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新福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48號、106年度偵字第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新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新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7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某處飲酒,直到同年月日18時結束,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8時12分許,沿嘉義縣朴子市○○里○○○○縣道路行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道路30.7公里處,原本應注意於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廖○○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王新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自後擦撞廖○○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廖○○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雙側血胸合併左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顱骨骨折傷害,王新福於同日18時4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嗣廖○○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3日22時50分許,因上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氣血胸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王新福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25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飲酒後超過法定標準值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廖○○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氣血胸一情,然矢口否認被害人之死亡為其造成,並辯稱:係被害人家屬簽立放棄急救書,若不簽被害人有救,應該算是被害人家屬害死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其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被害人於在被告前方騎乘腳踏車時,突然外偏導致撞擊,亦有過失,被害人於送醫後之106年10月16日已拔除插管、醫師有向家屬表示過幾天會轉入普通病房、同年10月20日電腦斷層腦出血並未擴大,顯示因車禍所產生之傷害已然穩定,惟被害人106年10月19日有解血便及10月20日有鼻胃管出血,且最後死亡時血紅素降低至3.6,顯示被害人於血便時有消化道出血,若有積極治療,則不致於因敗血症產生低血壓,故如被害人家屬不簽立放棄急救書及醫院有積極治療則不應導致死亡之結果,故被告至多僅構成駕駛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或甚至普通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7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車肇事乙節,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2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24頁)。
(二)而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雙側血胸合併左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顱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10月7日22時50分許,因上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氣血胸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可憑(見相字卷第57頁至第85頁、病歷卷)。
(三)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12幀觀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現場圖中之A車,下稱A車),最後靜止位置係順向停止於嘉157線道30.7公里處之蒜頭大橋北往南方向之一般車道○○區○○○○道)上,車輛右側已緊靠右側車道線,而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即現場圖中之B車,下稱B車),最後靜止位置係逆向倒臥停止於嘉157線道30.7公里處之蒜頭大橋北往南方向之一般車道○○區○○○○道)右側車道線至橋邊護欄間之寬0.9公尺空間,B車前後輪均有歪斜;A車之右前車燈處至右前輪處之車體扳金有明顯凹陷及擦刮新痕、擦刮痕亦一路延伸至車尾處、A車右前輪破胎、現場輪胎拖痕始點與嘉157線道30.7公里處之蒜頭大橋北往南方向之一般車道○○區○○○○道)右側車道線垂直距離僅為0.5公尺、現場血跡位置在於嘉157線道30.7公里處之蒜頭大橋北往南方向之一般車道○○區○○○○道)右側車道線至橋邊護欄間之寬0.9公尺空間或右側車道線上,B車最後靜止位置距離輪胎拖痕始點3.9公尺、現場血跡據離輪胎拖痕始點6.6公尺,輪胎拖痕全長長達30餘公尺,拖痕終點至A車右前輪靜止位置,是綜合上開跡證判斷,B車遭A車撞擊時,B車係緊靠道路右方行駛,並無影響A車依其行向行駛之情,且撞擊後B車與A車並未立即分離,B車被A車往前帶離,二車分離時,B車因外力而前後反轉,被害人遭撞擊墜地。另被害人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雙側血胸合併左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顱骨骨折之傷害亦與本次車禍所造成之型態傷相符,顯見被害人之傷勢結果係被告駕車所肇致無疑。
(四)另自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觀之,被害人車禍當日於106年10月6日18時29分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急救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急診至死亡之106年10月23日僅不過17日、於106年10月6日急診轉入加護病房後至死亡,期間並無出院或轉入普通病房之情、於106年10月7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7日及同年10月2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開車禍傷勢均仍存在、並無新增其他傷勢情形,且被害人自急診即持續呈現昏迷意識不清,而被害人亦因上開車禍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106年10月23日22時50分死亡,可見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被告駕車所肇致無疑。
