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學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被 告 楊衣華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74號、106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學、楊衣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蔡孟學前於民國 98年至100年間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107年4月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為配合卷內事證,仍以改制前稱之,以下簡稱第四岸巡總隊)司法組組長,負責督導、綜理司法組各案件偵辦事宜;被告楊衣華前於99 年至100年間係第四岸巡總隊司法組組員,負責司法組內勤文書業務;同案被告郭家宏(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前於94年5月1日至100年9月15日間,先後任職第四岸巡總隊少校情報官及勤務中心中校主任,負責指導該總隊案件偵辦及查緝等業務,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前於99年11月18日,第四岸巡總隊於臺中梧棲港搜索「順得成號漁船」,於該船船艙密室查獲走私香菸20萬 5,650包,再於翌(19)日在臺中梧棲港搜索「宏舜號漁船」,於該船船艙密室查獲走私香菸17萬 3,690包。上揭二查獲私菸案,嗣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依據「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各核定新臺幣(下同)394萬3,427元(檢舉人分配額219萬0,793元、查緝獎金175萬2,634元)及350萬1,232元(檢舉人分配額194萬5,129元、查緝獎金155萬6,103元)獎勵金,且經上揭二查獲私菸案之協辦單位同意後,主辦單位即第四岸巡總隊查緝獎勵金分配比例均為94%,第四岸巡總隊就上揭二查獲私菸案之查緝獎勵金分別為164萬7,476元、146萬2,737元。然依據「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8條之1規定:「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之案件,無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7萬元;有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3萬 5,000元。」而上揭二查獲私菸案均屬有檢舉人之案件,故協助查緝走私有功人員每人每案最高可獲得3萬5,000元之查緝獎勵金。同案被告郭家宏、被告蔡孟學、楊衣華分別係上揭二查獲私菸案之主偵、承辦及協辦人員,均對上揭二查獲私菸案之實際參與偵辦及出力情形知之甚詳,惟囿於上揭規定,故若僅以實際參與查緝人員請領查緝獎勵金,實無法全額請領上揭第四岸巡總隊所分配之查緝獎勵金。同案被告郭家宏、被告蔡孟學、楊衣華為獲取上揭二查獲私菸案之全數查緝獎勵金,及領取高於每人限額(即3萬5,000元)之查緝獎勵金,於100年5月間,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虛偽將未到查緝現場之該總隊人員(休假或隸屬其他勤務),或臨時至現場、出力事實甚微之人員亦列入有功人員名單,並虛列出力事實及分配查緝獎金數額,並由被告楊衣華以電腦繕打製成有功人員名冊及受領清冊等不實資料(人員姓名、不實出力情形、獎金分配比例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再由被告蔡孟學依前揭不實有功人員名冊所定獎金分配比例、不實出力事實內容,於100年 5月13日及同年5月30日,分別召開上揭二案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後,復由被告楊衣華製作內容載有各人員不實出力情形之會議紀錄,連同前揭有功人員名冊等不實資料,逐級上陳批核發文請領查緝獎勵金,致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相關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有功人員名冊所載內容為真實,而核撥全數查緝獎勵金,於100年6月14日及同年 6月24日分別匯入請領清冊所列人員之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及核撥查緝獎勵金之正確性。同案被告郭家宏及被告蔡孟學、楊衣華接續上揭詐取(此處詐取2 字應為贅字)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查緝獎勵金撥入請領清冊所列人員之郵局帳戶後,旋分別以查緝獎金需繳回司法組重新分配運用、需補貼該案檢舉人檢舉獎金,或其他獎金核撥作業疏失等不實理由,甚至未告知理由,要求如附表一、二所示請領清冊所列人員(除謝文甲、陳志宏以外)將已撥入渠等郵局帳戶之查緝獎勵金,全數或保留不等數額後,自渠等之郵局帳戶領出,直接交予同案被告郭家宏或被告楊衣華。三人即以上述方式共同詐取上揭二查獲私菸案之查緝獎勵金共計102萬7,000元(至於附表一、二編號7~9、11~15、30~
31、35、36、41、45、47、49~51、53所示賴育杰等人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因認被告蔡孟學、楊衣華上開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方面
1.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 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前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 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而本件被告蔡孟學、楊衣華被訴之行為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又依該次修正後第237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綜上可知,自103年1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2.經查,本件被告蔡孟學、楊衣華於本件被訴行為時,除具有公務員身份外,被告蔡孟學於85年8 月19日入伍、被告楊衣華於91年2月15日入伍,迄今仍為現役軍人一節,有2人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53 頁)。再者,被告2人被訴罪嫌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第76條第1項第4款「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公訴意旨僅論被告 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漏列其等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且本件係104年10月2 日由檢舉人A男逕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發,有該署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檢舉人 A男之詢問筆錄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至3頁),是被告 2人於被訴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案件係自104年10月2日開始偵查,則依現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應由本院適用刑事訴訟法予以審判。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關於被告簡中信所涉犯嫌經本院諭知無罪部分,本判決所援引說明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孟學、楊衣華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以及上揭二查獲私菸案中,如附表一、二所示有不實出力情形之人員,仍有查緝獎勵金匯入渠等郵局帳戶,及事後依被告楊衣華或同案被告郭家宏要求,將查緝獎勵金繳回予 2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第四岸巡總隊人員賴育杰、沈文一、吳清旭、李銘坤、陳政雄、黃士銓、黃政憲、許竣銘、陳瑞湘、張中燕、王騰毅、許博淳、梁志偉、詹世全、黃贊宸、吳建勳、李政羽、蔡幸倚、羅怡纓、張淑鳳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另外,在上開二查獲私菸案中有實際出力之人員,部分人員在獎勵金匯入渠等郵局帳戶後,亦有依被告楊衣華或同案被告郭家宏要求,將獎勵金繳回予 2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當時第四岸巡總隊人員謝文甲、陳甘栗、王杰燊、徐炫凱、陳奕廷、陳家賢、盧重邦、陳瑞文、蔡佳曄、潘立仁、李寶誠、陳瑞霖、許鴻茗、蔡裕濱、吳文國、陳信泓、侯志諭、蕭易忠、楊子儀、黃琪玲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此外,尚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岸巡總隊查獲薛雲鴻、翁明福違反菸酒管理法(薛雲鴻為順得成號漁船之負責人,翁明福為宏舜號漁船之負責人,以下分別簡稱薛案、翁案)之查緝獎勵金分配表、案件報告書、分配有功人員名冊、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受領清冊各 1份、如附表一、二所示人員之郵局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孟學、楊衣華均不爭執於本件二查獲私菸案當時,各擔任第四岸巡總隊之司法組組長、司法組組員,且分別為二案之承辦人員、協辦人員,嗣將二案送主管機關裁處後,第四岸巡總隊經與二案之其他協辦單位協調分配比例,最終各獲分配164萬7,476元、146萬2,737元之查緝獎勵金,後續於100年6月14日、同年月24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人員因二案核撥查緝獎勵金之故,各有如附表一、二分配金額欄所示數額之獎勵金匯入渠等郵局帳戶等情。此外,被告蔡孟學、楊衣華均坦承二案之有功人員名單及每人獎金數額,係由被告蔡孟學告知或提供資料予被告楊衣華之事實,且被告楊衣華亦不諱言二案之分配有功人員名冊、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受領清冊等公文書資料,係由其製作,嗣並依同案被告郭家宏指示,向部分人員告知應繳回不等數額獎金,並向渠等收取後交予郭家宏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併辯護意旨分別辯稱略以:
(一)被告蔡孟學:
1.本件二案在查獲後馬上送由台中縣政府裁罰,由台中縣政府依照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以查獲私菸之重量、包數計算出獎勵金金額,並由第四岸巡總隊與其他協辦單位協調分配比例,公訴意旨認為獎勵金是在匯入第四岸巡總隊人員之郵局帳戶時既遂,但事實上該金額是以查獲私菸之數量實際計算,對後來台中市政府財政局(註:本件二案查獲時為99年11月,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原台中縣政府業務納入台中市政府;下稱台中財政局)來說並未受騙,亦無實際損失,縱有功人員名冊有任何變動,並不影響金額之計算,台中財政局相關審核人員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
2.被告蔡孟學為司法組人員,而司法組人員僅有個位數,要辦這麼大的漁船走私案,還要協調19個單位,甚至縣市政府的警察局,並非其位階可以偵辦的。本件二案實際是由郭家宏、總隊長(謝文甲)來指揮,就其他外部單位,比如說安檢所人員、巡防區雷達人員、總隊幕僚或勤務中隊人員,這些人被分派什麼工作,被告蔡孟學根本無從得知,其職位也指揮不動,因此本件二案為郭家宏始知詳細出力內容,有功人員名冊是郭家宏命令被告蔡孟學編列,被告蔡孟學印象中還有拿到草稿,其依照命令來做出最後的文書格式,才再拿給被告楊衣華繕打。
3.退步言之,本件若有疑義,總隊長謝文甲及主偵人員郭家宏就這些獎勵金,任何一位機關主管為了團隊辦案和諧、機關將來的向心力及鼓勵辦案氣氛,一定是從寬認定出力人員,將直接或間接協助人員都是認定有功,此在性質上屬於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規定及行政裁量權所做之分配,且經各級長觀審核准許後核撥,類似考績處分,縱使考評文字內容敘述有所誤載,也是行政責任的問題,並不當然構成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刑責。況直接、間接出力之認定界線為何,為機關行政裁量權,非刑事司法可介入處罰。
4.至於事後被告蔡孟學個人也奉其長官郭家宏之命令繳回個人之部分獎金,此部分其僅知郭家宏有以再給檢舉人金錢為由,要求繳回獎金,究竟郭家宏收款後事實如何,被告蔡孟學不知情,也與其無關。
