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國濱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854、3280、506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國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高國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凌晨4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
墳場附近,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烘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22時30分許,於嘉義縣中埔鄉臺3 線與臺18線公路交岔路口,為警方攔檢盤查,並於警方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接受搜索,復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驗餘總淨重7.406 公克)、電子磅秤1 個、吸管1 支,經扣押在案。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5 時許,在嘉義市○○街○○○ 號303
室唐開清租屋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烘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高國濱因涉嫌販賣毒品,經警持拘票至上址拘提,並當場扣得吸食器2 組、斜削吸管4 支、使用過之中型袋4 個、使用過之中小型袋19個、使用過之小型袋2 個,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個。而後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復悉上情。
二、高國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於其與沈文鳳於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時間,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在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地點見面後,於販賣毒品之前,基於先行提供沈文鳳試用、檢驗所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讓僅供1 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顯示已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文鳳施用。經沈文鳳試用後,發覺品質不佳,即未進行毒品交易。
三、高國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作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02至05、07至11各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溫景富、陳恒誼、陳柏亨、林敬暐、呂家豪聯繫,並於聯繫後,前往各該約定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前揭之人(各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二編號02至05、07至11所示),並由高國濱當場收取販毒所得。另高國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高國濱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作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06所示之時間,與沈文鳳聯繫,並於聯繫後,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約定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文鳳(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二編號06所示),並由高國濱收取販毒所得。
四、高國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作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郭宏吉、柯焜耀(各次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郭宏吉部分,當場由高國濱收取販毒所得;柯焜耀部分,則由高國濱之欠款扣除新臺幣(下同)2000元進行抵銷。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購毒者郭宏吉、柯焜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偵審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辯護人就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柯焜耀犯行,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柯焜耀於警詢中之陳述,受到警方諸多暗示影響,如:㈠問證人柯焜耀吃什麼毒品,證人柯焜耀只說「那個」,詢問警員即說「4 號」。㈡問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證人柯焜耀回答「上個月」,詢問警員立刻暗示「是不是4 月25日那次」。㈢詢問警員在提示譯文之後,問證人柯焜耀這是在說什麼事情,證人柯焜耀沒有回答,停頓許久,警員並未據實記載,反而直接接著說「是你要跟他買毒品的聯絡,是不是?」等情形。㈣問到指認照片部分,證人柯焜耀一開始是回答編號5 ,但警方不知為何在上面算編號順序後,證人柯焜耀就改稱編號3 ,也就是變成被告,但編號5及編號3 差很多,不知道警察是如何數才數成編號3 ,且國字、阿拉伯數字寫很清楚,不知道為何警察要數一次,如果證人柯焜耀沒有改正,很清楚證人的指證就是編號5 。㈤問到交易地點,警方也要求證人柯焜耀連同中埔交流道這次也一併指認,當證人柯焜耀說這次沒有的時候,不明白警方為何還要再接續問「你至少中埔交流道這次也有吧」,這是否也是暗示,希望證人柯焜耀這次也栽贓他人,且在問到交易地點時,證人柯焜耀只回答新榮路路邊,但警方卻幫證人柯焜耀回答「新榮、光彩路邊嗎」,所以光彩街部分也是警方幫證人柯焜耀回答。參諸證人柯焜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多係配合警方之說詞,足見證人柯焜耀警詢中所述係事先受到警方指導,為不法手段取證。而證人柯焜耀於偵查中之證言,即是為了繼續配合警方先前之指導所為之陳述,屬於不法手段之延續,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㈠按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第98條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勘驗證人柯焜耀106 年5 月9 日之警詢錄音,勘驗結果略以:
警詢錄音全程未中斷,問答過程採一問一答,並依照證人柯焜耀之回答做成筆錄,聽不出有警員誘導證人柯焜耀為陳述之情形。詢問過程警員也未施以強暴、脅迫或稱沒做完筆錄不能離開等情形,或命令證人柯焜耀如何回答,詢問態度亦屬平和、懇切。證人柯焜耀對於警員詢問的數個問題,亦保持緘默不答,顯示柯焜耀對警員問題有選擇是否回答及如何回答之自由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2 、353 至358 頁)。其中,固有於警詢過程中,於證人柯焜耀猶疑不定或簡略回答時,警方曾提示證人柯焜耀之情形,然此均多於警方先以開放性問題詢問後,證人柯焜耀處於沈默、支吾其詞、猶疑等情狀下,警方為進一步確認其答詢內容,方為便於其回憶之提示。是此應係警方以提示譯文或或言語協助受詢問人喚起記憶之誘導訊問,並非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稱不正方法,應為合法之偵查手段。㈡再者,自上開勘驗結果,亦可顯示證人柯焜耀於警詢中並未
經警方指導,警方亦未要求配合等情,否則倘如警方曾與證人柯焜耀事先溝通,取得共識,證人柯焜耀又何會於警詢過程中,頻頻出現遲延回答、甚至保持沈默之情形。又證人柯焜耀於警詢中曾提及:用被告之前欠的錢扣2000元等語,警方深表不贊同,故反問證人,「他(指高國濱)應該是很失望吧,因為我們抓到他的時候,他已經身無分文了」等語。警方仍未糾正證人柯焜耀證述,或與其進行辯駁,反而更據實記載。足見,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及製作當時,證人柯焜耀顯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㈢至於辯護人上開所稱,證人柯焜耀僅稱施用「那個」毒品,
卻經警方誘導而記載為海洛因云云。惟警方當時先以開放性問題「你吃什麼毒品」詢問證人柯焜耀,證人柯焜耀則答稱「那個」,警方為確認其所施用毒品之種類,方進一步於問題中進行提示。且確認其所施用之毒品為海洛因後,警方續以開放性問題「你都怎麼吃」進行詢問,被告則為後續更詳盡之回答,甚至答稱「我還有賣,嘿啊」等語。準此,實無從想像證人柯焜耀配合警方答詢,甚且已達自承販賣毒品之程度。
