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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交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在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重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永在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晚間,駕駛前述車輛,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依該路段之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行車,並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啟明路與光彩街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每小時約66公里之時速,超速通過該路口。適紀慶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穿越同一路口,亦未注意在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兩車遂於前述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紀慶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左第七頸椎、第一胸椎小面關節骨折,左第二至五肋骨骨折,右第二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皮下氣腫,右小腿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導致休克、昏迷,經送醫治療後仍呈神智不清,語言功能受損,無法說話,左側肢體輕癱,上肢肢力二分,下肢肢力三分,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吳永在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周邊警用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涉有重嫌,再由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知該車輛之駕駛人為吳永在。吳永在後來於106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7 分,始搭乘計程車返回事故現場,向警自承為肇事者。

二、案經紀慶鍠配偶鄭淑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永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 、3 、6 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1、52、73、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敏(見警卷第9 至12頁)、證人劉佳銘(見警卷第17、1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1、3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9 張(見警卷第33至8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27頁)、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8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7 年6 月13日、107 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3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5至6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其未超速云云。然查,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其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66公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4頁),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安全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業經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可據,其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並謹慎遵守。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依速限行使,並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被告未遵守號誌及速限,逾越速限快速通過路口,因而與酒後騎車且疏未在路口前停車禮讓幹道車之被害人紀慶鍠發生碰撞,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被害人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雨夜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筆事次因等情,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12至15頁)。

(三)稱重傷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此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因傷及腦部、脊椎等處,導致中樞神經機能損傷,語言功能受損,無法說話;左側肢體輕癱,上肢肢力二分,下肢肢力三分。雖經半年餘復健,仍呈現明顯功能障礙,後續進展空間有限,目前仍神智不清,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事實,經告訴人於107 年10月12日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7 年6 月13日、107 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37頁)可佐。據此,足見被害人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且被害人既因前述傷勢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無法自理,顯已達重傷害程度。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雖辯稱:警察還沒找到我以前,我就已經回到現場自首云云。惟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警方於106 年12月15日晚間11時34分,據報抵達事故現場將被害人送醫後,隨即開始在現場進行採證,且於被告回到事故現場前,即已調閱警用監視器,發現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涉有重嫌,並利用該車號從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中查知該車輛之執業登記證資料及駕駛人為被告吳永在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27頁)存卷可查。

是依上開事證,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合理懷疑被告即為肇事之計程車駕駛。從而,縱使被告於員警未及通知其到案說明前,主動回到事故現場自承為肇事人,所為僅屬自白,尚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職業駕駛,屬公共道路交通之高度參與者,具有豐富之駕駛經驗,卻將交通規則置若罔聞,無視交通號誌及速限標誌,超速通過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因而與亦有過失之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並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將遭受強烈撞擊之被害人棄之不顧,升高被害人遭其他往來車輛二度傷害風險,延誤被害人就醫時間,致被害人受有難治之重傷害,迄今尚無法自理生活,亦提高被害人及其家屬事後求償、警方追查肇事者身分之難度,所為誠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未經警方通知,即於肇事約30分鐘後,主動返回事故現場,自承為肇事人,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仍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名下僅有計程車1 輛,無存款及不動產,已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