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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聰海被 告 蔡侑庭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因被告逃匿,其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聰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侑庭因槍砲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萬元,於民國106年7月14日由具保人黃聰海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目前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現有逃匿之事實,而本院前已於106年10月24日發函通知具保人黃聰海督促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到院開庭,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0號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父親代為收受,惟因被告仍未到案,乃故本院應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