(二)被告楊衣華:
1.被告楊衣華在本件二案當時是擔任第四岸巡總隊的司法組士官長,平時業務是內勤文書工作,於二案中是負責安檢系統比對等工作,非如郭家宏、被告蔡孟學實際綜理掌握二案偵辦進度和人員調派之工作,當時並不知各人員實際出力情形。況被告楊衣華於二案查緝當天並未到場,當時亦無從知悉各人員在二案查獲當天有無到場。
2.另由被告蔡孟學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時所述情節,被告楊衣華僅係依被告蔡孟學所告知之人員名單與查緝獎金數額製作有功人員名冊及受領清冊,會議紀錄方面,亦為被告蔡孟學找郭家宏研討如何分配後,將擬好之會議紀錄草稿交予被告楊衣華製作正式會議紀錄,顯見被告楊衣華並未負責掌控案件偵辦進度及人員調派,當時並不知各人員實際出力情形。
3.此外,依時任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謝文甲所稱,本件二案的情資為郭家宏提供,司法組長亦即被告蔡孟學協助偵辦,領取獎金人員名冊是郭家宏或被告蔡孟學決定,但證人謝文甲有指示要將直接出力、間接出力人員均列入名冊。又司法組組員陳家賢、陳瑞文亦稱郭家宏為薛案、翁案之主偵人員,有功人員是郭家宏決定,被告楊衣華僅負責內勤與獎金申請,司法組組員盧重邦亦稱郭家宏與被告蔡孟學始為薛案、翁案之承辦人,此外,第四岸巡總隊之人員吳文國則稱郭家宏剛升勤指中心主任,司法組仍由郭家宏帶頭等等,均證被告楊衣華未實際綜理掌握本件二查獲私菸案之偵辦進度和人員調派工作,其當時並不知各人員實際出力情形。
4.又同案被告郭家宏係在有功人員名冊及受領清冊等資料送件,亦即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製作並陳報中部地區巡防局後,始通知相關有功人員需繳回部分獎金,故被告楊衣華亦在上述時點之後,始接獲郭家宏指示其通知部分人員繳回不等數額並負責收取款項,且通知繳回時被告楊衣華尚不知各人員實際出力情形,難謂被告楊衣華起初即有意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5.而郭家宏通知繳回獎金之理由,係因檢舉人抱怨檢舉獎金過少,希望補貼,被告楊衣華在依被告蔡孟學指示製作有功人員名冊時,尚不知日後郭家宏將通知繳回,亦不知各人員實際出力情形,難謂被告楊衣華起初即有意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6.況本件二案之獎勵金分別於100年6月14日、24日核發後,被告楊衣華亦如同其他有功人員,於當日或隔日即有大筆提領紀錄,被告楊衣華與郭家宏並無特別情誼,當無特別例外毋庸繳回之理,況郭家宏事後通知繳回時始稱係為補償給檢舉人,難認被告楊衣華自始於製作有功人員名冊等文件時,即有意登載不實或詐領財物,亦難認其與郭家宏間有所謀議。
六、經查:
(一)有關本件二查獲私菸案,第四岸巡總隊案函送主管機關裁處,及事後查緝機關獎勵金計算、撥款之過程:
薛案、翁案各於99年11月18日、19日查獲後,第四岸巡總隊係乃備齊搜索扣押資料、調查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等文件,當中並未包括有功人員名冊,旋依查獲地點台中梧棲港函請管轄之台中縣政府以違反菸酒管理法對二案違規行為人進行裁處。又依照菸酒管理法第44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 6條規定,第四岸巡總隊因係居於協助查緝機關查獲上開二案,後續移送主辦查緝機關處理之情況,故可獲分配八成之查緝機關獎勵金,主辦查緝機關則獲分配二成,至於二案之獎勵金數額(含查緝機關獎勵金、檢舉人獎勵金),則由主管機關即台中縣政府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3條明訂之給獎基礎(各該查緝案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進行計算,並向財政部申請獎勵金。嗣二案之獎勵金核發業務,因縣市合併之故,由台中財政局接辦,因二案均屬有檢舉人之案件,經該局計算出包含檢舉人獎勵金在內之獎勵金數額後,即於100年2 月、3月間函向財政部申請撥款,財政部則於100年3月、4 月間函覆均同意照數核發,並將款項撥入台中財政局之保管款專戶。此外,台中財政局於100年3月間,因知悉二案均有數個單位協助第四岸巡總隊查獲,遂函請第四岸巡總隊提供與協辦單位間如何分配之比例,第四岸巡總隊則將已獲其他協辦單位同意之獎金分配協議表數張函送臺中財政局參辦,確定二案中第四岸巡總隊均獲分配比例為94%。又台中財政局收受財政部所撥款項後,依上開辦法規定,將主辦查緝機關可獲獎勵金數額先予扣除,分別於100年4月12日、100年4月27日函請第四岸巡總隊之上級中部地區巡防局應掣據辦理撥款,中部地區巡防局則分別於100年 4月22日、100年5 月12日函送收據予台中財政局憑辦,收據中載明委請台中財政局將薛案核定之394萬3,427元(檢舉人獎金219萬0,793元、查緝獎金175萬2,634元)、翁案核定之350萬1,232元(檢舉人獎金194萬5,129元、查緝獎金155萬6,103元)匯入中部地區巡防局設於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之301 專戶等節,除有卷內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可供參照外,尚有台中財政局106年10月24日中市財菸字第 1060013901號函文說明暨所附薛案、翁案相關資料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421頁),且有關二案函請主管機關裁處及核定獎金之過程,被告 2人所供情節與上揭資料內容亦大致符合,復不爭執此部分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本院卷三第127頁),先堪認定。
(二)有關本件二查獲私菸案,第四岸巡總隊召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後,將載有各人員出力情形之會議紀錄、有功人員名冊、受領清冊等資料,逐級上陳批核發文請領查緝獎勵金,以及獎勵金匯至各人員郵局帳戶內等過程:
第四岸巡總隊為辦理本件二案之查緝獎勵金分配與請領,各於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30日召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會議紀錄中載明各人員列為有功人員之出力事由,以及可獲分配之比例,2 次會議之主持人均為總隊長謝文甲,紀錄人均為被告楊衣華,會議出席人員欄均可見被告蔡孟學、同案被告郭家宏之簽名。上開2 日會議後,薛案部分由被告楊衣華、蔡孟學署名為承辦人,翁案部分僅由被告楊衣華署名為承辦人,先內部簽呈逐級批核獲准後,將上開2 日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受領清冊(受領人、獲分配金額及帳號),連同二案之查緝獎勵金分配表(第四岸巡總隊分配94%)、案件報告書、99年11月間即製作之分配有功人員名冊(有功人員名單及可獲分配比例)等資料陳報中部地區巡防局審核。經中部地區巡防局承辦人員以書面審核後,按照上開2 份受領清冊中所載人員、獲分配金額及帳號,分別於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24日照數匯款至各人員郵局帳戶,款項來源應即為先前財政部匯至該局 301專戶內之獎勵金(關於二案中所列之有功人員、各人員於會議紀錄中所記載之出力情形、獲得之獎勵金分配比例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第四岸巡總隊查獲薛雲鴻、翁明福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查緝獎勵金分配表、案件報告書、分配有功人員名冊、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受領清冊各 1份、本件二案獲得查緝獎勵金之各人員(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郵局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中部地區巡防局106年10月27日中局督字第1060016421號函文說明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同局106年12月15日中局督字第1060018925號函文說明 1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51至167、169至183、203至309頁,本院卷二第 5至60、135頁),被告2人對上開會議、送件審核及後續匯款之客觀過程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2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釐清本件公訴意旨欲追訴之犯罪行為:
1.依上開確認之事實可知,在本件二案之違規行為人經第四岸巡總隊函送主管機關為行政裁處後,自99年11 月下旬至100年2月、3月之期間內,台中財政局係依照前開獎勵辦法所定給獎基礎計算獎勵金,觀諸該獎勵辦法第2條、第3條即知計算之標準在於所查獲私菸之包數、重量,且台中財政局在此段期間內並未向第四岸巡總隊要求提供二案之有功人員名單,足見台中財政局於100年 2月、3月間計算出之獎勵金數額,與本件二案所列有功人員人數尚無關連。被告蔡孟學之辯護意旨雖提及:因二案獎勵金並非以有功人員名冊計算,台中財政局審核人員也不負責審核有功人員出力情形,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或受有金錢之損害,蓋依查獲包數、重量所計算之獎勵金總金額均要發放等語,固非無據,然所指應為台中財政局如何計算獎勵金及向財政部申請撥款之過程,在此前被告 2人與菸酒管理法主管機關間之往來行為,僅有備齊案件資料函送台中縣政府裁處違規行為人而已。實則,細繹公訴意旨認定被告 2人與同案被告郭家宏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應係指100年5月間,被告2 人與郭家宏先就薛案、翁案已謀議並製作不實之有功人員名冊及受領清冊等資料,再分別於同月13日、30日,由被告蔡孟學依上述不實資料召開二案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隨後,由被告楊衣華製作內容載有各人員不實出力情形之會議紀錄,連同上開不實資料發文請領獎勵金,致「台中財政局相關審核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核撥全數獎勵金等行為,足見公訴意旨欲追訴之犯罪行為,並非被告2 人在案件破獲後,備齊案件資料函送裁處之行為,辯護意旨認為台中財政局計算獎金時未有陷於錯誤情形,以及並不審查二案中各人員出力情形,應係對公訴意旨欲追訴之犯罪行為有所誤解,應先辨明。
2.再者,綜覽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就形式上觀之,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郭家宏行使詐術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對象係「台中財政局」,然本件公訴人追訴之犯罪行為重點應在於100年5月13日、100月5月30日後,將二案請領獎勵金相關資料送中部地區巡防局審核之行為,秉此,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陷於錯誤者應為中部地區巡防局,但本院認為:
(1)本件請領獎勵金之法源依據係來自於菸酒管理法授權之前開獎勵辦法,而菸酒管理法之地方主管機關,以本件二查獲私菸案而言,為台中縣政府(當時為縣府財政處業務),嗣因應縣市合併後,改由台中財政局接辦,可知查獲違規菸酒案件之獎勵金核發應為財政機關之權責,而非海巡機關。
(2)本件最終會由中部地區巡防局審核及撥款,應係台中財政局將上述審核及撥款業務授權中部地區巡防局代為辦理所致,此由卷內台中財政局各於100年4月12日、100年4月27日函請中部地區巡防局應掣據辦理撥款之函文即可徵之(見本院卷一第283、417頁),依 2份公文內容,台中財政局均有提及中部地區巡防局收受款項後,應依上揭獎勵辦法及先前協調之獎金分配協議表辦理。從而,或因基於判定有功人員、出力情形屬專業範疇之緣故,台中財政局始授權中部地區巡防局代為審核,是此處陷於錯誤之對象,不論依原犯罪事實記載之台中財政局(相關審核人員),或公訴檢察官更正之中部地區巡防局(相關審核人員),二者類於本人及代理人之地位,縱以更正後為準,因代理人陷於錯誤之效果亦及於本人,是若認定陷於錯誤者為權責機關台中財政局,亦無不可。
3.承上,因中部地區巡防局係以書面審核,對於第四岸巡總隊各人員出力情形真實性,確有陷於錯誤之問題;再因本件二案均為有檢舉人之情況,而第四岸巡總隊係協助查緝機關,依上揭獎勵辦法第8條之1第 2款規定可知,分配之獎勵金,每案每人不得3萬5,000元,已明定每案每人可領查緝獎勵金之最高限額,此際即產生台中財政局原依查獲私菸包數、重量計算之獎勵金數額,與實際可分配予各案有功人員之獎勵金總額,兩者未必相同,是上揭獎勵辦法第8條之1更明訂「超過部分,應退回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繳庫」之規定以資因應。換言之,中部地區巡防局因係代權責機關台中財政局審核及實際撥款,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是以,倘確有不實出力情形之人員亦列為有功人員,並於審核後仍獲得分配獎勵金,致無法依上開規定繳回國庫時,即有非適法之財物處分移轉情形,此正為公訴意旨認為台中財政局(或國庫)客觀上受有財產損害,以及足生損害於台中財政局管理與核撥查緝獎勵金正確性之論據所在。
(四)本件首要爭點為被告蔡孟學、楊衣華對於薛案、翁案之實際偵辦與出力情形,是否知之甚詳?
