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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侵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安助指定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7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30號判決,並認本院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涉和誘罪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5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而結識少女甲○(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甲○當時因故遭安置(安置機構之名稱、地址均詳卷),惟於同年11月20日逾期未返回安置處所,並與被告聯繫,被告即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與甲○會合。嗣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時,因使用手機為警攔查,警員察覺甲○逾期未返回安置處所,乃將被告及甲○帶回派出所,並通知社工將甲○帶回安置處所,惟途中甲○復趁機以手機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向甲○表示欲幫助其逃離安置處所,隨即騎乘機車前往安置處所等候,俟甲○與社工抵達後,甲○即乘社工不注意之際,坐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離去。之後被告與甲○一同搭乘火車返回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16乙○○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乙○○本案除涉嫌上開和誘罪嫌外,亦涉有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之身分遭揭露,本案補充判決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之姓名及年籍、甲○安置處所名稱及地址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補充判決卷第47、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至所謂之「引誘」,則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苟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離家在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又行為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行為,應以證據證明之,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甲○之陳述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甲○離開安置處所,嗣並帶同甲○返回其上址住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何和誘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認罪,但仍否認其有引誘甲○逃離安置處所之事實,故本院認被告係否認犯罪),辯稱:當天被警察攔查帶回警局後,警察就叫我先走,過一陣子甲○就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叫我去新北某個電信局等她、載她離開,她說她不想待在安置處所,所以我才過去載甲○離開,是甲○主動聯繫我叫我載她離開,不是我提議、慫恿甲○離開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甲○係網友,其於105年11月20日騎乘機車搭載甲○在外過程中,因使用手機為警攔查,斯時已因警員詢問甲○年籍資料發現甲○逾期未返回安置處所,而明確知悉甲○年紀為16歲、係安置中之少年,惟仍於甲○隨同主管機關社工人員返回安置處所途中,與甲○聯繫,先行騎乘機車至甲○安置處所附近等候,迨甲○趁社工不注意之際坐上其機車後,旋即搭載甲○離開,嗣並帶同甲○返回其上址住處同住一個禮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本院補充判決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原審卷一第321至324、365頁),且有甲○安置處所函附之安置裁定、觀察輔導結論報告表、個案家庭訪視報告書、學生定期回報表、個案處遇計畫執行摘要表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原審卷一第81至128頁),固堪認已生甲○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即主管機關(按:依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係甲○之監督權人)」之結果,惟此結果是否係因被告和平勸導誘惑之「引誘」行為所致?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指述,自不得僅因被告騎乘機車將甲○載離安置處所,並將之帶返上址住處同住一個禮拜,即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

㈡、況且,甲○於105年11月20日搭乘被告機車為警攔查之前,即已因不想回安置處所而逾期未返回,之後在外才聯繫邀約被告見面,被告始於105年11月20日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搭載甲○上路而後為警攔查等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10頁),可見甲○於105年11月20日本已有脫離監督權人之意,並非原無脫離監督權人意思而被動萌生脫離意願之人甚明。至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雖有證稱:在社工帶我回安置處所路上,被告跟我說要幫我逃走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於105年11月20日被警察攔查,之後要被帶回安置處所,我當天有要逃離安置處所,因為我不想回去,是我先跟被告說我安置處所在哪,被告就問我要不要幫我逃出去,被告騎機車到安置處所對面,我用手機跟被告說叫他先把機車發動好,我就跑過去坐上他機車離開,是我跟被告約定好時間、地點,並擬定了逃脫計畫等語(見本院原審卷一第323至324、345頁),可知本案係甲○不想返回安置處所,始出於己意,在隨同社工返回安置處所途中,主動聯繫被告、告知安置處所,並於被告詢問需否幫助其逃離安置處所後,自行擬定脫逃計畫,要求被告騎乘機車至特定地點等候,待其抵達後搭載其離去無疑,是被告辯稱係因甲○主動聯繫要求,始騎乘機車搭載其離開等語,尚非無稽。參佐甲○在離開被告上址住處後,仍因不想回到安置處所,而持續借宿在新北市其他網友家乙節,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原審卷一第333頁),亦徵甲○並非原無脫離監督權人意思而被動萌生逃離安置處所意願之人,縱被告確有騎乘機車幫助甲○逃離安置處所,揆諸上揭判決要旨,仍難謂已合於刑法所謂「引誘」之要件。

㈢、綜據上情,被告固確有騎乘機車將甲○載離安置處所後帶其同住於上址住處一個禮拜之事實,然此乃係因甲○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被告客觀上並無勸導誘惑使甲○脫離監督權人之「引誘」行為,自不得僅因被告騎乘機車將甲○載離安置處所與其同住一個禮拜,即遽以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