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明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107 年度嘉簡字第46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下午5 時許,偕同其6 歲兒子袁○森(姓名年籍詳卷)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堤防步道施放風箏,俟風箏飛上空後遂交由袁○森拿,甲○○明知袁○森於施放風箏時,以將風箏線纏繞於欄杆之非正常施放方式,可預見該不正確施放方式及在纏繞欄杆過程中可能使風箏線脫離失去控制,應在旁指導協助袁○森使用正確施放風箏方法,並避免風箏線脫離、風箏飄落致生往來人車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轉頭將視線看向他處,而袁○森於上開不正確方式施放風箏過程中風箏線不慎脫離,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仁義潭環潭道路路燈編號160021號附近,因前揭風箏飄落而遭風箏線割劃頸部,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表淺損傷、2 度表淺燒燙傷1 %、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060024683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4 頁、107 年度交查字第267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9 至11頁、交查卷第17至18、29至30頁),復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現場暨受傷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2至14、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提出與本案風箏規格相類似之風箏,經本院勘驗該風箏面呈三角形,風箏本體面寬最寬處70公分,前後41公分,風箏尾巴長103.5 公分,風箏線為尼龍繩,有握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應屬一般孩童使用之塑膠風箏,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風箏線斜過來勒到我脖子後,就卡到機車後輪,我就摔車了,被告說是他兒子鬆手,被告應與他兒子一起放風箏,小孩一人無法獨立施放上去,如果風力大也無法拉住,正常的放法是不會跑到馬路上,我與兒子放風箏會跟他一起拉著把手,放的風箏與被告庭呈風箏規格差不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6至9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袁○森本來是把風箏綁在堤防欄杆上面,我那時候有看到他綁,我想說綁著應該是更安全,旁邊有很多人在放風箏,我就看旁邊的人放風箏,再回頭,就看到風箏飛走了,袁○森是一手拉風箏,一手將線綁在欄杆上。這是他第一次用綁的放風箏,我沒確認是否有綁緊的原因是2 年前我帶他施放風箏,他一手就可拉著風箏,且當時袁○森一隻手還是拉著風箏把手,我覺得我不需要確認的原因可能是我覺得袁○森是在玩,他一隻手拿著風箏線把手,另一隻手把風箏線纏繞在欄杆上,纏繞過程中兩手要交替去拿風箏線把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3 至104 頁)。綜上各情,被告明知袁○森一人正以將風箏線纏繞欄杆之不正確方式施放風箏,其對於此等行為存在有纏繞欄杆過程中可能因兩手交替未拉到風箏塑膠把手或因無法繫緊於欄杆上而導致風箏飛走之風險實有所預見,被告此時自應善盡法定代理人之教養、監督義務,在旁注意並指導袁○森正確施放風箏,並協助其拉穩風箏線以避免風箏脫離、斜越,飄落,竟放任袁○森以此等方式纏繞風箏線未予告知、禁止,並將視線轉向他處觀望,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注意之疏失甚明。是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應係違反明知幼子袁○森以不正確方法施放風箏之防免風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原審認定被告係「可預見6 歲孩童可能因力道不足而無法拉穩風箏,應在旁注意協助袁○森,避免風箏線脫離、風箏飄落致生往來人車危險,竟疏未注意協助袁○森拉穩風箏致風箏線脫離」之過失,尚非允當。又被告已於107 年8 月7 日與告訴人達成新臺幣(下同)6 萬6 仟元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告訴人之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則本件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亦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6 歲兒子袁○森之法定代理人,偕同其前往仁義潭施放風箏,竟疏未注意,放任袁○森將風箏線纏繞欄杆,而未協助其正確施放風箏,致風箏失去控制飄落,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款項,告訴人亦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意,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7 歲、2 歲、6 個月,配偶沒有上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堪認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思慮不週,始誤蹈法網,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