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麒鈞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江立偉律師被 告 周文魁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帶源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毓廷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47號、106年度偵字第5877號、106年度偵字第8974號、106年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麒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讓渡證書壹張及本票伍張均沒收。
周文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帶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簡毓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麒鈞(綽號「嗡嗡」、「小隻」)因不滿與鄧○○(綽號「阿○」)於民國106年5、6月間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卻單獨遭警調查,並認與鄧○○間就詐欺所得款項有分配不均之債務糾紛,鄧○○積欠50萬元款項未還,刻意避不見面,竟夥同友人周文魁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翁麒鈞於106年7月27日下午某時許電話聯繫鄧○○佯稱有意買車為由,相約於當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中華電信對面見面,鄧○○不疑有他,依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揭自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後,已事先在現場等候之翁麒鈞、周文魁旋即上車,由周文魁先以外套束縛鄧○○脖子強迫鄧○○停車,並以束帶綑綁鄧○○手腳,強拉鄧○○至後座以外套矇頭,由周文魁在後座看管以控制其行動自由,再由翁麒鈞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將鄧○○載至某處廟宇附近,周文魁持地上所拾之玻璃瓶毆打鄧○○手部,翁麒鈞以徒手毆打鄧○○頭部,期間周文魁並將玻璃瓶打破作勢以尖端部位刺鄧○○,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共同剝奪鄧○○之行動自由,並要求鄧○○償還積欠翁麒鈞之債務50萬元。
翁麒鈞見鄧○○無意清償,再電話聯繫友人林帶源表示欲處理自己與鄧○○間之債務,商議如何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並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周文魁將鄧○○押往林帶源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居處,林帶源知悉上開不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仍與其等共同基於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搭上前揭自小客車乘坐於副駕駛座,周文魁則坐於後座看管鄧○○,翁麒鈞再電話聯繫友人簡毓廷購買本票及讓渡書,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茶之魔手飲料店會合,簡毓廷亦因不滿因詐欺案件遭警調查,見鄧○○受制於翁麒鈞等人,竟與其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搭乘不知情之友人蕭○○所駕車輛至上開茶之魔手飲料店會合後,跟隨翁麒鈞所駕前揭自小客車,共同將鄧○○押至嘉義縣布袋鎮新塭村嘉應廟感恩塔牌樓旁空地(下稱「新塭公墓旁空地」),並將本票及讓渡書交給翁麒鈞,在場之周文魁、翁麒鈞繼而徒手毆打車內之鄧○○以逼迫其償還債務,致鄧○○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前胸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雙側踝部擦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簡毓廷原亦進入車內欲毆打鄧○○,惟遭林帶源阻止,經鄧○○承諾給其交代後先行離去。翁麒鈞、周文魁、林帶源等人承前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鄧○○遭剝奪行動自由,且一再遭毆打受傷之情形下,要求鄧○○償還50萬元債務,並要其提供前揭自小客車為擔保,因而逼迫喝令鄧○○簽立車輛之讓渡證書1張及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5張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鄧○○因而簽立上開本票及車輛之讓渡證書,交付予翁麒鈞收執。翁麒鈞取得上開本票及車輛之讓渡證書後,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將鄧○○載返住處,途中經過址設嘉義縣○○鄉○○路○○○號○○超市時,林帶源下車購買剪刀交給鄧○○自行將綑綁之束帶剪開,翁麒鈞並要求鄧○○以前揭自小客車為質押,需償還全部債務後始歸還車輛,將鄧○○送返住處釋放後,即將鄧○○所有之前揭車輛駛走,期間共非法剝奪鄧○○之人身自由達3、4小時之久。嗣鄧○○於案發翌(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翁麒鈞,向翁麒鈞索還前揭自小客車未果,於同年月31日檢具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依現行犯逮捕正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翁麒鈞,並在前揭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查扣鄧○○簽立之讓渡證書1張、本票5張及前揭自小客車1部(自小客車已發還予鄧○○)。