1.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郭家宏之犯罪動機,為囿於上開獎勵辦法第8條之1規定限制下,僅以實際參與查緝人員請領查緝獎勵金,無法請領第四岸巡總隊所分配之全部查緝獎勵金,因此,為能將本件二案所核撥之查緝獎勵金全額請領,認為被告2人與郭家宏之具體作為包括:
(1)將薛案、翁案未到查緝現場之第四岸巡總隊人員(休假或隸屬其他勤務),或臨時至現場、出力事實甚微之人員(詳如附表一薛案所示19名人員、附表二翁案所示20名人員),亦列入有功人員名單,並虛列出力事實及分配查緝獎金數額,而由被告楊衣華以電腦繕打製成有功人員名冊及受領清冊等不實資料。
(2)嗣被告蔡孟學依前揭不實有功人員名冊中所定獎金分配比例、不實出力事實內容,於100年 5月13日及同年5月30日,在召開上揭二案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後,復由被告楊衣華製作內容載有各人員不實出力情形之會議紀錄。
(3)會議後,旋由被告楊衣華將上開二日會議紀錄,連同二案前揭有功人員名冊、受領清冊等不實資料,逐級上陳批核發文請領查緝獎勵金。
2.再者,二案中由被告楊衣華製作之分配有功人員名冊、受領清冊 2份資料,二案分配有功人員名冊之製表日期均為99年11月22日,亦即在二案件查獲後幾日內即製作完畢,此固係依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第10點規定(有功人員名冊應於案件偵破後 1個月內製作完成)所辦理,然觀諸名冊內容,除將公訴意旨認定屬不實有功人員之薛案19人、翁案20人納入其中外,針對各人員可獲獎金分配之比例,亦已細算至小數點第4 位之百分比,顯示在製作分配有功人員名冊時,主導者應已知悉二案可獲分配之獎金總額,且目的亦在於可全額請領。而後續製表之受領清冊,即係根據二案中核撥予第四岸巡總隊之獎勵金全額乘以上述分配比例後得出。然而,全額請領獎勵金並不必然即有虛列有功人員之情況,個案中確實不能排除所列人員均有實際出力,並將核撥獎金全數分配完畢之情況,因此,尚不得僅以此外觀形式遽認被告2 人必定有詐領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此部分關鍵毋寧必須回歸到一個前提事實的判斷,亦即:被告2 人是否如同公訴意旨所述,對於本件二查獲私菸案之實際參與偵辦及出力情形知之甚詳?至被告 2人具體作為中,公訴意旨尚認將二案之不實有功人員及所定獎金分配比例、不實出力事實內容等,經由召開會議及製作會議紀錄等方式,成為發文請領獎勵金之資料,此部分之行為,被告 2人是否具有詐領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應行判斷之重點,與上述亦無不同。
(五)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楊衣華對於薛案、翁案之實際偵辦及出力情形知之甚詳,亦無法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一薛案所示19人(編號7至9、11至15、30至31、35至36、41、45、47、49至51、53)、附表二翁案所示20人(編號7至9、11至15、30至32、35至36、41、45、47、49至51、53),各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不實出力情形:
1.第四岸巡總隊有關違規私菸之偵辦與查緝,為該總隊司法組之業務,被告蔡孟學約於98年底、99年初接任司法組組長,其上一任司法組組長為同案被告郭家宏,而被告楊衣華調派至司法組任職時為98年間,當時組長仍為郭家宏,又薛案、翁案之偵辦查緝期間,被告蔡孟學為司法組組長,負責督導、綜理司法組各案件偵辦事宜,被告楊衣華擔任司法組組員,負責內勤文書業務等情,為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83、127頁,本院卷三第88、94頁),堪以認定。其次,同案被告郭家宏於薛案、翁案偵辦查緝期間,雖已擔任總隊勤務中心中校主任,但因郭家宏往年擔任司法組組長期間,績效良好,故總隊仍讓郭家宏繼續負責私菸之查緝,本件薛案、翁案之主偵人員仍為郭家宏一節,業據證人即時任第四岸巡總隊之總隊長謝文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調查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二第28
9、300至301 頁)。依上可知,被告楊衣華曾經為同案被告郭家宏任職司法組組長期間之下屬,是郭家宏於總隊同意下,繼續辦理查緝私菸業務時,相關文書處理仍會交辦及指示被告楊衣華為之,應無疑義。
2.再者,對於主偵人員郭家宏在薛案、翁案偵辦時及查獲後請領獎金之角色,證人謝文甲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述:主偵人員亦即主要負責人,包括情資蒐集,也包含與勤務指揮中心協調雷達操控,若有奇怪船隻進來時,是否衝現場的決定,人員如何調派,也是郭家宏負責。那幾天如果有情資來的話,我們勤務中心都會知道,至於主偵人會帶一組人,有機動性,看要到哪去,由郭家宏負責。另岸巡的監控因安檢所是第一線,安檢所是不動的,就在他的轄區裡活動,如果發現異常,郭家宏也會得到情報。這 2個案子都在臺中查獲,我是在勤指中心,郭家宏是主偵人,會到現場,我在勤務中心做管制,掌握最新狀況,詳細分工例如郭家宏到現場時實際帶了哪些人,這我不知道。被告楊衣華是我以前的部屬,這 2案查獲時她是司法組的士官長,負責文書之類的業務,除非人力不足,否則被告楊衣華不需要到場。另有功人員名冊是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時,由郭家宏提出,會議紀錄這樣寫,是表示與會人員沒有異議才這樣記,被告楊衣華要做的文書處理是根據會議紀錄,對於什麼人要列入名冊,得到多少金額的獎金,這應該是郭家宏在處理的,我沒有跟被告楊衣華討論過何人要列入名冊,我的對口是郭家宏,被告楊衣華只是文書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4、298至299頁),已明確指出本件薛案、翁案之偵辦查緝過程,如何為人手協調、工作安排等細部事項,概由主偵人員郭家宏所主導,案件查獲後關於有功人員名冊之決定,分配金額之多寡,亦為郭家宏之權責,被告楊衣華依其官階、所任職務內容,對於上開細部事項並無法確切瞭解。另薛案、翁案之主偵人員為郭家宏,二案搜索時有至現場查緝之司法組人員為蔡孟學、陳家賢、盧重邦、陳瑞文、蔡佳曄、潘立仁、許鴻茗、蔡裕濱等,到場者並無被告楊衣華,被告楊衣華之負責工作為內勤、獎金申請,至於二案查獲後,獎金分配係由主偵人員郭家宏先行擬好大致之分配數額等事實,亦據證人陳家賢、盧重邦、陳瑞文、蔡佳曄、潘立仁、蔡裕濱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互核後大抵一致(見調查卷第19至30、47至50頁,他卷第41至42頁)。從而,不論依時任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謝文甲所言,抑或辦理私菸查緝業務之司法組人員所述,足以佐證被告楊衣華辯稱其係按郭家宏交代辦理,對實際出力情形不瞭解等語,尚非無稽。
3.上開二案查獲後之分配有功人員名冊、受領清冊,以及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上所載之分配比例、出力情形等,固均為被告楊衣華所製作,但被告楊衣華就此於警詢時供稱:二案主偵人員是當時勤指中心主任郭家宏,應該是郭家宏或司法組組長蔡孟學其中一人將直接出力人員名單給我,在我依該名單以電腦繕打製成表格後,蔡孟學以口頭及書面告知我每人應分獎金數額,我再登打至該表格中,經蔡孟學確認無誤後,才依獎金金額與總獎金換算出分配比例,受領清冊則是由蔡孟學告知之每人應分金額所製成,另會議紀錄是依照會議中司法組報告內容製成,我不太記得是蔡孟學或郭家宏報告,但一定是其中一人等語(見他卷第136至138頁);於偵查時供稱:查緝獎金請領人員、出力人員名單是蔡孟學交給我的,他給我一份名單,我按照名單打好,並換算出力比例後給蔡孟學等語(見他卷第148至1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印象中是蔡孟學給我人員的名冊還有要分配多少錢,好像是郭家宏要算出比例,且郭家宏有給我獎勵金總金額,及每個人員分配金額的概數,我再套用到 EXCEL算出有功人員名冊上的比例,另外,有功人員名冊是郭家宏跟蔡孟學叫我製作的,兩個人都有提供給我,至於會議紀錄上的出力事由,這是蔡孟學給我的,會議紀錄上的比例,則是按照之前有功人員名冊所記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9頁,本院卷三第95至97頁)。由被告楊衣華歷次陳述可知,關於薛案、翁案分配有功人員名冊上所載名單,為被告蔡孟學或同案被告郭家宏所提供,其按照名單製表,之後由被告蔡孟學告知每人員應分配金額後,被告楊衣華據此填載受領清冊中之金額欄,嗣經同案被告郭家宏告以二案獎勵金總額後,復依郭家宏要求計算出每人員之分配比例,而會議紀錄上之出力事由,則是被告蔡孟學所提供,其僅係按照先前名冊上計算出之分配比例,以及被告蔡孟學所提供之出力事由,繕打製作成會議紀錄內容。被告楊衣華之上開供陳情節,關於二案有功人員名單之交付、每人員應分配獎金數額之告知,以及每人員出力事由之提供等客觀事實,核與被告蔡孟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蔡孟學於本院審理結證甚詳(見他卷第 158至159、166頁,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二第308至309、314至317 頁),足徵被告楊衣華在薛案、翁案查獲後,陸續辦理獎勵金請領過程中,基於官階、實際從事之職務內容,就上述公文書資料及內容,應僅係依憑上級指示而為辦理,並無探究或審查當中內容真實性之義務,此亦非其職責所在,尚難僅以被告楊衣華、蔡孟學此部分一致之供述,遽認被告楊衣華在前述客觀行為中,必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主觀犯意(至於被告蔡孟學此部分客觀行為之評價,詳後述)。
4.此外,公訴意旨認為薛案、翁案中並無實際出力事實之人員,包括證人賴育杰、沈文一、吳清旭、李銘坤、陳政雄、黃士銓、黃政憲、許竣銘、陳瑞湘、張中燕、王騰毅、許博淳、梁志偉、詹世全、黃贊宸、吳建勳、李政羽、蔡幸倚、羅怡纓、張淑鳳等,雖於警詢、偵查時各自證述渠等並無如會議紀錄上所載之出力事由,並證稱渠等之實際工作內容為何,與薛案、翁案之偵辦查緝並無關連等情形,然綜觀渠等之證詞亦不難發現,迄至二案獎勵金即將核撥,或要求繳回獎勵金之各別通知外,於此之前,並無證人指證在二案偵辦查緝期間,以及案件查獲後決定有功人員之過程中,被告楊衣華曾與渠等間有過任何聯繫,是以被告楊衣華主觀上如何認知,顯無從由證人賴育杰等人之證詞內容獲得釐清,換言之,尚無法藉此證明於二案查獲後,在製作有功人員名冊、受領清冊及獎金分配評審會議之會議紀錄等過程中,被告楊衣華主觀上已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5.況本件二案之主偵人員為同案被告郭家宏,依上說明,郭家宏始為對二案偵辦細節最清楚之人,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楊衣華與郭家宏間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然卷內並無郭家宏之相關供述足以辨明郭家宏係如何向被告楊衣華進行告知或指示,致難以證明2人曾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有所謀議,則關於2人間具有上述犯意聯絡一節,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之責,反觀被告楊衣華以其官階、職務內容而言,辯稱其對二案出力情形不甚瞭解,要無不合情理之處。準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衣華對於本件二案之實際參與偵辦及出力情形知之甚詳,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六)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蔡孟學對於薛案、翁案之實際偵辦及出力情形知之甚詳,亦無法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一薛案所示19人(編號7至9、11至15、30至31、35至36、41、45、47、49至51、53)、附表二翁案所示20人(編號7至9、11至15、30至32、35至36、41、45、47、49至51、53),各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不實出力情形:
1.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孟學對於本件二案之實際參與偵辦及出力情形知之甚詳,所憑之卷內事證應為:
(1)被告蔡孟學當時為第四岸巡總隊司法組組長,負責督導、綜理司法組各案件偵辦事宜,此亦為被告蔡孟學不爭之事實。
(2)又被告蔡孟學於警詢時供承:本件二案的情資由當時勤務指揮中心主任郭家宏所提供,由我擔任承辦人,主要負責工作項目是擬定偵辦計畫、申請搜索票、案件現場查緝、案件函送作業等,二案的查緝獎金申請作業,是由我將有功人員名單及查緝獎金數額告訴楊衣華,由楊衣華依此名單製作有功人員名冊、受領清冊,另會議紀錄部分,我記得當時有先找郭家宏研討查緝獎金如何分配等事宜,有共識後,我再擬好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內容的草稿,交由楊衣華依草稿製作正式會議紀錄;我與郭家宏是依各有功人員出力事實分配查緝獎金,沒其他考量,討論時主要都從寬認定,只要我們認為該人員對案件有幫助就列入有功人員等語。又於偵查時供承:薛案、翁案的有功人員名冊資料是我製作的,是我將有功人員清冊口頭告訴楊衣華(後改稱是口頭告知楊衣華或有交付書面人員清冊,已不記得),請楊衣華製作,初步清冊是我自己決定的,由我想一下偵辦過程有哪些人負責做什麼事情,另分配金額是我分配,就各人員出力情形每個人定一個金額,再讓楊衣華製表等語。
