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德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107 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德勝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德勝因酒後遭人毆打,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0 時36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鎮○○路○ 號之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室就診,由洪睿甫醫師診治,王德勝除詢問關於申請診斷證明書之事外,認為醫師並未及時處理其傷勢,遂拿出行動電話欲對醫療人員拍照,醫師鄭伯良見狀,前往向其說明醫院關於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流程,並勸其在醫療場所不能拍照,王德勝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1 時4 分許,對鄭伯良以臺語恫稱:「林北若沒給你包起來,林北駕隨災你!」、「我若沒給你包起來,我駕隨災你!」、「我若沒給你包起來,明天來吃潤皮糕,我隨災你,我有跟你恐嚇嗎?包起來是什麼意思你知道嗎?」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方式恐嚇鄭伯良,使鄭伯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此延後診療其他病患,而妨害鄭伯良執行醫療業務。
二、嗣經大林慈濟醫院通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偵卷第4 至7 頁,核交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伯良、證人即大林慈濟醫院醫師洪睿甫、董庭安、護理師孫櫻慈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 至20頁,核交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室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錄音檔譯文、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至23頁,核交字卷第
5 至1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接續以上開話語,恐嚇及妨害醫療人員執行業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有口出「我若沒給你包起來,明天來吃潤皮糕,我隨災你,我有跟你恐嚇嗎?包起來是什麼意思你知道嗎?」等話語恐嚇及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罪,固無違誤。然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得處拘役之規定,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顯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自身情緒,僅因認為醫師並未及時處理其傷勢,復不滿被害人勸說其勿持行動電話拍攝醫療人員,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且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工相關產業,日薪約1800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16歲、14歲,各就讀高中、國中),現與雙親、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療法第10
6 條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