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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福謀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列所載「仍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居處出發,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至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欲詢問事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其母親唯一照顧者,被告母親罹患嚴重貧血與骨質疏鬆症,需被告協助照顧。又被告受限於其智識及年齡,僅從事零工,每日薪水約莫百來元,且無法保證每天有工作,被告就原審判決易科罰金之金額顯難以負荷,勢必入監服刑。被告為其母親唯一照顧者,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倘被告入監服刑,上訴人母親即處於無人照顧之情況,將使其家庭成為高風險家庭,製造更多社會問題。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改判給予免刑,或依刑法第74條規定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0款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酒駕犯行,原審判決已詳加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是以,原審量刑時已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且本院審酌被告並非酒駕初犯,其於96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歷經前案,當知酒駕害人害己之高度風險,既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為其母親唯一照顧者,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一旦犯罪而須面臨刑罰之執行,勢將造成家中經濟更加困頓,且所幸其酒後駕車未波及無辜受害人,倘有肇事時,對方恐將求償無門。更何況,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目的僅係為前往轄區派出所詢問事情,益見被告為本件之犯行,並無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處,又考量被告非初次違犯本罪,難認其日後確無再犯之虞,尤以其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若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是就其本件犯行宣告之刑,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此外,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權限,原審判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就徒刑部分,除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且指揮發監執行外,得依被告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法為之。因此,原審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不論執行方法為何,對被告家庭之影響應屬有限。

(三)綜上,本院衡酌上述各情後,認本件被告並無免除其刑之特殊情狀,且原審所宣告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