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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誌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107年度嘉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誌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誌杰係址設嘉義市○區○○里0000000號1樓「翔鼎實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鼎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民國105年3月14日起,僱用蕭耀立在翔鼎公司設於嘉義市○區○○路○段○○○巷○○○○○號之廠房,負責操作手推刨木機臺(下稱手推刨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手推刨床應設置具有符合「覆蓋應遮蓋刨削工材以外部分」及「可動式接觸預防裝置之鉸鏈部分,其螺栓、插銷等,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設置手推刨床之可動式接觸預防裝置於工料切削後即無法遮蓋刨削工材以外部分,且鉸鏈之螺栓、插銷等亦未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以致蕭耀立於106年3月1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廠房,操作手推刨床進行木料刨削作業之際,左手不慎遭捲入手推刨床之刀具,受有左手中指壓砸傷併遠端創傷性斷指及左手無名指切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耀立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誌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0、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誌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32至33頁,本院簡上卷第

60、79、82至83頁),核與告訴人蕭耀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0至33頁,交查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翔鼎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80379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9月4日勞職南1字第1060508278號函暨檢附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照片說明各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9月1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2588號函檢附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至10、12至16、20至23、34至36頁,交查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再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攜帶用以外之手推刨床,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一、覆蓋應遮蓋刨削工材以外部分。…。三、可動式接觸預防裝置之鉸鏈部分,其螺栓、插銷等,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翔鼎公司負責人,其僱用告訴人負責操作手推刨床,為告訴人之雇主,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自具防止職業災害結果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就翔鼎公司上址廠房之手推刨床,應依前述法令規定設置符合上開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就上揭廠房之手推刨床設置符合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致告訴人操作手推刨床時,左手遭捲入刀具,受有前述傷勢,被告有業務上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蕭誌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蕭耀立亦疏未注意工廠手推刨床未安裝符合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等安全設備」,並於量刑事由記載「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然為手推刨床安裝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本係身為負責人之被告之責任,原判決未經訊問被告及告訴人,亦未調查任何相關證據,竟逕自認定告訴人有注意工廠手推刨床有無安裝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義務,形同要求告訴人負起被告依法應負之責任,其判決理由顯有違誤,以此認定為基礎之量刑結果,難認妥適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在嘉義市社會處勞資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事後反悔又對被告提出告訴,實有違誠信原則,因被告不諳法律未要求告訴人寫撤回告訴狀,方才衍生本案訴訟,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有過重之嫌等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僱用告訴人在翔鼎公司上址廠房操作手推刨床,為告訴

人之雇主,應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設置符合安全標準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已如前述,此係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在本案卷內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曾受專業訓練,對於機械器具防護裝置相關規定及操作均知悉甚詳之情況下,實不應苛責告訴人同需負擔雇主有無裝置合乎機械器具防護規定之注意義務,否則不啻將雇主上開設置義務分由勞工一同承擔。原審未查,逕認告訴人疏未注意翔鼎公司上址廠房手推刨床未安裝符合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同屬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自有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於107年7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失,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2至53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⒊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觀之卷附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其上並未記載與本案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相關之事項,被告上揭所稱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詞,應係針對勞資雙方僱傭關係所做成之和解,與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所應給予之賠償無涉,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⒋綜據各節,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雖無理由,然檢察官

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又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身為告訴人之雇主,本應盡其注意義務,就上址廠房之手推刨床設置符合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然卻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操作手推刨床時,左手不慎遭捲入刀具,受有左手中指壓砸傷併遠端創傷性斷指及左手無名指切傷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失;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翔鼎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2個小孩、平日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失,均述之如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更注意勞工職業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