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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家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家誠於民國106年1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0.6公里處時,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黃宇慶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閃避不及,致謝家誠之上開機車煞、閃失控倒地滑行,撞及黃宇慶之上開機車,造成黃宇慶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右踝部挫傷、右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宇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生事故,其為全部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右踝部挫傷、右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處拘役50日,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據告訴人具狀略稱:『告訴人在車禍前並無雙耳聽障問題,從未曾因耳疾看過耳科醫師,與人溝通談話均無聽障問題;告訴人是跟醫師表示說,其是車禍被撞到後『5天』內,就開始有耳鳴狀況,告訴人是說5天,醫師可能聽錯,以為是5年,台語『5天(剛)』與台語『5年(冬)』相當接近。且告訴人被撞擊後,因為比較專注於腳傷,認為耳鳴是暫時狀況,可能自己會好起來,因此都著重在腳傷之照顧與手術,一直到3月20日至3月29日,因為嚴重暈眩耳鳴(會導致耳聾),才被送至急診治療共4次,之後返家一直服用抗暈眩的藥,但一直沒有起色,暈眩更是嚴重,告訴人才於4月14日,去看耳科專長治聽覺與暈眩之黃怡舜醫師,但因不知醫師聽錯,5天聽作5年,所以沒有澄清之機會,後經黃怡舜醫師治療無效,終至告訴人左耳全聾、右耳重聽。』等語,告訴人門診時陳述其聽障情形為何,診治醫師有無誤解,因涉及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認定,屬原審應調查未予調查之事實,宜以上訴審救濟之。」等語。然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6年11月29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951號函中記載「黃君(按:即告訴人)於4月14日門診時,病人提到雙耳聽損約5年」,但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事發前5年之所有就醫醫院、診所,均函復告訴人於事發前5年均無左耳之就診紀錄,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醫師聽錯告訴人所述內容,將5天聽作5年」乙情,固有所據。但上開嘉義長庚醫院函文中另載「黃君106年1月29日之前,並無聽力檢查證明前左耳功能正常,故左耳全聾之成因無法100%確定為106年1月29日車禍所造成」,於107年7月間,本院民事庭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度函詢嘉義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左耳全聾之原因,嘉義長庚醫院亦回函:「黃君106年1月29日於本院急診就醫並未住院,因於該日期之前無聽力檢查資料,故本院醫師無法判斷其頭昏昡、右耳重聽及左耳全聾之病症是否與車禍有連帶因果關係」,有嘉義長庚醫院107年9月11日長庚院嘉字第1070950192號函在卷可考,故而告訴人車禍後,至107年4月14日始就診左耳病症,離車禍時已逾2月餘,縱使告訴人之頭昏昡是由本次車禍所導致,亦不能排除在上開逾2月餘之期間內,別有外力之介入,而切斷頭昏昡與左耳全聾之因果關係。而被告過失行為與重傷害結果間,要有因果關係,既為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則須嚴格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可,然由上開2度函詢嘉義長庚醫院之結果,均無法認定此因果關係之存在,顯不能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檢察官上訴所陳,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