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炎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曾盈誠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5日107 年度嘉簡字第83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文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文炎係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佳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錡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製作該工程行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曾盈誠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鉅鋒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鉅鋒公司)負責人。緣曾文炎前以佳錡公司名義,承攬「南化遊客中心周邊服務設施及景觀營造工程」(下稱甲工程)後,將甲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轉包予鉅鋒公司,詎曾文炎、曾盈誠均明知鉅鋒公司具有勞工安全衛生證照之前員工黃○○,並未在佳錡公司任職或執行任何業務,亦未支領任何佳錡公司薪資收入,竟為使佳錡公司符合具有勞工安全衛生證照員工之承攬契約規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盈誠將黃○○之身分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佳錡公司會計黃○○,再由曾文炎指示黃○○於民國106 年初某日,在佳錡公司內,製作黃鈴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所得扣繳憑單),不實登載黃○○自105 年9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支領佳錡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6,008元之薪資所得,並寄送予黃○○及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嘉義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及稅務機關對於稅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收受佳錡公司寄送之上開所得扣繳憑單後,寄發否認任職之存證信函予佳錡公司,佳錡公司始向嘉義市國稅局申請註銷上開申報之黃○○薪資。
二、案經黃○○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判: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曾文炎、曾盈誠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及報到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56 、360 、362 、
398 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文炎、曾盈誠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炎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曾盈誠於歷次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085號卷《下稱他1085卷》第54至56、73至74、117 至118 、本院簡上卷第89至98、169 至178 頁、207 至216 頁;他1085卷第54至56、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訊時指訴明確(見他1085卷第3 、25、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佳錡公司登記負責人曾愛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085卷第54至56、73至74頁)、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085卷第73至74、78至79、117 至118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告訴人黃○○之所得扣繳憑單、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期滿證明、離職證明書、告訴人所寄發之16
4 、144 號存證信函、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佳錡公司與森晃景觀有限公司之承攬合約書、佳錡公司與鉅峰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
6 年11月15日函覆有關佳錡公司105 年度有無申報告訴人黃鈴容薪資所得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他1085卷第4 、5 至6 、7 、8 至9 、10至12、36至40、41至46、97至104 頁),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曾文炎、曾盈誠等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製作佳錡公司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非被告曾盈誠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其與具有身分之被告曾文炎共同實行犯罪,仍以正犯論。被告曾文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扣繳憑單進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㈡公訴人雖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法官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1.被告曾文炎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被告曾盈誠則無任何犯罪之素行,此有渠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渠等2 人為圖承攬工程,以製作告訴人在佳錡公司任職之不實所得扣繳憑單並予以申報方式,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手段;3.對告訴人,及稅務機關就稅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程度;4.行為分擔之程度;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曾文炎有期徒刑3 月,被告曾盈誠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已詳加審認被告2 人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刑度,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從而,公訴人以原審判處刑度過輕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㈢末查,被告曾文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承犯罪,且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黃○○達成15萬元和解並業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07 年10月12日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各1 份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5、271 頁),堪認態度尚有悔意,且年屆七旬,案發後於本院審理時因罹患腦中風合併失語症,日常生活需人扶持,顯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83 頁),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曾文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曾文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