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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交重附民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原 告 游清霖

游慶忠游明秋游明娟游昕語上四名原告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清霖被 告 陳信穎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宜昌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殯葬費、精神慰撫金等相關金額,然原告等與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本案刑事案件之際,已就同一事實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以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查無經撤銷或經法院認定有無效之情形,故原告等此部分請求已發生既判力,原告等再就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請求賠償本息,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等本件請求即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於被告等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然此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8-11-28