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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交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彥安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6號、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彥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洪秀碧、劉順傑、劉雅玲、劉建宏支付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周彥安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22時許至翌(29)日2時許,在嘉義市醉貓歌友會、金沙灘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能預見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即會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導致死亡之結果,詎其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周彥安於29日2時49分許,駕車沿嘉義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彥安竟未注意當時劉崑得騎乘機車行駛在前,而由後追撞,致劉崑得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腦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幹損傷、左側基底核自發性出血、呼吸衰竭、敗血症、肺炎、中樞衰竭等傷勢。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13分,對周彥安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劉崑得雖經送醫救治,仍於107年2月12日19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崑得之配偶洪秀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彥安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0頁、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偵746卷19至20頁、相卷42頁正反面、本院卷57頁、108至109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2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以佐證(警卷14頁、22至37頁、相卷43頁、77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警卷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102年間雖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然本院於該案乃宣告被告緩刑4年。被告於緩刑期滿後,亦未經本院撤銷緩刑宣告(除此之外,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犯本案犯行時,並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罪徒刑以上之罪之應宣告累犯要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平時住在公司宿舍之家庭狀況;⑶在南亞塑膠上班,有穩定工作,但經濟狀況不佳;⑷於102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卻再度飲用酒類後開車上路,而終因受酒精影響肇事致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⑸本案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⑹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劉崑得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83至85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暨所附條件:㈠被告前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宣告

緩刑4年確定,於106年9月1日緩刑期滿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形式上合乎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就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同時給予其緩刑之寬典,希冀其可以記取教訓,不要再犯。然被告卻在不到5年內,再度喝酒後開車上路,此次更因此肇事致人死亡,顯然欠缺自制力,亦漠視法令規範,難認是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本無宣告緩刑之可能。然本院慮及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之和解條件,係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共210萬元,並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分期履行(目前已支付32萬元,剩餘178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83至85頁、第125頁)。本院考量被告現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倘依本院本案所宣告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被告勢將入監服刑,則被告顯然幾無可能履行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如此一來,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多次協調所得之結果,即失去意義。另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洪秀碧、被害人之子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陳: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讓被告去賺錢,可以慢慢還錢等語(本院卷111頁)。是以本院為兼顧被告及被害人家屬間之利益,認本案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尚稱適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5年。

㈡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協議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自107年7月起,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洪秀碧、劉順傑、劉雅玲、劉建宏支付178萬元之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被告周彥安應支付洪秀碧、劉順傑、劉雅玲、劉建宏共新臺幣(下同)││ 178萬元。 ││二、給付方式: ││ 1、由被告將款項匯入洪秀碧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 2、被告應於民國107年7月起至110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 ││ 付2萬元,並於110年5月20日前給付尾款11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