另警方因林帶源等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對林帶源所持用手機實施通訊監察,於同年10月31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254號搜索票,分別拘提翁麒鈞、林帶源、簡毓廷及與本案無關之莊○○、陳○○、洪○○等人到案並執行搜索,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林帶源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247號、第8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翁麒鈞、周文魁、林帶源、簡毓廷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等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前揭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查告訴人鄧○○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翁麒鈞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分別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告訴人主動報警接受詢問,距離事發較近,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形式觀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經受訊問人閱覽後簽名、捺印,可確認係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並未受不正訊問,受案情汙染之程度較小,當時亦無誣指被告翁麒鈞等人之動機,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警詢筆錄內容,經告訴人確認無訛,則依其陳述時外部附隨之環境、條件觀察,應係出於真意,無違法取供,復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且與偵查中所述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告訴人鄧○○於偵查中就被告翁麒鈞等人所示犯行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係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所為,就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麒鈞及被告周文魁等人對於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及被告林帶源及簡毓廷等人對於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布警偵字第1060010494號卷【下稱警494 卷】第5 至9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60055828號卷【下稱警828 卷】卷一第4 至9 、第11之1至11之3 頁、第17至20頁、第23至25頁、第64之1 至64至3頁、106 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下稱偵5877卷】第25至26頁、107 年度他字第2027卷【下稱他2027卷】第99至100 頁、第107 至108 頁、第115 至117 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卷【下稱偵8247卷】第111 至113 頁、第137 至139 頁、第14
9 至151 頁、第167 至169 頁、第177 至179 頁、本院聲羈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第149 至166 頁、第
365 至384 頁),核與告訴人鄧○○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494 卷第11至15、警828 卷一第85至89頁、第102 之1 至102 之4 頁、偵5877卷第49至50頁、57至
58、偵8247卷第171 至173 頁),告訴人鄧○○於上述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遭被告翁麒鈞等人毆打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右側眼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前胸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雙側踝部擦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鄧○○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6 年度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見偵5877卷第59頁),另告訴人鄧○○因遭受妨害自由、毆打後簽立並交付交付面額10萬元本票5 張及車輛讓渡書予被告翁麒鈞收執,並遭被告翁麒鈞強行駛走000-0000號自小客車,業據警方搜索扣得上開物品,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AVD-5530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超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附件之鄧○○提出之案發翌日(28日)其與翁麒鈞LINE之對話內容紀錄翻拍照片12張存卷可參(見警494卷第23至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警828卷一第95頁、第97至102頁),以及扣案之讓渡證書1紙及本票5張足資佐證(見警494卷第35頁、107年度保管檢527號,見本院卷二第322頁)。
