18日慈濟大林文字第106196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1 頁)。可見,被告上開病情雖可藉由規律性服藥降低病症之干擾,但藥物治療有其極限,無法完全根治被告因病所產生之幻聽、妄想等症狀,另上揭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其結論亦記載:「鑒於過去詹員雖規律在精神科就醫,但仍持續受幻聽干擾,也有服藥不規則之問題。故認詹員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建議其應接受監護與持續之精神醫學治療」等情,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239頁)。準此,本院審酌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至今仍受幻聽之干擾,過往有不規則服藥之問題,復缺乏適度之非藥物治療以改善其病情,顯示依其目前情況,仍可認其有再犯之虞,故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為避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兼衡被告本件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生命法益甚為重大、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為3 年,較合乎比例原則。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