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龍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被 告 翁志宏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金龍受僱於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擔任司機及拆除廣告物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7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執行拆除廣告物任務,途中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嘉36線松鹿61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支線道車行至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俟確認安全無虞始能駛入路口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翁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嘉36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未注意幹道車行至路口亦應注意安全、減速小心駛過路口,復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金龍、翁志宏竟均未減速,貿然前行,翁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車頭遂撞及林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林金龍受有右胸及左肩挫傷、左大腿挫傷及疑似右側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翁志宏受有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金龍、翁志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金龍暨其辯護人、被告翁志宏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兼告訴人)林金龍、翁志宏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76頁),核與告訴人(兼被告)翁志宏、林金龍於警詢及本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嘉水警偵字第1070008482號卷- 下稱警卷,第1-12頁;本院卷第40-41 、76-77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7 月30日嘉監鑑字第1070094871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0000000 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 年9 月26日路覆字第1070100136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9 頁;107 年度偵字第3957號- 下稱偵卷,第19-22 頁;本院卷第50、63-64 頁),嗣告訴人林金龍、翁志宏於車禍後,均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告訴人林金龍受有右胸及左肩挫傷、左大腿挫傷及疑似右側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翁志宏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此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23 頁),堪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金龍、翁志宏2 人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金龍、翁志宏均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自陳明確(見警卷第2 、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是渠等2 人駕駛汽車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6-19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金龍應注意支線道車行至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減速慢行;被告翁志宏未減速慢行,均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2 人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2 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被告2 人均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判定被告等人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情,仍無解於被告2 人刑事過失之責任。
三、此外,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一、林金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翁志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會107 年7 月30日嘉監鑑字第1070094871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0000000 案)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2 頁),嗣經本院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復認為:「…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本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語,復有該鑑定覆議會107 年9 月26日路覆字第1070100136號函文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亦認被告林金龍、翁志宏2 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分別有上開過失,與本院採相同之認定。
四、又告訴人翁志宏、林金龍分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林金龍、翁志宏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翁志宏、林金龍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五、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翁志宏提出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足可確認案發時被告翁志宏行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上,當時天氣為晴天,視線良好,柏油路面,道路未見有何缺陷(見勘驗筆錄附件圖1),依據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翁志宏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前,行車紀錄器業已錄得被告林金龍駕駛之汽車即將駛至該交岔路口(見勘驗筆錄附件圖2 ),且兩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被告翁志宏駕駛之汽車前車頭遂撞及被告林金龍駕駛之汽車右方車身(見勘驗筆錄附件圖4 、5 ),被告林金龍上開汽車則摔落溝渠中(見勘驗筆錄附件圖6 ),被告翁志宏前揭汽車乃翻覆於路面上(見勘驗筆錄附件圖7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含擷取照片及說明)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1 頁),足以佐證本案被告2 人肇責明確無訛。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金龍自陳任職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擔任司機及拆除廣告物工作,當日係駕車前往執行拆除廣告物之任務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金龍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林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惟被告林金龍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公訴檢察官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林金龍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9、76頁),自無礙被告林金龍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依據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翁志宏之駕駛行為與業務有關,故核被告翁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 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鹿草分駐所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62 頁),是被告2 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金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翁志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翁志宏受有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金龍受有右胸及左肩挫傷、左大腿挫傷及疑似右側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雖曾商談和解事宜,惟雙方彼此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無共識,此有本院調解情形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6、69頁),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雙方過失責任比例若干,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告訴人翁志宏、林金龍業已分別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85 、192 號),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暨酌以被告2 人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惟被告翁志宏對於天氣是否晴天、肇事責任存有爭執),被告林金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小孩,平日與妻小同住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任職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擔任臨時技工,目前請假休養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翁志宏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小孩,平日與母親、妻子同住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擔任研發工程師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暨被告2 人均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皆素行尚良,及渠等各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