(五)至被告辯稱:係被害人家屬簽立放棄急救書,若不簽被害人有救,應該算是被害人家屬害死被害人等語。經查:自上開病歷資料觀之,被告所稱之放棄急救書,係指被害人家屬乙○○於106年10月17日所簽立不實施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而其上清楚載明,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至第4項「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一、配偶。二、成年子女、孫子女。三、父母。四、兄弟姐妹。五、祖父母。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七、一親等直系姻親。」,故在病人罹患之傷病,經醫生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時,茲因病人已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且無醫療委任代理人,特由同意人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所賦與之權利,在病人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實施心肺復甦術一情,可知醫師僅於病患經診斷有上開情形時,依照意願不實施上開「心肺復甦術」之治療,其餘治療均照常實施,且縱使實施「心肺復甦術」之治療,病患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此亦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以107年4月18日(107)長庚院嘉字第237號函覆「依病歷所載,病人廖君自106年(下同)10月6日起至10月23日於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經診斷為嚴重性腦挫傷出血、昏迷、胸部外傷肋骨骨折、血胸、左鎖骨骨折及敗血症,並接受胸管引流、氣管插管氧氣治療、抗生素及降腦壓藥物治療,並不會因家屬簽立不實施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而放棄常規治療」(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辯稱上情,純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六)至辯護人以前詞辯護。然查:自上開病歷資料觀之,確有辯護人所稱被害人於送醫後之106年10月16日已拔除插管、醫師有向家屬表示如果情況穩定過幾天會轉入普通病房、同年10月20日電腦斷層腦部出血並未擴大、被害人106年10月19日有解血便及10月20日有鼻胃管出血,且最後死亡時血紅素
(HGB)降低至3.6g/dl之情,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有就被害人所有病症(含敗血症部分)均有持續治療,並不會因家屬簽立不實施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而放棄常規治療,業如上述。況被害人自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期間並無出院或轉入普通病房之情,可知被害人之病情並無穩定到辯護人所稱之脫離險境之地步;再被害人自106年10月6日入院急診時血紅素(HGB)為15.5g/dl、同年10月7日為13.7g/dl、同年10月19日8.6g/dl、同年10月23日為3.6g/dl,亦有上開病歷內所附之病程記錄可佐,可見得被害人血紅素突然下降之情形,並非於被害人家屬簽立不實施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後才發生,是於被害人急診入院時已有相關徵兆,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自被害人入院時之106年10月6日即開始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並未中斷,且於106年10月19日及同年10月23日更有輸血之記錄,此有上開病歷所附之抗生素使用建議單及輸血記錄單可憑,顯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對於被害人入院時即有因車禍產生血紅素(HGB)異常狀況,已有知悉並且積極治療,並未因被害人家屬簽立不實施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而僅給予消極或維持性治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七)從而,被告駕駛A車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因而死亡等事實,均堪認定。至辯護人聲請要對安葬之死者進行解剖及將病歷等相關資料送往台大醫院進行死因鑑定一情,本院認死因既明,並無必要。
(八)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可稽,是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被告自陳:距離被害人50公尺時已發現被害人等語(見相字卷第60-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依照規定騎乘腳踏車,並無過失。另本件經送車禍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107年3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70010242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九)至辯護人辯護稱:依照現場照片,本件被害人於在被告前方騎乘腳踏車時,突然外偏導致撞擊,並非被告從後直接追撞亦有過失等語。經查: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B車遭撞擊後,前輪往右凹陷之情形雖確較後輪為明顯,然本件A車輪胎拖痕始點與嘉157線道30.7公里處之蒜頭大橋北往南方向之一般車道○○區○○○○道)右側車道線垂直距離僅為0.5公尺、現場血跡位置在於嘉157線道30.7公里處之蒜頭大橋北往南方向之一般車道○○區○○○○道)右側車道線至橋邊護欄間之寬0.9公尺空間或右側車道線上,顯見被害人遭撞擊時已緊靠右側行駛,並無偏移或侵入被告車道之情事,再B車遭撞擊後尚被A車拖行及有反轉之情形,尚難以最後B車輪胎凹陷的情形,推得撞擊當下時B車之行向,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之情,另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3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70010242號函所附鑑定書亦同本院之見解,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不值採信。
(十)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報案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頁),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5頁頁至第9頁、第34頁、第127頁)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四名子女、與太太及二名子女及媳婦同住、無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之損害及被告自車禍後協助被害人處理醫療、喪葬事宜、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前有賭博之有徒刑前科、本件車禍為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雖於警偵中均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為卸責竟將死者死因歸咎於被害人家屬及醫院未給予適當之醫療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緩刑等語。然查: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度已逾2年,況被告於本院中飾詞狡辯犯行,尚難認其有真心悔改之意,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