(3)此外,被告楊衣華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本件二案之有功人員名冊、每人應分獎金金額是被告蔡孟學交付、告知予其製作等語。
2.被告蔡孟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論以被告答辯或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未否認本件二案之有功人員名單、各人員應分得金額、會議紀錄上記載之出力事由係其交付予被告楊衣華等情,惟其進一步供稱:有功人員名單、獎金金額及有功人員出力情形,都是郭家宏跟我說誰列入,大概分多少錢,我再把資料、數據提供給楊衣華,分配比例百分比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是誰算的,除了司法組成員有到現場的,我有印象我有跟郭家宏做討論,我們共同決定納入名單外,非司法組的大部分都是郭家宏說要納入名單等語。另就偵查時其明確供承二案之有功人員初步清冊、分配金額均由其個人決定一節,被告蔡孟學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偵查問筆錄時,我那時對案子還不是回想得很清楚,就我是司法組組長的職務來講,不管案件還是獎金申請及分配這些作業,那時提示給我的資料,都有我的蓋章,我才回答都是我,事後回想,當初的線索是郭家宏,所以不管是查緝行動,還有後來獎金申請及分配,都是郭家宏主導的。因我記得我有做過這個資料,但後來才想起來資料來源是郭家宏提供,不是我自己憑空做出來的等語。準此,被告蔡孟學對於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已提出如上辯解,則其是否具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仍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3.被告蔡孟學於本件二案偵辦查緝及後續請領查緝獎勵金期間固為司法組組長,對於屬司法組業務之私菸查緝,雖可推認其有綜理上開業務之權責,惟被告蔡孟學當時係接任同案被告郭家宏擔任司法組組長,且郭家宏雖升職為第四岸巡總隊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但仍因先前績效良好,在總隊許可下繼續負責私菸查緝,且本件二案情資來源及主偵人員均係郭家宏等情,業由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即證人謝文甲於本院審理證述翔實,已如前述,再參酌證人謝文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二案是全程由郭家宏在負責,在總隊裡面,除了偵辦案件是郭家宏負責,總隊還有勤務中心、各安檢所,如果是要協調大家,可能就是全線要加強注意,可能有特殊狀況要來了,包含勤務指揮中心要加強船隻、人員的管制,勤務中心是雷達針對船隻進出,安檢所的勤務派遣,管制船隻進出,不是單一注意就可以,等於說有特殊的船,全線大家都要注意,協調的話,我們開會時就會一併協調。我所說的單一是指偵辦案件單一一項,但走私的話是全面要注意,不光是偵辦案件而已,如果說雷達沒監控到可疑船隻,就沒辦法,來來往往的船隻,各線安檢所的人都要去注意,我的意思是本件二案需要全線的人團隊辦案。這 2個案子偵辦是郭家宏全權負責,被告蔡孟學是郭家宏底下幹部,是司法組底下成員,我不會去交代蔡孟學事情,我只有針對郭家宏,這 2個案子的有功人員名冊,裡面提到分配比例、直接出力人員的記載,當初應該是郭家宏提出在會議中討論,被告蔡孟學應該是算協助主偵人的執行工作。我那時候司法組是交給郭家宏全權處理,我們也很相信郭家宏,每年偵辦案件,郭家宏績效非常好,在他手上破獲不少案件。我們總隊有人事官、也有衛生組,以這 2個案子來看,他們有可能會有幫到忙,有時候人力不足,會請他們來支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89至290、299至303 頁)。由以上證詞可知,查緝私菸雖係司法組業務,但除獲取情資、擬定偵辦計畫及蒐證等靜態事項外,因牽涉漁船走私,亦得仰賴總隊內其他單位之協助,尤其勤指中心的雷達監控、各點安檢所的勤務安排,藉此注意可疑船隻並進行管制,尤屬重要,甚至在人手不足時,總隊內確有可能不分單位或職掌,對司法組私菸查緝業務提供支援之情況,而被告蔡孟學當時雖為司法組組長,但因證人謝文甲授意由前任司法組組長郭家宏繼續帶領司法組辦理查緝私菸業務,證人謝文甲甚至仍視被告蔡孟學為郭家宏之下屬,兼以本件二案既為郭家宏獲得情資及擔任主偵人員,偵辦過程中若有涉及上述業務協助之協調,或必須央請非司法組人員支援時,應係由郭家宏出面處理,反而非被告蔡孟學。因此,縱使當時組織編制上司法組組長為被告蔡孟學,然實質上本件二案應由郭家宏所主導並負綜理之責,且被告蔡孟學為其過往之下屬,則郭家宏在二案偵辦過程中,衡情實無可能事事鉅細靡遺向被告蔡孟學請求指示或報告進度。故本件與一般情形有間,不得僅以被告蔡孟學為司法組組長,負責綜理組內各案件偵辦事宜之形式外觀,遽以推認其對薛案、翁案之偵辦與出力情形必屬知之甚詳。
4.承上,本件二案有功人員名單之決定,以及各人員應分配之金額,被告蔡孟學於偵查時供稱其為決定者,固屬不利於其本身之自承情節,惟就當時第四岸巡總隊司法組實質上仍由郭家宏帶領,以及郭家宏為二案主偵人員之實然面來看,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又被告蔡孟學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已改稱其係按照郭家宏指示辦理,但並未否認曾與郭家宏就二案有功人員名單進行討論,且其曾於準備程序中陳稱:99年11月18日、19日我有在梧棲港現場,如果仔細回想,我應該是可以回想出來這2 日有實際參與搜索的同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則被告蔡孟學於二案執行搜索之當日均有至現場參與查緝,事後在有功人員名單決定過程中,亦曾與郭家宏進行討論,其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二案存有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不實之出力情形,仍同意郭家宏納入,即生疑義。惟查:
(1)關於辦理各類案件獎金分配時,針對有功人員之認定,海巡機關於實務上可供參考之標準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改制前)所函頒之「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再觀諸薛案、翁案之分配有功人員名冊中,各認定 97%、100%為「直接出力人員」,其中公訴意旨認為有不實出力情形者均納入其中,至何謂「直接出力人員」,依上開要點第2點第5款所規範之定義為「指直接參與同一案件偵辦(處理)或查緝行動之人員」,個案中,若無其他更具體之判斷基準下,上揭定義涵攝範圍之寬窄,即繫諸於決定者之裁量空間。經本院向中部地區巡防局函詢第四岸巡總隊就本件二案備齊資料向該局請領查緝獎勵金時,審核之流程為何,尤其針對有功人員、出力情形之認定,該局如何確認一節,中部地區巡防局函覆略以:本局係實施書面審查,有功人員名冊所載人員是否確有出勤分工,按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第7點第4項規定:「直接出力人員獎金之分配由單位主官(管)依其出力情形辦理分配」憑辦等語,有該局106年 12月15日中局督字第1060018925號函文說明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35頁),足見中部地區巡防局就薛案、翁案請領查緝獎勵金之審核上,並未再進行書面外之調查,原則上係尊重第四岸巡總隊之裁量認定。而本件二案中各人員幾乎均列為「直接出力人員」納入案件之有功人員名冊,則是否為二案之「直接出力人員」,及直接出力人員獎金如何分配,即屬第四岸巡總隊主官(管)依憑上開要點之定義,本於行政裁量空間認定之權責,以本件二案而言,見諸有功人員名冊及受領清冊上之核章,單位主官(管)為總隊長即證人謝文甲。
(2)惟參酌證人謝文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功人員名冊,之前我就跟郭家宏講過,要從寬認定,把所有只要是包含一線,勤務中心,司法組偵辦人員均納入,因為大家都很努力,因為案子來的時候,不是一天就可以辦好的,這需要好幾個晚上在那邊,所以那時候想說大家都有個獎賞。案子會成功,不是只有偵辦人員而已,其他所有人員也是有出力,大家都在忙,等於說就是從寬認定大家都有,間接出力的人,我認為都有。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這個規定我沒看過,因當時司法組是交給郭家宏全權處理,有功人員的認定應該是依這份要點,除這個要點外,我沒有印象中巡局或海巡署曾經就有功人員、直接出力人員如何決定,有給予我們下屬機關明確的行政函釋或具體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298、301至302 頁),顯見證人謝文甲實質上係將上開認定有功人員及分配獎金之權責,授權予主偵人員郭家宏處理,而不論基於體恤部屬或鼓舞團隊士氣之考量,證人謝文甲僅指示郭家宏就本件二案應從寬認定有功人員,且在如何認定上,除上揭要點外,確無其他具體準則得以依循。
(3)細繹公訴意旨認為薛案、翁案中屬於虛列有功人員者共有20人,當中並無司法組組員,此20名人員所記載之出力情形(詳見附表一、附表二),不外為「監看船隻出港狀況」、「至漁港勘查及埋伏守候工作」、「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工作」、「協助現場行動蒐證工作」等事由,而因案件自獲取情資,擬定偵辦計畫及進行部署起,至破獲為止,期間內究竟有哪些人員曾參與其中或提供協助,當以主偵人員郭家宏最為清楚,上開要點中所稱「直接參與同一案件偵辦(處理)或查緝行動之人員」,觀其文義尚非全無解釋空間,而必定指「查緝當日有到現場之人」或「出力甚多之人」,在主偵人員具有裁量空間,且上級長官示意應從寬認定之方針下,被告蔡孟學縱有與郭家宏就有功人員之決定進行討論,當郭家宏所提出之人員及出力情形,並未明顯逸脫直接出力人員之定義範圍內時,被告蔡孟學既非主偵人員,其尚無對郭家宏提出之名單質疑甚至深究之必要。是以,被告蔡孟學雖於二案之搜索當日均有至現場查緝,並於事後可先得知郭家宏建議之有功人員名單及出力事由,但因案件之出力並非僅侷限於查獲當日有直接參與,案件偵辦期間曾提供助力者,被告蔡孟學未如主偵人員郭家宏瞭解,縱使在搜索當日,因二案查獲私菸之數量龐大(依二案裁處書記載,薛案為20萬餘包、翁案為17萬餘包),所需人力勢必不少,若有非司法組之人員到場支援,絕非難以想像之事,故被告蔡孟學對於在場人員未必均能確實得知,事後亦未必能清楚記憶,被告蔡孟學縱係以司法組組長身分參與討論,並同意主偵人員郭家宏將出力事由與實情不符之人納為有功人員,仍不足推認其主觀上已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5.此外,公訴意旨認為薛案、翁案中並無實際出力事實之人員,包括證人賴育杰、沈文一、吳清旭、李銘坤、陳政雄、黃士銓、黃政憲、許竣銘、陳瑞湘、張中燕、王騰毅、許博淳、梁志偉、詹世全、黃贊宸、吳建勳、李政羽、蔡幸倚、羅怡纓、張淑鳳等,雖於警詢、偵查時各自證述渠等並無如會議紀錄上所載之出力事由,並證稱渠等之實際工作內容為何,與薛案、翁案之偵辦查緝並無關連等情形,然綜觀渠等之證詞,並無任一證人陳述在二案偵辦查緝期間,以及案件查獲後決定有功人員之過程中,被告蔡孟學曾與渠等間有過任何聯繫,從而被告蔡孟學主觀上如何認知,顯無從由證人賴育杰等人之證詞內容獲得釐清,換言之,尚無法藉此證明於二案查獲後,在製作有功人員名冊、受領清冊及獎金分配評審會議之會議紀錄等過程中,被告蔡孟學主觀上已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6.末者,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蔡孟學與郭家宏間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然卷內並無郭家宏之相關供述足以辨明郭家宏與被告蔡孟學間係如何進行犯罪謀議,則關於2 人間具有上述犯意聯絡一節,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之責。準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孟學對於本件二案之實際參與偵辦及出力情形知之甚詳,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七)本件二案之查緝獎勵金匯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人員之郵局帳戶後,雖發生部分人員繳回獎金之情形,亦不足證明被告蔡孟學、楊衣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1.本件二案之查緝獎勵金,經中部地區巡防局依二案受領清冊所列人員應分配金額,匯入各人員郵局帳戶後,部分人員(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或經同案被告郭家宏,或經被告楊衣華之告知,要求渠等繳回全數或不等數額獎勵金,該等人員旋依郭家宏或被告楊衣華要求繳回之金額,將款項直接交予郭家宏或被告楊衣華(繳回金額大抵如附表一、附表二「繳回金額」欄所示,然此為公訴意旨認定之數額,部分認定與各該人員之陳述有所出入)等情,業經證人即實際有繳回之人員賴育杰、沈文一、吳清旭、李銘坤、陳政雄、黃士銓、黃政憲、許竣銘、陳瑞湘、張中燕、王騰毅、許博淳、梁志偉、詹世全、黃贊宸、吳建勳、李政羽、蔡幸倚、羅怡纓、張淑鳳、陳甘栗、王杰燊、徐炫凱、陳奕廷、陳家賢、盧重邦、陳瑞文、蔡佳曄、潘立仁、李寶誠、許鴻茗、蔡裕濱、吳文國、侯志諭、蕭易忠、楊子儀、黃琪玲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據證人謝文甲、陳信泓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略以:本件二案獎勵金匯入帳戶後,確有聽聞要求繳回獎勵金之情事,惟本身並無繳回等語無訛,另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人員之郵局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以第四岸巡總隊部分人員(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於領得本件二案查緝獎勵金後,確有提領後繳回之事實,應可認定。