足認被告翁麒鈞、周文魁、林帶源、簡毓廷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林帶源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帶源並無在新塭公墓旁空地毆打鄧○○,事前並無與被告翁麒鈞等人謀議,亦未參與被告翁麒鈞等人先前妨害自由、毆打鄧○○之行為,係受被告翁麒鈞央求協助告知如何簽署本票及讓渡書,並無強迫鄧○○簽立本票,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否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指2 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內,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
110 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度台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併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共犯雖未親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然當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礙於被告在本案共同正犯之成立。
㈡查告訴人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翁麒鈞、周文魁、
林帶源都有要求你簽立本票5 張及車輛讓渡證書,是否如此?)嗯(點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林帶源於106.10.31 日偵查中自承:「(107 年7 月27日晚上,夥同翁麒鈞強押鄧○○至新塭公墓空地後,喝令其簽立本票、讓渡書? )我沒有強押鄧○○,我只有叫鄧○○簽本票及讓渡書。(有以束帶捆綁鄧○○之雙腳?)我上車時鄧○○的雙腳就被綑綁了。(鄧○○頭部蓋有外套?)有。(為何由你喝令鄧○○簽立本票及讓渡書?)因為翁麒鈞不懂,所以他打電話拜託我,叫鄧○○寫本票及讓渡書。(所以你上車參與是為了要讓鄧○○簽立本票及讓渡書?)是。(你上車時鄧○○已被押住?)是。(所以你是參與從你家到新塭公墓,及在公墓喝令鄧○○寫本票、讓渡書,並從公墓返回鹿草之過程?)是。(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106 他2027卷第116 頁);於同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當時上車翁麒鈞跟我說他不會簽本票及讓渡書,要我去幫忙。翁麒鈞覺得被害人欠他錢,要我上車一起幫忙強迫鄧○○簽本票及車輛讓渡書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5頁)。被告翁麒鈞於107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就帶著鄧○○去找林帶源,我就問林帶源是否會寫本票與讓渡書,林帶源說會,說要去布袋鎮新塭村嘉應廟感恩塔牌樓那邊簽,林帶源坐上我們的車一起出發;開車到嘉應廟感恩塔牌樓旁空地後,是我在車內打鄧○○,林帶源那時在車外跟簡毓廷聊天;是直接載鄧○○去林帶源家問林帶源本票與讓渡書要怎麼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 、371 頁)。
㈢查被告林帶源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知悉告訴人鄧○○積欠
被告翁麒鈞債務之事,乃受被告翁麒鈞等人相約並會合,於毆打鄧○○時強逼告訴人鄧○○清償債務之過程中始終在現場觀看,則被告林帶源於過程中雖未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鄧○○及有剝奪告訴人鄧○○行為自由之積極作為,自與被告翁麒鈞等人會合後全程參與其間,期間在現場觀看告訴人鄧○○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直至告訴人鄧○○簽署本票及讓渡書後,又隨同被告翁麒鈞等人駕車送返住處釋放鄧○○使之離去為止,在此過程中始終參與逼迫告訴人鄧○○償還債務之事,對於被告翁麒鈞所為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等催討債務種種行徑及迫使鄧○○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以還款之目的均全然知悉,始終不予以阻止,其主觀上存在與被告翁麒鈞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堪信其於案發時絕非僅止於單純協助幫忙雙方解決債務而已。質言之,林帶源對於被告翁麒鈞、周文魁等人以剝奪鄧○○之人身自由方式迫使鄧○○還款之事本屬知情,仍到場並協助簽署本票及讓渡書,顯係以該等行為繼續參與被告翁麒鈞、周文魁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且對於現場毆打之手段以迫使鄧○○書立本票及讓渡書亦全然知悉,當係對於被告翁麒鈞等人妨害自由、傷害、強制之犯行均有所認識及默示之合致,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前開行為,與被告翁麒鈞、周文魁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對於彼此接續分工,於不同行為拘禁、毆打鄧○○之行為,所肇致鄧○○遭剝奪人身自由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帶源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是被告林帶源共同犯剝奪告訴人鄧○○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翁麒鈞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林帶源此部分之辯解,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同此法理,倘行為人透過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按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告訴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翁麒鈞為向告訴人鄧○○催討債務,與被告周文魁、林帶源等人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束帶綑綁、毆打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鄧○○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被告簡毓廷受邀前往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後先行離去,在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承認債務,而在新塭公墓牌樓旁空地簽發本票5 