㈣又辯護人質疑證人柯焜耀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時,證人柯焜耀
原本回答編號5 ,後來改稱編號3 ,係受警方誘導云云。然觀諸證人柯焜耀於106 年5 月9 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該次筆錄後附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13455 號卷第62頁)顯示,被告照片上方為「編號三」,下方為「編號五」,故證人柯焜耀極可能在指認時有誤認上下編號之情形,亦難認定此部分係經警方之誘導。
㈤辯護人另質疑證人柯焜耀於警詢過程中,答稱「中埔交流道
」、「新榮路」部分,亦係經警方誘導或事先指導之情形云云。惟觀諸卷附上開勘驗譯文可知,證人柯焜耀於提及「中埔交流道」部分時,一再否認此次有交易毒品之情形,甚至向警方說明該次係向被告索取欠款。倘如此係經警方誘導或事先指導,警方如何容許證人柯焜耀否認販毒之證述,甚且容許其於警詢過程中解釋詳情而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又證人柯焜耀提及「新榮路」部分,亦係警方先以開放性問題詢問後,證人柯焜耀答稱「嘉義市○區○○路○○○ 號」,而警方告知此為基地台位置,證人柯焜耀方改稱「新榮路路邊」,警方復進一步確認是否為「新榮、光彩路邊嗎」。由上開過程觀之,倘如警方誘導或事先指導,何以會出現被告將警詢過程中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欄位,即為其購毒地點之誤會?㈥證人柯焜耀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於警詢時係為配合警方云
云(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然經本院審理中質以證人柯焜耀何以配合警方,其僅不斷泛稱「當時就想配合警察,趕快把案子結一結」(見本院卷第179 頁),均無法回答具體理由。且證人柯焜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筆錄係伊講然後警察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由證人柯焜耀上開證述觀之,其既無法解釋當時何以配合警方之緣由,而警方當時確實依照其陳述製作警詢筆錄,足見證人柯焜耀之警詢過程,客觀上並無任何不正詢問,影響其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狀。辯護人未能綜覽全篇警詢過程,而斷章取義僅摘取警方含有答案問題之隻字片語,即率而推認警方進行不當誘導,甚至事前指導證人,企圖栽贓被告云云,均係憑空妄言,不足採信。
㈦綜上,證人柯焜耀所稱其於警詢過程中,係配合警方而為證
述云云,非可採信。是證人柯焜耀於警詢時,既未受到警方以何不正方法對待或取得供述,自無有何辯護人所稱其偵查中證言係「不法手段之延續」,而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而證人柯焜耀於偵查中證言,業經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認為證人柯焜耀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不法手段之延續,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三、本判決其餘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均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涉犯施用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一、施用毒品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4875卷第2至4頁、偵1854卷第32頁、本院卷第150 頁)。又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22時44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中036 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足憑(見偵1854卷第56頁、警4875卷第15至16頁)。此外,當場查扣之4 包白色結晶、電子磅秤1 個、吸管1 支一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同意書存卷足參(見警4875卷第8 至14頁),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而上開4 包白色結晶,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7.406 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4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38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1854卷第58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13455 卷第18頁、偵3280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0 頁)。又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14時3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中081 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等在卷足憑(見警13455 卷第40至42頁)。此外,當場查扣之吸食器2 組、斜削吸管4 支、使用過之中型袋4 個、使用過之中小型袋19個、使用過之小型袋2 個、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個一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存卷足參(見警13455 卷第28至31頁),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
2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3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2 月1 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3280卷第217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5
0 頁),核與證人即受讓人沈文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13455 卷第190 頁、偵3280卷第162 至163 頁),均屬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沈文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6 年2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13455 卷第198 頁)。足徵,證人沈文鳳所證稱其本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進行買賣交易前,先由被告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證人沈文鳳鑑賞其品質,再決定是否購買一情,應可採認。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3280卷第217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5
0 、344 、347 頁),並均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家豪、溫景富、陳柏亨、陳恒誼、林敬暐、沈文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13455卷第79至81、105 至107 、128 至130 、145至148 、173 至175 、188 至191 頁),均屬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證人所持用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13455 卷第87至88、113 、137 至138 、155 、182 、198 至199 頁),及106 年2 月23日進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同意書(見警4875卷第8 至14頁);10