2.就上開繳回獎勵金之情形,與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2人及同案被告郭家宏共同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當中之關聯性應為:要求各該人員繳回獎勵金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2 人及郭家宏最初基於全額領取薛案、翁案所核發獎勵金之動機,謀議虛列二案中無出力事實或不應認定為有功人員者在前(亦即俗稱之「人頭」),事後在獎勵金如數匯入各該人員帳戶後,充當「人頭」者本即不能領取獎勵金,故而要求此部分人員應提領獎勵金並繳回?換言之,部分人員繳回獎勵金之事實,應係用以佐證被告 2人及郭家宏在製作二案之分配有功人員名冊、受領清冊及獎金分配評審會議之會議紀錄時,即知悉上開送件審核請領獎勵金之資料內容,確有不實記載之情況。因此,本院認為,此部分爭點在於:能否證明被告 2人及郭家宏係承續同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將已詐領既遂之財物取回,始由郭家宏或被告楊衣華出面要求部分人員應繳回獎勵金,並向渠等收取?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及郭家宏是以查緝獎金需繳回司法組重新分配運用、需補貼檢舉人檢舉獎金、其他獎金核撥作業疏失等不實理由,甚至未告知理由,向部分人員要求繳回等情,是否涉及對各該人員實行詐欺犯罪,屬另一問題(詳後述),但不必然表徵,也不能僅憑此即推認被告 2人及郭家宏之真正目的,即在於將詐領既遂之財物取回。
3.就繳回獎勵金一事,被告蔡孟學歷次供稱略以:偵辦薛案、翁案我各領取 3萬5000元查緝獎金,我記得我有從帳戶提領大約合計 1萬元交給郭家宏,原因是因為郭家宏告訴我檢舉人有向他索討金錢,郭家宏要籌錢交給檢舉人。我只記得當時有很多人詢問我,有問我的,我都是回答郭家宏向我表示,檢舉人有向他要求提供金錢,要從我們的帳戶中提領查緝獎金交給他轉交檢舉人。這件事情印象中已經是獎金分配的案子都送到上面核定之後,我沒有參與到將獎金收回的事,我並沒去跟其他人講要他們把獎金拿回來等語(見他卷第159頁背面、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三第 92至93頁);被告楊衣華歷次供稱略以:要各人員繳回獎金,是在我送件給中巡局審核後,郭家宏才跟我講要繳回獎金,他告訴我獎金核發下來後要向受領獎金的人拿回大部分的獎金,他當時說檢舉人覺得檢舉獎金不夠,還要部分的查緝獎金。我沒想太多,覺得只是幫忙轉達,有問我的我都有告訴他們,這是郭家宏要我來收的,是為了補貼給檢舉人,要他們留下部分款項後,其餘繳回,沒有問的話,我沒辦法很確定是否有告知理由。每人繳回的金額是郭家宏告訴我的,每個人都不太一樣。是郭家宏在受領清冊加註要收取的金額,由郭家宏寫好後交給我去收,收到錢後我都會先清點,再轉交給郭家宏,告知他是哪些人交錢,我轉達的人都有繳回郭家宏指定的查緝獎金。除了要貼補給檢舉人外,郭家宏沒有跟我講過其他理由。另蔡孟學沒有跟我講過要收回獎金,錢要回收這部分蔡孟學沒給過我任何指示,收回的錢沒交給蔡孟學過,都是交給郭家宏,繳回後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這是郭家宏要去處理,我只是照郭家宏交代去講而已等語(見他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正面、第148至150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126頁,本院卷三第97至99頁)。由被告2人上開供詞可知,要求受領本件二案查緝獎勵金之部分人員繳回獎金一事,係主偵人員即同案被告郭家宏以貼補給檢舉人為由,交代被告楊衣華辦理,被告蔡孟學並未參與此部分客觀行為,公訴意旨亦認定僅郭家宏或被告楊衣華有收回獎勵金之行為,且卷內亦無同案被告郭家宏之相關供述足以證明其曾就繳回獎勵金一事給予被告蔡孟學任何指示或有相關討論,故被告蔡孟學辯稱其未參與要求部分人員繳回獎金一事,尚非全然無稽,此部分事實顯無從用以佐證被告蔡孟學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至被告楊衣華雖為向多數人員告知應繳回獎勵金及實際收取之人,但依其所述,繳回獎勵金目的係貼補金錢予檢舉人,其並否認曾告以各該人員「查緝獎金需繳回司法組重新分配運用」、「獎金核撥作業疏失」等理由,惟不論何種理由為何,僅能證明被告楊衣華是依郭家宏指示,以上開理由要求受領獎勵金人員再行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物,並無法連結被告楊衣華之真正目的在於將詐領既遂之財物取回,而可藉此證明被告楊衣華於製作分配有功人員名冊、受領清冊及獎金分配評審會議之會議紀錄時,即有虛列不實出力情形之人員詐領獎勵金之犯意。
4.此外,被告楊衣華堅稱郭家宏係在其將二案之資料送件至中部地區巡防局審核後,始指示其向部分人員要求繳回獎勵金,核其真意,應在表達於製作二案請領獎勵金資料之過程中,其並無法得知嗣後郭家宏會有要求繳回獎勵金之作法,縱其有依郭家宏指示向部分人員要求繳回獎勵金並收取之客觀行為,亦不代表其自始即與郭家宏間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針對其向部分人員轉達郭家宏要求繳回獎勵金以貼補檢舉人之時間點,被告楊衣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錢要匯進來之前,我會去跟有功人員講有獎金匯進來,這是郭家宏交代我的。郭家宏跟我講獎金要收回,好像也是獎金快入帳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亦在表達要求繳回獎勵金一事,係發生在其送件審核之後,於其製作二案請領獎勵金之資料時,主觀上並未有日後將收回獎勵金之認知。有關被告楊衣華以上辯解,審諸前開證人賴育杰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並無證人提及被告楊衣華在告知繳回獎金一事上,曾以「實際上非二案有功人員」、「二案並未實際出力」、「出力事實甚微」等理由,要求渠等繳回,另關於告知之時點,除證人王騰毅、盧重邦外(詳後述),公訴意旨提出之其餘證人部分,明確陳述是由被告楊衣華接觸者,包括證人賴育杰、沈文
一、吳清旭、陳政雄、黃士銓、黃政憲、許竣銘、梁志偉、詹世全、吳建勳、蔡幸倚、羅怡纓、陳甘栗、王杰燊、徐炫凱、蔡佳曄、李寶誠、侯志諭、楊子儀等人,大抵僅能記憶被告楊衣華係「獎金入帳前」、「獎金核發後」或「開完會議後」,有告知渠等繳回獎金一事,甚至有部分證人對告知之時點已不復記憶,當中無一能明確證述被告楊衣華告知之時點為二案召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之前。換言之,此部分證人證述,除無法證明被告楊衣華要求繳回獎勵金之目的,係為取回詐領既遂之財物外,亦不足認定被告楊衣華於二案獎金分配評審會議前,主觀上即有日後將收回獎勵金之認知。從而,在無此事實基礎下,自不能以擬制之方式,對被告楊衣華為進一步之不利認定。
5.至證人王騰毅於警詢時證稱:獎金分配評審會議之會議中沒有宣布獎金匯入個人帳戶後,需提領若干交給總隊運用,但會議前楊衣華有跟我私底下告知領得私菸查緝獎金後,我只能保留3000元,剩下都要繳回總隊統一運用等語;復於偵查時證稱:我參與順得成漁船(薛案)獎金分配會議 1次,宏舜號(翁案)的獎金分配我沒參加,分配獎金前楊衣華有告訴我會分得3000元獎金,其餘要繳回總隊統一運用等語(見他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第60頁),證人盧重邦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司法組組員,有參與薛案及翁案的蒐證,也有參與二案在臺中梧棲港當天執行搜索的任務,我二案的工作獎金合計7 萬元,而司法組有召開一個獎金分配會議,印象中主持人是蔡孟學,郭家宏於該獎金分配會議上有要求司法組的組員每案各拿出2 萬元出來,作為工作基金,我聽從郭家宏的獎金安排,拿出 4萬元交給楊衣華等語(見調查卷第20至21頁),雖顯示在二案召開獎金評審會議前,對嗣後獎金匯至各人員帳戶後應要求繳回一事,被告楊衣華已有預料,以及在某一次獎金分配會議時,受領獎金之司法組人員已被郭家宏要求日後應繳回獎金,被告楊衣華理當知悉。然查:
(1)證人王騰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參與100年5月13日(薛案)之會議,調查筆錄雖提到會議結束後我有在1 張寫有各組分配獎金比例的同意書上簽名,是印象中我有簽到名,是不是這 1份我不確定,我是跟調查站說整個程序是怎麼樣,但當天開會我沒參加。我在調查筆錄會說有參與會議,是調查官一直提示大概什麼時候發生什麼事情,案發後到當時去調查站,已經過了5 年,這期間還有其他案件的支援,做筆錄時印象比較模糊,可能有記錯,我記得我有簽名而已,但沒去參加獎金分配會議。之前筆錄說獎金分配會議前,楊衣華有跟我說我只能分3000元,其他要繳回,這應該不是在會議之前,我記得楊衣華跟我講完後,過不久獎金就匯進來了,楊衣華有跟我說錢最近匯進來,拿到要跟她講一下。楊衣華只跟我說是郭家宏交代把錢拿回來,沒提到拿回去如何運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至47頁),顯與其先前之證詞迥異。惟核諸本件二案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見調查卷第16
1、178頁),出席人員中確實均無「王騰毅」之簽名,而證人王騰毅於警詢、偵查時之說法,係以其有參與薛案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為前提,既然會議紀錄上並無其簽名,所稱「會議前」被告楊衣華有向其為如何之告知,與客觀事證並不合致。
(2)證人盧重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是郭家宏講說要把薛案、翁案的獎金領出來當工作獎金,但何時講的我不確定,我已經無印象會議是何時、何地召開,主持人不是郭家宏就是蔡孟學,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30日這二次的獎金分配評審會議,與我所說的司法組有開過一個獎金分配會議,是不是不同的會議,因為時間太久了,且會議種類有時很多種,真的記不起來,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30日這二次會議,可能我沒參加,在事後簽的,但時間太久,不敢很肯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39頁),可知證人盧重邦證述之重點應在於同案被告郭家宏曾在某次會議中向司法組人員要求繳回獎金一事,時間、場合已不復記憶,而證人盧重邦於警詢時所稱由司法組召開之獎金分配會議,究竟是否即指本件二案於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30日記載由總隊長謝文甲召開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語意欠明,其於審理時之證言亦無法釐清,足見郭家宏係於何一時間點向司法組人員告知並要求繳回獎勵金,實無從由證人盧重邦之證詞獲得釐清。
(3)準此,證人王騰毅、盧重邦固於先前曾為與多數證人不同之證述內容,惟依上說明,本院認為仍不足對被告楊衣華為不利之判斷。