紙及車輛讓渡書交付予翁麒鈞,核被告翁麒鈞、周文魁、林帶源、簡毓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前後超過3 、4 小時,應認屬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進行,且在該期間為達到迫使告訴人未敢擅自離去之目的,在上開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期間內,被告翁麒鈞、周文魁等人所為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屬於妨害自由構成要件行為之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等所施加毆打逼使告訴人鄧○○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之無義務之事,均包含於被告等共同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等人於前開期間先後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乃本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翁麒鈞、周文魁、林帶源、簡毓廷等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翁麒鈞、周文魁、林帶源等人上述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認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名。惟: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而該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請求權存在為斷,若被告對告訴人有民事請求權,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5247號、27年上字第1404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文魁、翁麒鈞、林帶源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告訴人鄧○○之指訴、被告翁麒鈞、周文魁、林帶源3 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同案被告簡毓廷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被告翁麒鈞及其辯護人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本案起因係告訴人鄧○○積欠伊50萬元借款債務未償還,鄧○○書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並同意將車駛走,以車輛作為質押,並無強盜犯行或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周文魁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係被告翁麒鈞主動邀約被告見面告知告訴人積欠金錢,邀同前往處理,並無強盜之犯意,且未持有告訴人自小客車及簽發之本票,更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林帶源及其辯護人辯稱: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之故意等語。則本案應認定之點,乃在於被告翁麒鈞與告訴人鄧○○間究有無5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被告翁麒鈞、周文魁、林帶源等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㈠就被告翁麒鈞所辯稱告訴人鄧○○積欠50萬元借貸債務乙節,難認屬實:
1.告訴人鄧○○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迭次指稱:可能係因我介紹經營職棒賭盤的朋友莊○○(綽號「阿鑫」)給翁麒鈞認識,那時阿鑫要我介紹朋友做下線及簽賭,我介紹他們認識,後來他們有糾紛,找不到阿鑫就找我;他們假借我借他們錢,要我履行不存在之借貸債務關係,事實上我沒有欠他們債務(見警828卷一第85至89頁、第102之1至102之4頁、警494卷第11至15頁);我和翁麒鈞沒有財務糾紛,我沒有向翁麒鈞借錢(見偵5877卷第49至50、57至58頁);我跟翁麒鈞沒有糾紛,翁麒鈞要找經營職棒賭博之莊○○,他們可能有配合後來發生糾紛,我只有介紹他們認識而已,我確定沒有欠翁麒鈞50萬元,如果我有欠翁麒鈞錢,本票早就該簽了,50萬元又不是小數目等語(見偵8247卷第171至17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有欠翁麒鈞50萬元,是105年9月某日晚上在黃○○家門口向翁麒鈞借50萬元,翁麒鈞是一次拿現金給我,黃○○有看到,105年9月就寫借據,當時我有講1個月幾千元慢慢還,翁麒鈞沒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82至83頁)。則告訴人鄧○○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本案事發原因,已難遽信。
