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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素雲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第11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車禍發生後已經賠償張玉綢6萬元,我是中度身心障礙者,又是中低收入戶,沒有辦法再賠償更多錢,且張玉綢就本案車禍也有過失,原審判處3月有期徒刑太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因其家境貧寒,須照護姪子及患有白內障之母親而無法工作,故於本案給付告訴人6萬元後已無力再負擔其他賠償金額,雙方始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告訴人本案車禍傷勢業經原審認定為左側鎖骨骨折,其事後另有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補償金7萬2,101元,應已填補大部分之損害,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涉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9月以下之罪,且有刑法關於自首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業經原審認定在案,本院自得在其加重與減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復違反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穿越,以致本案車禍發生,其行為時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並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態度良好,及其有家中有長輩、幼童須其照護,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詳見下述),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述,礙難採酌。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照即駕駛機車上路有違行政規定,且其騎乘機車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之傷勢情況為左側鎖骨骨折、被害人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因素、被告已賠償6萬元予告訴人(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雖另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請求補償金7萬餘元,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該筆補償金償還上開基金會)等情,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被告1.目前無業,2.國小3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須照護73歲母親(患有白內障)及姪子之家庭生活狀況、4.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及5.無收入、存款、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母親及2名姪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無犯罪前科、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前已於106年1月11日支付醫療費用共新臺幣6萬元給告訴人」等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未宣告緩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