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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崑仁

徐彙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陳佳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107 年度嘉簡字第60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537號、第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偽刻之「丙○○」印章壹枚、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偽造之「丙○○」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郭○○○之配偶,兩人育有郭○○、郭○○、丙○○等3 名子女,甲○○為郭漢榮之配偶。郭○○○前於民國

106 年11月9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乙○○、郭○○、郭○○、丙○○等4 人,依法得共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郭○○○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下稱系爭老年給付差額)。乙○○、甲○○均明知丙○○並未同意與其他3 位繼承人共同請領系爭老年給付差額,亦未同意將系爭老年給付差額匯入乙○○之個人帳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前往其嘉義縣○○鄉○○路○○○ 號住處對面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1 枚後,旋返回上開住處,指示甲○○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私文書上,偽簽「丙○○」之署名1 枚,並持前述印章偽造「丙○○」印文1 枚,以表彰丙○○同意共同請領系爭老年給付差額,並匯入乙○○所開設之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意。嗣由乙○○前往嘉義新港郵局,將上開私文書郵寄交勞保局而行使之。勞保局所屬成年承辦公務人員收受上開私文書,形式審查申請人基本資料與所附資料均相符後,因而陷於錯誤,將丙○○有意共同請領系爭老年給付差額並願逕匯入乙○○上開帳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而於同年12月8 日核定發給老年給付差額之總額新臺幣(下同)58萬4681元,並匯入乙○○上開帳戶,足生損害於丙○○及勞保局發放系爭老年給付差額、管理及審核投保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審卷第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認罪(見107 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18、19頁,他卷第18、19頁,本審卷第67、7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17、18頁),復有勞保局106 年12月25日保普老字第10610235360 號函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06 年12月8 日保普核字第106049004153號函、被告甲○○107 年1 月25日手寫「丙○○」之筆跡1 份、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 至11、21、22、24頁,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述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勞保局於受理受益人申請老年給付差額案件時,對於「申請名義人身分」僅須就申請書及所附死亡證明、全戶戶籍謄本、各受益人之現住址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書面上形式審查。至於申請文件是否真正,或出於申請名義人真意所為,勞保局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故被告2 人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與其他3 位同順位繼承人共同請領系爭老年給付差額,仍由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具內容不實之申請文書,持之向勞保局行使,而勞工保險性質上為公法關係,故承辦人員在此事務範圍內自屬公務員,此舉使公務員形式審查名義申請人資格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付老年給付差額,所為自足以損害告訴人及勞保局核發老年給付差額之正確性,即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要件。

(二)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原判決漏載偽造印章部分);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以交付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上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既與其餘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 人上開罪名(見本審卷第6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上訴後,被告2 人陳明:匯入被告乙○○帳戶之老年給付差額已由受益人即郭○○○之繼承人4 人均分,被告乙○○已將告訴人應得之146,170 元返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4頁),並提出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此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900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107 年5 月15日執行筆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確認無訛。上述事項屬關乎本案被告2 人犯罪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其量刑尚難認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被告2 人據此,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告訴人之父,因就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一事與告訴人意見分歧,而夥同告訴人之兄嫂即被告甲○○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並持以向勞保局承辦公務員行使,冒用告訴人名義共同領取老年給付差額,使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公文書,被告乙○○因而取得告訴人所應得四分之一老年給付差額146,17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影響勞保局核發老年給付差額相關作業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2 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將告訴人所應得部分全數返還告訴人。兼衡本案其等犯罪手段、涉案程度、分工狀況,以及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修理機車為業,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現懷有身孕(見本審卷第7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 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將詐欺所得歸還告訴人,已有悔意,是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告訴人迄今未能原諒被告甲○○(見本院卷第78頁),為期使被告甲○○記取本案教訓,建立正確觀念,以防免其日後另有侵害告訴人權益之舉措,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一)被告2 人偽造之告訴人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連同被告2 人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偽造之告訴人印文及簽名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2 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原屬告訴人應得之老年給付差額146,170 元,然就此筆款項,被告乙○○已如數給付告訴人,已論認如前。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