2.稽之被告翁麒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鄧○○在105 年上半年某月向我借50萬元,我在黃○○住處交錢,騙鄧○○出來時請他簽本票時才寫借據,一開始有約定還款日,鄧○○有說每個月還2、3萬元都沒還,鄧○○的LINE把我封鎖,後來都連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證人即被告翁麒鈞友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是105年翁麒鈞在我家外面借錢給鄧○○,我聽到他們講50萬元,不清楚鄧○○借錢原因、如何還款及後來有無還款,當天翁麒鈞來我家,我出去倒垃圾在外面聊天時,看到翁麒鈞拿現金給突然出現的鄧○○,當時沒辦法簽立借據,我不知鄧○○要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7頁),已與前開鄧○○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關於借款日期、有無簽立借據、還款金額及方式等借款細節,互核未符,且告訴人鄧○○於交互詰問結束經審判長質問時,又改陳稱:當初是因他們跟職業簽賭跟綽號阿鑫男子接洽,因為這樣就叫我簽立本票及讓渡書,算是根本沒有欠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觀諸告訴人鄧○○於警詢、偵查中指證遭限制行動自由及毆打、強迫簽立本票及讓渡書情節歷歷,始終堅稱並無欠款,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有向被告翁麒鈞借款50萬元,與被告翁麒鈞、證人黃○○所述50萬元借款情節相互齟齬且大違常情,且迄未無法提出所借資金流向之合理解釋,顯均係事後迴護被告翁麒鈞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證人即翁麒鈞母親黃○○所為之證述及被告翁麒鈞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胞姊翁○○帳戶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6頁),僅得證明有資金進出,無法證明資金流至告訴人處,仍無從資為證明50萬元借貸債務存在之佐證,從而,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翁麒鈞之認定。
㈡本案起因應與被告翁麒鈞與告訴人鄧○○所涉詐欺案件犯罪
所得分配不均糾紛有關,被告翁麒鈞為此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5 張及車輛讓渡證書,並強行將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駛走,難逕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1.告訴人鄧○○供詞反覆不一,已如前述,則其於警詢時證稱係因介紹經營職業賭盤綽號「阿鑫」之莊○○予翁麒鈞而導致糾紛,被告翁麒鈞假借欠錢要他履行不存在之借貸關係,強迫簽立5張本票及車輛讓渡證書等語,此節已非可盡信。
2.本院細繹附件之告訴人鄧○○與被告翁麒鈞於案發翌(28)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文前後文義以觀,被告翁麒鈞迭稱因一起「工作」之事,告訴人鄧○○自願同意償還此筆債務並同意將車交付使用,而告訴人鄧○○則迭稱並無欠款,要求返還車輛,則被告翁麒鈞與告訴人鄧○○就有無積欠翁麒鈞債務一事存在爭執。對於翁麒鈞所稱「工作」之事,告訴人鄧○○於106 年12月21日警詢時指稱:翁麒鈞稱「當初一起工作,現在出事你就想當沒事」等語,可能是因我介紹「阿鑫」跟他們認識,他們出事了才責備我等語(見偵8247卷第171 至172 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確與被告翁麒鈞借款關係存在,面對審判長訊問上開對話紀錄時,答稱:「我真的沒有跟他們一起工作」、「我沒有做車手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仍迴避「工作」之事及自身與詐欺案件之關聯性,而被告翁麒鈞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工作」是指詐欺車手,但亦否認本案與詐欺案件有關,就是借款之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足見2 人間就金錢債務糾紛仍多所隱瞞。觀之告訴人鄧○○於案發翌日直接向被告翁麒鈞要求返還車輛,索討未果始報警,舉止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暴力立即驗傷報警行為迥異,實啟人疑竇。再參酌告訴人鄧○○於報警時指稱:翁麒鈞告訴我以本票及我自小客車作為質押,要我給他們50萬元,就會歸還車輛及本票等語(見警828 卷一第85至89頁、第102 之1 至102 之4頁),而被告翁麒鈞與周文魁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相邀林帶源協助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5 張及讓渡書,先將鄧○○載返住處後始強行將自小客車駛走之行為舉止,可見被告翁麒鈞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金錢,且係一具體明確之數額50萬元,並非在強取該自小客車,倘係為強取該自小客車,何須再簽立本票,可知車輛確有做為質押之意,與強盜行為在於強取告訴人身上現有財物,即置告訴人不顧逕自離去現場之型態亦有不同。本院審酌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距案發時間接近,係警方介入調查前,雙方間之真實私密對話內容,可信度極高,查被告翁麒鈞於LINE通訊軟體上迭稱「昨天說車子要給我們用到你錢還完」、「當初是你自己要把車子押在這裡,你自己說要把錢處理」、「欠錢還錢天公地道,我覺得你只是靠勢我的身份不能上法院!那你說你欠我錢就不用處理。」、「前(應係「錢」)全部都是交給你的你跑了我們出事你卻這樣一直逃避」等文字,及被告翁麒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發生前,與鄧○○因詐欺案件被司法機關調查,鄧○○是我的上游,我擔任車手提款後交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佐以被告翁麒鈞確於106年間因參與詐騙集團車手涉及多起詐欺案件遭警方追查後偵查起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94號、第2418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22號、第7266號、第7377號案件起訴,現由各法院審理中,起訴事實均提及被告翁麒鈞於106 年5 、6 月間起,加入鄧○○(綽號「阿○」)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各次出面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付予「阿○」,以此方式獲取報酬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起訴書及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9頁、第304至320頁)。