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景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蔡景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憂鬱症要吃藥,本案發生當日因飲酒後吃藥,才跑出去而犯本案,被告尚有2個小孩要養,縱使易科罰金亦有困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以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猶不知警惕,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而被告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本院復審酌被告離婚,明知尚有2位小孩需其單獨扶養且有憂鬱症之病情,理應更為慎行,給予小孩榜樣抑或使自己得以盡快恢復健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飲酒後復服用安眠藥及相關憂鬱症藥物,並亦自陳醫生曾告知服用該等藥物應避免飲酒甚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況被告於就醫時,醫生均有給予被告需戒除飲酒之勸導(alcohol quiteducation),亦有告知用藥注意事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民國107年3月3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70503號函附被告之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佐,一般人均知任何藥物於服用時及前後均不應飲用酒類,避免產生副作用,被告就此亦應知之甚詳,所幸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未造成他人財產、身體、生命之損失,益見被告為本案之犯行,並無情節輕微之處,原審量刑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又宣告刑之執行,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權限,原審判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除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且指揮發監執行外,仍得依被告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法為之,則對於被告之影響應屬有限。
(三)綜上,本院衡酌上述各情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景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景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且無服用酒精成份之物品,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猶不知警惕,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而被告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惟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7號被 告 蔡景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智自民國107年2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2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 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