6 年4 月27日進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13455 卷第28至31頁)存卷足參。此外,並有106 年2 月23日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此為被告附表二編號02販賣毒品之度量工具),及106 年4 月27日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為附表二編號03至11販賣毒品之度量工具)、白色、金色小米手機各1 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可資佐證。
㈡再者,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因未當場查
獲販毒事實,無帳冊以供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賣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販毒行為極具風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大約可賺100 元;賣500 元,大約可賺50元;賣2000元,大約可賺2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1 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供認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有於上開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與證人郭宏吉、柯焜耀,以上開電話相約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宏吉、柯焜耀之犯行,辯稱:㈠伊與證人郭宏吉相約見面,係因伊誤會渠所欲交易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然2 人見面時方發現證人郭宏吉實則欲向伊購買海洛因,然伊沒有海洛因,故交易失敗,伊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㈡伊與證人柯焜耀通話相約見面,並非為交易毒品。㈢伊於106 年4 月27日被捕前那段期間,身上已經沒有多少毒品,自己施用都不夠,根本沒有剩餘的海洛因可以出賣。且警方於上揭日期拘捕伊時,也沒有搜索到海洛因,根本無法證明伊有海洛因,亦無法證明證人郭宏吉、柯焜耀所施用之海洛因,即為伊所出售。㈣警方亦稱拘捕到伊時,伊身上已身無分文,倘若伊真的有販賣海洛因,怎麼可能會賣藥賣到身上沒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郭宏吉自承曾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心悸反應,早已不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知其對交易毒品之種類,甚在意。然觀諸其等106 年3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交易毒品種類,僅泛談交易毒品之數量「1 次或2 次」,以證人郭宏吉對毒品種類之在意,豈有可能在不明毒品種類情況下,即前往交易?故證人郭宏吉應係於交易時與被告確認毒品種類,發現被告並未販售海洛因,導致交易失敗。兼以參酌被告過去販賣毒品之經驗,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所辯當日係雙方對毒品交易種類認知有落差,導致交易失敗一節應為真實。㈡倘證人郭宏吉確實已於106 年3 月4 日成功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則何以證人郭宏吉於同年月6 日另向被告介紹之藥頭呂家輔購買海洛因?此與毒癮者欲快速、穩定、低調取得毒品之習性,及毒販會保留客戶之營利心態均相違,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見被告於上開日期並未與證人郭宏吉成功交易海洛因。㈢自被告與證人柯焜耀106 年4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未見有何談論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等暗語,此與被告所坦承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次犯行監聽談話均不同。且被告與證人柯焜耀並非熟識之老主顧,殊難想像2 人未於事先約定好毒品交易種類、數量之情形,即相約見面。足見4 月25日當日2 人見面非為交易毒品。㈣證人柯焜耀於審理程序中於面對偽證罪風險下,仍否認4 月25日當日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可信度極高,應為真實云云。
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宏吉部分㈠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2所
載時間,與證人郭宏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並於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地點見面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3280卷第217 頁背面至第218 頁、本院卷第78至79、81頁),核與證人郭宏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3280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247至249 、251 至252 頁),均屬大致相符。並有106 年3 月
4 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郭宏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與被告見面之GOOGLE街景擷圖、地圖附卷可稽(見警13455 卷第53頁、本院卷第
285 至287 頁)。是上情堪可認定。㈡依據證人郭宏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用的海洛因,
是跟被告買的。那時候伊不知道渠姓名,是警察叫伊指認後,才知道被告叫高國濱。106 年3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到堤防那次有交易,就是在軍輝橋堤防那邊,伊跟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裡面寫2 就是伊要分兩次施用,當天伊拿1000元現金給渠,渠拿1 小包海洛因給伊。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106 年3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後,伊證稱在軍輝橋堤防買到1000元海洛因屬實。伊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到毒品的地點,從軍輝橋麥當勞堤防要騎很進去,大概要騎車1 公里。伊當時確實有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280號第189 頁、本院卷第251 至253 頁)。另經核證人郭宏吉與被告106 年3 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郭宏吉)你有法度來後庄這邊否?(被告)有啊!我這剛有用到一點,我這不夠,你這要不要先拿?你都做1次或2次?(證人郭宏吉)我都2~(被告)這樣有夠。(證人郭宏吉)好!OK我聽有(被告)下次再加下去。(證人郭宏吉)好,你有要過來嗎?(被告)好。(證人郭宏吉)你現在馬上過來。(被告)我到頂六了。(證人郭宏吉)好。(被告)要到那裏?(證人郭宏吉)堤防啦。(被告)好。」等對話,與證人郭宏吉上開證述均屬一致。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雖無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然參諸一般毒品交易現況,為避免檢警監聽,或留下證據事後遭查緝,販毒者及購毒者多利用暗語,甚至隱諱毒品名稱對話,而達成交易。否則如為一般尋常物品,其等何不直呼名稱,反而如此隱諱之理?是上開對話中,用語隱諱,均未明確提及2 人見面所欲交付之標的,僅就所欲交付物品之數量略稱1次或2次,此均與上開所述販賣毒品實務,對話甚為隱諱之特徵,均屬契合。況被告對此次2 人見面所欲交付之物品,即為毒品一情,並不否認。
再者,證人郭宏吉與被告均無特殊親誼,亦無仇怨,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為圖構陷被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郭宏吉上開證述,應堪採憑。基此,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郭宏吉見面後,販賣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與證人郭宏吉,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等情,均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伊當時與證人郭宏吉見面,係誤以為交易標的