綜上卷內跡證,足徵本案之事發起因,應係被告翁麒鈞與告訴人鄧○○因參與詐欺集團車手案件而發生金錢分配不均糾紛,被告翁麒鈞遭受警方調查,為向告訴人鄧○○索還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所得之詐欺款項,而以前揭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讓渡書等行無義務之事,且強將其自小客車駛走作為質押,以擔保告訴人未來清償上開債務。據此,被告翁麒鈞主觀上認知告訴人鄧○○有積欠其債務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尚難逕論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周文魁、林帶源為翁麒鈞向告訴人鄧○○催討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亦難逕認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參酌告訴人鄧○○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本案發生前不認識周文魁、林帶源(見警828 卷一第85至89頁、第102 之1 至102 之4 頁、警494 卷第11至15頁、偵5877卷第49至50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81頁);同案被告翁麒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林帶源與周文魁與詐欺沒有關係,本案發生前周文魁、林帶源應該不認識鄧○○。我問周文魁可否陪我去處理事情,我們就去義竹國中等鄧○○;我跟周文魁見面時跟他說要處理錢的事情,說「阿文」欠我50萬元;是臨時去找林帶源,打電話問林帶源在哪,見面跟他說鄧○○欠我錢,要寫讓渡證書和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卷二第216 至217 、221 頁);同案被告簡毓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因為翁麒鈞跟鄧○○有債務糾紛;跟我說要買本票與讓渡書的人只有翁麒鈞等語(見他2027卷第99頁、本院卷二第116 、119 頁)。再檢視全案相關卷證資料,除被告周文魁綑綁、毆打告訴人鄧○○,被告林帶源在場指導告訴人鄧○○如何簽立本票及讓渡書外,未見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有何仇怨或金錢糾紛,或另圖謀任何財物,並佐以告訴人所簽立之讓渡證書及本票均交予被告翁麒鈞收執,告訴人前揭自小客車由被告翁麒鈞駛走之情節,足證被告周文魁、林帶源係受被告翁麒鈞相約,而共同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被告翁麒鈞之債務之事實。故被告周文魁、林帶源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同案被告翁麒鈞告知鄧○○積欠其債務,故要求鄧○○清償對翁麒鈞債務,而與被告翁麒鈞共同犯下本案乙節,應非子虛。是被告周文魁、林帶源與被告翁麒鈞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迫告訴人上車,於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並命告訴人簽發本票及讓渡證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堪見其等均係本於告訴人對於被告翁麒鈞負有清償債務責任之認知,而以上揭手段逼迫告訴人清償該50萬元。其等主觀上認告訴人對被告翁麒鈞負有債務,為被告翁麒鈞催討債務等辯詞,顯非全然無稽。則前開被告周文魁、林帶源等人主觀上既認被告翁麒鈞有向告訴人索償之合法理由,渠等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讓渡證書,並提供自小客車作為質押,即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立結夥3 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行。
㈣據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翁麒鈞、被告周文魁、被告林帶源此
部分犯行,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加重強盜犯行所為,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業據說明如前,惟本案之起訴事實與剝奪行動自由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自得認定事實,且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據本院審理時進行罪名告知並加以調查審認,並經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實質答辯,對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周文魁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
9 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林帶源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麒鈞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鄧○○間之債務糾紛,竟任憑己意夥同友人即被告周文魁、被告林帶源、被告簡毓廷以非法手段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與被告周文魁、被告林帶源藉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方式,逼使告訴人鄧○○行無義務之事而書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3 、
