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順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9日所為之107 年度嘉簡字第8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之原審判決書暨其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反省之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蔡○○之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查原審以被告在監獄服刑期間,不知安分守己,竟僅因細故
即毆打獄友即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腫脹、左眼下破皮等傷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順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蔡○○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本院卷77至78頁)。 ││二、核被告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 告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3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26 ││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執行之拘役50日),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監獄服刑期間,不知安分守││ 己,竟僅因細故即毆打獄友即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腫脹、左眼下破皮等傷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 犯罪事實 ││一、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 桃簡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4 年度桃簡││ 字第7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同法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潘○○猶不知悔││ 改,於106 年9 月6 日時,其與蔡○○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 監獄智舍20房之獄友,潘○○於同日17時27分許,因故與蔡││ ○○發生爭執,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 ,致蔡○○受有頭部腫脹、左眼下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蔡○○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蔡○○的臉等││ 情,惟仍辯稱:告訴人流血是告訴人自撞造成等語。然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法務部矯正屬││ 嘉義監獄106 年10月18日嘉監戒字第00000100000 號函暨附││ 件之法務部矯正屬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施用戒具報││ 告表、停止接見通知單、違規懲罰通知單、談話筆錄、收容││ 人內外傷紀錄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重要動││ 態資料表、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