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後並未交易成功云云。及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其等所欲交易毒品之種類,或其他足以顯示毒品種類之暗語,顯然其等係見面後,方確定其等交易之品項,而後發現交易標的彼此有誤,因而未成功交易云云。查證人郭宏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3 月4 日是第一次與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
259 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光碟,並過濾證人郭宏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並經當庭勘驗結果略以:由106 年3 月2 日、106 年3 月3 日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郭宏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郭宏吉在106 年3 月4 日之前即有電話聯絡,3 月2 日有2 通電話聯絡、3 月3 日有4通電話聯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譯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5 、359 至360 頁)。由此足徵,被告與證人郭宏吉於106 年3 月4 日進行上開海洛因交易前,已有多次電話聯繫之紀錄。證人郭宏吉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6年3 月4 日是第一次與被告電話聯繫一節,應屬謬誤。況參諸上開106 年3 月2 日、3 月3 日之勘驗譯文,其中對話亦係2 人亟欲交付某樣物品,用語同樣隱諱不明,甚且證人郭宏吉要求被告「快點、快點」,縱使此部分未經嚴格證明而得佐證被告另有販賣、轉讓毒品供證人郭宏吉施用之犯罪事實。然由上開不僅符合毒品交易實務,亦符合上開106 年3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特徵,亦得佐證被告於106 年3月4 日前早已知悉證人郭宏吉平日慣常施用毒品之種類,即為海洛因自明。再者,倘如2 人於106 年3 月4 日之通話,係初次通話,何以於約明交易地點時,證人郭宏吉僅稱「堤防啦」,被告即心領神會,即行赴約?而證人郭宏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次買回去後施用的確是海洛因,被告當時交付給伊時,有稍微看一下是白色結晶,是用透明夾鍊袋裝的,後來被告介紹給伊的呂家輔也是賣海洛因給伊,施用過後就知道是海洛因,以前曾經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施用後會心悸,後來沒有再用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64 、266至268頁)。準此,被告上開辯稱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㈣被告上開另辯稱:伊身上根本沒有海洛因可以賣給別人,警
方事後拘捕伊時,也沒有在伊身上或藏身處搜到海洛因云云。惟被告斯時身上究竟有無海洛因,與是否曾經從事販賣海洛因犯行,並非必然,實不能僅以警方事後有無扣得毒品為斷。兼以被告亦曾於偵查時自承:伊曾有把甲基安非他命藏匿於嘉義縣社口鄉附近墳場土裡等語(見偵1854卷第32頁)。則被告是否另有藏匿海洛因之處所,亦非無疑。又被告另辯稱:警方逮捕伊時,伊已身無分文,怎可能賣海洛因賣到沒錢云云。然販賣海洛因是否必然鉅富,並無合理關聯,被告執此為辯,亦不足採。
㈤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倘證人郭宏吉確已於106 年3 月4
日成功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則何以證人郭宏吉於同年月6 日另向被告介紹之藥頭呂家輔購買海洛因?此與毒癮者欲快速、穩定、低調取得毒品之習性,及毒販會保留客戶之營利心態均相違,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施用毒品者之施用劑量、頻率、週期等,均非必然,或有偶爾施用者,或有固定週期施用者,抑或有密集施用者。而販賣毒品者,亦非全為擁貨甚多之大盤莊家,非無可能僅係利用量價差異賺取微薄利潤之下游販毒之人。販毒交易中,有各式各樣之市場交易型態、規模。本院實難想像究竟何為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辯護人斷言「毒癮者欲快速、穩定、低調取得毒品之習性,及毒販會保留客戶之營利心態」為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然毒癮者或非無希望能有複數以上之取得毒品管道,以免向隅。而毒販亦非無彼此介紹客戶,而與其他毒販建立人脈之可能。況證人郭宏吉於106 年3 月4 日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後,再意欲購毒時,亦是由被告進行介紹,過程中並無辯護人所稱大費周章另去查訪其他藥頭等可能違反所謂毒癮者交易習性之行為,亦無從推論證人郭宏吉與被告當日沒有交易海洛因成功等情。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實屬天馬行空之贅言,難以採認。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弟弟高銓榮至本院進行交互詰問
,藉以證明其與證人郭宏吉見面時,並未進行毒品交易。惟證人高銓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3 月初時,曾經載被告到軍輝橋旁臺灣魯肉飯,但伊沒有去過堤防。當時被告說要去買豆腐,下車3 分鐘後就回來了。記憶中是在北港路跟中興路那邊,有人曾經趴在車窗跟被告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 至242 頁)。參以軍輝橋旁魯肉飯,與證人郭宏吉所稱與被告交易之處相隔距離達1 公里以上,此有上開GOOGLE地圖距離測定截圖可參,足見被告自無可能於3 分鐘徒步來回證人高銓榮停車地點與證人郭宏吉之交易地點。從而,證人高銓榮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稱搭載被告前往軍輝橋旁魯肉飯之日,即非被告與證人郭宏吉見面之日。是證人高銓榮上開證述,尚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
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尚難遽認販賣毒品營利之事證未足,否則豈非知錯悛悔坦述者難辭重典,而飾卸脫罪者卻反得僥倖?本件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宏吉,然被告與證人郭宏吉彼此間,僅止於朋友關係,顯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海洛因。苟如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況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時,亦多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則其交付價值更為昂貴之海洛因予他人時,豈有無端轉讓而不圖營利之理?復參諸證人郭宏吉上開證述,其係以1000元之代價取得上開海洛因。揆諸上開情理,堪認其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郭宏吉,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宏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柯焜耀部分㈠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3所
載時間,與證人柯焜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並於附表二編號13所載之地點見面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3280卷第217 頁背面至第218 頁、本院卷第78、81頁),核與證人柯焜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3280卷第143 至144 頁、本院卷第17
3 至174 頁),均屬大致相符。並有106 年4 月25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13455 卷第67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㈡依據證人柯焜耀於偵查中證稱:只有於106 年4 月25日向被
告購買毒品,在嘉義市○區○○路與光彩街附近,於當日早上6 時30分許,用被告欠伊的錢抵銷,向被告拿2000元的海洛因,被告就拿1 小包海洛因給伊,渠走過來,伊開車去的,在伊的車上進行交易等語明確(見偵3280卷第144 頁)。
另經核證人柯焜耀與被告106 年4 月24、25日之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柯焜耀)大仔,你明天6 、7 點有空否?(被告)透早耶?6 、7 點喔。(證人柯焜耀)耶,麻煩你透早6 、7 點起來跟我載,我跟我七仔。(被告)這樣喔,我叫人跟我記鬧鐘,不然怎麼辦?(證人柯焜耀)好,