4 個小時之久,不僅造成告訴人鄧○○身心受創,亦危及社會安寧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翁麒鈞、周文魁、林帶源、簡毓廷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犯罪起因與動機究因被告翁麒鈞與告訴人鄧○○間之債務糾紛所致,被告翁麒鈞居於本案之主導、聯絡、指揮之地位,並收執讓渡證書及本票,被告周文魁實施毆打,被告林帶源指導本票及讓渡書之書立,被告簡毓廷提供本票及讓渡書及其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角色分工情節,並考量被告翁麒鈞等人已分別於107 年
1 月23日、107 年4 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渠等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1 、143 至145 、409 至410頁),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暨衡酌被告翁麒鈞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收押前在工廠工作,月入約3 萬多元,與父母同住,有2 個姐姐;被告周文魁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與奶奶同住,有1 個妹妹;被告林帶源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跟父親一起貼磁磚,月入約3 、4 萬元,有1 個姐姐,與父親同住;被告簡毓廷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茶葉業務,月入約3 、4 萬元,現與母親同住,有2 個弟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毓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告訴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讓渡證書1 張(見警494 卷第35頁)及告訴人鄧○○所簽發之面額10萬元本票5 張(107 年度保管檢527 號,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均屬被告翁麒鈞之犯罪所得,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周文魁及被告林帶源就此部分有支配或管理權限,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翁麒鈞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遭被告翁麒鈞駛走之所有自小客車,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警494 卷第33頁),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羅紫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鄧○○與翁麒鈞於106 年7 月28日LINE對話內容紀錄全文
(見警828 卷第97至102 頁翻拍照片)┌─┬──────────────────────────┐│1 │翁:當初你跟我們一起做什麼工作的然後欠我們錢昨天說車││ │ 子要給我們用到你錢還完現在又報警沒差要玩一起來玩││ │ │├─┼──────────────────────────┤│2 │鄧:我又沒有欠你們錢,那是昨天你們說要買車叫我載你,││ │ 結果拐我,又逼我簽票跟讓渡書,現在做賊喊捉賊?車││ │ 我也沒有說要讓你用…是你硬押走的,本來想說你車跟││ │ 逼我欠的那些還來就不報警不想害你的,結果你現在又││ │ 這樣? │├─┼──────────────────────────┤│3 │翁:誰逼你,當初一起工作,現在出事,難道你就想當沒事││ │ ,你講話剛好就好,出事了就拍拍屁股走人了喔,該處││ │ 理的應該還是要處理吧! │├─┼──────────────────────────┤│4 │鄧:我沒有欠你錢!你不要亂講,我有驗傷單、你們押走我││ │ 的,我們無冤無仇!冤有頭債有主 │├─┼──────────────────────────┤│5 │翁:出事了就放我們去死 ││ │ 你賣我一次我也可以賣你一次證據我都有留這樣就可以││ │ 證明我們是不是有一起工作你有沒有欠我錢了反正我都││ │ 出事了要關一起關 │├─┼──────────────────────────┤│6 │鄧:你們搞成這樣,押我、打我、脅迫我簽本票、車的讓渡││ │ 書,把我的車搶走。這些罪都很重!你們一直逼死我,││ │ 我只好報警不然我還能怎樣? │├─┼──────────────────────────┤│7 │翁:請你講好!當初是你自己要把車子押在這裡,你自己說││ │ 要把錢處理,現在反悔,你現在是在搞我嗎?你把話講││ │ 好欸,你這樣出爾反爾,我真的覺得你很過分,我那時││ │ 候逼你了,早知道我就錄影存證 │├─┼──────────────────────────┤│8 │鄧:不要強灌莫須有的事,沒有意義,車子被你搶走只希望││ │ 你能快點還我 │├─┼──────────────────────────┤│9 │翁:我真的覺得你很誇張,什麼是莫須有的事,我只覺得你││ │ 現在又把我用下去了,你都出爾反爾,你當初自己說要││ │ 把車放這,還錢才把車給你,現在話又拿著亂說,我真││ │ 的覺得你一次次把我們賣了 │├─┼──────────────────────────┤│10│鄧:我去驗傷還沒報案,是給你們機會,不想讓你們這種行││ │ 為多關好幾年,講那些莫須有的是沒有意義,你再這樣││ │ 胡說八道我…我只好明天去報案,搶我的車快點還我,││ │ 逼我簽的票也是!你們自己好好想想吧… │├─┼──────────────────────────┤│11│翁:你怎麼不想辦法把欠我的錢處理給我一直講那些奇奇怪││ │ 怪的事是怎樣 │├─┼──────────────────────────┤│12│鄧:我沒有欠你們錢,是你們說要買車拐我出去,押我,勒││ │ 索我、打我、搶我手機不讓我求救,逼我簽本票,還有││ │ 車子讓渡書,路上都會有監視器,你們是躲不掉的,你││ │ 們這樣的行為已經對我造成影響,你們如果還是堅持這││ │ 樣,我沒有辦法就只好去報警了!