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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交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大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大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大崑明知自己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1 日14時1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林○○所借用代步,為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上開車輛下稱 A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南北向某產業道路(下稱甲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未劃設分向標線之東西向某產業道路(下稱乙產業道路)時,已由該路口設置之凸透鏡觀看到乙產業道路之對向有來車,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已知即將與對向來車交會時,猶在未減速下逕完成右轉彎,復未靠右行駛而貿然前行,適有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乙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同疏於注意汽車(含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反一路騎乘在乙產業道路中間。因二車有上開疏失,謝○○○騎乘 B車在尚未抵達交岔路口前,驟見朱大崑駕駛 A車右轉彎後直行而來,已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碰撞,致謝○○○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朱大崑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 72至73、11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將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同警局107年8月31日嘉水警偵字第1070019937號函所附之補繪製現場圖1份、補拍攝現場照片4張、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各1 紙、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片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6、19、26至30頁,本院卷第91、95、97、99頁、卷末密封袋內),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1款、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以上規範,乃車輛駕駛人、行人等使用道路之行為人,所應遵守之安全規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雖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嗣未再合法取得,而為無照駕駛狀態(見警卷第26頁),但先前既曾有考領駕駛執照,亦有駕駛車輛上路經驗,其駕駛 A車時自應注意及此。而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時,依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查:

1.事發之交岔路口處設置有一凸透鏡,自甲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而來之道路使用人可藉由凸透鏡觀看到乙產業道路之路況,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上開函文中所附補拍攝現場照片

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該面凸透鏡可讓其觀看到乙產業道路之路況(見本院卷第70頁),並供承:乙產業道路我經常走,知道這條路比較窄,在右轉前我有看到該面凸透鏡,在我車子轉斜,也就車頭已經過一半時,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因為從凸透鏡看到告訴人的車還在很遠的地方,所以我彎到一半時沒先煞車,是整台車彎過去才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顯見被告在其駕駛A車右轉進入乙產業道路之過程中,已見告訴人騎乘B車自對向而來,旋將在完成右轉直行乙產業道路時,與告訴人相互會車,被告既自承知悉乙產業道路較為狹窄,又為轉彎後即將會車之狀況,自應減速慢行,以策安全,詎其仍過於大意,在已知即將與對向來車交會時,誤判 B車與其距離仍遠,在未減速下逕行右轉,其已有疏失甚明。

2.承上,被告因上開疏失,在未減速下逕行右轉,致其駕駛 A車右轉結束後,直行在乙產業道路之初無法靠右行駛,此由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乙產業道路之路寬為 4.2公尺,被告駕駛 A車時,為符合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範,其所能佔用之路寬僅有2.1 公尺,然在二車碰撞時,A車之左前車頭距離其左側路緣為1.7公尺,表示 A車當時確未能靠右行駛,是被告就此亦有疏失無疑。

3.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顯示被告駕駛 A車右轉過程中,其車頭彎入乙產業道路而尚未完成右轉時,告訴人騎乘 B車已迎面而來(勘驗附件照片09),迨被告完成右轉而A車進入乙產業道路直行時,可見A車車頭左側在靠近道路中間之位置,此時與告訴人之B 車已極為接近(勘驗附件照片10),嗣 A車車頭雖稍微轉正,但仍在靠近道路中間之位置,於此同時,告訴人騎乘 B車亦直行在道路中間之位置(勘驗附件照片11),後續二車即發生碰撞(勘驗附件照片12)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之文字說明與照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22、137至138頁),除可佐證被告有前開行車疏失外,亦徵被告於坦承本案犯行前所辯稱:我右轉過來時,看到告訴人機車剛從遠方紅綠燈過來,看到時我們距離應該有1、20公尺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並不足採。

(三)另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顯示在二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騎乘 B車沿乙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最初係行駛在道路偏左位置,嗣雖有稍微往右偏,仍持續行駛在道路中間之位置,直至與A車發生碰撞(勘驗附件照片1至照片12),有上揭勘驗筆錄暨附件之文字說明與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

122、133至138頁),足徵告訴人騎乘B車在未劃設分向標線之乙產業道路直行時,亦有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之情形,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惟被告尚不能據此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此外,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結果認為:1.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後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3月6日嘉雲鑑字第1070041006號函所附該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就二車行駛在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道路,均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然而,本院認為被告在右轉彎過程中,已知在轉彎結束而直行時,即將與對向來車交會,亦知乙產業道路為路寬狹窄之道路,當下應更謹慎行車為是,詎其仍在未減速下逕行右轉彎,且旋於轉彎結束後即與 B車交會,是認被告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之過失,為本件肇事主因。又本件車禍事故並非發生在甲、乙二條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而是在乙產業道路上,上揭鑑定意見認告訴人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有將注意義務之情形,就其所認告訴人具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末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未再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6頁),被告於行為時屬無駕駛執照,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原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8、116 頁),被告已可充分行使辯解權,本院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其事後亦未逃避偵查程序,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時疏忽其即將右轉進入狹窄道路,在已察覺將與對向來車交會時,仍未減速慢行,不但未能提早準備以安全會車,亦導致其完成右轉後未能靠右行駛,佔用對向來車之道路範圍,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精神上亦受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和解方面缺乏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目前獨居,退休、仰賴榮民就養金生活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