6 、7 點啊。」、「(證人柯焜耀)大仔,要來那給我載?(被告)新榮路。」、「(被告)多久會到?(證人柯焜耀)差不多10幾分。(被告)好。」「(證人柯焜耀)到了。
(被告)好。」之對話,與證人柯焜耀上開證述均屬一致。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雖無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然參諸一般毒品交易現況,為避免檢警監聽,或留下證據事後遭查緝,販毒者及購毒者多利用暗語,甚至隱諱交易毒品之過程,而達成交易。否則如為交付一般尋常物品,其等何不直呼名稱?又如確係搭載乘車之便,又何以如此隱諱,不於對話中表示所欲搭載之過程及目的地之理?是上開對話中,用語隱諱,均未明確提及2 人見面之目的。
且倘如其等對話之目的係為「載」,然而何以證人柯焜耀於24日央請被告「搭載」,竟仍於翌日自行前往新榮路與被告見面之理?此均與上開所述販賣毒品實務,對話甚為隱諱之特徵,均屬契合。且與柯焜耀於106 年5 月9 日接受驗尿採樣之檢驗報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項目呈現陽性反應之結果亦相符,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13455 卷第68至70頁),可互為勾稽。是證人柯焜耀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應堪採憑。基此,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柯焜耀見面後,販賣價值2000元數量之海洛因與證人柯焜耀,而以積欠證人柯焜耀之債務進行抵銷等情,堪以認定。
㈢證人柯焜耀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於106 年4 月25日上
午6 時30分許,與被告在新榮路見面,並未跟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每次見面被告都說要請伊,可是沒有1 次是真的。當時見面是為了要拿被告欠伊的錢,有見面但是沒有拿到錢,伊很生氣地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74 至175 頁)。復經本院質以此情節,證人柯焜耀則證稱:伊要去跟被告拿錢,被告電話中都說好,伊到的時候就沒有,伊在電話中是跟被告說看渠方不方便還錢,有用台語,也有用國語,原文大概是「濱哥,最近有方便嗎?看有法度還我錢嗎?最近很欠用」。被告就回伊好,去找被告。但106 年4 月25日之3 通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提到伊不方便,請被告還錢的文字。對於被告如何知悉伊去要錢,伊也不知道該怎麼講,時間這麼久。譯文中有提到「跟我載」,因為其中有好幾次麻煩伊載被告去其他地方。24日23時30分許之譯文,是叫被告來載伊跟伊女友。印象中,是要麻煩被告到竹崎載伊去嘉義市車站去屏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191 至194 頁)。是綜觀證人柯焜耀於本院審理中關於106 年4 月24、25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解讀,先稱欲向被告索取欠款,然通訊對話中,全無任何提及「欠款」、「不方便」、「還錢」等常見用語。而經本院質詰後,則改稱請被告至竹崎搭載前往嘉義車站,然倘如確為搭載之目的,且搭載起迄地點分別為竹崎及嘉義市車站,又何須在通訊電話中提及「新榮路」、「到了」等語?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根本不會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顯見證人柯焜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均係就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刻意虛偽捏造,進而達到迴護被告、為被告脫免罪責之目的。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院並依職權告發證人柯焜耀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至被告上開辯稱:伊與證人柯焜耀通話相約見面,並非為交易毒品云云。惟既曾與證人柯焜耀相約會面,必有其約定之目的,且證人柯焜耀於本院審理中上開關於「還錢」或「搭載」之證述,均屬虛偽,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僅為如上之辯稱,而未能具體說明當時會面之原因,是其上開辯稱尚屬空泛,本院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㈣被告上開另辯稱:伊身上根本沒有海洛因可以賣給別人,警
方事後拘捕伊時,也沒有在伊身上或藏身處搜到海洛因云云。惟被告斯時身上究竟有無海洛因,與是否曾經從事販賣海洛因犯行,並非必然,實不能僅以警方事後有無扣得毒品為斷。兼以被告亦曾於偵查時自承:伊曾有把甲基安非他命藏匿於嘉義縣社口鄉附近墳場土裡等語(見偵1854卷第32頁)。則被告是否另有藏匿海洛因之處所,亦非無疑。又被告另辯稱:警方逮捕伊時,伊已身無分文,怎可能賣海洛因賣到沒錢云云。然販賣海洛因是否必然鉅富,並無合理關聯,被告執此為辯,亦不足採。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自被告與證人柯焜耀106 年4 月2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未見有何談論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等暗語,殊難想像2 人未於事先約定好毒品交易種類、數量之情形,即相約見面,故當日並非交易毒品云云。惟觀諸本案被告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則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每次通話均有提及毒品交易資訊之情形,反而多係被告與交易對象,直接以有沒有空或確認相約見面地點等對話,來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諸如: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溫景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3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溫景富)你在哪?厝喔?(被告)恩。(證人溫景富)我要去那個小條路香蕉園那啦。(被告)好。」。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柏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3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工作喔?(證人陳柏亨)恩,我喀晚下班再過去你那。(被告)好。」、「(被告)我到交流道了。(證人陳柏亨)好,我在十字路等你,你到位再跟我說。(被告)好。」、「(被告)我庭子。(證人陳柏亨)你說你在全家喔?(被告)我在我家庭子。(證人陳柏亨)好。」。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恒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3 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陳恒誼)你有方便嗎?(被告)恩。(證人陳恒誼)我那天不是跟你載,不是我啦,我朋友啦,我一個啦。(被告)恩。(證人陳恒誼)從那去?(被告)厝啦。(證人陳恒誼)你LINE怎麼沒聽?(被告)睏啦。」。由此均足見,被告與買家應有其等約定交易之聯絡模式,並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其餘成功交易毒品之譯文均有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暗語等訊息。再者,毒品交易涉及嚴厲刑罰,交易者多謹慎連絡,除以暗語溝通外,另多輔以各式各樣之通訊方式加以聯絡,避免遭查緝,故毒品交易本身即具有隱密性。倘如已有充分間接證據顯示毒品交易之進行,尚不能僅以無法破譯暗語,或未能拼湊毒品交易之完整訊息,即謂不能認定犯罪事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乃片面之言,尚不足憑。
㈥又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柯焜耀於審理程序中於面對偽證罪
風險下,仍否認4 月25日當日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可信度極高,應為真實云云。惟證人柯焜耀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經具結,亦擔負偽證罪之重典風險,則依辯護人上開邏輯,二者可信性均極高,何以其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南轅北轍,互為矛盾。是以,具結後之證述,是否必然為真,尚未可知,仍須以其餘直接或間接證據,進行查究,或就其證詞本身之連貫性加以判斷。是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聊備一格,非可採憑。
㈦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