你們考慮清楚。 │├─┼──────────────────────────┤│13│翁:我真的覺得你很過分!當初一起工作你欠的那些錢本來││ │ 就要處理,你現在又挖洞給我跳好阿那我要不對你客氣││ │ 了,我一直不想上法院,要上法院要沒關係,要告大家││ │ 來告,你自己也考慮清楚,你不要把那些沒有的事灌在││ │ 我身上了。 │├─┼──────────────────────────┤│14│鄧:我沒有欠你們錢,你們把車子還來,還有逼我簽的本票││ │ 跟讓渡書還來,我可以不去報警,你想清楚,那些罪很││ │ 重的! │├─┼──────────────────────────┤│15│翁:欠錢還錢天公地道,我覺得你只是靠勢我的身份不能上││ │ 法院!那你說你欠我錢就不用處理。幹你娘,你真的很││ │ 過分,我的家境好過嗎?這樣也要凹下去,為我想想可││ │ 以嗎。 │├─┼──────────────────────────┤│16│鄧:我沒有欠你錢!要這樣我只好報警了! │├─┼──────────────────────────┤│17│翁:有沒有自己心裡清楚 ││ │ 還有記得你跟我是一起工作的 │├─┼──────────────────────────┤│18│鄧:明明是你拿槍押著我逼著我簽的!胡說八道應該ㄥㄥ ││ │ ㄡㄝㄝㄥ │├─┼──────────────────────────┤│19│翁:我哪來的槍 你什麼話都說的出來欸 ││ │ 前(應係「錢」)全部都是交給你的你跑了我們出事你││ │ 卻這樣一直逃避還一直胡言亂語 ││ │ 既然你報警了你也脫不了關係我會把你當車手頭的事請││ │ 說出來 ││ │ 鄧○○你好自為之ㄛ~~~ │└─┴──────────────────────────┘附表:扣案物(本院106 年度保管檢101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卷一第73至77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本案沒收與否 ││ │ │ │ │ │├──┼───────────┼───┼─────┼────────┤│1. │委任契約書 │1張 │林帶源 │不予沒收 │├──┼───────────┼───┼─────┼────────┤│2. │本票 │1張 │林帶源 │不予沒收 │├──┼───────────┼───┼─────┼────────┤│3. │本票影本 │9張 │林帶源 │不予沒收 │├──┼───────────┼───┼─────┼────────┤│4. │身分證影本(陳明安、陳│2張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志鴻) │ │ │ │├──┼───────────┼───┼─────┼────────┤│5. │木棒 │6支 │林帶源 │不予沒收 │├──┼───────────┼───┼─────┼────────┤│6. │木製球棒 │1支 │林帶源 │不予沒收 │├──┼───────────┼───┼─────┼────────┤│7. │鋁棒 │1支 │林帶源 │不予沒收 │├──┼───────────┼───┼─────┼────────┤│8. │其他刀械(西瓜刀) │1支 │林帶源 │不予沒收 │├──┼───────────┼───┼─────┼────────┤│9. │電子產品(門號00000000│1張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58號SIM卡) │ │ │ │├──┼───────────┼───┼─────┼────────┤│10. │電子產品(電腦螢幕) │15台 │林帶源 │不予沒收 │├──┼───────────┼───┼─────┼────────┤│11 │電子產品(電腦主機) │5台 │林帶源 │不予沒收 │├──┼───────────┼───┼─────┼────────┤│12 │電子產品(不斷電系統)│3台 │林帶源 │不予沒收 │├──┼───────────┼───┼─────┼────────┤│13 │電子產品(傳真機) │1台 │林帶源 │不予沒收 │├──┼───────────┼───┼─────┼────────┤│14 │電子產品(電子計算機)│2台 │林帶源 │不予沒收 │├──┼───────────┼───┼─────┼────────┤│15 │監視器(鏡頭2 部、主機│1組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1 台) │ │ │ │├──┼───────────┼───┼─────┼────────┤│16 │電子產品(數據機) │2台 │林帶源 │不予沒收 │├──┼───────────┼───┼─────┼────────┤│17 │電腦設備(網路分享器)│1台 │林帶源 │不予沒收 │├──┼───────────┼───┼─────┼────────┤│18 │筆記本(帳冊) │3本 │林帶源 │不予沒收 │├──┼───────────┼───┼─────┼────────┤│19 │電子產品(隨身碟) │1支 │林帶源 │不予沒收 │├──┼───────────┼───┼─────┼────────┤│20 │電腦設備(外接式硬碟)│1台 │林帶源 │不予沒收 │├──┼───────────┼───┼─────┼────────┤│21 │高爾夫球桿 │1支 │陳宏齊 │不予沒收 │├──┼───────────┼───┼─────┼────────┤│22 │甩棍 │1支 │陳宏齊 │不予沒收 │├──┼───────────┼───┼─────┼────────┤│23 │鐵管 │1支 │陳宏齊 │不予沒收 │├──┼───────────┼───┼─────┼────────┤│24 │鋁球棒 │2支 │陳宏齊 │不予沒收 │├──┼───────────┼───┼─────┼────────┤│25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1支 │簡毓廷 │不予沒收 ││ │0000000 ) │ │ │ │├──┼───────────┼───┼─────┼────────┤│26 │電子產品(手機門號0908│1支 │簡煜軒 │不予沒收 ││ │879905號) │ │ │ │├──┼───────────┼───┼─────┼────────┤│27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 │1支 │洪瑋梵 │不予沒收 ││ │卡1 張) │ │ │ │├──┼───────────┼───┼─────┼────────┤│28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