6.更何況,依公訴人所認定本件二案獎勵金匯入各人員帳戶後,曾有繳回獎勵金之人員中,除其認定具有不實出力情形之人員外,亦包括二案中確屬有功人員者,由此觀之,已難證同案被告郭家宏指示被告楊衣華,以貼補檢舉人金錢為由,向部分人員要求繳回獎勵金時,目的係出於將詐領既遂之財物取回,換言之,以此部分事實連結被告楊衣華與郭家宏自始即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論證上已屬牽強。除此之外,被告 2人於警詢時即均表示亦有繳回獎勵金予同案被告郭家宏,被告蔡孟學供稱:我記得有從帳戶提領大約合計 1萬多元交給郭家宏(見他卷第159 頁背面),被告楊衣華供稱:我在獎金入帳後,曾提領一筆現金,金額不記得,並從中拿取部分交給郭家宏(見他卷第140頁背面),經核被告2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蔡孟學部分,分配之2筆獎勵金均為3萬 5,000元,於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24日匯入後,嗣於100年7月10日、100年7月23日曾提領2萬 5,000元、1萬元,被告楊衣華部分,分配之2筆獎勵金各為3萬4,052元、3萬2,937元,於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24日匯入後,匯入之當日各曾提領1萬6,000元、2萬5,000元等情,有被告2人之郵局儲金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13至214頁、第275至276頁),可見被告2 人所陳情節並非全然無憑,尤以被告楊衣華之上開交易紀錄而言,客觀上亦呈現獎金入帳後旋有提領逾萬元之動作,與其他第四岸巡總隊人員陳稱獎金入帳後立即提領繳回之情況尚無不同,是被告 2人與郭家宏間若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犯意聯絡,何以被告 2人須與其他人員等同視之,在二案獎勵金入帳後不能全額保留,亦須繳回部分金額?實不無違乎常情之處。公訴意旨不採信被告 2人此部分供述,反將被告2人視為未繳回獎金之人員(見附表一編號4、28、附表二編號4、28),與卷內事證已難謂相符。從而,被告2人與郭家宏間就要求部分人員繳回獎勵金一事上,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顯乏明確之論述。
7.至公訴意旨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軍上字第
2 號判決書內容,提及本件二案之檢舉人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其就二案所拿取之獎金各為150至160萬元、160至170萬元等事實,目的應在於證明被告楊衣華、同案被告郭家宏以貼補檢舉人為由,要求繳回二案獎勵金後,實際並未將款項交予檢舉人。然而,被告楊衣華係將收回之獎勵金全數轉交予郭家宏,本件二案情資既來自於郭家宏,事後亦應為郭家宏自行與檢舉人接觸,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衣華,抑或被告蔡孟學曾有接觸檢舉人之情事,則郭家宏收取部分人員繳回之獎勵金後如何處置,是否有轉交予檢舉人,均非被告 2人能以干涉之範疇。況私下貼補檢舉人檢舉獎金外之金錢,屬於檯面下之交涉,尤其在現金交付之情形下更難事後查證,檢舉人於另案作證時,是否願意曝光此情事,而絕無隱瞞之可能,亦非全然無疑。故此部分事證,亦難為被告 2人不利之認定。
七、末查:公訴意旨認本件二案所核撥之查緝獎勵金,於100年6月14日及同年 6月24日分別匯入請領清冊所列人員之郵局帳戶後,另敘及「同案被告郭家宏、被告蔡孟學、楊衣華接續上揭詐取(此處詐取 2字應為贅字)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查緝獎勵金撥入請領清冊所列人員之郵局帳戶後,旋分別以查緝獎金需繳回司法組重新分配運用、需補貼該案檢舉人檢舉獎金,或其他獎金核撥作業疏失等不實理由,甚至未告知理由,要求如附表一、二所示請領清冊所列人員(除謝文甲、陳志宏以外)將已撥入渠等郵局帳戶之查緝獎勵金,全數或保留不等數額後,自渠等之郵局帳戶領出,直接交予同案被告郭家宏或被告楊衣華」等語,攸關公訴人是否有追訴被告蔡孟學、楊衣華此部分犯罪嫌疑之意,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補充理由書稱:被告2 人與案外人郭家宏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金錢數額共計102萬7,000元,該等犯罪行為於金錢匯入相關人員之郵局帳戶時臻於既遂。起訴書第3 頁第2、3行所示「接續上揭詐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之犯意聯絡」等字,應屬贅語,爰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公訴人基於以上理由,表明應將上開接續犯意之文字敘述刪除,可知公訴意旨原論及郭家宏與被告2 人嗣以前開不實理由、甚至未告知理由,要求領得查緝獎勵金之部分人員,將全數或不等數額提領並繳回之行為,應僅屬本件犯罪既遂後,對於所詐得財物如何使相關人員繳回之客觀情狀敘述。然而:
(一)起訴書既已明確表示被告 2人與同案被告郭家宏有此犯意聯絡,並敘述客觀行為,仍屬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表示刪除「接續上揭詐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等字,因此涉及犯罪事實之一部能否由公訴人減縮之問題,本院認為公訴人上開意見之表示並能不拘束本院,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之有無,仍應由本院綜合全卷事證進行判斷。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 2人與同案被告郭家宏共同犯罪所詐得之金額計為102萬7,000元,經比對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相關人員有無不實出力情形,及「詐得金額」欄之各筆金額、共計金額後,可知公訴意旨認定本件之詐得財物,單純係將二案中具有不實出力情形之相關人員,渠等所獲得之全數查緝獎勵金加總而已,是以二案之查緝獎勵金各於100年6月14日及同年 6月24日匯入上述人員之郵局帳戶後,犯罪應屬既遂甚明。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2人與郭家宏嗣接續同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之犯意聯絡,要求相關人員將領得之查緝獎勵金繳回全數或部分數額之部分,但關於實施詐術對象,似認二案中有實際出力情形人員及不實出力情形人員,均包含在內,實施詐術之對象已非國家財政機關,就此以觀,被告2 人與郭家宏何以係接續同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之犯意聯絡,已不無矛盾之處。
(三)況依起訴書之記載,並未敘明被告 2人與同案被告郭家宏因後續之要求繳回獎勵金行為,是否有另行詐得財物,以及與原既遂之102萬7,000元部分是否存有關連、如何區分等情,難認公訴人就此已盡舉證之責。
(四)此外,此部分犯罪嫌疑之記載,雖認被告 2人與同案被告郭家宏係以「查緝獎金需繳回司法組重新分配運用」、「需貼補該案檢舉人檢舉獎金」、「其他獎金核撥作業疏失」等不實理由,甚至未告知理由,要求部分人員繳回查緝獎勵金,惟上開告知之理由是否確屬不實,被告 2人與郭家宏是否將繳回之獎勵金予以朋分後供為己用,而未真正用於所告稱之上開用途,除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說明本件二案檢舉人已於該司法案件中證述自己並未另外取得貼補之款項外,對於其他事由之真實性,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又所謂未告知理由要求繳回,更證被告 2人或郭家宏未有施以詐術之行為,是否繳回獎勵金之決定,端憑該等人員之自由意志決定。是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 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顯屬無法證明,附此敘明。
八、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明,不僅包括客觀構成要件,本件被告 2人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犯意,如何與同案被告郭家宏間形成犯意聯絡,亦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必要條件,倘其有無法究明之疑點時,自不能以擬制之方法,對被告為不利之推定。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附表一:「順得成號漁船」走私香菸案┌──┬───┬─────────────────────┬────┬───────┬───────┬───────┐│編號│姓名 │有無不實出力情形 │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元)│繳回金額(元)│詐得金額(元)│├──┼───┼─────────────────────┼────┼───────┼───────┼───────┤│ 1│謝文甲│無 │ 1.8209%│ 30,000 │ 0 │ 0 │├──┼───┼─────────────────────┼────┼───────┼───────┼───────┤│ 2│陳志宏│無 │ 1.2140%│ 20,000 │ 0 │ 0 │├──┼───┼─────────────────────┼────┼───────┼───────┼───────┤│ 3│郭家宏│無 │ 2.1244%│ 35,000 │ 0 │ 0 │├──┼───┼─────────────────────┼────┼───────┼───────┼───────┤│ 4│蔡孟學│無 │ 2.1244%│ 35,000 │ 0 │ 0 │├──┼───┼─────────────────────┼────┼───────┼───────┼───────┤│ 5│陳甘栗│無 │ 2.1244%│ 35,000 │ 28,000 │ 0 │├──┼───┼─────────────────────┼────┼───────┼───────┼───────┤│ 6│陳安得│不詳 │ 2.0031%│ 33,000 │ 30,000 │ 0 │├──┼───┼─────────────────────┼────┼───────┼───────┼───────┤│ 7│賴育杰│有,僅擔任內勤工作之訊息傳遞,並未參與監看│ 2.0031%│ 33,000 │ 33,000 │ 33,000 ││ │ │船隻出港狀況。 │ │ │ │ │├──┼───┼─────────────────────┼────┼───────┼───────┼───────┤│ 8│沈文一│有,擔任情報官,並未參與監看船隻出港狀況。│ 2.0031%│ 33,000 │ 27,000 │ 33,000 │├──┼───┼─────────────────────┼────┼───────┼───────┼───────┤│ 9│吳清旭│有,僅協助維修通信、資訊設備及電腦設備之架│ 2.0031%│ 33,000 │ 33,000 │ 33,000 ││ │ │設,並未參與監看船隻出港狀況。 │ │ │ │ │├──┼───┼─────────────────────┼────┼───────┼───────┼───────┤│ 10│王杰燊│無 │ 2.0031%│ 33,000 │ 28,000 │ 0 │├──┼───┼─────────────────────┼────┼───────┼───────┼───────┤│ 11│李銘坤│有,擔任衛生組組長,並未至漁港勘查及埋伏守│ 2.0031%│ 33,000 │ 30,000 │ 33,000 ││ │ │候工作。 │ │ │ │ │├──┼───┼─────────────────────┼────┼───────┼───────┼───────┤│ 12│陳政雄│有,擔任東石安檢所所長,並未至漁港勘查及埋│ 2.0031%│ 33,000 │ 33,000 │ 33,000 ││ │ │伏守候工作。 │ │ │ │ │├──┼───┼─────────────────────┼────┼───────┼───────┼───────┤│ 13│黃士銓│有,擔任布袋中安檢所所長,並未至漁港勘查及│ 2.0031%│ 33,000 │ 33,000 │ 33,000 ││ │ │埋伏守候工作。 │ │ │ │ │├──┼───┼─────────────────────┼────┼───────┼───────┼───────┤│ 14│黃政憲│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人事官,並未參與監看船│ 2.0031%│ 33,000 │ 31,000 │ 33,000 ││ │ │隻出港狀況。 │ │ │ │ │├──┼───┼─────────────────────┼────┼───────┼───────┼───────┤│ 15│許竣銘│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朴子總隊中隊長兼後勤官│ 2.0031%│ 33,000 │ 31,000 │ 33,000 ││ │ │,僅負責查案所用車輛、槍械、彈藥等後勤支援│ │ │ │ ││ │ │,並未至漁港勘查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16│何炅諭│不詳 │ 1.8209%│ 30,000 │ 30,000 │ 0 │├──┼───┼─────────────────────┼────┼───────┼───────┼───────┤│ 17│羅尉書│不詳 │ 1.8209%│ 30,000 │ 25,000 │ 0 │├──┼───┼─────────────────────┼────┼───────┼───────┼───────┤│ 18│徐炫凱│無 │ 1.8209%│ 30,000 │ 27,000 │ 0 │├──┼───┼─────────────────────┼────┼───────┼───────┼───────┤│ 19│陳奕廷│無 │ 1.8209%│ 30,000 │ 30,000 │ 0 │├──┼───┼─────────────────────┼────┼───────┼───────┼───────┤│ 20│李秉諭│不詳 │ 1.8209%│ 30,000 │ 28,000 │ 0 │├──┼───┼─────────────────────┼────┼───────┼───────┼───────┤│ 21│李家煒│不詳 │ 1.8209%│ 30,000 │ 29,000 │ 0 │├──┼───┼─────────────────────┼────┼───────┼───────┼───────┤│ 22│孫自強│不詳 │ 1.8209%│ 30,000 │ 30,000 │ 0 │├──┼───┼─────────────────────┼────┼───────┼───────┼───────┤│ 23│蘇明寬│不詳 │ 1.8209%│ 30,000 │ 30,000 │ 0 │├──┼───┼─────────────────────┼────┼───────┼───────┼───────┤│ 24│陳家賢│無 │ 2.1244%│ 35,000 │ 20,000 │ 0 │├──┼───┼─────────────────────┼────┼───────┼───────┼───────┤│ 25│盧重邦│無 │ 2.1244%│ 35,000 │ 20,000 │ 0 │├──┼───┼─────────────────────┼────┼───────┼───────┼───────┤│ 26│陳瑞文│無 │ 2.1244%│ 35,000 │ 32,000 │ 0 │├──┼───┼─────────────────────┼────┼───────┼───────┼───────┤│ 27│蔡佳曄│無 │ 2.1244%│ 35,000 │ 20,000 │ 0 │├──┼───┼─────────────────────┼────┼───────┼───────┼───────┤│ 28│楊衣華│無 │ 2.0671%│ 34,052 │ 0 │ 0 │├──┼───┼─────────────────────┼────┼───────┼───────┼───────┤│ 29│潘立仁│無 │ 2.1244%│ 35,000 │ 20,000 │ 0 │├──┼───┼─────────────────────┼────┼───────┼───────┼───────┤│ 30│陳瑞湘│有,擔任布袋中安檢所小組長,僅在所內備勤,│ 1.5175%│ 25,000 │ 25,000 │ 25,000 ││ │ │並未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31│張中燕│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後勤士,並未支援現場行│ 1.5175%│ 25,000 │ 23,000 │ 25,000 ││ │ │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32│王騰毅│無 │ 1.5175%│ 25,000 │ 24,000 │ 0 │├──┼───┼─────────────────────┼────┼───────┼───────┼───────┤│ 33│李寶誠│無 │ 1.5175%│ 25,000 │ 25,000 │ 0 │├──┼───┼─────────────────────┼────┼───────┼───────┼───────┤│ 34│陳瑞霖│無 │ 1.5175%│ 25,000 │ 0 │ 0 │├──┼───┼─────────────────────┼────┼───────┼───────┼───────┤│ 35│許博淳│有,擔任副瀨安檢所副所長,並未支援現場行動│ 1.2140%│ 20,000 │ 19,000 │ 20,000 ││ │ │蒐證工作。 │ │ │ │ │├──┼───┼─────────────────────┼────┼───────┼───────┼───────┤│ 36│梁志偉│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小組長,並未支援現場行│ 1.8209%│ 30,000 │ 27,000 │ 30,000 ││ │ │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37│許鴻茗│無 │ 2.1244%│ 35,000 │ 28,000 │ 0 │├──┼───┼─────────────────────┼────┼───────┼───────┼───────┤│ 38│鄭元宏│不詳 │ 1.2140%│ 20,000 │ 12,000 │ 0 │├──┼───┼─────────────────────┼────┼───────┼───────┼───────┤│ 39│蔡明江│無 │ 1.5175%│ 25,000 │ 23,000 │ 0 │├──┼───┼─────────────────────┼────┼───────┼───────┼───────┤│ 40│沈宗南│無 │ 1.2140%│ 20,000 │ 20,000 │ 0 │├──┼───┼─────────────────────┼────┼───────┼───────┼───────┤│ 41│詹世全│有,擔任網寮安檢所副所長,並未協助現場行動│ 1.2140%│ 20,000 │ 18,000 │ 20,000 ││ │ │蒐證工作。 │ │ │ │ │├──┼───┼─────────────────────┼────┼───────┼───────┼───────┤│ 42│蔡裕濱│無 │ 2.1244%│ 35,000 │ 20,000 │ 0 │├──┼───┼─────────────────────┼────┼───────┼───────┼───────┤│ 43│吳文國│無 │ 1.5175%│ 25,000 │ 19,000 │ 0 │├──┼───┼─────────────────────┼────┼───────┼───────┼───────┤│ 44│陳信泓│無 │ 1.5175%│ 25,000 │ 0 │ 0 │├──┼───┼─────────────────────┼────┼───────┼───────┼───────┤│ 45│黃贊宸│有,擔任檢管,負責漁船管理業務,並未支援現│ 1.5175%│ 25,000 │ 19,000 │ 25,000 ││ │ │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46│侯志諭│無 │ 1.5175%│ 25,000 │ 25,000 │ 0 │├──┼───┼─────────────────────┼────┼───────┼───────┼───────┤│ 47│吳建勳│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人事士,並未支援現場行│ 1.5175%│ 25,000 │ 23,000 │ 25,000 ││ │ │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48│蕭易忠│無 │ 1.5175%│ 25,000 │ 15,000 │ 0 │├──┼───┼─────────────────────┼────┼───────┼───────┼───────┤│ 49│李政羽│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勤務中隊下士,負責總隊│ 1.5175%│ 25,000 │ 23,000 │ 25,000 ││ │ │長傳令兼司機工作,並未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 │ │ │ ││ │ │伏守候工作。 │ │ │ │ │├──┼───┼─────────────────────┼────┼───────┼───────┼───────┤│ 50│蔡幸倚│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行政官,僅在搜索當日協│ 1.5175%│ 25,000 │ 23,000 │ 25,000 ││ │ │助訂便當及核銷作業,並未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 │ │ │ ││ │ │埋伏守候工作。 │ │ │ │ │├──┼───┼─────────────────────┼────┼───────┼───────┼───────┤│ 51│羅怡纓│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勤務中隊文卷兵,並未支│ 1.5175%│ 25,000 │ 23,000 │ 25,000 ││ │ │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52│楊子儀│無 │ 1.5175%│ 25,000 │ 23,000 │ 0 │├──┼───┼─────────────────────┼────┼───────┼───────┼───────┤│ 53│張淑鳳│有,僅擔任管理衣服、伙食業務,並未支援現場│ 1.5175%│ 25,000 │ 25,000 │ 25,000 ││ │ │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54│李佳怡│不詳 │ 2.0639%│ 34,000 │ 29,000 │ 0 │├──┼───┼─────────────────────┼────┼───────┼───────┼───────┤│ 55│黃琪玲│無 │ 1.5175%│ 25,000 │ 23,000 │ 0 │├──┼───┼─────────────────────┼────┼───────┼───────┼───────┤│ 56│黃國昭│不詳 │ 0.3642%│ 6,000 │ 0 │ 0 │├──┼───┼─────────────────────┼────┼───────┼───────┼───────┤│ 57│吳金學│不詳 │ 0.3642%│ 6,000 │ 0 │ 0 │├──┼───┼─────────────────────┼────┼───────┼───────┼───────┤│ 58│許家瑋│不詳 │ 0.3642%│ 6,000 │ 0 │ 0 │├──┼───┼─────────────────────┼────┼───────┼───────┼───────┤│ 59│林易賢│不詳 │ 0.3164%│ 5,212 │ 0 │ 0 │├──┼───┼─────────────────────┼────┼───────┼───────┼───────┤│ 60│吳政羽│不詳 │ 0.3164%│ 5,212 │ 0 │ 0 │├──┼───┼─────────────────────┼────┼───────┼───────┼───────┤│ 61│陽慧傑│不詳 │ 0.3034%│ 5,000 │ 0 │ 0 │├──┼───┼─────────────────────┼────┼───────┼───────┼───────┤│ 62│林遠鵬│不詳 │ 0.2428%│ 4,000 │ 0 │ 0 │├──┼───┼─────────────────────┼────┼───────┼───────┼───────┤│ 63│賴文政│不詳 │ 0.2428%│ 4,000 │ 0 │ 0 │├──┼───┼─────────────────────┼────┼───────┼───────┼───────┤│ 64│張智堯│不詳 │ 0.2428%│ 4,000 │ 0 │ 0 │├──┼───┼─────────────────────┼────┼───────┼───────┼───────┤│ 65│林正坤│不詳 │ 0.2428%│ 4,000 │ 0 │ 0 │├──┴───┴─────────────────────┴────┼───────┼───────┼───────┤│ 合計 │ 1,647,476 │ 1,212,000 │ 534,000 │└─────────────────────────────────┴───────┴───────┴───────┘附表二:「宏舜號漁船」走私香菸案┌──┬───┬─────────────────────┬────┬───────┬───────┬───────┐│編號│姓名 │有無不實出力情形 │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元)│繳回金額(元)│詐得金額(元)│├──┼───┼─────────────────────┼────┼───────┼───────┼───────┤│ 1│謝文甲│無 │ 1.9142%│ 28,000 │ 0 │ 0 │├──┼───┼─────────────────────┼────┼───────┼───────┼───────┤│ 2│陳志宏│無 │ 1.2305%│ 18,000 │ 0 │ 0 │├──┼───┼─────────────────────┼────┼───────┼───────┼───────┤│ 3│郭家宏│無 │ 2.3928%│ 35,000 │ 0 │ 0 │├──┼───┼─────────────────────┼────┼───────┼───────┼───────┤│ 4│蔡孟學│無 │ 2.3928%│ 35,000 │ 0 │ 0 │├──┼───┼─────────────────────┼────┼───────┼───────┼───────┤│ 5│陳甘栗│無 │ 2.3928%│ 35,000 │ 27,000 │ 0 │├──┼───┼─────────────────────┼────┼───────┼───────┼───────┤│ 6│陳安得│不詳 │ 1.9826%│ 29,000 │ 28,000 │ 0 │├──┼───┼─────────────────────┼────┼───────┼───────┼───────┤│ 7│賴育杰│有,僅擔任內勤工作之訊息傳遞,並未參與監看│ 1.9826%│ 29,000 │ 29,000 │ 29,000 ││ │ │船隻出港狀況。 │ │ │ │ │├──┼───┼─────────────────────┼────┼───────┼───────┼───────┤│ 8│沈文一│有,擔任情報官,並未參與監看船隻出港狀況。│ 1.9826%│ 29,000 │ 28,000 │ 29,000 │├──┼───┼─────────────────────┼────┼───────┼───────┼───────┤│ 9│吳清旭│有,僅協助維修通信、資訊設備及電腦設備之架│ 1.9826%│ 29,000 │ 29,000 │ 29,000 ││ │ │設,並未參與監看船隻出港狀況。 │ │ │ │ │├──┼───┼─────────────────────┼────┼───────┼───────┼───────┤│ 10│王杰燊│無 │ 1.9826%│ 29,000 │ 24,000 │ 0 │├──┼───┼─────────────────────┼────┼───────┼───────┼───────┤│ 11│李銘坤│有,擔任衛生組組長,並未至漁港勘查及埋伏守│ 1.9826%│ 29,000 │ 27,000 │ 29,000 ││ │ │候工作。 │ │ │ │ │├──┼───┼─────────────────────┼────┼───────┼───────┼───────┤│ 12│陳政雄│有,擔任東石安檢所所長,並未至漁港勘查及埋│ 1.9826%│ 29,000 │ 29,000 │ 29,000 ││ │ │伏守候工作。 │ │ │ │ │├──┼───┼─────────────────────┼────┼───────┼───────┼───────┤│ 13│黃士銓│有,擔任布袋中安檢所所長,並未至漁港勘查及│ 1.9826%│ 29,000 │ 29,000 │ 29,000 ││ │ │埋伏守候工作。 │ │ │ │ │├──┼───┼─────────────────────┼────┼───────┼───────┼───────┤│ 14│黃政憲│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人事官,並未參與監看船│ 1.9826%│ 29,000 │ 27,000 │ 29,000 ││ │ │隻出港狀況。 │ │ │ │ │├──┼───┼─────────────────────┼────┼───────┼───────┼───────┤│ 15│許竣銘│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朴子總隊中隊長兼後勤官│ 1.9826%│ 29,000 │ 29,000 │ 29,000 ││ │ │,僅負責查案所用車輛、槍械、彈藥等後勤支援│ │ │ │ ││ │ │,並未至漁港勘查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16│何炅諭│不詳 │ 1.8459%│ 27,000 │ 27,000 │ 0 │├──┼───┼─────────────────────┼────┼───────┼───────┼───────┤│ 17│羅尉書│不詳 │ 1.8459%│ 27,000 │ 26,000 │ 0 │├──┼───┼─────────────────────┼────┼───────┼───────┼───────┤│ 18│徐炫凱│無 │ 1.8459%│ 27,000 │ 24,000 │ 0 │├──┼───┼─────────────────────┼────┼───────┼───────┼───────┤│ 19│陳奕廷│無 │ 1.8459%│ 27,000 │ 27,000 │ 0 │├──┼───┼─────────────────────┼────┼───────┼───────┼───────┤│ 20│李秉諭│不詳 │ 1.8459%│ 27,000 │ 25,000 │ 0 │├──┼───┼─────────────────────┼────┼───────┼───────┼───────┤│ 21│李家煒│不詳 │ 1.8459%│ 27,000 │ 26,000 │ 0 │├──┼───┼─────────────────────┼────┼───────┼───────┼───────┤│ 22│孫自強│不詳 │ 1.8459%│ 27,000 │ 27,000 │ 0 │├──┼───┼─────────────────────┼────┼───────┼───────┼───────┤│ 23│蘇明寬│不詳 │ 1.8459%│ 27,000 │ 25,000 │ 0 │├──┼───┼─────────────────────┼────┼───────┼───────┼───────┤│ 24│陳家賢│無 │ 2.3928%│ 35,000 │ 20,000 │ 0 │├──┼───┼─────────────────────┼────┼───────┼───────┼───────┤│ 25│盧重邦│無 │ 2.3928%│ 35,000 │ 20,000 │ 0 │├──┼───┼─────────────────────┼────┼───────┼───────┼───────┤│ 26│陳瑞文│無 │ 2.3928%│ 35,000 │ 20,000 │ 0 │├──┼───┼─────────────────────┼────┼───────┼───────┼───────┤│ 27│蔡佳曄│無 │ 2.3928%│ 35,000 │ 20,000 │ 0 │├──┼───┼─────────────────────┼────┼───────┼───────┼───────┤│ 28│楊衣華│無 │ 2.2518%│ 32,937 │ 0 │ 0 │├──┼───┼─────────────────────┼────┼───────┼───────┼───────┤│ 29│潘立仁│無 │ 2.3928%│ 35,000 │ 20,000 │ 0 │├──┼───┼─────────────────────┼────┼───────┼───────┼───────┤│ 30│陳瑞湘│有,擔任布袋中安檢所小組長,僅在所內備勤,│ 1.5040%│ 22,000 │ 22,000 │ 22,000 ││ │ │並未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31│張中燕│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後勤士,並未支援現場行│ 1.5040%│ 22,000 │ 22,000 │ 22,000 ││ │ │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32│王騰毅│無 │ 1.5040%│ 22,000 │ 20,000 │ 22,000 │├──┼───┼─────────────────────┼────┼───────┼───────┼───────┤│ 33│李寶誠│無 │ 1.5040%│ 22,000 │ 22,000 │ 0 │├──┼───┼─────────────────────┼────┼───────┼───────┼───────┤│ 34│陳瑞霖│無 │ 1.5040%│ 22,000 │ 0 │ 0 │├──┼───┼─────────────────────┼────┼───────┼───────┼───────┤│ 35│許博淳│有,擔任副瀨安檢所副所長,並未支援現場行動│ 1.2305%│ 18,000 │ 18,000 │ 18,000 ││ │ │蒐證工作。 │ │ │ │ │├──┼───┼─────────────────────┼────┼───────┼───────┼───────┤│ 36│梁志偉│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小組長,並未支援現場行│ 1.8459%│ 27,000 │ 25,000 │ 27,000 ││ │ │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37│許鴻茗│無 │ 2.3928%│ 35,000 │ 29,000 │ 0 │├──┼───┼─────────────────────┼────┼───────┼───────┼───────┤│ 38│鄭元宏│不詳 │ 1.2305%│ 18,000 │ 18,000 │ 0 │├──┼───┼─────────────────────┼────┼───────┼───────┼───────┤│ 39│蔡明江│無 │ 1.5040%│ 22,000 │ 21,000 │ 0 │├──┼───┼─────────────────────┼────┼───────┼───────┼───────┤│ 40│沈宗南│無 │ 1.2305%│ 18,000 │ 17,000 │ 0 │├──┼───┼─────────────────────┼────┼───────┼───────┼───────┤│ 41│詹世全│有,擔任網寮安檢所副所長,並未協助現場行動│ 1.2305%│ 18,000 │ 18,000 │ 18,000 ││ │ │蒐證工作。 │ │ │ │ │├──┼───┼─────────────────────┼────┼───────┼───────┼───────┤│ 42│蔡裕濱│無 │ 2.3928%│ 35,000 │ 20,000 │ 0 │├──┼───┼─────────────────────┼────┼───────┼───────┼───────┤│ 43│吳文國│無 │ 1.5040%│ 22,000 │ 20,000 │ 0 │├──┼───┼─────────────────────┼────┼───────┼───────┼───────┤│ 44│陳信泓│無 │ 1.5040%│ 22,000 │ 0 │ 0 │├──┼───┼─────────────────────┼────┼───────┼───────┼───────┤│ 45│黃贊宸│有,擔任檢管,負責漁船管理業務,並未支援現│ 1.5040%│ 22,000 │ 18,000 │ 22,000 ││ │ │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46│侯志諭│無 │ 1.5040%│ 22,000 │ 21,000 │ 0 │├──┼───┼─────────────────────┼────┼───────┼───────┼───────┤│ 47│吳建勳│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人事士,並未支援現場行│ 1.5040%│ 22,000 │ 20,000 │ 22,000 ││ │ │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48│蕭易忠│無 │ 1.5040%│ 22,000 │ 18,000 │ 0 │├──┼───┼─────────────────────┼────┼───────┼───────┼───────┤│ 49│李政羽│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勤務中隊下士,負責總隊│ 1.5040%│ 22,000 │ 20,000 │ 22,000 ││ │ │長傳令兼司機工作,並未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 │ │ │ ││ │ │伏守候工作。 │ │ │ │ │├──┼───┼─────────────────────┼────┼───────┼───────┼───────┤│ 50│蔡幸倚│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行政官,僅在搜索當日協│ 1.5040%│ 22,000 │ 21,000 │ 22,000 ││ │ │助訂便當及核銷作業,並未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 │ │ │ ││ │ │埋伏守候工作。 │ │ │ │ │├──┼───┼─────────────────────┼────┼───────┼───────┼───────┤│ 51│羅怡纓│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勤務中隊文卷兵,並未支│ 1.5040%│ 22,000 │ 20,000 │ 22,000 ││ │ │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52│楊子儀│無 │ 1.5040%│ 22,000 │ 20,000 │ 0 │├──┼───┼─────────────────────┼────┼───────┼───────┼───────┤│ 53│張淑鳳│有,僅擔任管理衣服、伙食業務,並未支援現場│ 1.5040%│ 22,000 │ 22,000 │ 22,000 ││ │ │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54│李佳怡│不詳 │ 2.2424%│ 32,800 │ 27,000 │ 0 │├──┼───┼─────────────────────┼────┼───────┼───────┼───────┤│ 55│黃琪玲│無 │ 1.5040%│ 22,000 │ 20,000 │ 0 │├──┴───┴─────────────────────┴────┼───────┼───────┼───────┤│ 合計 │ 1,462,737 │ 1,112,000 │ 493,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