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尚難遽認販賣毒品營利之事證未足,否則豈非知錯悛悔坦述者難辭重典,而飾卸脫罪者卻反得僥倖?本件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柯焜耀之犯行,然被告與證人柯焜耀彼此間,僅止於朋友關係,無證據顯示其有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海洛因。苟如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況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時,亦多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則其交付價值更為昂貴之海洛因予他人時,豈有無端轉讓而不圖營利之理?復參諸證人柯焜耀上開證述,其係以2000元之代價,與被告欠款抵銷後,取得上開海洛因。揆諸上開情理,堪認其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柯焜耀,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柯焜耀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㈠於附表一編號01、0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
1 行為觸犯上開施用毒品2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甲基安非他命量稀價昂,既屬互通有無,臨時為因應毒癮所需,施用之量應屬有限。且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01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境,係於毒品交易前,先行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沈文鳳鑑賞,其數量衡情亦應至多僅係通常一般施用毒品者所吸食1 次之劑量。是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01之犯行,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認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附表二編號02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06之犯行,係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前往進行交易,被告與該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 次施用行為、1 次轉讓禁藥行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如前,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係被告於同年月23日接受警方盤查時,同意接受搜索,並自行自外套左側口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個,始經查獲,此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同意搜索書在卷可查。應認被告於上開犯行為警發覺前,有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情,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㈠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於92年10月23日確定。㈡於上開毒品執行案件遭通緝期間內,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2 月1 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所宣示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復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㈢100 年度嘉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100 年度嘉簡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100 年度嘉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100 年訴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㈢㈣所示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㈤㈥所示2 罪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㈢至㈥所示4 罪,並與前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2 年1 月8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
104 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中之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再予加重,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
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然觀之販賣金額分別僅為1000、2000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實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依法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嘉義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有丙級技術證明,離婚,有1 個小孩,小孩21歲,之前月收入3 、4 萬元,小孩已經在賺錢不用伊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審及其正值壯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足以使購買或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另考量本件2 次販賣海洛因、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非鉅,所販賣之數量、次數非多,而販賣及轉讓之對象,亦均屬有限。復審酌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病態之本質,惟長期施用毒品仍不能謂對社會法秩序、國家之發展無不良之影響。本案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持續施用毒品,本件更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2 次,施用毒品種類同時包含第一級與第二級,成癮性亦較高。及就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至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自始否認犯罪,難令本院有感受到被告對犯行有幡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於106 年2 月23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
合計7.406 公克),均核屬第二級毒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0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因無法完全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另同日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塑膠吸食吸管
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用以測量施用份量,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1至342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附表一編號0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於106 年4 月27日扣案之使用過之中型袋4 個、使用過
之中小型袋19個、使用過之小型袋2 個,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為伊沒有毒品了,所以將上開施用過夾鍊袋內僅存之毒品刮取下來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6 頁)。而上開裝置毒品使用過之各該包裝袋,因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即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0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因包裝袋中經被告刮取後,毒品殘渣甚微,數量應不足以送驗。且既經被告自承,又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確有驗尿後呈毒品反應情形,是自無再行送驗之必要)。另扣得之吸食器2 組、斜削吸管4 支、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
1 個(106 年4 月27日扣案),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附表一編號02施用毒品犯行,測量施用份量、刮取、吸食、清潔等用途(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於附表一編號0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㈢附表二編號02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06 年2 月19日,
係早於警方於106 年2 月23日之搜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106 年2 月19日賣給證人溫景富那次,電子磅秤還未扣案,應該是那次販賣有用。106 年2 月23日電子磅秤被扣案後,再買另1 個電子磅秤,本案扣案之2 個電子磅秤是不同時間存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2 、347 頁)。是以,106 年2 月23日扣得之電子磅秤1 個,既屬附表二編號0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自應於該次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03至13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晚於警方於10
6 年2 月23日之搜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販賣毒品時要用到電子磅秤,106 年2 月23日電子磅秤被扣案後,再買另1 個電子磅秤,本案扣案之2 個電子磅秤是不同時間存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6 至347 頁)。是以,106 年
4 月27日扣得之電子磅秤1 個,既屬附表二編號03至13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於各該犯行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白色小米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附表二編號02、
03、06、07、08、09、10、12販賣毒品犯行之所用;扣案之金色小米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附表二編號04、05、11、13販賣毒品犯行之所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非被告所有,然係供附表二編號11、13販賣毒品犯行之所用(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所有人陳柏亨,已向本院表示拋棄上開門號,同意本院沒收。陳柏亨已向本院陳明對本院沒收上開手機及門號不提出異議,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之規定,本件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48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 頁】),均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3 至346 頁)。既均屬附表二編號02至13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於各該犯行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附表二編號02至10、12販賣毒品犯行之所用,均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3 至346 頁)。既均屬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於各該犯行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02至12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及附表二編號13因抵銷欠款取得之2000元財產上利益,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外(見本院卷第347 頁),販賣海洛因之販賣所得,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均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額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號 │ │ │ │ │├──┼──────┼────────┼────────┼──────────────────┤│ │如事實欄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高國濱施用第一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柒││01 │ │第10條第1項、第2│毒品,累犯,處有│點肆零陸公克),及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 │ │項 │期徒刑玖月。 │命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毀之。又扣案吸││ │ │ │ │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如事實欄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高國濱施用第一級│扣案使用過之中型袋肆個、中小型袋拾玖││02 │ │第10條第1項、第2│毒品,累犯,處有│個、小型袋貳個,均沒收銷毀之。又扣案││ │ │項 │期徒刑拾月。 │吸食器貳組、斜削吸管肆支、注射針筒壹││ │ │ │ │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附表二
┌──┬──────┬───────┬───────┬───────┬────┬───────┬───────────────┐│ 編 │時間及 │地點 │轉讓/交易對象 │交易標的與代價│所犯罪名│宣告罪刑 │沒收 ││ 號 │被告使用電話│ │(及使用電話)│(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106年2月16日│嘉義縣民雄鄉○│沈文鳳(當場基│僅供施用1次之 │藥事法第│高國濱犯藥事法│無 ││01 │16時37分通話│○村○○00號前│於試用之意,而│甲基安非他命,│83條第1 │第八十三條第一│ ││ │後某時 │,被告車上 │轉讓犯行過程中│無償 │項 │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並未使用電話│ │ │,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02 │106年2月19日│嘉義縣中埔鄉社│溫景富 │甲基安非他命1 │毒品危害│高國濱販賣第二│扣案電子磅秤壹臺、白色小米手機││ │21時29分通話│口村舊火車站旁│0000000000 │包,2,000元 │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後 │香蕉園內 │ │ │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肆年│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被告使用電話│ │ │ │項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0000000000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03 │106年3月4日 │嘉義縣中埔鄉社│溫景富 │甲基安非他命1 │毒品危害│高國濱販賣第二│扣案電子磅秤壹臺、白色小米手機││ │11時25分通話│口村舊火車站旁│0000000000 │包,2,000元 │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後 │香蕉園內 │ │ │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肆年│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被告使用電話│ │ │ │項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0000000000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04 │106年3月7日 │嘉義縣番路鄉下│陳恒誼 │甲基安非他命1 │毒品危害│高國濱販賣第二│扣案電子磅秤壹臺、金色小米手機││ │11時48分通話│坑村公墓附近 │0000000000 │包,1,000元 │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後 │ │ │ │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參年│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被告使用電話│ │ │ │項 │拾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0000000000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05 │106年3月30日│嘉義縣中埔鄉○│陳恒誼 │甲基安非他命1 │毒品危害│高國濱販賣第二│扣案電子磅秤壹臺、金色小米手機││ │15時5分通話 │○村○○○0 號│0000000000 │包,1,000元 │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後 │門前 │ │ │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參年│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被告使用電話│ │ │ │項 │拾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0000000000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06 │106年3月14日│嘉義縣民雄鄉○│沈文鳳 │甲基安非他命1 │毒品危害│高國濱共同販賣│扣案電子磅秤壹臺、白色小米手機││ │23時35分通話│○村○○00號門│0000000000 │包,1,000元 │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累│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後 │口前 │ │ │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0000││ │ │ │ │ │項 │參年拾月。 │九八四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 │被告使用電話│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0000000000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0000000000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07 │106年3月15日│嘉義縣中埔鄉○│陳柏亨 │甲基安非他命1 │毒品危害│高國濱販賣第二│扣案電子磅秤壹臺、白色小米手機││ │16時53分通話│○村○○○0 號│0000000000 │包,1,000元 │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後 │門前 │ │ │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參年│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被告使用電話│ │ │ │項 │拾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0000000000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08 │106年3月16日│嘉義縣中埔鄉○│陳柏亨 │甲基安非他命1 │毒品危害│高國濱販賣第二│扣案電子磅秤壹臺、白色小米手機││ │22時00分通話│○村○○○0 號│0000000000 │包,1,000元 │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後 │門前 │ │ │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參年│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被告使用電話│ │ │ │項 │拾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0000000000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09 │106年3月19日│嘉義縣中埔鄉○│林敬暐 │甲基安非他命1 │毒品危害│高國濱販賣第二│扣案電子磅秤壹臺、白色小米手機││ │23時04分通話│○村○○○0 號│0000000000 │包,500元。 │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 │後 │外 │ │ │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參年│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被告使用電話│ │ │ │項 │捌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0000000000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10 │106年3月20日│嘉義縣中埔鄉○│呂家豪 │甲基安非他命1 │毒品危害│高國濱販賣第二│扣案電子磅秤壹臺、白色小米手機││ │上午6時45分 │○村○○○0 號│0000000000 │包,500元 │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通話後 │門前 │ │ │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參年│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被告使用電話│ │ │ │項 │捌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0000000000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11 │106年4月20日│嘉義市○○○路│呂家豪 │甲基安非他命1 │毒品危害│高國濱販賣第二│扣案電子磅秤壹台、金色小米手機││ │上午7時19分 │與光彩街交岔路│0000000000 │包,500元 │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壹支、門號0000000000││ │通話後 │口 │ │ │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參年│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 │被告使用電話│ │ │ │項 │捌月。 │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0000000000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 │106年3月4日 │嘉義縣中埔鄉親│郭宏吉 │海洛因1包, │毒品危害│高國濱販賣第一│扣案電子磅秤壹臺、白色小米手機││ │18時43分通話│水路某處(距離│0000000000 │1,000元 │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後 │軍輝橋約1.3公 │ │ │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拾陸│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被告使用電話│里處) │ │ │項 │年貳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0000000000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13 │106年4月25日│嘉義市○○路與│柯焜耀 │海洛因1包,抵 │毒品危害│高國濱販賣第一│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金色小米手 ││ │上午6時30分 │光彩街交岔路口│0000000000 │銷2, 000元欠款│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 壹支、門號000000000 ││ │通話後 │ │ │ │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拾陸│ 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被告使用電話│ │ │ │項 │年陸月。 │ 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0000000000 │ │ │ │ │ │ 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